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模式化下的司法拍卖改革

2018-12-27 10:03涂泸丹肖煜鹏
法制与社会 2018年29期
关键词:模式化

涂泸丹 肖煜鹏

摘 要 随着我国司法拍卖制度的发展和演变,模式化已经成为现在我国司法拍卖的主流发展趋势。在此大环境下,虽存在多元的司法拍卖模式,可是都面临着共同的难题。本文认为应坚持基本原则不动摇,加强司法拍卖立法建设并完善其法律制度并且构建与完善司法拍卖分权制衡与监督机制,以消除司法拍卖多种模式并存的非统一性格局,由此提升司法拍卖的公平性、效率性以及公众对该项制度的信赖。

关键词 司法拍卖 模式化 委托拍卖 网络拍卖

基金项目:该论文为2018年广东大学生科技创新培育专项资金一般资助项目(项目编号:pdjhb0209)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涂泸丹,广东财经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理论;肖煜鹏,广东财经大学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0.223

早在1991年4月,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就有关于司法拍卖的规定 。司法拍卖改革亦从那时正式启航,至今已有十七年之久。司法拍卖改革率先提出司法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分离与制衡的关系命题,同时在更为具体的意义上蕴含了我国强制执行体制改革和发展的走势与方向。作为司法改革整体框架的一部分,司法拍卖体制及机制的改革与完善对于整个司法改革具有积极能动作用。但是,基于司法拍卖本身的特殊性及其他因素的影响,我国的司法拍卖改革在整体司法改革中并不显眼,社会关注度与实践反馈不够理想,改革进程中面临的一些棘手的问题也亟待解决。

2013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司法拍卖在立法层面进行了一次微妙的调整 。该次调整使得司法拍卖改革的走向问题重新进入了公众视野,学界对此展开激烈讨论,该问题也重新回到了议事日程之中。且近年来,网络的迅速发展对司法拍卖业产生了不可忽視的影响,在网络拍卖的广泛发展之下,法院自行拍卖的制度性回归是否存在实现的可能等等都是当下司法拍卖在改革需要严肃对待的问题。所以,我国的司法拍卖改革已经再次进入到一个交叉路口,急需对我国司法拍卖的现状进行剖析,并厘清现存的重要问题并提出相关的完善建议。

一、司法拍卖的模式化

虽然我国传统的司法拍卖方式曾遭受多次信任危机,并且存在滋生腐败的现实。但随着科技进步与网络化的发展,我国各地都借此契机、积极地进行了司法拍卖网络化改革的探索,并大多都取得了不错的成效。其中,上海模式、重庆模式与浙江模式也成为我国司法拍卖改革中相对典型性的实例。

(一)上海模式

“公拍网”这一司法拍卖平台是上海在全国首创的将现场拍卖与网络拍卖于分散在已经入围的拍卖机构各自的会场内同步进行,经由互联网直播的司法拍卖平台。在“公拍网”创立之后,上海拍协又投入力量建设了上海市公共资源拍卖中心。2010年后上海的司法拍卖大都采用现场与网络同步竞价结合的方式,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成效。这样的方式便于各界监督,在社会各界的同步监督下,上海司法拍卖整合统一了拍卖场所、网络平台、公告媒体、政府监督、资金管理。上海模式由此形成。

(二)重庆模式

2012年,重庆市数十家依法登记注册的拍卖企业被市高等法院列入司法拍卖备选企业。由重庆市高等法院每周组织两次抽签,抽签后,被选中的拍卖公司才能接受法院委托进行拍卖交易。重庆模式运应运而生,且整个流程及规定按重庆高院出台的关于司法拍卖的规章制度执行。

(三)浙江模式

浙江模式的亮点及重点是网络在司法拍卖中的运用。浙江省人民法院依靠网络技术平台,处置涉讼财产都自行采用电子竞价的方式。电子竞价区别于当下一些其他的平台((如拍卖协会、产权交易所等举行的网络拍卖),这类平台大多兼顾网络与现场的竞价。为了保证网络拍卖的正常合法运作,浙江模式中司法拍卖主体还制定了《竞拍服务协议》。其中,淘宝网最为突出。

除了上述三种典型模式之外,还有如“广西模式”等等的司法拍卖模式类型。由此可见,我国的司法拍卖已经趋于成熟的模式化,司法拍卖的模式化在未来长时间内也将影响着我国的司法拍卖改革。

二、不同模式的共同困境

司法拍卖处于权利兑现、利益交割的关键环节,属于各方利益竞相追逐、各种“潜规则”滋生交错的敏感区域。虽然我国的司法拍卖改革呈现出的是持续不间断的态势,且存在多元化的模式类型、典型性的拍卖模式趋于完善,但是仍然有大量的负面新闻不断曝光。在司法拍卖的模式化之下,基于司法拍卖改革的出发点,不同模式类型的司法拍卖所共同探索与追寻的应当是如何解决以往司法拍卖所显现出来的问题。虽然我国司法拍卖已然存在多元化的类型模式,可是异中存同,不同的模式都面临着共同的困境。

(一)网络拍卖的坚持与法院自行拍卖的制度性回归间的难以选择

法院自拍卖和法院委托拍卖分别是两种类型的司法拍卖理论模型。由于法院自己的拍卖弊大于利,1998年以后,较为普通的人民法院自己的拍卖由委托拍卖变为主导。后来,随着技术和互联网的不断发展,通过互联网进行的拍卖活动产生了越来越大的影响。近年来,网上拍卖或网上拍卖也被引入司法拍卖领域,形成了司法拍卖的网络趋势或特点。无论在现场拍卖中采用何种方式,网络拍卖都是一种必要的拍卖形式。那么,中国的司法拍卖改革是应继续朝向市场化方向发展和完善,还是应在网络拍卖的一片叫好声中,对改革的对象来一次“否定之否定”,从而实现向法院自行拍卖的制度性回归?这一问题直接反映了法院在坚持网上拍卖与法院自主拍卖制度回归之间的两难选择。在走出这一选择的困境之前,如何根据中国国情进行实际的评估,权衡网上拍卖的利弊以及法院自主拍卖的利弊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大问题。

此外,网络拍卖产生了两个相关问题,一个是网络拍卖能否完全取代现场拍卖,另一个是网络拍卖能否成为司法拍卖制度的助推器,还是成为法院自身的楷模。法院自拍卖存在委托拍卖制度和法院自拍卖方式。其中,委托拍卖的方式价值最大化,可以通过法院委托拍卖机构来实现,并从客观分析评价法院的性能。另外,通过委托拍卖,可以执行的法院之间形成拍卖活动和特定司法拍卖的最佳利益主体,即所有潜在投标人。而收货人拍卖的制度优势所在,其实只是法院自拍卖的劣势所在。在这种情况下,很难根据实际情况衡量不同类型的利弊。因此,在坚持网上拍卖与法院自身拍卖的制度回归之间,很难做出选择。

(二)信任缺失与司法拍卖公信力的缺失

随着我国司法拍卖改革的不断深入,一方面社会认为拍卖公司应当要承担起隔离寻租行为和司法权的责任,减少司法腐败。另一方面,许多地方的拍卖行不再受到法院和公众的信任。这种微妙的局面导致了对我国司法拍卖的信任问题,这是我国司法拍卖改革在决定未来时必须面对的困难之一。

拍卖公司不仅遭遇了信任危机,司法拍卖公信力的缺失也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在中国司法拍卖改革的初期,决策者出于对法院的不信任,将拍卖公司引入司法拍卖,但现在很多法院由于对拍卖公司的不信任,主张恢复司法拍卖。此举能否恢复公众对司法拍卖的信任还有待观察。然而,缺乏信任和司法拍卖公信力已经成为我国司法拍卖改革的困境。无论你选择哪条路线,都不应该也无法避免。因此,如何理顺司法拍卖中相关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合理分配参与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尤其是拍卖公司与评价者、法院与买家之间的关系等重要问题,是我们必须思考的问题。因此,缺乏信任和司法拍卖公信力使得我国司法拍卖改革必须从根本上解决一些理论和实践问题。从解决疑难问题到重建信任和司法拍卖公信力,必将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

三、对于困境与改革的思考

就我国的司法拍卖来说,中间历经过多次司法解释,基于实践探索所形成的司法拍卖模式也各有特色,以司法委托拍卖为主旨的制度变迁日臻完善。但是改革所面临的困境也亟待解决。对于我国司法拍卖的困境与改革的思考与探究,仅仅依靠单一领域是不够的。对此,从法律角度提出以下几点思考,希望能为今后司法拍卖网络化改革的顶层设计和制度完善提供积极作用。

(一)加强司法拍卖立法建设并完善其法律制度

目前,我国关于司法拍卖制度的立法规定相对欠缺。除《民事诉讼法》之外,只有最高法院对其的司法的解释。虽然从内容上看,司法解释比较全面,但法律效力位阶较低,在实践中统一实施的程度不高。在国家强制执行权力的重要内容中,司法拍卖更注重拍卖的规范性、公平性、效率性和权威性。换句话说,司法拍卖直接关系到人民法院的司法形象和权威。有学者曾提出了两个具有参考价值的立法方案。第一个方案是在《拍卖法》中增加了专门章节,规定司法拍卖的特殊规则和程序。第二个方案是制定独立的《司法拍卖法》。相对而言,因为独立的《司法拍卖法》的制定所面临的客观障碍和困难非常多,所以将司法拍卖作为一种特殊的拍卖形式加以规范更为可行。

(二)司法拍卖分权制衡与监督机制的构建与完善

对于司法拍卖改革,我们不能采取任何简单集中的制度建设思路。根据分权制衡和监督的原则,统一司法拍卖结构,从其内部充分和合理地分布每个环节、每个主体的司法拍卖权,从而防止任何环节可能发生的权利分配问题。为了建立和完善的机制制衡和监督的司法拍卖,我们应该从几个方面作出努力,如权力的内部因素的分解,中立平台的建设和标准领域的司法拍賣建设,以及协作建设监督模式。

首先,可以尝试分解权利。根据内在因素,司法拍卖的权利分为多个权利(司法拍卖决定权、司法拍卖委托权、司法拍卖评估权、司法拍卖实施权、司法拍卖监督权等等)。然后,通过立法的形式,使每一项权利相互制约,相互合作。在这个过程中,我们要顺应网络化的趋势,建立一个全国统一的平台。就法院而言,法院应该更加积极地监督司法拍卖,就司法拍卖而言,法院应该尽量接近债权最大化的本质。

注释:

1991年4月的《民事诉讼法》第226条规定“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47 条规定,被执行人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

参考文献:

[1]汤维建.论司法拍卖市场化改革及其完善.中国法学.2015(1).

[2]丁广宇、朱新林.司法拍卖模式的探索与思考.法律适用.201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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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杨子强.法院拍卖“牵手”淘宝,彰显司法自信.人民法院报.2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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