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案死缓限制减刑适用的量刑情节研究

2018-12-27 10:03张啸天
法制与社会 2018年29期
关键词:死刑

摘 要 较之于其他案件,故意杀人案件不仅被判处死刑数量较多,而且死刑执行量占比也非常的大。死刑执行案件数量的减少,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对故意杀人案件审判中的死刑控制。故意杀人者是否被判处死刑,主要是基于量刑情节考虑,不同案件中的量刑情节、量刑功能等均与被害人以及被告人利益密切相关。本文从法定量刑与酌定量刑两个方面,就故意杀人案中的死缓限制减刑使用量刑情节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谈一下个人的观点与认识。

关键词 死刑 故意杀人 法定量刑 酌定量刑

作者简介:张啸天,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员额检察官,四级高级检察官,研究方向:刑法及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0.146

长期以来,广大民众对于死刑的认知可谓根深蒂固,该种观念和思想的改变需要很长一段时间的适应与过渡。在此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由原来的死刑立即执行逐渐变成现在的死缓,其中存在着较大的难度;若能确保执行标准统一并在群众意识形态中形成死刑立即执行转换为死缓,则对死刑执行案件的数量减少起到了非常大的促进作用。

一、故意杀人案件中的死缓限制减刑适用的法定量刑情节

法定量刑情节主要包括从重处罚、从轻处罚以及减轻处罚和免除刑罚四种类型,而且法定量刑情节是法律明文规定在量刑过程中应进行综合考虑的内容,又可分为应当型与可以型两种情节。其中,应当量刑情节,主要是指依法应当从重(从轻)处罚,常见是累犯;可以量刑情节,主要是指依法可对行为人从轻处罚的情节,比如行为人如实供述个人的罪行。

(一)从轻处罚

法定故意杀人案件中的从轻处罚,主要是指自首以及坦白和戴罪立功等。其中,自首这一法定从轻情节,主要是因为自首行为可以节省司法成本。如果犯罪嫌疑人不主动自首,则司法机关可能会付出较大的成本才能认定案件的事实真相,从立案侦查到最后破案,每一个环节都要付出精力和时间;若缺乏有力证据,部分案件可能难以侦破。较之于犯罪嫌疑人不主动自首的情况,犯罪嫌疑人自首的处罚明显要轻,同时这也是对犯罪嫌疑人主动承认个人行为违法的奖励,鼓励嫌疑主动自首。在认定自首情节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动机。犯罪嫌疑人自首应当出于个人主观意愿,其自动投案以后如实供述个人所犯罪行,这是行为人悔罪的意识体现。

第二,时间。在行为人犯罪以后未归案之前,包含两个时间段。犯罪行为发生后到案件被发现,部分案件中的两个时间存在间隔。案发后经过相对较长时间以后才被发现,这段时间之所以认定为自首时间,主要是因为犯罪嫌疑人在此时间段内若能够及时向司法机关如实反映案件,则可避免严重后果出现。尤其对于故意杀人案件而言,犯罪嫌疑人的主动投案有利于被害人及时得到救助。案发但未被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段内,与案发后及时投案之间的性质一致,都迫于法律威严,不同点在于是否锁定了被告人。案发以后到采取措施期间,犯罪嫌疑人尚未锁定,则其在该时间段内行为人主动自首更具价值,应当减轻处罚;若在该时间段内已经有怀疑对象,只是缺乏有力证据对其进行定罪或采取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若能自首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破案,可以对其减轻处罚。从上述各时间段的界定来看,自首时间应当尽可能放宽条件,以便于为行为人提供减轻刑罚以及自首认罪的机会和时间。

第三,方式。首先,投案主体。根据“亲亲相隐”这一传统原则,投案主体应当扩大到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对其亲人所犯罪行无义务和责任检举与揭发,而是应当帮助亲友隐瞒罪刑。在当前法治社会,虽然这一原则不被允许和实行,但是基于人性的视角,嫌疑人亲友大义灭亲的行为可以减轻嫌疑人罪行,亲友规劝犯罪嫌疑人自首或者“送首”,均为人性脆弱面的体现,同时也是法律公正的彰显。其次,投案对象。犯罪嫌疑人既可以向司法机关投案,也可以向相关组织投案,为犯罪嫌疑人主动自首提供了更多机会与可能性,同时也为其提供了获得从轻处罚的机会。最后,投案方式。犯罪嫌疑人的投案,不仅局限于自己主动投案,还包括他人代投案以及采用电话、短信和书信方式投案。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交通、信息化快速发展,若按照传统的思维模式认定犯罪,显然与当前的社会和国情不符。

(二)从重处罚

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首先,刑罚。累犯无关乎具体罪名,而且关系刑罚执行,并非多重罪才构成累犯。基于法律规定,累犯人员犯罪经历至少两次,前次刑罚至少有期徒刑,后罪才可能构成累犯。其次,时间。犯罪后5年内再次犯罪。最后,累犯主体。一般累犯主体局限于自然人中18周岁。之所以要对累犯进行从重处罚,主要是因为这类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都比较大,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也非常大。对于刑事犯罪案件而言,被告人认罪与悔罪态度和人身危险性是司法裁量必须考虑的几个关键要素,累犯说明犯罪嫌疑人没有悔过表现。虽然已经受到了刑罚,但是依然蔑视法律权威、以身试法。对于这种行为人,应当对其进行从重处罚,方可实现预防功能。学界有学者认为,累犯一般对法律没有太大的惧怕感,而且对所犯的罪行认知不明确,损害法益后依然不能自律,受刑后依然再次实施犯罪行为,存在着较大的主观恶性。

二、故意杀人案件中的死缓限制减刑适用的酌定量刑情节

虽然法律未对酌定情节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对量刑会产生一定的影响。酌定情节包括多个方面,比如犯罪手段、时空与条件、对象、结果、目的动机以及认罪态度与日常表现等,同时还要考虑犯罪前科、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

(一)从轻处罚

因民间矛盾和个人纠纷而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酌定从轻处罚。该类犯罪分子的动机归于较轻一类,比如被害人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等。民间矛盾恶化以后容易因发生故意杀人案,同时表现出一定的特殊性。

第一,主體特殊。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相识,日常生活中建立了紧密联系,因琐事而相互牵绊,最终导致双方对彼此产生了积怨,以致于矛盾更深。

第二,功能特定。民间矛盾反映了被害人与犯罪分子二者的关系,同时也反映了犯罪分子在当时的情况下做出的反应,这些可作为犯罪分子主观恶性、危险性分析的重要参考依据。

对于民间矛盾类案件而言,通常事出有因,案由多为生活中的点点滴滴矛盾和纠纷积累所致,比较贴近生活。目前民间矛盾有以下几类:

一是婚姻家庭矛盾。该种类型的矛盾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建立在婚姻、亲属关系之上,应当酌定量刑。婚姻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并非因单一原因所致,长期生活在一起的人之间发生的矛盾较之于社会矛盾、危害性相对较小;因婚姻家庭矛盾而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对家庭造成较大的影响,若有需要赡养的老人以及需抚育子女,对加害人采取刑罚措施会加重负担。自古以来,清官难断家务事;婚姻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以个人情感为主,其中有太多的主观性影响因素,司法审判过程中的考量难度较大。

二是邻里之间的矛盾。邻里纠纷类似于婚姻家庭矛盾,都是熟人关系矛盾,长期生活在一起难免会产生矛盾和纠纷。

三是恋爱型纠纷。从司法实务中的判例分析可知,恋爱关系被列入民间矛盾的范畴,其与婚姻关系相同,都是建立感情基础之上。基于最高院做出的指导性案例内容,恋爱关系尚未制定适用标准,仅含糊表明该类案件的当事人因恋爱关系而引发矛盾,一方起恶意而杀人,此时应从轻对行为人做出处罚。以笔者之见,恋爱关系型故意杀人案件,应当在问清事由的情况下再考虑是否从轻处罚,具体问题具体讨论。

(二)从重处罚

如果故意杀人过程中被告人所采用的手段非常残忍,则应当对其进行从重处罚。若被告人没有采用工具而致人死亡,其残忍程度较之于采用工具杀人要轻一些。实践中常见的杀人工具,主要归类为钝器以及利器等,在当今社会杀人工具不再只是局限于一般器械,比如化学物品也可视为作案工具。在司法实务中,应当根据案情界定上述化学物品等新型作案工具,并判定其是否可作为案件审判的主要影响因素。对于杀人方法而言,其残忍与否很大程度上需要参照被害人遇害时的痛苦程度。比如,被告人采取残忍手段折磨被害人泄愤,被害人在长时间的折磨中最终死亡,此种情况应当认定为被告采用的手段残忍。最髙院《人民法院案例选》对上述两种情节进行了界定,具体为手段特别残忍和非常危险。其中,特别残忍的手段是常人不能接受的杀人方式,被害人及其家属心理上受到了极大的痛苦,而且精神上也饱受折磨;非常危险,主要是指被告人的杀人手段存在潜在危险性,损害后果无法得到有效的控制,比如爆炸手段、劫持交通工具等。在故意杀人案件中,行为人所采用的手段和方法特别的残忍,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则有理由对行为人适用死缓限制减刑。

三、结语

综上所述,故意杀人案件审判过程中的死缓限制减刑适用趋势已经非常的明显,从死刑立即执行过渡到死缓执行是死刑执行量减少和控制的有效措施与方法,同时也要对后续的问题采用制度的形式予以纠正和规范。故意杀人案件中的行为人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已成为司法改革的定势,通过适用限制减刑机制可以有效避免一系列问题的出现。从整体理念而言,犯罪情节严重以及社会危害性较大者,适用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幅度更大;情节轻微以及社会危害性较小者,限制适用减刑的幅度可以设置的相对较小。虽然减刑程序的实施会导致司法成本增加,但是阻止被告人杀人对于匡扶社会正义意义更加的重大。从近年来国内故意杀人案件判决结果来看,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化,死刑立即执行案件数量必然会大幅度减少,而死刑缓期执行将缓冲上述案件数量减少所带来的各种不安定社会因素,而且限制减刑的适用又弥补了死缓执行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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