关于完善挪用公款罪的思考

2018-03-07 18:41杨合理
文化创新比较研究 2018年15期
关键词:数额较大挪用公款处罚金

杨合理

(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河南郑州 451150)

1 挪用公款罪的概念与特征

根据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而实施非法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而实施营利活动,或者挪用较大数额公款而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挪用公款罪特征具有如下:

1.1 本罪的犯罪主体。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国家工作人员,主要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1.2 本罪的主观方面。该罪在主观上具有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作他用,犯罪目的是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即暂时非法取得,以后准备予以归还。行为动机多种多样,比如为了缓解家庭困难、为了营利、为了赞助他人,也有的是为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定性,但为了犯罪目的的会影响量刑。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方面时需要掌握如下方面:是否明知是公款、是否是暂时挪用、是否故意非法使用以及是否将来准备归还;如果挪用人开始作案后,主观故意由暂时挪用发展为非法永久据为己有时,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永久据为己的目的,也无论这种占有是否已成为事实,只要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按挪用公款罪处置,不定贪污罪或者侵占罪。

1.3 本罪的犯罪客体。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本罪不仅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且还侵犯了公款的占有、使用与收益权。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是本罪的主要客体,而公款和特定款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是次要客体。同时,该犯罪行为一定程度上也侵犯了国家财产的管理规定与秩序。

1.4 本罪的客观方面。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具体用途有三种:一是挪用公款从事非法活动;二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且从事营利性活动;三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且超过3个月未还的。从事非法活动不受“数额较大”与挪用时间长短等的限制;从事营利活动只受“数额较大”限制,而不受挪用时间长短与是否归还的限制;超期未还的还要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长短等的限制。

2 完善挪用公款罪的对策思考

2.1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案发前如数归还的可以减轻处罚。挪用公款在案发前如数按照要求归还的,其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明显相对较小。但是,对于挪用公款数额巨大的犯罪分子,即便在案发前如数归还,依照现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属于法定可以减轻处罚的情节,这显然不利于促使其在案发前如数归还挪用的公款。按照高检1999年《立案标准》,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20万元即属于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即使在案发前主动归还,其法定刑的下限仍为五年有期徒刑;而按照自2013年1月9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或者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才符合滥用职权案、玩忽职守案的立案标准,按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法定刑的上限仅为三年有期徒刑,按照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实施前款罪的,其法定刑的上限也仅为五年有期徒刑。二者对比,不难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在案发前主动归还的,其社会危害性相对于一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犯罪造成重大损失的社会危害性要小,而其罪与刑有明显失衡之嫌。《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有值得借鉴之处。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只是适当节约司法资源,有利于对受贿犯罪的查处,并不降低或减少其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尚且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而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案发前如数归还的,其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已明显降低,虽然不宜直接免除处罚,但应有可以减轻处罚的余地。

2.2 挪用公款罪的追诉时效应视情节减为五年、十年。《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对挪用公款罪的法定刑规定为三档,分别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刑法》第八十七条针对不同犯罪行为法定最高刑存在的差别,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追诉时效。即挪用公款罪的追诉时效亦为十年、十五年、二十年。

2.3 挪用公款罪法定刑中可增设财产刑。《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挪用公款罪的三档法定刑均局限于人身自由刑,而无财产刑的规定。笔者认为:挪用公款罪法定刑中可增设财产刑,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符合国际刑罚发展潮流。有些国家对挪用类犯罪规定有一定数量的财产刑,并且规定财产刑的递进数额比例,且财产刑主要表现为罚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二百八十五条对“滥用职权”规定的法定刑中有罚金刑的规定③;《新加坡共和国刑法典》第十七章“侵犯财产罪”中“背信罪”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中也有罚金刑的规定。④此外,普遍采用财产惩罚来代替或减少人身惩罚,是当今国际刑罚发展的潮流,也是全人类人权发展的要求。

其次,既能保护国家利益,也能惩罚犯罪。挪用公款罪是一种贪利性的犯罪,行为人一般是基于某种个人利益才实施挪用公款行为的,民间谚语即有“除了割肉疼,就是出钱疼”,在挪用公款罪的法定刑中增设财产刑,既可以保护国家的公共财物,保护国家利益,也可以起到惩罚犯罪的作用,这符合立法的目的和精神。

第三,可以和贪污、贿赂罪的刑罚种类保持一致。建国后至1988年《补充规定》发布这段时间挪用公款行为主要是按贪污罪论处的,从罪名体例来看,挪用公款罪设置在《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挪用公款罪属于广义贪污罪的一种,无须赘言。而贪污罪、贿赂罪的刑罚中设置有财产刑,由《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可见,贪污罪、受贿罪的法定刑中,对于个人贪污或受贿五万元以上的,其法定刑即有被并处没收财产的可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定刑所作的规定,更进一步,有了并处罚金的规定。《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对私分国有则产罪的法定刑规定中也有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因此,挪用公款罪法定刑中增设财产刑可与贪污、贿赂罪的刑罚种类保持一致性。

最后,有利于落实“重其重、轻其轻”的刑罚方针。财产刑包括没收财产和罚金两种,对于那些情节严重的挪用公款罪,可以在判处自由刑的同时,处以没收财产,以体现“重其重”;相反,对那些情节较轻而且公款已经如数归还的挪用公款罪,可以通过适当减轻自由刑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的形式以体现“轻其轻”。

综上,为了规范司法实践中对挪用公款罪的认定和处罚,对于因帮忙揽储而公款私存行为的定性及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案发前如数归还可减轻处罚的问题,高法、高检可以通过发布新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而对于挪用公款罪的追诉时效及增设财产刑问题,则需立法机关将《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从事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从事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款全部退还超过五年的,不再追诉;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公款全部退还超过十年的,不再追诉。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1] 邵维国;论挪用公款罪的客体规定性及故意内容[J] ;河北法学;2005年11期

[2] 丁伟;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研究[D] ;郑州大学;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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