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情理,谁更在理?

2018-08-30 11:11龙门浩
民主与法制 2018年32期
关键词:陈女士徐某继承人

龙门浩

>>视觉中国 供图

今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有两个条文涉及在裁判文书中如何体现“情理”的问题。毫无疑问,有关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时候应当“阐明事理”“释明法理”“讲明情理”“讲究文理”的要求是完全正确,也是非常必要的,不仅与我国民法总则(之前为民法通则)、合同法有关“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的立法精神相吻合,而且与在此之前一再强调的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判应当符合体现人之常情的观点是一脉相承的。

然而,也许《指导意见》没有预料到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当“法理”与“情理”在同一案件的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中发生冲突时,应当如何处理?

最近,笔者遇到一起刚刚终审判决的继承案件,就很有代表性——年过六旬的徐女士作为自上个世纪70年代初还在读高中时就赡养了养父母几十年的“养女”,被养父去世后才“出现”的亲生女儿一纸诉状告上法庭的遗产继承官司。

同一案件的不同判决

本来,在一审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是判决徐女士胜诉的——徐女士与被继承人陈某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且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

然而,在二审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却判决徐女士败诉。二审改判的主要理由为:44年前徐女士的父母将徐女士的户籍迁入养母徐某户时,公安机关《常住人口登记表》中记载的徐女士与户主徐某的关系是“侄女”而不是“养女”。同时,本案中被继承人陈某所在单位出具的材料“没有承认徐女士与陈某之间的养父女关系”。

两份判决的一致事实

通观两份判决书发现,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在二审判决中“予以确认”,故可以说两级法院的判决中对事实的认定是相同的:

被继承人陈某与第一任妻子李某婚生一女(即本案原告陈女士)。二人1954年离婚后,陈某与第二任妻子徐某1957年结婚,婚后未婚生子女。

陈某再婚后,其亲生女儿陈女士因其母亲认为徐某是“第三者”的原因,在陈某(1999年)、徐某(1998年)相继去世前,与陈某、徐某“基本无往来”(判决书原文)。

1972年12月30日,陈某、徐某与徐女士的亲生父母徐芳(与徐某系兄妹关系)、朱德容签订协议书,约定陈某、徐某将徐女士收作养女。自1974年起徐女士与陈某、徐某共同生活在一起,并由重庆市南岸区九十二中学转入重庆市沙坪坝区六十八中学读书。

徐某1978年退休后,徐女士以养女身份“顶替”到徐某所在单位入职工作直至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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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1年徐女士结婚后,仍与丈夫、孩子一起与陈某、徐某共同生活至1985年左右,后双方仍以养父母子女关系往来。陈某、徐某死亡后的丧葬事宜均由徐女士操办。

陈某、徐某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6年购买了现登记在被继承人陈某名下、位于沙坪坝区友谊村5-5-2号房屋。1998年8月12日,徐某死亡,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1999年12月23日陈某死亡,该房屋由徐女士使用。

陈女士2017年起诉法院,认为徐女士与陈某、徐某“没有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应由陈女士继承全部遗产;徐女士认为陈女士与陈某、徐某“没有任何往来,未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应当不分遗产。

一审判决理由:收养关系成立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被告提供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徐女士与陈某、徐某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陈某、徐女士;陈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陈女士、徐女士,且徐女士对陈某、徐某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

现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友谊村5-5-2号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陈某名下,属于陈某、徐某夫妻共同财产。徐某死亡后,该房屋50%产权为徐某遗产,由陈某、徐女士依法继承分割,可认定徐女士继承25%产权,其余75%产权归陈某所有;陈某死亡后,该房屋的75%产权为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徐女士较之陈女士而言,所尽扶养义务较多,可适当多分得遗产。可认定陈女士、徐女士依法继承陈某遗产即该房屋75%产权,由陈女士继承25%产权,徐女士继承50%产权。

陈女士认为徐女士与被继承人没有形成事实上或法定的收养关系,因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采信。

二审改判理由:收养关系不成立

二审判决认为,本案证据显示,徐女士的父母与陈某、徐某签订收养议定书的时间为1972年12月30日,但在1974年2月27日徐女士将自己的户籍迁入徐某户时,《常住人口登记表》中记载的徐女士与户主徐某的关系为“侄女”。

同时,从陈某所在单位出具的材料亦知,该单位也没有承认徐女士与陈某之间的养父女关系。由此可见,徐女士所称的收养关系也未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所以,在徐女士未举示更为有力的证据否定《常住人口登记表》记载内容的情况下,仅以徐女士顶替了徐某的工作等情况是不足以认定徐女士与陈某、徐某之间形成了收养关系的。

但鉴于徐女士对徐某、陈某的确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这一具体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由陈女士分得案涉房屋60%的产权,徐女士分得案涉房屋40%的产权。

司法裁判如何体现“法理”与“情理”的统一

概而言之,本案涉及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但认识和做法各异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法律规定”与“公序良俗”“法理”与“情理”在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判和裁判文书如何体现的问题。

去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一级大法官沈德咏在山东调研时强调,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不仅要关注案件本身的事实,还要注意分析案件发生的深层原因,深入了解和把握与案件有关的社会背景、前因后果、传统文化、民情风俗等边际事实,要尊重人民群众的朴素情感和基本的道德诉求,司法审判不能违背人之常情。

笔者认为,所谓“人之常情”,相当于社会生活中那些没有争议、无须证明、大家公认的常理和情形,它与民间俗语中老百姓常常挂在嘴边、希望当官的要知晓事理、体察民情时说的“做官详情”中的“情”可以说是同义语。

在前述案件中,从二审改判理由来看,似乎于法有据,无可挑剔,但也许囿于二审合议庭三名法官的年龄、阅历和经历,并不清楚在本案的收养事实发生的上个世纪70年代(1974年)的历史现状。当一对夫妇按照民间习惯拟订了协议书(即“抱约”——笔者注)收养一名尚未独立生活的未成年人作为养女,并决定让其“顶替”自己参加工作时,在那个年代是多么重大的事件和决策!

当然,由于当时国家法制不健全(没有继承法)、百姓法律意识淡薄(几乎不知道收养子女还要办理公证、户籍登记之类的要求),自然弄不明白“收养”“抱养”“领养”以及“养女”“侄女”之类的关系及异同。

正因为如此,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为配合继承法的实施,专门制定了《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可以说,这个司法解释正是我国为了解决几十年来因继承法律制度缺失而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以“侄女”代替“养女”、以“抱养”等同于“收养”之类的“事实收养关系”的问题,决定从法律规范的层面加以确认而制定的裁判规则。

笔者经实证研究发现,自此以后,各级人民法院正是将这个司法解释,作为认定“事实收养关系”的法律依据的。

在本案中,显然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当二审法官仅以“收养议定书的时间为1972年12月30日,但在1974年2月27日徐女士将自己的户籍迁入徐某户时,《常住人口登记表》中记载的徐女士与户主徐某的关系为侄女”的事实就进而推定“徐女士所称的收养关系也未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作出“在徐女士未举示更为有力的证据否定常住人口登记表记载内容的情况下,仅以徐女士顶替了徐某的工作等情况是不足以认定徐女士与陈某、徐某之间形成了收养关系的”的结论时,不知不觉中已暴露出执业法官对中国国情的无知和人之常情的匮乏。

笔者曾设想,如果这类二审案件可以由人民陪审员与员额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的话,也许就会是另外一种结果!至少会避免如下疑问:

——既然收养关系不能成立,当年被继承人为何让“侄女”而不是“亲生女儿”顶替自己的工作岗位?

——既然收养关系不能成立,为何二审判决认为“徐女士对徐某、陈某的确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一审判决认定的是“主要的赡养义务”)?

——既然二审认定徐女士对徐某、陈某的确“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为何改判结果却是“酌情认定由陈女士分得案涉房屋60%的产权,徐女士分得案涉房屋40%的产权”?

可以说,上述所有的疑问都涉及“公序良俗”即“人之常情”在民事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的问题。

事实上,两级法院判决一致确认的案件事实显示,陈女士自出生之日起,因其母亲的原因,直至陈某、徐某死亡前,与陈某、徐某“基本无往来”,这就意味着没有履行作为女儿应尽的赡养义务。

相反,徐女士自尚未成年起就由父母做主来到了陈某、徐某家成为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并“顶替”养母参加工作,承担了对陈某、徐某的赡养义务。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徐女士与陈某、徐某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不仅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而且更符合社会普遍认可的公序良俗。如果连这样的合情合理合法的判决都要作为“错案”予以纠正,那党中央一再强调的“要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裁判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如何实现呢?

《指导意见》特别强调:“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定期收集、整理和汇编辖区内法院具有指导意义的优秀裁判文书,充分发挥典型案例释法说理的引导、规范和教育功能。”显然,其初衷是希望用“优秀裁判文书”起到“示范作用”,这是无可非议的。

然而,笔者认为,当《指导意见》刚刚发布(自6月13日起施行),在释法说理方面堪称优秀的裁判文书尚未来得及问世的时候,如果能从一些并不优秀甚至有些瑕疵的裁判文书入手进行“现身说法”,也许是个不错的“案例教学”方式,不妨一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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