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军人特殊婚姻制度合理性的探究

2018-04-23 01:10靳健
当代旅游 2018年9期

摘 要:在军人的婚姻关系中,法律不是保障了军人的婚姻自由权,而是保障了“军人的婚姻自由特权”。此处,军婚特殊保护法律制度增加了军人配偶婚姻自由实现的障碍,增加了对军人配偶婚姻自由的侵害,我们得出结论:法律助长了军人对婚姻自由权的滥用,扼杀了军人配偶的婚姻自由权。此时,军婚特殊保护法律制度与法律所珍视的自由产生了冲突。

关键词:军婚;权利义务一致性;人人平等;婚姻自由权

一、军婚的定义和特征

军婚是指为永久共同生活而依法结合在一起的,至少有一方是军人的男女两性的结合。军婚有以下特征:(1)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2)永久结合是合法的。(3)至少有一方是军人。这里的军人,是指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或武警部队服现役的有军籍的人,其范围包括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现役,具有军籍的军官、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和具有军籍的学员。已经转业或复员的退伍军人,离退休军人及退役的革命伤残军人和在部队没有军籍从事后勤管理、生产、经营的人员,都不属现役军人,他们的婚姻不受特殊保护。

二、对军人婚姻制度的特殊法律规定

(一)民事法对军婚的保护

1、关于军人结婚的特别规定

对提出结婚的士官,可准其利用探亲假期回原籍结婚。规定“现役军人应当慎重地选择恋爱对象,军官和文职干部确定恋爱关系后,应当主动向所在单位党组织报告,由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对其恋爱对象进行政治审查”,更有利于维护军人的合法权益。军队营以下干部申请结婚,由团政治机关审查同意;军队团以上干部申请结婚,由上级政治机关审查同意。

2、关于军人离婚的特别规定

《婚姻法》第33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3条规定:婚姻法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32条第3款前3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婚姻法》第32条第1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2款列出了五种应准予离婚的情形。这两条和第33条共同构成了对军人离婚程序的规定和军人一方对离婚可以行使否决权力的规定。

3、关于军人离婚财产分割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及相关司法解释,涉及军人离婚的财产分割有特别规定:

(1)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因其有较强的人身性质和专属性,属于军人一方个人财产。另外,一方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医疗保险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属于个人财产。

(2)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70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4、刑事法对军婚的保护

《刑法》第259条第1款规定了破坏军婚罪,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里的“现役军人的配偶”,是指与现役军人的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并依法履行了申请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的人。该条第2款规定了强奸罪: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第23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以上两条均是为保护军婚量身定制的条款。

三、军婚保护制度合理性的欠缺

(一)有悖于婚姻的本质

如果军人的配偶坚决要求离婚,而立法者只是从法律制度上增加军人配偶离婚的难度,维护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这没有多大意义,这样对稳定军心也没有多大作用,更谈不上提高部队的战斗力。

(二)有悖于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原则

军人都被誉为“最可爱的人”,除聚多离少的生活外,军人生活、工作的条件也非常的艰苦,还随时准备为了国家和人民的安全牺牲自己。所以在婚姻法中给予了军人的婚姻一种特殊的保护。学者普遍认为,这样做才是符合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原则的。

(三)有违婚姻自由的原则

法律应该保证每个社会成员享有同样的自由。在军人的婚姻关系中,军人享有的不仅仅是普通人所享有的婚姻自由权而是婚姻自由特权,因为在军人没有重大过错时军人便决定着婚姻关系的存亡。相反,军人的配偶却不享有普通婚姻关系当中双方享有的婚姻自由权。在这里,我们说法律并没有保障每个人相同的自由,而恰恰是法律将军人享有的特权合法化。

(四)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我国法律规定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是形式上的平等無法掩盖其实质上的不平等:军人的配偶在婚姻关系方面享有的权利与军人享有的权利不平等;军人配偶享有的权利与普通婚姻当中配偶享有的权利不平等。

四、军婚特别保护制度的合理性重塑

(一)完善我国的离婚制度

个人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应当完善我国的离婚制度,具体可以考虑建立独立的分居制度。如果分居时间结束,双方仍然没有挽回婚姻的打算,就进入正式的离婚程序,或协议离婚或者向法院起诉离婚。这一程序性设计的好处是给双方一个理性思考的时间,最终作出合理的选择,避免现行的离婚手续过于简单促成了许多冲动之下的离婚。

(二)充实实体保护内容,构建立体式的军婚保护网络

军婚保护的重点应当放在充实实体保护内容方面。国家立法机关和军队法规制定部门需要为军婚量身打造合适的保护措施,构建立体式的军婚保护网络。

作者简介:

靳健(1992- ),女,汉族,山西孝义人,贵州民族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