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证明责任制度的问题及完善

2018-04-23 01:10谭丽
当代旅游 2018年9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被告人证明

摘要:证明责任是刑事诉讼法学中的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贯穿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在我国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中,由于过分注重法院的审理义务,公诉机关的证明责任未受到足够的重视。完善证明责任制是我国刑事诉讼中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刑事证明责任;司法为民

一、我国刑事证明责任制度的现实问题

(一)被告人履行证明责任的现实条件不足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调查取证权、阅卷权受限制,难以收集、提供有力的证据。控诉方对公诉犯罪事实的证明,始终可以得到法院庭外调查权、发回重审权以及延期审理、退回补充侦查等合法程序的保护,而被告人却在整个刑事诉讼中被要求“如实回答”一切官方的提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甚至被要求如实回答公诉人的提问。在此种环境下,如果要求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有可能会导致公诉机关和法院将犯罪的成立要件转化为被告人的辩护主张,如果被告人证明不了自己的辩护主张,那就意味着公诉犯罪事实得到证明,从而认定被告人有罪。因此,会冲淡强化立法确立的“疑罪从无”原则,从而进一步恶化被告人的诉讼地位。由于体制上、观念上等多方面的原因,我国目前的法院尚不能完全做到居中裁判,因而法律要求法院的判决必须忠于事实真相并赋予法院一定的职权调查权,其目的就是要求法院必须对最终认定的事实负责,以保证判决宣告有罪的人準确无误。

(二)法院可以擅自变更起诉罪名而作出有罪判决

由于法律适用的理解不同,法官与检察官之间关于罪名的确定有不同意是完全正常的。因此,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允许法院在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时变更罪名,但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经过法庭辩论程序,确保被告人获得辩护的机会;二是法院将指控的轻罪名改变为重罪名之前,必须经过检察机关同意或者由检察官依法履行诉讼手续。

(三)法院可以规避上诉不加刑原则加重对被告人的刑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7条中对《刑事诉讼法》第190条规定的上诉不加刑原则二审法院对于只有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的案件,如果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量刑却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必须维持原判,但可以在事后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改判加刑,因为法律并没有规定再审不加刑原则。

(四)公、检、法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协调机制导致实质上的“合署办公”

根据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分工负责、互相制约、互相配合,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五)刑事证明责任制度的适用困难

刑事证明责任是以控辩双方的证明活动解决案件争议事实的一种制度,严格意义的证明责任制度只可能在下述条件下适用:(1)法院没有依职权主动查明事实的职责,而仅仅根据控辩双方的举证辩论结果作出裁判,并不需要进行庭外的证据调查;(2)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控辩双方存在实质性的争议,因而确有证明的必要性;(3)审理程序能够保证控辩双方公平的举证和辩论,法院根据控辩双方的举证和辩论结果作出的裁判,无论是有罪判决还是无罪判决,一旦生效,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和普通民众都必须服从。

二、完善刑事证明责任的建议

(一)坚持公正与效率的统一

刑事证明责任制度的公正,首先表现为最大限度地满足被告人的刑事权利,使刑事权利由字面宣示状态转变为实际实现状态在强调最大限度地实现刑事权利的同时,并不排斥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实际上,刑事权利主体与刑事义务主体双方的最佳平衡向来都是各国刑事制度追求的目标。通过不公平司法而实现的刑事权利,尽管有刑事权力得到满足的结果,却有悖于司法公正。

(二)把握应然与实然的统一

“法律是应然与实然的相当。”深刻把握法律应然性与实然性的统一,是科学构建法律制度的基本要求。法律的应然性是指理想状态下的法律制度实现,是体现制度本质要求的最终形态法律的实然性是指实际情况中的制度规范实现,是受到实际条件的限制,法律不得不如此的现实,在制度构建上必须注意两者的平衡,不然,或者制度设计过超前,不切实际,难以遵守,形同虚设或者制度设计容易滞后,跟不上形势变化,束缚手脚,影响工作开展。在刑事执行制度不断改革完善的大背景下,构建刑事证明责任制度,更需要把握好应然与实然的统一。把握应然与实然的统一,突出表现在司法措施和司法程序的构建上。

(三)体现"司法为民"理念

科学构建刑事证明责任制度,也必须牢固树立司法为民思想,充分考虑到社会生活实际,把司法为民作为构建制度的基本出发点,贯穿于刑事证明责任的全过程,积极创新方便群众的司法制度,切实服务人民,在制度构建上注意实际需要。在举证期限方面,在证据的申请、采取方面,一定要从最有利于权利主体的角度来考虑。在适用强制司法措施上,要照顾到义务主体的实际需要。

(四)注重制度的实用性

构建刑事证明责任制度,更应该强调制度的可操作性,突出制度的具体性和实用性。总而言之,关于刑事司法,涉及国家强制立的运用,不能大而化之,必须谨慎从事,才能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权益。

参考文献:

[1]陈瑞华. 从“证据学”走向“证据法学”——兼论刑事证据法的体系和功能[J]. 法商研究,2016(03).

[2]何家弘. 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之我见[J]. 政治与法律,

2012(03).

作者简介:

谭丽(1995.3-),女,汉族,山东临沂人,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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