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型危险驾驶案实证研究

2018-08-14 02:48文◎
中国检察官 2018年13期
关键词:醉酒量刑办案

文◎

醉驾入刑以来,在法律适用和司法政策把握上一直存在争议,一些问题日益凸显。笔者立足办案实践,兼顾理论思考,对S省近六年来所办28736件醉驾案进行汇总,随机抽取3450件醉驾案[1]进行了样本分析。该样本覆盖了S省21个市州90个区县,在经济发展、地域特色、城乡分布、饮酒文化、司法环境等方面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力求通过全面观察和重点采集相结合方式,深入调研,分析存在问题及成因,对醉驾案的处置和社会治理提出构想。

一、醉驾入刑后的司法现状

据不完全统计,2011年5月至2017年6月,S省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共受理醉酒型危险驾驶案26736人,占同期公诉受案人数的7.9%,其中提起公诉24889人,不起诉478人;法院已审结案件中判处拘役实刑11297人,缓刑13155人,免予刑事处罚277人。案件具体情况及特点如下:

(一)基层司法机关办案数和办案负荷均大幅增加

自醉驾入刑以来,醉酒型危险驾驶案尤为高发多发。从发案情形看,各地醉驾案占比呈大幅上升趋势,如 2011年至 2016年,C、P、L、N、S市检察机关醉驾案占比分别上升 20.06、13.62、11.22、9.64、11.76 个百分点;截止2016年,醉驾案占比超过10%的区域有10个市。从绝对数量来看,C市以3467件醉驾案遥居榜首,有7个市醉驾案年受案超300件。相对于《刑法》规定的450余个罪名而言,单个罪名的犯罪数量不可谓不大。在办案负荷方面,司法责任制改革后基层检察院员额制检察官有限,有的地方公诉员额制检察官仅有2人,案多人少矛盾进一步突出。

(二)大量的社会劳动力因醉驾入刑

从抽样的3450件醉驾案来看,无业人员仅971人,其他2479名犯罪嫌疑人身份涉及工人、农民、个体劳动者、进城务工人员以及政府机关、邮电系统、银行、铁路、税务、水利、审计、国企等社会各个阶层行业,且22岁至55岁2326人,占比高达67.42%。这类群体几乎为社会的主要劳动力。虽然醉驾案件最高刑仅为拘役,一般不构成逮捕条件,但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一旦涉案,执法司法机关通常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采取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乃至逮捕措施。之后,绝大多数案件会提起公诉,被法院判处拘役。

(三)发案状况具有明显的地域特征

从S省省情来看,幅员广阔,人口众多,多民族聚居,五大经济区经济状况不尽相同,在醉驾案发案数量上表现得尤其突出。如CD平原经济区总人口超过3700万人,2016年经济总量突破2万亿元,醉驾案件也相应高达5033件,占全省该年度醉驾案件总数61.8%。而盆地南部经济总量超过5000亿元,醉驾案件共2724件,占33.45%。西部和西北经济区经济体量相对较小,醉驾案件共517件,占6.35%。根据人流车流量、民众生活轨迹、道路分布、城乡区域等因素分析,在主城闹市区发案的1848件,占53.57%;在城市道路、居民住宅区、国道省道、大件路以及城乡结合部等地发案的916件,占26.55%;单纯在乡村道路发案的634件,占18.38%。同时,醉酒后驾驶危险系数较大的货运、客运车辆也多出现在城乡结合部及国道省道,抽样中有37人属高速路上醉驾,社会危险性和法益侵害极大。

(四)醉驾案发案原因主要为临检、违章、事故三类

抽样的3450件醉驾案中,因交警临检发案的1726件,占50.03%。因事故发案1616件,占46.84%。因违章发案39件,占1.13%。因纠纷、群众举报等其他原因发案69件。由于主城区人流、车流较大,交警部门基于警力限制和打击效率,通常采取餐饮业集中路段、重要路口“定点守候+不定点巡逻”等方式强化临检执法,客观上造成临检类案件发案率高。而因事故发案在边远县较多,民族区域醉驾案基本因事故发案。

(五)血液酒精含量成为定罪量刑重要评判因素

为进一步对应反映血液酒精含量 (mg/100ml)与量刑结果的关系,笔者随机抽取3411个有效样本,做表分析如下:

?

从以上表格可见,各地在处置醉驾案时仍存在量刑不均衡现象。如,血液酒精含量80毫克至100毫克的被告人,仍有64人被判处拘役,占该类情形的16.8%。而血液酒精含量在200毫克以上的被告人,虽然属于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八类从重处罚情形,但仍有290人被判处拘役宣告缓刑,占11.91%。上述样本中具有自首、坦白、如实供述罪行、赔偿获得谅解、当庭认罪、初犯等从轻情节的2904人,占85.14%。具有超载、超速、无证驾驶、前科等从重情节的427人,占12.52%。

二、司法实践中的主要问题剖析

调研中发现醉驾案在法律适用、程序规范和司法政策把握等方面存在一些问题,应引起重视。

(一)案件数量持续增长,醉驾入刑的规制成效受质疑

1.“两个一律”作为办案原则被极端执行。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后,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作出“醉驾一律按刑事案件立案”和“醉驾一律入刑”的表态。自此全国各地掀起查处醉驾高潮。自2011年以来,S省醉驾案年均增长约70.8%,个别年度增长160%以上,对比同期S省机动车保有量和机动车驾驶人数不足20%的增长幅度,[2]上升趋势迅猛。

2.大量轻微醉驾案刑事化处理,影响司法资源的配置使用。抽样的3411件醉驾中,血液酒精含量80至200毫克/100毫升之间的2707件,占79.36%。对如此多轻微犯罪人群,一旦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公、检、法需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不仅耗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加剧了案多人少的矛盾,还压缩了其他职能的发挥空间。

(二)实体法适用不统一,影响司法公信力

1.对《刑法》总则第13条、第37条与分则第133条之一的理解适用有偏差,缺乏对醉驾行为法益侵害实质性判断,导致部分地区办案唯血液酒精含量论。据不完全统计,自2013年以来,S省危险驾驶罪的法定不诉率是0.06%,情节轻微不起诉率是1.08%;甚至有13个市所辖基层检察院全年无一件情节轻微不起诉醉驾案。

2.入罪标准较低,打击面过宽,有违刑法谦抑性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血液酒精含量80毫克/100毫升这一入罪标准,沿用的是2004年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醉驾标准。这虽与国际通行标准相符,但国外一般作类似我国行政处罚性质的处置。调研发现,S省血液酒精含量在80毫克至160毫克/100毫升醉驾者占一半以上。由于入罪的标准很明确,出罪标准不好掌握,实践中醉驾只要被抓基本都定罪处罚。

3.刑法种类单一,难以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目前立法仅规定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处“拘役并处罚金”单一刑罚种类,实践中既不利于对情节轻微醉驾案件,如低度醉酒驾车、短时间短距离挪车型醉驾、救治病人型醉驾等从轻量刑,也不利于对情节恶劣的醉驾案件,如酒精含量严重超标,交通肇事逃逸,屡教不改,多次“酒驾”等从重刑罚,没有体现“轻轻重重,罚当其罪”的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

4.量刑标准不统一,同案不同处。S省一些部门先后出台相关文件拟统一执法尺度。如,2016年5月S市委政法委发布的《关于研究办理醉酒驾驶案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对低度醉驾案的分流处置作出规定。[3]C市法院发布《危险驾驶罪(醉驾类)案件审理指南》,将一般情况下一至二个月拘役量刑起点,根据酒精含量,区分不同情形和后果确定宣告刑。[4]S省法院也在2017年2月发布相关量刑指导意见。[5]这些均不同程度反映了司法实务中统一司法尺度的迫切心理。

(三)办案程序不规范,影响醉驾案查处力度

1.侦查取证不规范不到位,影响定罪。据统计,因证据不足不起诉占不起诉案件的15.24%。主要原因是:(1)侦查取证不到位,忽视驾驶车辆类型、行驶路线等客观证据的收集,待言词证据出现矛盾时影响案件认定。(2)血样提取、保管操作不规范,送检不及时,影响行为人血液酒精含量认定。(3)鉴定意见技术标准不统一,导致司法实践中不同案件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可能采用不同的技术标准,引发争议。(4)行政执法的证据未及时转换,导致一些关键性证据被依法排除,最终案件无法定罪处理。

2.强制措施适用不当,影响量刑和案件处理。由于取保候审的拘束力不强,醉驾人一旦脱逃对后续诉讼将造成一系列障碍。如果逮捕醉驾犯罪嫌疑人,由于判决前羁押可达二至三个月,后期法院对拘役的量刑期限不得不以羁押期限为优先考量,个别案件的被告人经刑期折抵很快被释放,判决后刑罚的实际执行时间非常短,刑罚的威慑作用大打折扣。

三、对醉驾案的处置构想

(一)厘清认识,正确适用法律,准确把握刑事司法政策

醉驾入刑的初衷是遏制醉驾给社会公共安全带来的危害。对醉驾案的认定和处置应回归理性。在法律适用方面,不能将醉驾入刑初期“两个一律”的办案原则替代刑事法律规定,对《刑法》分则第133条之一的适用应当与《刑法》总则第13条和第37条统筹考虑。对醉驾行为性质的判断,应坚持法益侵害的实质判断标准。对具体案件的处理,应正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核心要义,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二)出台配套司法解释或指导意见,统一执法和司法尺度

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尽快出台配套司法解释,或在省级层面出具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和规范醉驾案的处置标准。在量刑方法上,建议采取数额加情节的方式,明确醉驾案件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和“相关的量刑情节”。[6]在量刑标准的划分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第1款,将“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作为醉驾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以拘役一个月为量刑起点。在确定基准刑时,不仅要考虑血液酒精含量,还要考虑反映社会危害性的“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在确定宣告刑时,要考虑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相关量刑情节。

(三)规范侦查取证程序,提高办案质量效果

为提高醉驾案件的办案质量和办案效果,建议从以下三个方面进一步规范细化取证程序:一是在侦查取证方向上,坚持刑事案件法益侵害的实质判断标准,全面收集影响定罪和量刑的证据;二是进一步加强关键证据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过程的规范性和及时性;三是注重侦查取证细节。注意制作取证记录,有条件的,应当对取证过程进行拍照和全程录音录像,邀请见证人在场对取证过程进行见证;有其他证人的,注意收集证人证言。

(四)积极探索快速办理机制,切实节约司法资源

鉴于醉驾案逐年上升、司法资源有限的现状,建议采取多项措施,积极探索轻刑快办程序,提高诉讼效率,切实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一是简化办案流程,推进“轻刑快办”;二是借助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化科技手段,开创智能化办案新模式,搭建侦、诉、审一体化办案平台,在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实现电子卷宗材料一键式推送共享,并借助远程提讯、远程审判,智能化语音录入系统等手段,提高诉讼效率。

(五)加大两法衔接力度,实现社会综合治理

为提升醉驾入刑的规制成效,一方面,建议适时提高刑事定案追诉标准,突出打击重点,对情节严重的醉驾案件从严惩处;另一方面,对于情节轻微或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驾案件,根据《刑法》总则做出非罪或定罪免处处理,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做出行政处罚,并考虑加重《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行政处罚的力度,形成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无缝衔接。[7]

(六)分众开展法治宣传,形成普遍社会共识

鉴于前文所述不同职业身份醉驾人员的发案情况,建议注重分众化开展法治宣传教育。一是对城市高知识、高收入的开车人群,重点宣传醉驾的危害性,杜绝侥幸心理;二是对乡村居民及农民工等相对文化程度不高、低收入的群体,要重点向其宣传酒家和醉驾的法律规定,帮助其认识醉酒驾驶机动车,特别是摩托车、超标电动车的危害性和违法性,消除认识误区;三是注重采取法治宣传教育的方式和方法,加强以案说法,形成坚决杜绝酒驾醉驾的普遍社会共识。

注释:

[1]为尽可能广泛搜集素材,选取了21个市州90个区县检察院办理的3450件醉驾案件做抽样分析。同时又设置了包含酒精浓度、量刑情节、受教育状况、发案原因、作案地点、是否逃避抗拒、检查等多项参量,有些数据难以一一对应,样本总量会略有变化,如后文根据血液酒精含量统计需要出现的3411人等。

[2]该数据来源于中国统计年鉴和关于S省机动车保有量和机动车驾驶员人数的新闻发布数据。

[3]对于血液酒精含量为80-110毫克/100毫升醉酒驾驶汽车的初犯,且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检察院可以不予受案,建议公安机关依法作其他处理;血液酒精含量为110-140毫克/100毫升,且犯罪情节轻微的,法院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检察院可以不起诉;血液酒精含量为140-200毫克/100毫升,检察院依法起诉,法院依法判决。

[4]血液酒精含量在200毫克/100毫升以下;二至三个月拘役量刑起点规定为血液酒精含量在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区分不同情形和后果确定宣告刑。

[5]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血液酒精含量每增加30毫克,增加15日刑期。

[6]刘仁文、敦宁:《醉驾入刑五年来的效果、问题与对策》,载《法学》2016年第12期。

[7]邓淑娅:《由醉驾入刑引发的思考》,载《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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