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适用与完善

2018-12-08 23:08孙丽华
经济研究导刊 2018年5期
关键词:食品安全法赔偿制度惩罚性

孙丽华

(西安职业技术学院,西安 710077)

在我国经济腾飞、人民生活质量大幅度提高的经济形势下,公民对于食品的安全越来越重视,安全意识日益增强。然而,即使我国已经将食品安全责任划入了刑事责任的范围,但仍然有很多令人触目惊心的食品安全事件层出不穷。

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出台了,它是解决食品安全问题的特别法、专门法,在约束食品经营者保证食品质量、保护消费者人身和财产权利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2015年10月1日修正后的《食品安全法》正式实施。修正后的新法最引人关注的地方,就是将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方法由“十倍赔偿”变为“损失三倍或者价款十倍,且最低1000元”的赔偿方式,从立法角度提高了违法经营者的违法成本。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食品安全法》仍然出现了很多不适用的现状,致使惩罚性赔偿责任不能或者不能很好地被落实;除此之外,赔偿金的计算、消费者举证困难等也都是这项新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难题。本文先从阐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状着手,进而分析了其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并针对性地提出了完善的建议。

一、食品安全法中对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像生产者和消费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的赔偿金额不足1000的按照1000计算。”也就是说,销售者明知其销售的食品是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的,他却进行了销售,凡出现这两种情形的,利益受损的消费者都是可以请求对其进行赔偿的,除了利益损害赔偿金,他还可以要求获得惩罚性的赔偿金。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计算方法明确,属于法定性赔偿的一种。

二、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自《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开始实施至今,全国各地陆续出现消费者主张十倍赔偿的案例。“南京市食品消费者维权案”是《食品安全法》出台第一天我国消费者根据该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提出了十倍赔偿请求的首案,最终消费者获得了胜利。接着,全国各地陆续出现类似的消费者“十倍赔偿”请求的案例。比如,2009年第三季度就全国消协受理的消费者投诉案件进行了统计,共计16916件,其中食品类投诉案件就高达9590件,占到了总量的过半数。这与消费者维权意识的增强有关,当然,“十倍赔偿”制度也确实功不可没。因此,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食品安全法》中的确立极大增强了我国对消费者权益的维护力度。从“双倍赔偿”到“十倍陪偿”不仅仅是数字上的区别,更是法律对我国公民生存环境的进一步关注,这种立法理念的革新体现出法律的人文关怀主义精神。

(一)适用范围

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主体主要涉及两方,一方是受害主体即消费者,另一方是施害主体即生产者和销售者。适用的客体即“食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自《食品安全法》实施起,消费者只要是购买了法律规定范围内的食品,只要食品存在任何质量不安全因素,消费者便可依法向食品的经营者要求索赔“十倍价款或者三倍损失”了。

(二)适用条件

根据我国民法对一般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违法行为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前提是,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是由违法行为直接导致的。同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也要看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没有必然的联系,有则适用,无则不适用。消费者因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对其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就可以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向食品的经营者提出让其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的合理要求。

(三)适用程序

《食品安全法》虽然对惩罚性赔偿的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如何实施也就是涉及到这项规定怎么适用并未做出明确说明。我国目前适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对消费争议的解决途径进行了明确规定:当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可通过下面的五种途径进行维权:(1)和解;(2)调解;(3)申诉;(4)仲裁;(5)起诉。那么,食品经营者因提供质量不合格产品而对消费者造成伤害的,消费者同样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维权途径进行合法维权。因此,目前来说有关食品消费的纠纷一般也适用于以这五种法律规定的途径来解决。即食品安全纠纷案件的维权途径也可以通过协商、调解、申诉、仲裁和起诉五个途径得以实现。

三、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对十倍惩罚性赔偿的确定,确实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赔偿规则更为严厉,因食品安全问题而受到侵害的消费者也纷纷主张惩罚性赔偿,这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食品安全案件的发生,消费者也更加积极主动地去争取他们的权益。

然而,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还存在着很多难题尚未得到有效解决,比如,对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是明显偏低的,法律规定不完善,应有的机制也不能很好实施,这样便会导致《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存在各种适用上的难题。主要总结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对于附赠食品是否在惩罚性赔偿的范围之内,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

附赠食品、各种买赠活动是目前食品销售商吸引消费者的一种常见手段,他们通过给消费者提供各种免费的食品吸引人们的眼球,让消费者主动接受产品,从而起到良好的传宣效果,拓展收益范围。大多数的经营者很聪明,他们为了抓住消费者的第一印象,一般都会提供质量上乘、服务也上乘的食品。但也不乏少数的经营者连附赠食品都是存在质量问题的不安全产品,可能会伤害到消费者的身体健康。那么,消费者在食用了这种问题食品时,能否争取到十倍赔偿?如果法律放纵经营者仅因消费者没有偿付相应价格而拒绝十倍赔偿的话,便会严重伤害到消费者的身体与心理健康。即使法律对附赠产品也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但是怎么赔、赔偿的标准等问题也将令消费者无所适从:到底是按照附赠食品现有的市场价格去索赔,还是要适当降低索赔数额呢?在目前的经济关系中,经营者一般都会向消费者作出确保食品安全的承诺,但对附赠食品这方面,很少有经营者会在意,常常忽略对其质量的把关,更不用说给出安全承诺了,这对消费者是非常不利的。因《食品安全法》没能对附赠食品的赔偿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一旦出现附赠食品存在质量问题,经营者们往往会逃避责任。因此在实践中,面对附赠食品安全问题,消费者想要获得一定的赔偿都很困难,更不用说十倍赔偿了。

(二)有关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不合理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如果食品经营者生产或者销售的食品因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给消费者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的,消费者既可以要求经营者赔偿其损失,还可以要求经营者支付法定的赔偿金,即食品价款的十倍赔偿。这种惩罚金赔偿制度记忆简单、计算方便,无论是法律工作者还是消费者自己都能很快得出准确的结论,在实际生活中非常的适用。任何制度都有漏洞,现在来谈谈这种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不尽合理的方面,主要有以下三点。

第一,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单一,这样就很难对主观过错不同的经营者进行区别惩戒,会造成责任归属轻重混淆的情况。责任承担过轻或者过重都不利于法制的实施,也会对消费者产生不公正。让食品经营者承担的责罚过重,会影响到他们生产经营的积极性;而承担的责罚过轻,则容易导致经营者责任心的丧失。法律只是规定了一个明确的赔偿金计算的标准与数字,并未考虑到其他一些非常重要的影响因素,这样既不利于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维护,也不利于对市场秩序的有序形成。

第二,食品出现质量问题会给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但更重要的是会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造成伤害。虽然我国于2010年7月1日正式颁布实施了《侵权责任法》,该法第一次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了规定,但由于我国精神损害的相关法律规定尚未完善,在司法实践中,除非是对当事人造成了非常严重的人身伤害比如致残或者致死这样的结果,否则受害人要求施害方对其进行精神损害的赔偿几乎是不现实的。而《食品安全法》中没有对因食品安全问题引发的消费者精神损害作出相关的法律规定,因此,消费者最多是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向违法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金额最多就是给消费者造成伤害的食品价款的十倍。这样,一方面对消费者的精神损失没有进行充分的考虑,另一方面也没有对不法经营者产生足够的法律震慑力。

第三,很难有效地提高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十倍赔偿金的规定,目的就是通过大幅度提高不法行为的违法成本,以更有效惩罚并减少食品经营者的不法行为,保障并提高消费者维权的实际收益,这样便可以提高消费者维权的主动性与积极性。而在实际的食品消费行为中,绝大多数的消费者消费食品的金额较小,即使法律规定了十倍惩罚赔偿金,罚金的总量也许并不会对食品的经营者产生很好的震慑力。加之在实践中,消费者往往在维权的过程中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其维权所得往往与维权的成本不成比例,因此,大大降低了消费者与不法经营者做斗争的积极性。

(三)消费者面临举证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必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四条规定“消费者因食品安全造成的损失,如果要求违法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话,消费者负有举证的义务”,举证其损害是违法经营者直接造成的,即须要举证行为和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难就难在,消费者还须证明违法者主观上的故意,即举证违法者“明知”有错还要实施的违法行为。光是证明这一点难度就相当大,很多不法商家甚至用此作为逃避责任的利器。因此,这项规定加大了消费者维权的难度,也严重打击了他们维权的积极性。

四、完善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适用制度的建议

(一)应将“附赠食品”列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中

到底要不要将免费赠送食品也纳入到惩罚性赔偿的范围这个问题一直存在着争议,而修改后的《食品安全法》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应该考虑将附赠食品列入保护的范围,因为无论附赠与否,只要是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食品就是法律规定的产品,属于《食品安全法》的调整对象;其次,虽然表面上消费者并没有对附赠食品支付相应的对价,但是经营者进行赠送活动的目的无非是为了吸引更多的消费者来购买产品,从而获取更多的利润,因此,可以认为经营者已经变相地让消费者对赠品支付了其相应的对价。所以,附赠食品的经营者仍然应负有保障食品安全的义务,出现食品安全事件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而就如何确定赠品的价值这一问题也需要加以明确。笔者认为,对于附赠食品如果按照它的成本计算是不合适的,因为消费购买产品时是按实际价格进行支付的,那么对于赠品也就应该按照市场价去计算。

(二)灵活确定赔偿数额

《食品安全法》中规定了“食品价款十倍”这样的惩罚性赔偿原则,对于主观过错程度较低的食品经营者还是比较合适的;但对于一些经营实力很强的经营者来说根本就是微不足道的,还应当予以提高,否则显示不出法律的震慑性。同时,对于多次违法的经营者,如果让他们承受和一般违法行为相当的惩罚明显有失公平。“食品价款十倍”除了对一些违法经营者惩戒力度不够之外,对于食用了问题食品的消费者来说,和他们所遭受的伤害相比,数额很低的赔偿金就显得微不足道了,很难弥补他们内心的创伤。

因此,《食品安全法》还应该补充一项关于弹性的数额确定幅度。在食品问题出现之后,相关的组织及人员应该从各方面综合考量因食品不安全对消费者造成的各个方面的损失,当然违法者的主观意愿是考量的主要因素之一。

(三)解决举证难问题

《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制度中涉及到的举证问题确实也是阻碍消费者维权之路的一大因素,严重影响到该制度立法之初衷。解决举证难问题可以从两个方面寻找突破口:

其一,取消消费者举证销售者之“明知”而故意为之的规定,改为让违法经营者对其不“明知”进行举证。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消费者要获得法律上的认可与支持,就必须要证明食品经营者具有明知食品不符合质量及安全标准仍销售的故意,这项规定使得消费者在收集证据方面往往处于不利地位。如若反过来让违法者举证自己不“明知”的话,难度会降低很多。如果违法的经营者不能举证这一点的话,我们就可以认为他在主观上存在“明知”的故意,因此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金责任。

其二,依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消费者除了要举证经营者“明知”的故意外,还要举证经营者生产或销售的食品是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然而我国目前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并不完善,而且还缺乏专门的食品安全检验与鉴定机构,准确鉴定食品是否安全存在技术上和法制上的双重阻碍。因此,这项规定必须配合着建立相对完善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才能得以真正实现。

结语

有关惩罚性赔偿的条款,修改后的新法比旧法获得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进步,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有待改进的地方。为了让法制服务于群众,发挥其应有的最大价值,给消费者打通一条有效率的维权之路,有必要继续对法律条文与规范进行修正和完善。笔者相信,我国的《食品安全法》会在今后的发展道路上越走越好,食品安全问题也会在不久的将来迎刃而解,不再是阻碍老百姓生活质量提高的顽石,我国也能真正将“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这句话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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