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事实婚姻

2018-04-23 01:10李嘉雯
当代旅游 2018年9期

摘要:婚姻法回避了对事实婚姻是否承认其效力的问题,但是到今天为止,我国仍然存在不计其数的事实婚姻,而且近年来有发展的趋势。在我国,事实婚姻通常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不经过婚姻登记,而对外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均认为其属于夫妻关系的,被有条件地称为“事实婚姻”。

关键词:事实婚姻;婚姻实质要件;相对承认主义

一、事实婚姻的概念

根据法律关于婚姻成立要件的规定和有关婚姻法律理论,婚姻成立必须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事实婚姻所欠缺的结婚要件不同分为广义的事实婚姻和狭义的事实婚姻。广义的事实婚姻有两种形态:一是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又欠缺结婚的实质要件。二是既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又欠缺形式要件的事实婚姻。狭义的事实婚姻仅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男女未经登记,以夫妻的名义长久地、持续地同居生活的一种婚姻形式。

二、我国事实婚姻产生和存在的原因

其一,旧婚姻习俗观念的传承和封建残余思想的影响深远,在我国古代仪式婚姻是合法婚姻的标志,是封建社会的主要婚姻形式。经过几千年的演变,仪式婚姻成为人们缔结婚姻关系的普遍选择。

其二,法制宣传的不广泛和不健全。我国法律对事实婚姻没有明确的惩罚措施,人们的法律意识较低,没有结合登记便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甚至农村有些地方,没有登记的人仍然可以取得宅基地和田基地,使得群众认为婚姻关系可有可无。

其三,现代人观念的发展变化。现代人对两性的结合重内容轻形式,追求自由,不愿承担责任。目前,事实婚姻的当事人不仅仅是受传统婚姻习俗文化影响较深,缺乏法制观念文化水平的人还有许多受过良好教育,甚至是深谙法律的知识分子。

其四,婚姻登记机关制度不健全。有的婚姻登记机关无人或无专人管理结婚登记,或者工作人员无故迟到或早退,随意附加婚姻登记条件,乱收费用,私自提高结婚年龄等。

三、事实婚姻的效力认定

事实婚姻在许多国家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其名称、性质和法律上的效力认定都不尽相同。对事实婚姻的效力问题,我国大致经历了承认主义——相对承认主义——不承认主义——相对承认主义这样一个过程。

1980年婚姻法生效之前,只要当事人具备实施婚姻特征,都事实婚姻对待,并责令补办登记手续。1981年1月1日婚姻法生效之后,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要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刑之后,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父亲名义同居的,其婚姻法律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200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第8条规定:“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等级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未办理结婚的,应当补办登记。同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四、我国事实婚姻的立法缺陷

淡化婚姻形式是国际潮流的发展方向,许多国家对事实婚姻的立法理念,正逐渐从不承认主义向承认主义或相对承认主义发展,而且还将法律赋予婚姻的某些效力延伸适用于那些只具备婚姻事实而不具备婚姻之名的同居者。目前我国通过补办婚姻登记把事实婚姻变成合法有效的婚姻,这是我国立法的一个进步,但仍存在许多问题:

第一,法律只是给予事实婚姻通过登记而成为法律婚姻的机会,却对事实婚姻的性质问题进行了回避,这必然造成事实婚姻法律地位不明确的问题。

第二,给当事人规避法律提供便利。《解释》(一)第四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时算起,如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重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等,只要补办是符合了,就予以补办,这势必降低了结婚登记制度的严肃性,使当事人认为先结婚后登记也同样可以达到法定婚的效果,从而给当事人钻法律的空子提供机会。

第三,“补办登记”制度存在缺陷,即补办登记的效力问题。《婚姻法》第八条“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取得夫妻关系”,这样,补办登记与正常登记并无区别,补办前的“婚姻”仍然不具有法律效力,补办登记也没有任何存在的意义。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一)中规定:“补办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实质要件算起。”

第四,立法上对事实婚姻制度设计的不足导致结婚制度不完善。首先,不利于婚姻法向民法的回归。随着《民法通则》的颁布,婚姻法向民法的回归已成共识。那么婚姻法的立法规范、术语等,应当注意与民法的协调一致。欠缺形式要件的民事行为原则上是无效的,只是对事实婚姻不应当界定为绝对无效。

五、总结

我们不能单一的认为,事实婚姻有其不合乎法律的方面,就否定所有的事实婚姻关系。毕竟法律所能做到的,也只是禁止其效力,并不能有效的控制事实婚姻的存在。从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稳定和社会和谐的方面,笔者认为,符合我国国情的做法是应当建立以登记婚姻为主,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制度,以实事求是的态度解决我国事实婚姻关系普遍存在的现实。

参考文献:

[1]巫昌祯主编.婚姻与继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01.

[2]马原主编.新婚姻法条文释义[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作者简介:

李嘉雯,贵州贵阳人,贵州民族大学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