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死刑复核制度的思考

2018-04-23 01:10于小龙
当代旅游 2018年9期
关键词:公权最高人民法院审理

一、古代死刑复核制度的发展

我国北魏时期正式确立了死刑复核制度。皇帝行使死刑核准权。隋朝沿用前朝的规定,规定死刑案件经审理判决后,由大理寺执掌,经大理寺复核后报尚书省刑部裁决才可执行。到了唐朝,死刑复核制度发展的十分完善。对死刑案件的判决、推勘、复核等法律程序进行严格的规定,死刑案件必须逐级申报到刑部先行复核再上奏皇帝核定。宋朝死刑复核分为两种:第一种是无异难的死刑案件。州级审判机关对于死刑案件不必报中央核准,有决定权,而刑部依据各州旬申禁状进行事后复查即可。第二种是死刑疑案的奏献,即狱有疑难不能决者,知州要将案卷交由朝廷裁决,改变了前朝死刑案件不问有无疑难一律上报中央核准才可执行的做法。会审制度创立于明朝,此时的死刑案件统一交由中央刑部审核,再移送大理寺复核。明朝把死刑分为立决与秋后决两种。清朝发展为“秋审”、“朝审”两种死刑复核制度。

二、古今死刑复核制度的比较

(一)二者的相同点

1、死刑复核的核准权都归中央行使,地方没有核准权。体现出国家对生命刑的重视,同时也是为了防止错杀滥杀而采取的慎刑措施。

2、都是为了减少死刑的适用。死刑复核制度设立的目的不是为了执行死刑,而是通过对犯罪人的再次调查,弄清案件事实,做到罰当其罪,也是对人之生命的重视和尊重。

3、都是在执行死刑前的必须要走的程序。在不经过死刑复核程序是不可以立即执行死刑的,这也是设立死刑复核的意义所在,旨在减少冤假错案,防止冤杀错杀,树立司法的公平公正,维护社会的稳定。

4、对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保障。相对于公权来说,私权太过于弱小,无法与公权相抗衡,一旦出现公权滥用,对于私权的保护和救济无异于难上加难,因此,为了平衡公权和私权的不平等,死刑复核制度就是最大程度对公权的限制和对私权的保护。

(二)二者的区别

1、死刑复核的机构不同。古代死刑复核制度既有皇帝任命的钦差大臣进行死刑复核,又有皇帝亲自复核,直到明清时期,死刑的复核才有专门的司法机构实行,并且最终的核准权归为皇帝;而我国现阶段的死刑复核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而我国的国家领导人是没有死刑核准权的,这一点,与古代的皇权是明显不同的。

2、死刑复核的审理方式不同。古代的死刑复核虽然以书面审理为主,但实际情况下还是重视言词审理。这主要是由于古代交通不发达,言词审理受到很大的限制,古代的死刑复核的审判机构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也十分重视言词审理,也避免因错杀而承担更大的刑事责任;而我国现阶段的死刑复核制度的审理模式以书面审理为主,言词审理为辅。只有在书面审理查不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才会采用言词审理。而且言词审理也只是简单的进行对被告人的讯问,至于对听取证人证言或者听取被害方的证人证言,实际的调查取证,实地勘察等在死刑复核程序里都是极少出现的。因此,二者在书面审理的侧重点是不一样的。

三、我国现阶段死刑复核制度的思考

(一)必要的言词审理

我国死刑复核程序虽然在2007年已经取消了省高院的死刑复核权,但是,仅仅取消省高院的死刑复核权是不够的,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还是以书面审理为主,这就表明了实际上的言词审理是极少的,近几年的冤假错案也验证了言词审理的重要性。书面审理并不能审查全部内容,而且卷宗材料里关于被告人的有利证据往往不会呈现给法官,而被告人又很难取证,因此,死刑复核程序采用书面审理往往不利于被告人,因此,在未来的死刑复核程序中加入言词审理是非常有必要的,而且应以言词审理为主,书面审理为辅。

(二)对我国死刑复核程序之检讨

给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全部死刑案件核准权所必需的财力。因此,解决问题的关键是要使国家最高决策机关认识到死刑核准权下放的严重后果,认识到将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的必要性,从而下定决心增加最高人民法院的财政拨款和人事编制,以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力量不足的问题。当然,考虑到工作的方便,在最高人民法院最终收回全部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后,可以按照行政区域在全国各地设立进行死刑复核的巡回法庭也是非常必要的。

(三)将死刑复核由现在的行政性报核程序改革为诉讼性审判程序

具体而言就是将死刑复核由现在的间接、书面、秘密审理改革为控辩双方同时到场的言词审理。规定法官在进行死刑复核时必须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当然,为了提高诉讼效率,降 低诉讼成本,可以考虑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采用不同的开庭形式: 控辩双方对事实的认定没有异议,只对法律的适用有不同意见的,法院只需听取控诉方以及被告方律师的意见即可; 如果控辩双方对事实的认定有不同意见,特别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有不同看法,法院就必须传唤证人、鉴定人等出庭作证; 如果被告人的供述与法院据以作出有罪认定的其他证据之间存在不一致之处, 法院还应提审被告人。

(四)将限制死刑的适用作为死刑复审程序的一项重要价值目标

法院在进行死刑复核时除审查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量刑是否适当外,还应当审查是否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通常情况下,只要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该种犯罪中罪行最为严重恶劣的情形,都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四、 结语

我国死刑复核制度的存在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冤假错案起到了非常大的作用。但是,现阶段的死刑复核制度还有一些不合理的地方需要改革,而我国古代死刑复核制度存在和发展了千年之久,内容也在不断完善,制度也在不断优化,其存在和发展不仅是古人智慧的结晶,更是对人之生命最大的保护。

参考文献:

[1]陈永生.对我国死刑复核程序之检讨——以中国古代及国外的死刑救济制度为视角[J].比较法研究,2004(4).

[2]刑小月.古代死刑复核制度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6(8).

作者简介:

于小龙(1990-),男,汉族,河南周口人,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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