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体系建设的开放包容与衡平
——基于动态平衡诉讼理论的思考

2018-08-14 02:48曹诗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校长教授
中国检察官 2018年13期
关键词:义务权力权利

● 曹诗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校长、教授)

当前,全面、加快推进中的法治国家已经从法律体系走进法治体系,从法治国家进入法治中国。为此,必须克服“法治乌托邦”的浪漫幻想和“法律工具主义”“法律万能主义”“法律单边主义”极端倾向,在发挥法律主导作用的同时,确立多元主义精神,实现法律与多元规则的互动平衡;在彰显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同时,培植协同、包容、和谐的社会治理与社会发展精神,实现权力、权利与义务、责任的同构衡平。

一、国家法与地方法的衡平

维护国家宪法、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坚持法制的统一,是法治国家的前提和原则。在此基础上,源于改革、转型的时代背景和区域发展不平衡的现实国情,应该进一步重视加强地方法研究和实践,激活地方法的正能量,增强地方法治效果,提升地方法治效力。应该看到,在国家和社会治理体系中,地方是规则制度的改革创新源流,是宪法、法律和政策具体实施主体,是各种矛盾纠纷的防控处置阵地,是社会稳定、和谐与秩序的前沿,是公平正义的直接负载和传递,是公民权利利益交融交汇交锋的集散地。因此,地方法治是法治国家建设的基石,是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要素;只有真正重视地方法治,加快推进地方法治建设,法治国家的理想才有可能全面实现。在具体实践中,需要进一步妥当界定国家法与地方法的关系,构建国家法与地方法的衡平,克服地方法被边缘化的取向,消除以地方红头文件替代地方法进而干扰国家法的非法治现象。

二、国家法与“民间法”的衡平

在现代社会,“民间法”应该涵盖民俗习惯、村规民约、行业规范、自治规则、组织章程、单位制度、市场惯例、技术或质量标准等诸多方面,可以说“民间法”是国家法之外的各种规范、约束、调整人们行为或关系的规则总称。“民间法”基于其地域特性或属人特征,程度不同地保持着一定的普遍性、确定性、正当性、善良性、进步性和强制性。“国家法”代表着从上至下、整齐规划的“建构理性”倾向,“民间法”则代表着从下至上、自主多元的“经验理性”方向。在国家和社会治理中,一方面,全方位、全覆盖的全面法律规范不仅不可能,而且难免使人们成为法律的附庸而对国家和政府产生过分的依赖,削减了社会自律、互律和自治的秩序活力;另一方面,轻视“国家法”而过度夸大倚重“民间法”,会助长“自由主义”或“无政府主义”倾向,破坏当代社会多元利益冲突背景下的规则统一和公平正义,不利于现代法治的发展和变革。为此,应该适度构建“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互动平衡,通过国家立法或法律实施、法律适用等法治实践的科学把握,使“民间法”成为法治体系的必要社会支撑和缺位补充,从而释放其积极效能和衡平效果。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推进多元和谐的规则秩序。

三、权力与权利的互动衡平

随着全球化的纵深发展和法治的当代变革,传统的分权制约机制已发生了畸变,权力与权利的二元对立思维受到了挑战。一方面,全球化时代国家与社会的相互依赖和渗透,决定了权力与权利互动平衡的发展走向;另一方面社会和公共管理经由国家统治、私权保障历史,开始向公共治理演变,并促进了权力和权利的互动平衡走向。中国法治体系建设,应该超越历史偏狭的公权限控说教,顺应现代社会的复杂多元需求,构建一种更加平衡的模式,既保证对公权的有效规范和制约,又有利于树立公权权威和多元利益协调、公共服务保障、突发事件管理及社会福利构建等职能的充分发挥,增进国家、政府、团体、个人之间的相互信赖和协同配合,实现政府、社会、市场、公民的利益与价值的良性互动衡平。在此意义上,权力来源于权利,应当服务于权利的实现和增长,亦即权力要对权利负责、受权利监督、为保障和实现权利服务;反过来,权利让渡出权力、服从权力,接受权力的规制和约束,通过权力的秩序与调和来实现。在社会主要矛盾发生变化的当代中国加强社会建设、创新社会管理、推进社会治理,实现“五位一体”的建设目标,更需要进行公权力和社会权利、私权利的适度调整和平衡。既要按照法治政府的构建积极有效地消减和控制公权力,推进“放管服”,但又不能因此就认为社会权利和自由越多、政府权力越少就越好。否则,在良好的国家和社会治理机制还未充分形成的情况下就急速消解国家权威,很可能会导致社会秩序失控,法治体系的理想目标化成泡影。

四、权利与权利的互动衡平

必须看到,当前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同期涌动;社会出现了较大的利益分化和解组,破碎化、多元化、流动性、不确定性等等利益格局导致了一些不良社会生态,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凸显。这是推进法治体系建设必须应对和解决的现实问题。从法治体系的视野看,解决这一问题的主要目标是:为多元自由和权利提供同等的条件,化解自由、权利冲突,促进所有人自由和权利的均衡发展;反对超越于公益之上的极端利己主义和个人权利,但不是片面限制或取消个人自由和权利。其最佳愿景应该是一种自我权利和他人权利、个人权利和群体权利、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自律与互律他律的衡平诉求和价值关怀,从而最大限度地化解权利的冲突和利益的碰撞。应当明确,过度的权利诉求带来的结果不仅是徒劳无益,而且还会破坏社会稳定。面对不断增长的权利,需要根据社会发展状况、条件和承受能力,秉承社会正义与公平,对不同阶层、群体权利相互之间进行合理平衡,既能把社会发展进步所产生的利益和空间转化为最大限度的权利和自由,同时又不致超出当下社会发展条件的承受力而产生动荡和危机。没有这种权利的平衡,社会结构就会发生严重倾斜,道德伦理就会发生崩溃,社会秩序也就难以维系。

五、权利与义务的互动衡平

现代法治以维护自由和权利为目标,但是,自由和权利的实现需要义务和责任同构保证。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上,虽然理论上有“权利本位论”“义务本位论”或“双重本位论”“权利义务一致论”等不同观点,但权利与义务的现实关系和制度设计所遇到的问题,却不是以哪个为“本位”“重心”或“一致”就能简单回答或解决的。在法治体系进程中,很难确定哪一个“本位论”,更重要的则是需要对权利和义务进行恰当的平衡。实际上在法治标准中,权利义务天生就是一种互动平衡关系;各种社会主体在法律上都是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违法与问责的统一同构体,不允许存在只有权利没有义务、只有权力没有责任、违法违禁而不问责的情形存在。过多的权利与较少的义务、较少的权利与过多的义务,都会丧失公平,进而威胁权利实现和社会秩序;过于强调私权保护和个人权利的形式化分配,轻视义务设置对于权利实现的责任效能,尤其是对自由权和财产权的过分看重,必然导致恶性的竞争垄断和严重的两极分化,引发社会结构性利益失衡。同理,对执掌国家公权的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来讲,这一法治内涵仍应予特别强化。其具体要求就是“职权由法定,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

六、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衡平

推进法治体系建设,必须坚守法治的核心要素和底线原则,维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严格执行法治统一。在具体法治实践中,一方面应该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把握相关的法律规范,按照严谨、科学的规则解释和适用法律,充分彰显积极的正面法律效果;另一方面应注意结合特定环境和关联因素,争取获得理想的社会效果。但是,考量社会效果,应该尽可能做到有法律范围内的规范依据有合理性政策因素的支持、有社会道德和公序良俗的支撑、有普通民众善意心态的认同、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掌控;防范执法者司法者的法外专断,防范强势集团、强势主体的不当影响;防范以强调法外社会效果为借口肆意干扰和影响正当法律效果;防范以社会效果广开法外之门,导致非法律因素介入挤压,损害法治的安定性、确定性、稳定性和统一性,贬低执法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度。总之,社会效果一定要通过法律来实现,一定要在法律之内寻求社会效果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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