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态平衡理论下的证据标准差异化思考

2018-08-14 02:48史卫忠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副厅长兼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办公室副主任
中国检察官 2018年13期
关键词:证据规则供述被告人

●史卫忠(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副厅长兼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办公室副主任)

很高兴参加研讨会,下面我从实务的角度谈一谈自己在办案中的思考。应该说,从理论上讲,实现动态平衡诉讼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如何使这种诉讼平衡在实践中得到具体落实显得非常重要,这涉及到很多方面,我从证据标准差异化的角度来谈谈如何落实动态平衡诉讼观。关于证据标准的差异化,现在理论上有探讨,实践中也非常关注。在2016年1月召开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时任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在讲话中专门谈到过这个问题,他指出,“要研究探索对被告人认罪与否、罪行轻重、案情难易等不同类型案件,实行差异化证明标准”,并强调“把不认罪和认罪后又翻供的案件作为推进庭审实质化的重点”。这为我们做好证据标准差异化相关工作提供了一个思路。但遗憾的是,这个思想提出后,在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具体落实。怎么来实行证据标准差异化,理论是有些分歧的,更重要的是实践中并没有很好的办法把这些想法落实到办案实际。

我想表达两个观点。第一,为什么要实行证据标准差异化。主要理由有:一是客观需要。首先,从不同诉讼阶段来看,侦查、起诉、审判的不同阶段对证据标准有不同的要求,从最初的侦查经过批捕、起诉到最终的审判,证据标准逐渐严格,证据种类逐渐全面。我不赞同以审判时的证据标准作为诉讼的唯一标准,并要求侦查、批捕、起诉时必须完全达到。其次,从不同类型案件来看,要考虑两方面因素,即案件复杂程度及被告人认罪与否,不同情况的案件对证据的把握也应该有所区分。特别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实现案件繁简分流,强调突出庭审实质化,而庭审实质化的重点主要针对的是那些不认罪案件和重大疑难案件,这也对我们不同案件类型实行证明标准差异化提供了一个方向。二是无奈之举。也就是说,从实际情况看,也不得不实行证据标准差异化。首先,从侦查工作的有限性上来看,目前侦查手段既不可能保证每案必破,也不可能保证每个案件证据非常齐全,它总是残缺的。特别是在侦查之初,更是很难把所有的案件证据收集到位,这实际上也决定了证据标准把握上应该有一定的差异。其次,从办案人员主观认识的局限性来看,不可能确保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完全一致,二者之间存在差异是一种诉讼现实。特别是现在案件量非常之大,要通过一定的措施建立一定规则来实现繁简分流,而其中很重要的一个措施就是真正落实证据标准差异化。如果能够真正得以实现,意义非常大。我认为,其价值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可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办案质量和效率的最大化。目前,反对实行证据标准差异化的一个理由就是它可能导致冤假错案,不利于保证案件质量。但是,我认为,错案产生的原因不在于证据标准本身,而在于实际适用上出了问题和偏差,因此这并不能成为否定证据标准差异化的理由。相反,我们更应该通过建立一套特殊的证据标准差异化审查规则来保证案件质量,并在此基础上实现繁简分流。其二,有利于实现打击和保护的最大契合。如大家熟悉的刑事和解,就是一个充分体现诉讼平衡理念的重要制度设计,它兼顾了诉讼各方的利益,应该说是对我们实行证据标准差异化有着很好的借鉴。

第二,如何实现证据标准差异化。要实现证据标准的差异化,首先要明确一个基本观点,这是我们立论的基础。即:我们经常谈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证据标准差异化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我认为,案件证据的完善程度或者数量种类上可以存在差异,但是其底线要求却是一致的。换句话说,证据标准差异化是在确保能够定罪的前提下,在证据种类、证据多少上有一定区别,所以本质上它们之间是不存在矛盾的。基于此,我们从两个角度来考虑如何实行证据标准的差异化。一是从长远来看,应该重建一套证据规则,而且这套规则要打破现在《刑事诉讼法》的框架。为慎重起见,建立这个规则之前,可以借鉴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速裁、认罪认罚案件试点的措施,先行试点,再予修法。具体涉及到几个方面:其一,修改刑诉法53条第1款,也就是说调整该条规定的“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证据规则。现在我们实行证据标准差异化过程中遇到的最大障碍就在于此。我建议,可以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特殊类型案件中明确一个新的证据规则标准,就是虽然只有被告人供述,但经过确认属于自愿供述,且明确知道其供述的法律后果的前提下,即使没有其他证据,也可以定罪处罚。同时还要明确,如果事后查明故意替人顶罪的,对顶罪者和犯罪者实行双罚。其二,完善目前特别程序有关刑事和解的规定,吸收诉辩交易的合理因素,降低指控犯罪的证据标准,强化被告人在诉讼中的程序选择权。其三,完善轻罪处理程序。如扩大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增加处罚令程序,简易程序可以不出庭等。二是从现实来看,如果现行法律不进行修改,可以在现有证据规则框架下采取细化补充的方式,尽可能实现证据审查的“量化”,增强可操作性。具体建议有三点:其一,审查重点要调整,特别是要在认定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真实性上多下功夫,并注意发挥律师在诉讼中的作用。其二,审查方法要变化,如要优先审查客观证据,增强客观证据在定案中的作用。其三,审查规则要明确,如确立证据推定标准,明确什么情况下可以推定某些犯罪事实;细化优势证据的适用原则,准确把握证据证明力和证据链条;统一对于一人多起相同犯罪事实的情况下采信证据的标准,如果确认被告人供述内容真实客观,但其中有一笔两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定案,等等。因时间有限,具体理由不再一一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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