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立法的缺失与现实问题

2018-04-23 01:10王皎焯
当代旅游 2018年9期

摘要:刑事和解制度既能惩罚犯罪又体现着保护人权。通过积极促成原告对被告的谅解可以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避免相互报复的混乱局面的发生。为了使刑事和解制度真正发挥作用,维护因犯罪行为而受损的社会关系,笔者对刑事和解立法的缺失与现实问题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刑事和解制度;适用;和解程序

一、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现状

(一)刑事和解制度适用条件及程序

2012 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增强了《刑事诉讼法》的实用性。将刑事和解制度增入其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地平等协商解决问题有了法律上的合理性。目前,我国的刑事和解立法以及适用的现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在适用条件和案件范围层面上。第一,案件必须存在行为人和被害人双方,被告必须是具体的人;第二,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性,积极悔过;第三,行为人的行为要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我们需要注意的是这几个条件只是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条件,并非只要满足这些条件就一定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刑诉法中关于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做出了必要的限制,结合我国目前的基本国情以及广大人民群众的观念,刑事和解制度一般仅仅适用于刑法比较轻的犯罪,这些案件主要包括基于民间冲突引起的,涉及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轻微刑事案件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被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过失犯罪案件。

除此以外,刑诉法还对适用范围从排除适用的角度做出了反面的规定。其一,如果犯罪人属于五年内曾经故意犯罪的情况,排除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其二,犯渎职犯罪的行为人不得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之所以这两种情况下排除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因为重复故意犯罪的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较大,与刑事和解制度所追求的价值取向存在很大的出入,而渎职犯罪所侵犯的法益并非是对于普通民众造成的损害,也就是说这种法益已经超出了刑事和解协商的范围。

最后,对于具体适用程序上的规定。刑诉法规定可以促成当事人进行刑事和解机关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在刑事案件的全过程中,行为人和被害人双方可以进行刑事和解。针对不同的有权机关,其适用程序具体分为以下几个步骤:第一,充分了解案件的全过程,在事实清楚的前提下,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就刑事和解所持态度,然后有关机构再作出有针对性的安排。第二,有关机关应对是否可以进行和解进行审查,审查应包括双方对于和解协议的态度、案件性质以及自愿程度等,其中对于双方自愿程度的审查是重要内容。即有权机关应排除当事人不自愿的情况。第三,达成和解协议之后,主持和解的机关会对和解协议的内容进行记录,制作纸质的书面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后发生法律效力,以和解协议结案。

由以上程序可以得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法院作为刑事和解的有权机关,这三个机关并不会对适用和解制度产生积极或者消极的态度,立场始终保持中立的,没有夹杂任何个人的感情色彩和主观态度,也不存在利用公权力强制进行调解的情况。而是从和解意愿、和解内容、和解程序等多个方面对该制度进行审查,确保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二)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结果

我国的刑事诉讼过程中每个阶段存在着不同之处。在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刑事案件的行为人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经公安机关审查确定为合法后,一般情况下公安机关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的建议。案件被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起诉时,如果被害人和行为人达成和解协议,那么对于不同程度的犯罪行为,人民检察院的处理结果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如果案件属于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事后进行积极补救的,不需要作出刑事判罚的,那么人民检察院可以对行为人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二是如果刑事案件仍然需要经过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建议。行为人和被害人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以后,對于案件的处理结果,人民检察院大多对案件作出不再起诉的决定,从而实现稳定社会秩序、节省司法资源的目的。新修改的法律中对比较抽象的规范做出了相对细致的规定,确保了既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能节约司法资源。

二、我国刑事和解立法的不足与缺失

我国现行的正式将刑事和解制度纳入其中,这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创新和飞跃,对于我国的法律进步有极其重要的推动作用。但是在看到积极的一面的同时,我们也应该注意到刑事和解制度还存在着诸多问题,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第一,刑事和解制度中各方的作用规定的不太周全,尤其是对于公检法等有权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作用不够明显,三个机关有事甚至存在互相矛盾、互相影响的问题;第二,关于和解程序的规定过于仍然偏原则化、比较笼统,不能完整的规定和解的全过程,可操作性仍需要被增强;第三,青少年常常所涉及的刑事犯罪相对轻微,但是刑事和解制度并没有针对青少年做出细致的规定,比如缺乏行之有效的社会教育和社会矫正制度。第四,我国刑诉法中关于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过程中没有重视社会第三方的参与,以至于并未对此作出针对性的规定。其实,第三方主体地位中立,如果由双方当事人都信服的第三方主持和解有些时候能够达到更好的效果。这一制度大体上是比较成功的,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律所追求的价值,但是仍然存在一些不尽人意之处,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新旧刑事理念的冲突和妥协。

参考文献:

[1]李红琳.论新刑事诉讼法中对宽严相济政策的贯彻[J].法学研究,2012(5).

[2]刘守芬,李瑞生.刑事和解机制构建根据简论[J].人民检察,200(5).

作者简介:

王皎焯(1993.10-),女,汉族,辽宁营口人,贵州民族大学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