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身监禁制度在我国的现实意义与未来走向

2018-04-03 00:19
四川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8年4期
关键词:监禁犯罪人刑罚

封 韬

(苏州大学 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 215000)

一、引言

2016年10月9日,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原副主任委员白恩培(曾任云南省委书记)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其中白恩培所犯的受贿罪涉案金额高达2.47亿元。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除最终决定对白恩培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白培恩成为刑法修正案九以来适用贪贿犯罪终身监禁规定的第一人。[1]从该案开始,标志着《刑法修正案(九)》中“终身监禁,不得假释”的规定真正被运用到司法实践中。

尽管我国历史上将犯罪人关押至死的例子也屡见不鲜,但终身监禁的表述还是来源于西方,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均有规定。从字面意思理解终身监禁即剥夺犯罪人的终身自由,将其羁押于一定的场所直至犯罪人生命终结。对于终身监禁的准确含义,国内外均没有统一表述,在称谓方面,各个国家或地区所冠以的署名也略有区别。例如美国、马来西亚等称之为“终身监禁”,在美国,终身监禁的通行定义为“无假释的无期徒刑”。日本和韩国则称呼为“无期惩役和无期禁锢”。此外,所用术语还有无期徒刑、终身拘禁、终身苦役等。[2]

目前来看,《刑法》仅在383条对贪污罪与受贿罪规定了终身监禁。虽然司法机关已经从“白恩培案”开始适用终身监禁,但刑法理论对终身监禁的性质与适用仍存在不同看法,需要进一步展开讨论。

二、终身监禁与其他刑种的纵向对比

我国目前尚未废除死刑,且死刑缓期执行制度也是我国独有的,此外,我国的无期徒刑在司法实践中其实并不真正存在,那么,我国是否应该像国外一样将终身监禁作为一项独立的刑罚措施,还是作为短时间内难以废止死刑之罪名的死刑立即执行之替代措施,抑或是认为终身监禁制度与实质上的无期徒刑类似。显然需要与我国现行的其他刑罚措施对比辨析。

(一)终身监禁与死刑

可以说,终身监禁条款最初设立的目的,便是作为非暴力犯罪的死刑替代措施。在当前世界范围内已有超过三分之二的国家在法律或事实上废除了死刑。而在我国,如果说暴力犯罪的死刑适用限于诸多因素仍有相当的存在必要性的话,那么自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以来,非暴力、经济类犯罪的死刑逐步废止,应当说已经是司法决策与社会民意的共识。

非暴力犯罪死刑的逐步废止所带来的问题是,对于少数情节十分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的非暴力犯罪人,例如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巨贪”,以及金融诈骗类犯罪等造成严重后果的,显然需要严厉性与之相匹配的刑罚措施。我国其实一直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无期徒刑,某种程度来说,终身监禁条款是一项本就该规定在刑法典中的刑罚制度。

此外,终身监禁与死刑尽管一生一死,但在永久剥夺犯罪人的自我实现这一点上却是同质的,这在下文会有所论述。总的来说,终身监禁制度的扩张适用必然会起到限制乃至替代死刑的作用。

(二)终身监禁与死缓限制减刑

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对部分暴力犯罪死缓犯限制减刑的条款,由此可见,目前死缓限制减刑针对的是部分暴力犯罪罪名,而终身监禁目前只存于贪污受贿犯罪中。总的来说,这两个条款都是为了弥补我国减刑制度的某些缺陷,但是其内在合理性值得商榷,即,针对暴力犯罪,仅规定死缓限制减刑,但尚有减刑空间;但针对非暴力犯罪,却在判处死缓的同时规定终身监禁。由此可见,在现行法律下,若将终身监禁归于死缓制度之下的特别规定,显然存在着不合理之处。因此,将终身监禁独立出死缓制度应是今后立法的方向,如何弥合终身监禁与死缓限制减刑的内部矛盾,亦是当前立法的一大难题。

(三)终身监禁与无期徒刑

在《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之初,对我国刑法不甚了解的公民会认为,终身监禁这样的表述完全是多此一举,因为至少从字面看来,终身监禁与无期徒刑是同意涵义。但是,如前所述,我国并没有实质意义上的无期徒刑,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在我国的司法体系中几乎是必然的,且都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刑法第50条第1款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规定》,无期徒刑减刑有如下情形:无期徒刑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对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从立法表述不难看出,我国刑事司法的倾向是鼓励或者积极适用减刑的,这当然与各种现实因素有关,比如当前我国监狱系统尚不能负担所有无期徒刑罪犯真正执行完全部刑罚。因次将终身监禁理解为实质意义上的无期徒刑也并无不可,只是可能无法充分发挥终身监禁的价值。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终身监禁在司法作用上发挥了替代死刑的功能,但是从长远的角度来看终身监禁必将发展为一项独立的刑罚。而非对死缓制度的完善规定或者是无期徒刑的特别规定。

三、终身监禁制度的现实意义

如前所述,刑法修正案(九)的条文完全可以表述为"无期徒刑,不得减刑、假释",但是立法者却选择了“终身监禁”这一概念,显然有其深意。已有学者指出终身监禁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包括服刑人员的绝望心理、监狱考核机能的实效以及监狱负担的加重。[3]这样来看,终身监禁对于个体的犯罪人甚至是刑罚执行机关,都带来了一定程度上的副作用。那么,终身监禁的现实意义应当是体现在一个更宏观的、社会的层面上的价值,笔者认为可以从一下两个方面展开。

(一)平息了公众的合理愤怒

正如贝卡利亚所言,“终身苦役同死刑一样也是痛苦的,所以,它也同样是残酷的。我认为:如果把苦役的受苦时间加在一起,甚至是有过之而无不及”。[4]这个层面上来说,终身监禁对犯罪人来说是一种“十足的恶”,那么它的意义更多的是社会稳定与和谐的层面上的。社会心理学中有一个著名的理论,公正世界假设(just world hypothesis)。即每个人都愿意相信世界是公平的,尽管大多人数社会人能理性地认识到这个世界并不公平或者只是相对公平,但是他们潜意识里还是愿意相信善有善报,恶有恶报。

而这种社会心理在某些情况下是非常危险的,即当人们看到法律无法给予他们所认为的公平与正义,他们则会倾向于自己在法外实现正义。而可能是由于文化传统亦或是国民性格,我国对于贪官污吏的憎恶尤为强烈,自明太祖对贪官污吏实行剥皮实草以来,这种达到顶峰的憎恶感到今天的我国似乎也并没有减轻多少。随着司法改革深入以来公民的法律意识正不断提升,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在我国现行的刑法体系下,即使是死刑缓期执行最终也很有可能并减为有期徒刑。

而另一方面,世界范围内死刑适用特别是非暴力犯罪的死刑正逐步走向废止的形势下,我国显然不可能逆流而动。因此,一项终身监禁不得假释的刑罚能够有效地平息公众的愤怒感,从这个角度来说,刑法修正九特意将终身监禁首先放在贪污受贿犯罪中,可能更多的是出于维稳角度的考虑。

(二)消解了我国“生刑过轻,死刑过重”的司法现状

近年来,中国贪污贿赂犯罪很少被执行死刑,大部分符合死刑立即执行标准的严重腐败案件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而对于罪犯判处死刑的判决,在考验期满两年后,除了“故意犯罪,恶劣情节”的情况须依法执行死刑外,其余均可以减为无期徒刑,我国较为宽松的立功减刑制度又使得犯罪人有很大可能减为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一些司法机关的减刑条件过宽,减刑次数过多,假释条件宽松,致使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执行刑期过短。

这种不合理的生刑过轻将直接导致另一个更加严重的问题,“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该条文中的“可以”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裁量空间。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面临具体案件,特别是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案件时,法官或受制于舆论与民意的压力,或自己认为适用死缓(因为死缓目前的我国最终会转换为有期徒刑)不能满足预防犯罪的需要,不得不选择适用死刑立即执行。[5]由此可见,我国"生刑过轻,死刑过重"的司法现状,根本原因就在于缺乏实质意义上的无期徒刑。而终身监禁制度既能直接填补这种缺陷,亦能在客观上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贪污受贿犯罪人。

四、终身监禁的未来完善方向

如前所述,在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废止已经是一个必然的趋势的前提下,终身监禁必然会得到立法者长足的青睐,在不久的立法中终身监禁必将愈发完善与具体。笔者认为将来的立法方向可能会涉及以下三个方面:

(一)将终身监禁作为独立刑种统摄到刑罚措施

笔者并不赞同将终身监禁作为死刑缓期执行或者无期徒刑的依附性刑罚,也并不赞同将其作为这两者的特别规定,而是主张将终身监禁作为一个独立的刑种统摄到当前我国的刑罚体系中。表面看来似乎将终身监禁作为现行刑罚措施的特别规定对刑法的改动最小,部分学者主张从刑法稳定性角度考量而将终身监禁制度归于死缓或无期徒刑的下位刑罚。笔者对此不以为然,以死缓为例,死缓制度是我国独有的刑罚,其实如果仅按照法条表述来理解,“死刑缓期执行”的意思只是暂缓执行死刑,但是我国公民几乎都知道死缓意味着“保住了命”。同时只要对我国司法现状略有了解的人也会知道,我国目前为止并没有在监狱关押至自然死亡的罪犯。也就是说,我国其实根本没有实质意义上的无期徒刑,无期徒刑这一表述在我国的司法语境下其实并不是它字面的意思。当一部法律业已既成,它的条文表述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大多数公民基于自己所处的国家的现实环境,对法律含义的世俗理解。

因此,若将终身监禁归于死缓或无期徒刑的下位刑罚,表面看来对刑法条文的改动最小,但实际上从历史发展与国民情感角度来看却是对法稳定性减损最大的做法。此外,在我国还有死缓制度下还有死缓限制减刑的特别规定,如果将终身监禁作为死缓制度的特别规定,则很容易被不当地理解为:对于暴力犯罪仅仅规定了限制减刑,对于贪污受贿犯罪则要规定终身监禁,似乎国家对于贪贿犯罪这类非暴力犯罪比暴力犯罪更加严酷。(尽管立法的本意并非如此)。

综上,终身监禁不宜作为我国现行任何刑种的依附性刑罚或下位刑罚。

(二)扩张终身监禁的适用罪名

割裂地来看,刑法修正案九对于终身监禁的性质定义为贪污受贿犯罪的死刑替代措施。但是从整体来看,参照域外立法,终身监禁适用罪名的扩张应当是一个必然的趋势。相比之下,刑法修正案九更像是在贪贿犯罪领域进行的终身监禁“试验田”。

既然如此,那么在未来终身监禁制度主要有两种罪名扩张方式,一就是完全参照域外立法,将终身监禁扩张至严重暴力犯罪,如在德国终身监禁适用于谋杀,种族灭绝,危害人类罪,对个人的战争罪,而在英国谋杀、强奸,严重身体伤害,叛国,抢劫都有适用终身监禁的空间;第二种方式则是将终身监禁扩张至同贪贿犯罪同类型的非暴力、经济类犯罪。笔者赞同后者,原因在于:在域外的大多数国家,终身监禁已是最高的刑罚,也就是说这些国家已在法律或事实上废除死刑,所以才将终身监禁规定于部分严重暴力犯罪中。我国则不同,尽管刑法修正案八与九废除了绝大多数非暴力罪名的死刑,但是针对暴力犯罪我国目前还是在审慎适用死刑的前提下保持着相当的适用数量。那么此时将终身监禁扩张至暴力犯罪是没有意义的。况且,对于那些判处死刑过重判处死缓则过轻的暴力犯罪人,我国刑法已有相应的死缓限制减刑规定来解决。因此,完全参照域外将终身监禁无限扩张的做法是不合时宜的。

(三)明确终身监禁的执行标准

我国目前关于终身监禁的规定仅见于刑修九中“对犯贪污、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2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关于适用终身监禁的具体标准亟待明确,我国素来有“好死不如烂活”之说,因此多数人往往轻视终身监禁的严酷性,甚至认为这是对于犯罪人的一种宽恕。

然而关于终身监禁与死刑究竟哪个更加严酷,其实尚有争论。正如边沁所言,每一种刑罚都具有强制之恶、痛苦之恶、恐惧之恶、错误控告之恶和衍化之恶。因此对于终身监禁而言,如果仅仅以其能给被关押人员带来巨大痛苦,尚不足以动摇其存在的正当性。立法者在制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时刻注意这种恶的代价,不应当过度规定并滥施刑罚。[6]终身监禁作为一种新的执行方式,重点在于不得减刑和假释,这意味着除了保外就医这一特殊情形以外,终身监禁将变得与其字面意思一样严酷;[7]同时,如果表现良好和不服管教的后果没有什么不同,那么也将给监狱带来极大的压力。

笔者认为它至少包含但不止于以下几个方面(1)经济类犯罪中的涉案金额应当是必要且首要的考量,即适用终身监禁首先应当有一个明确的数额门槛,且该数额应当特别巨大(参照白培恩案2.47亿)。同时可以考虑按照各地区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2)对比于该罪名下的其他案例,适用终身监禁应当附加引起其他恶劣的社会后果。如贪贿犯罪本身就是对人民财产与国家威信的破坏。而其他罪名如集资诈骗罪,则应当引起诸如受害者自杀等其他恶劣后果,方能罚当其罪。

五、结语

诚然,终身监禁存在着许多问题与不足,比如它彻底否定了犯罪人的可能性,出现在我国立法中也略显仓促,与我国现行刑法体系显得格格不入。只是,当终身监禁已经确实地计入刑法,那么关于它任何的批判其实是没有价值的。与其去批判一个已经成文的法规,不如以科学的刑事立法理念使终身监禁合理地嵌入我国现行的刑罚体系,并通过司法实践经验反思总结出一套切实可行的执行标准。使得终身监禁以合理的方式发挥应有的作用。

注释:

①具体来说,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可以在作出裁判的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②某种程度上来说,这种心理其实是产生社会动乱的根本原因之一。

③朱元璋创设了这一刑罚,并以法律《大诰》的形式加以推广,此刑罚的适用范围是贪腐官员,将剥下的人皮制成鼓或者填入稻草制成人皮稻草人立于衙门门口或者当地土地庙的门口,用以警告继任官员,切勿贪赃枉法。

④无论是在圣经的传统中,还是在古希腊的历史中,放逐刑都是一项比死刑更为严重的刑罚。

⑤团藤重光则极力反对终身刑,他指出,"使犯罪人完全丧失希望的做法,与我主张的人格形成的无限可能性的见解不相容"引自张明楷:《死刑的废止不需要终身刑替代》,《法学研究》2008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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