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明有继承权,为何法律不支持?

2018-10-24 02:54杨学友
老年世界 2018年8期
关键词:利群上诉人继承权

杨学友

[案情回放]许利群的祖父母共生育二子(许利群的父亲许大与叔叔许二),祖父母均于1963年去世,留下三间平房,叔婶居住多年去世后,一直由堂兄许利发一家居住。许利发去世后,由其妻子刘玉秀及两个子女一起居住。因祖父母未留下遗嘱,按法定继承,应由许利群的父亲许大与叔叔许二两人继承。许大与许二去世后,应由许利群与许利发继承,许利发去世后,许利发的份额应由刘玉秀及两子女继承。

2002年许利发按继承公证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2011年许利发去世,2014年12月公证处撤销了许利发名下的继承权公证书,但房屋仍由刘玉秀与两子女占有使用。

2015年10月,该房产动迁之前,许利群找到刘玉秀,要求按共同继承祖父母留下的房产。可刘玉秀认为,祖父母去世已50多年,且多年来一直由我们一家占有、居住使用,哪有你们的份额。再说,也早过了诉讼时效。

协商不成,许利群以刘玉秀及两子女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的继承行为无效,法庭审理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继承房屋一间半。

法院审理认为,继承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种自然的民事权利,非因法定事由不丧失该权利,它是基于被继承人与继承人的血缘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发生于被继承人死亡之后。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任何人无权申请撤销,但有继承权的继承人可申请参与继承,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继承行为无效无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认为被告继承的遗产侵占了其应继承的份额并提出了要求继承一间半房屋的请求,但法律明文规定,对民事权利的保护有诉讼时效期间,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法律不再保护,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0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原、被告所争议的遗产继承的开始时间始于1963年,距诉讼日已过52年,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许利群不服,上诉称,本案不存在超诉讼时效的情形,驳回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在1963年已经取得了诉争房屋的继承权后,从未做出放弃继承权的表示,视为接受继承。本案的性质是析产纠纷,而非继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问题》的批复:“继承开始后,各继承人未做出放弃继承权的表示的,应视为接受继承。诉争的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他们之间为此发生诉讼,可按析产案件处理,并参照财产来源,管理使用及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分割”。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为诉争房屋所有权的共同共有人,房屋所有权是物权的一种,根据物权法,物权不存在时效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对争议房屋享有一间半的所有权。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继承法》规定,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上诉人请求确认继承行为无效、要求继承一间半房屋的请求均属继承纠纷,而继承纠纷均应适用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20年时效期间的规定,该20年的期间应是以继承开始之日起算,而非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本案自1963年继承开始,至上诉人2015年提起诉讼已超过20年,故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本案继承纠纷属不得提起诉讼的范畴,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对抗继承法的明确规定,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

虽然《继承法》第8条规定: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视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虽然被继承人死亡已超过20年,但遗产一直未进行分割,即为共同共有;在共同共有状态下,法定继承人可随时主张权利,无诉讼时效的限制。

然而,法院为何对许利群主张继承其祖父母遗产份额(一间半房产)、以越过20年诉讼时效而未支持呢?实质问题在于许利群的诉讼请求为“继承房屋一间半”。根据这一诉求,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继承纠纷,并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如果许利群的诉请为:请求确认祖父母3间房产为原被告共同共有,以及许利群应占有的份额,法院则会将案由确定为共有物分割纠纷。而《继承法》第8条规定应当是指当事人认为对财产享有继承权的,但该财产已经为他人所有,侵害了其继承权的情形。而本案所涉房屋并没有为他人所有,依然登记在祖父母名下,仅仅是由刘玉秀及两子女管理、使用,其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其房屋财产处于一种共同共有、未经分割的状态,不适用于诉讼时效20年的限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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