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证明责任分配体系的特点及挑战与更新

2019-01-04 03:26吕泽华方晓凤
关键词:量刑义务分配

吕泽华 方晓凤

(1.中国海洋大学 法学院,青岛 266100;2.青岛大学 法学院,青岛 266071)

“证明责任是诉讼的脊梁”。[1](P1)伴随诉讼的产生,事实查明的责任分配问题就应运而生了,而历经几千年的发展,证明责任既内部分离细化又外延发展成为了横跨实体裁判与诉讼证明的复杂问题。从古罗马“原告负证明责任”的朴素认识,到近代罗森贝克、汉斯·普维庭的客观证明责任论和赛耶、威根摩尔的证明责任分层理论,证明责任成为了一个概念林立、观点纷呈的论题。证明责任,因其客观证明责任的理论深邃性和证明责任概念体系的庞大以及证明责任分配学说的林林总总,甚难为常人所驾驭,成了令人望而生畏而又充满了学术诱惑的海市蜃楼。[2](P352)正因其重要性,有必要对我国刑事诉讼证明责任进行研究,又因为其理论复杂,有必要针对我国立法实践进行具体化研究而免于陷入纯理论抽象。更因为我国诉讼立法的更新与程序制度的丰富与发展,有必要充实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理论,形成新的证明责任分配体系。

一、我国刑事证明责任分配体系的基本内容和特点

建国以来,经过几代法律人的努力,初步形成了符合我国国情和我国诉讼模式特点的证明责任体系。相比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复杂的证明责任理论体系而言,我国证明责任分配体现出职权性、主动性、强调义务性、客观性以及简洁性的特点。有效调整了诉讼证明的公平关系,虽然不乏缺陷与不足之处,但从司法实践运行状况而言,还是基本合理的。

(一)我国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体系的基本内容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我国证明责任分配体系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定罪证明责任的主要承担者是检控机关

2013年《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首次对举证责任作出明确规定。”[3](P52)依据无罪推定的现代法治思想和我国检控机关是国家法律追诉机关的性质,检控机关负担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如果证明不能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要求,则被追诉者无罪。无论是从法理还是从我国法律的规定,检控机关都承担着定罪证明的主体责任。

2、无罪证明责任的承担者也是检控机关

我国实行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沿袭苏联诉讼模式,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对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实行法律监督。[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第1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控机关除了有追诉犯罪的职能外,还有保障无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的客观义务。因此,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证明责任也是由检控机关承担。按照“法院统一定罪原则”,[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任何公民在法律最终定罪之前,他在法律上是无罪的。既然在法院定罪之前,从法律角度是无罪的,那么任何被追诉者都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或者责任,更准确地说证明无罪应是被告人的权利而非义务。相反,作为国家机关代表的检控机关,负有客观、公正司法的义务性要求,负有维护公民权利的职责,所以其有证明无罪的责任要求。

3、被告方承担部分实体法事实的证明责任

原则上证明有罪、无罪的证明责任都是检控机关,但根据证明责任分配的证明程度难易的分配原理,有些情形下,由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是更为合理和可行的,比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非法持有类犯罪等。但这些实体法事实的证明也不是完全由被告方承担的,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为例,证明被告人财产超出其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的证明责任仍是检控机关,如果检控机关能够证明差额巨大部分的财产是非法所得或者合法所得,则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或者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只有当检控机关穷尽证明,仍无法查清其差额财产的来源时,为维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推定成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此时,如果被告方能够证明其财产来源的合法性,则可推翻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推定。此时,因为推定关系的存在,所以,被告方例外的承担了证明责任。

4、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证明责任在被告方与检控机关之间转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的规定[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的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和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58条第2款的规定,[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5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被告方如果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动议,则应当承担证据收集是非法的初步责任,一般要求,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即可。初步责任的证明标准相对比较低,只要达到使法官认为有非法取证的怀疑即可。之后实行证明责任倒置(或者说回归),由检控方承担取证合法性的证明责任。[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59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5、自诉案件、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

自诉案件不同于公诉案件,追诉犯罪由自诉人承担控诉职能,检控机关不介入。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因此,自诉案件证明责任分配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实质是民事诉讼程序,因此,证明责任适用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即基本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因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与刑事案件的附带性关系,刑事案件的证明会有助于推动民事案件诉讼的解决,因此,对检控方或自诉人在刑事诉讼中依据证明责任完成的证明事实可以为民事诉讼所利用,变相的,检控方和自诉人在民事诉讼中也对部分事实承担了证明责任。

6、法官在刑事诉讼中承担了证据调查、核实的权利

根据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96条[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196条第1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的规定,法官承担庭审阶段证据调查、核实的权利。这是我国传统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使然——公、检、法既有明确的分工,也有互相的配合,共同完成惩罚犯罪的诉讼目的。在诉讼运行的过程中,公、检、法机关才是诉讼活动的真正程序主体,控制着诉讼程序的运行及最终的结果。在庭审阶段主要由庭审法官控制审判程序的运行,主导证据调查与法庭辩论活动,因此,为保证法官认知事实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法官可以依法依职权主动地查明犯罪事实。这里需要注意,庭审法官开展的证据调查、核实活动,并不是表明法官有收集证据的义务要求,其仅仅是为核实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而进行的证据调查活动。不管怎么说,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特点使然,法官具有一定的事实查明的职责与权利。

(二)我国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基本特点

通过对我国现行立法有关刑事诉讼证明规范性要求的梳理,不难发现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呈现如下特点。

1、证明责任分配形式单一

从前述我国证明责任的基本内容看,我国证明责任分配主次分明、简洁明了,但是形式单一。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是检控方承担主要的证明责任,既包括有罪的证明责任,也包括无罪的证明责任,此外还承担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取证行为合法性的证明责任。被告方、辩护方基本不承担证明责任,只有例外情形下才承担证明责任,并且承担的证明对象比较狭窄、明确,证明标准要求也不高。刑事诉讼活动中,被告方提交庭审证据是其证明权利的体现,而不是其证明责任与义务的要求。同时,法官具有审查、判断证据,调查、核实证据的权力,这基本是其职权所在,是其承担事实查明义务的职能体现。因此说我国证明责任分配方式相对比较单一。

2、证明责任实质是证明义务要求

证明义务与证明责任是有区别的。义务是权利的对应物,有起诉的职权,就有了起诉的义务;责任是对权利不行使或行使不当的后果。职权主义诉讼构造下,检察机关更多的是负证明义务,[4](P171)而非证明责任,即败诉并不是检控方或法院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检控机关承担证明的义务来源于起诉法定主义、强制起诉原则、调查原则(实体真实的诉求),这是其客观义务使然。检察机关甚至会因审判或审查起诉时发现的有利于被告之情事而为不追诉甚或主张无罪之判决,并且有为被告进行抗诉救济之义务。[4](P183)

从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立法现状看,证明责任分配的动力不是“证明不能,不利后果的承担责任”,而是法定诉讼职权所能。依据我国宪法,检察机关除了是追诉犯罪的公诉机关外,更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既具有公诉职能,也具有法律监督职能。对事实真相的查明与证明是其执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体现,因此,其具有客观公正的义务,既有承担证明有罪的证明义务,也承担证明无罪的证明义务。实际上这两种证明对象是完全对立的,如果胜败都承担证明责任的话,则检控方的责任是双重的,而且是相对的,这不能说是证明责任的本质意义所在。所以说,我国证明责任实质是证明义务,是法律监督职权的具体体现。

3、证明责任分配集中于定罪事实的证明

虽然,我国有了比较明确的证明责任分配体系:既有公诉案件证明责任分配,也有自诉案件证明责任承担;既有实体法事实的证明责任,也有程序法事实的证明分配;既有刑事诉讼证明责任,也涵盖附带民事诉讼证明责任。但是,从立法规范来看我国证明责任分配主要集中于定罪事实:其一,对实体法事实中的定罪与量刑事实没有进行区分,大量的量刑事实的证明基本等同于定罪事实的证明,以致没有明确的量刑事实的证明责任规范,缺少针对量刑事实特点的证明责任分配。其二,程序法事实虽然有了证明责任规范,比如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证明责任的分配,但在其他程序法事实的证明上,还略显薄弱,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要求基本是泛化的规范。其三,2013年刑事诉讼法开始新设强制医疗程序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但这些特殊程序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仍处于模糊状态。因此,从我国证明责任的法律规范来看,刑事证明责任基本集中于对定罪事实的证明,以定罪事实推演其他诉讼证明对象的责任分配。

4、证明责任分配更多地体现证明关系

证明责任理论发展至今天,证明责任分配不仅关涉诉讼证明问题,也关涉司法裁判问题。按照大陆法系客观证明责任理论,证明责任是案件事实证明真伪不明时,不利后果的负担责任。[注]客观证明责任是一种法定的风险分配方式,是“对真伪不明的风险分配,即对事实状况的不可解释性的风险所进行的分配。这种抽象的风险分配在每一个诉讼开始前就已存在,就像实体法的请求权规范一样。”转载于[德]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7页。因此,按照证明责任理论发展的结果来看,证明责任既有形式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也有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证明责任不仅是证明关系的体现,而且是裁判关系的影射。正是结果意义上的责任要求,才产生了形式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分配。而从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来看,检控方具有客观、公正义务,同时承担着有罪、无罪的双重对立的证明责任,这种证明责任已经没有结果意义上的责任要求了,基本是证明关系的一种体现而已。证明责任只是一种形式要求,一种表征而已,实质是证明职能和证明义务的体现。

5、证明责任分配体现很强的职权主义特色

按照职权主义诉讼构造理论,法官具有职权调查义务,即检、法“具有践行法治国家司法程序的前提下,发现案件真相,毋枉毋纵,进而达到法定的安定与和平”[4](P225)的最高理想。检察官的证明义务产生于各种原因,比如无罪推定原则、法定强制起诉义务、客观公正义务、检察权属性、公诉职能等。从我国诉讼构造模式来看,学界基本认同我国具有很强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特点,虽然自1996年刑诉法第一次修正以后,大量引入了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有益改革,但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原则思想,导致诉讼活动的真正程序主体只有国家专门机关,甚至法官也有查明事实的义务要求和程序控制的权力。这种职权主义诉讼构造必然导致证明责任分配体系体现很强的职权主义的特点。

(三)我国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依据分析

我国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体系的形成离不开我国的法律制度及其体现出的诉讼模式与诉讼理念。

1、法律监督权的宪法依据

根据我国《宪法》第134条,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基本职能是代表国家对法律的适用进行监督,纠正和查处一切违法行为。这一宪法规定,确立了检察机关的基本法律性质。体现在诉讼活动中,公诉权仅仅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下位概念,下位职能,因此,检察机关不仅承担公诉职能,更根本的是其法律监督职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存在,打破了检察机关诉讼职能的单一性要求,使其具有了客观性、公正性的基本义务要求。这样,就打破了检察机关从结果意义上分配证明责任的功能和价值,证明责任更多的是一种证明义务,证明的职责要求。如果说有证明负担,那这种证明的负担基本是其客观、公正义务的使然,而非不利后果的客观证明责任分配。

2、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构造的理论根据

学者们普遍认为,证明责任是与辩论主义(对抗主义、当事人主义)诉讼原则密切相关的,即只有在当事人进行的,平等主体对抗的庭审模式下,才有真正的证明责任[5](P30)而在职权主义(调查主义,指令主义)诉讼构造下,则不存在纯粹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因为此时,法官并不是当事人主义模式下的中立状态,法官有查明事实真相的义务。同时,检察官也有客观公正的义务,有查明事实真相的义务。这种职权探知义务成为了事实查明的原动力,而不是诉讼主张不成立或者诉讼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的败诉风险的承担责任在推动司法证明,所以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是不存在证明责任的,有的是证明的协助义务。[4](P171)但是,大陆法系国家客观证明责任的发现,却摆脱了诉讼模式的限制,成了统一适用的证明责任类型,因为无论何种诉讼类型,只要采行自由心证裁判模式,那么在诉讼终结之时对事实的证明都会出现真、伪和真伪不明三种不同的心证状态。因为“只要有真伪不明的存在而法官又必须裁判,与此相应的客观证明责任在各个程序中就是必须的。”[1](P60)

大陆法系客观证明责任理论的产生,使得证明责任的分配呈现了脱离诉讼模式而独立存在的可能。但我国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诉讼原则,以及法官在客观性、中立性、消极性司法裁判权能上的不足,导致证明结果既是检控方的责任,也是审判者的责任。同时,客观、公正义务的要求,使得检、法机关都有查明事实、防止冤枉无辜的义务。这样就出现了对立的证明责任要求落在同一机关身上的现象。这种有罪与无罪、控诉与辩护对立性的主张由同一个主体承担,违背了诉讼对抗的基本原理,违背了对立统一的基本规律。这种侧重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使然,我国证明责任承担就产生了不同于对抗式诉讼证明模式下的分配特色。

3、无罪推定的思想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该条明确规定了定罪权力统一由法院行使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说,在法院依法定罪之前,被追诉者是无罪的。这也暗合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含义——“在刑事诉讼中,任何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判决为有罪之前,都应被推定为无罪之人。”[6](P243)也就是说,在法院定罪之前,任何人都被推定为法律上“无罪”的人。既然推定为无罪之人,那么控诉其有罪的主体就要承担推翻此“无罪”的推定,证明其有罪。因此,控诉方(自诉人)就要承担证明有罪的责任,证明责任因此而衍生。因此,可以说无罪推定的思想,也是证明责任分配机制形成的直接推动力。

4、证明成本、难易的关系

从诉讼经济、诉讼证明可能性角度,由更加容易证明的一方承担证明责任,会节约司法成本,而且证明难度更小。比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非法持有类犯罪等,由被告方证明差额巨大的财产来源的合法性(或者持有是合法的)更加容易,也更为可能,遂改变由检控方承担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律,由被告方来承担会更为合理。同理,对刑讯逼供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如果由被告方承担则难度大,证明成功的可能性小。相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非“刑讯”的主张方——检控方来承担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则更为可能。或者也可以理解为,只要刑讯主张方承担了提供线索和怀疑可能性的前提责任,则推定一定存在刑讯逼供,要想推翻此推定,就要由检控方承担取证行为合法性的证明责任。无论何种理解,此时影响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要素是证明的成本和证明的难易程度。

综上,我国传统的证明责任分配理论是以法律监督权为核心,以职权主义诉讼构造为制度环境,以无罪推定为基本原则,兼顾证明难易、司法公平与诉讼效率等因素的证明责任分配体系。此种证明责任分配体现出诉讼模式的混同、证明责任分配理论上的冲突,必然导致我国证明责任面临理论挑战和制度更新。

二、我国刑事证明责任分配体系面临的挑战

虽然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理论极大地推动了我国诉讼证明的发展,形成了基本符合我国国情、政治法律制度特点的证明责任体系。但是随着诉讼文化的交流,司法实践的发展,传统证明责任理论面临新的挑战。

(一)诉讼模式的转型推动证明责任的发展

两大法系证明责任因诉讼模式的分野,出现了证明责任概念、内容与体系上的分离,但随着文化的交流、诉讼模式的互相学习与借鉴、司法公正理念上的共通性,现在两大法系证明责任出现不断的融合与发展的趋势。[7]在如此的背景下,我国证明责任制度的发展必然要融入这一文化融合的趋势之中,伴随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证明责任在制度设计、分配理论、概念体系等方面趋向同一。

自1996年刑诉法第一次修改之时起,我国就已经大力地推进诉讼模式的转型,在沿袭传统苏联诉讼模式的基础上,不断融合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有益成分,出现了职权主义为本,体现当事人主义形式特色的混合模式。诉讼模式的转型必然带来不同诉讼理念、诉讼模式的相互冲突,强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和注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诉讼制度必然会对强调“控辩平等对抗、司法裁判为核心”的诉讼模式产生“免疫排斥”反应,因此,也必然带来我国证明责任分配上的自我矛盾与关系冲突。但诉讼模式的转型与发展已经成为我国诉讼模式发展的必然趋势,理顺法律监督权与“审判权为核心”的诉讼理念的冲突关系,实现诉讼模式的现代转型与融合将伴随我国诉讼模式的改革与发展的全过程。因此,我国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与调整将成为必然之势。在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与被告方的辩护权之间进行更合理的权力(权利)与责任分配,实现更融洽的互补关系,将是我国证明责任有效调整的基础;适度赋予辩护方更多的证明责任要求,实现诉权与法律监督权的有效分离,将会更有利于诉讼模式转型与证明责任分配的合理调整,促进诉讼的公正。

(二)因程序权利保障与救济措施的加强而面临的诉讼程序事实证明责任的分配调整

2013年刑事诉讼法第一次将宪法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精神写入刑诉法第二条(任务条款),[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标志着我国人权保障法律思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立法确立。这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重大进步。因此,程序权利的保障以及发现侵权行为的救济制度成为了刑事诉讼程序丰富与完善的重要内容。随着辩护权利的扩展,各诉讼阶段,尤其是侦查阶段辩护权的充分介入、辩护权内容的不断充实,[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四章的相关规定,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作辩护人、扩充法律援助的适用阶段。辩护方在程序事实、实体事实上的作用日益凸显,则证明责任的分配应有所调整。另外,救济程序、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量刑程序等程序的日益完善,证明对象更加多样,证明关系更加繁杂,有必要对证明责任进行更为细致的调整,以确保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

(三)因量刑程序的独立而面临的量刑事实证明责任的分配界定

前已述及,我国传统证明责任分配是以定罪事实证明为核心的,量刑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基本是定罪事实证明的附庸,参照适用定罪证明责任分配理论。而随着量刑公正的司法觉醒,量刑程序独立性改革成为了近些年司法改革的热点,伴随而来的就是量刑事实证明的重要性日益突出。因为量刑事实不同于定罪事实,程序上的分离需要,有必要确立更为细致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从量刑权的权源看,求刑权既是检控方的权力,也是被告方的参与权利,而不单单是法官的裁判权力。作为量刑权适用的依据基础——量刑情节事实的证明不同于定罪事实的证明,证明责任分配应体现更多的权利保障意识,从而形成量刑事实独特的证明责任分配体系。相比较而言,量刑事实的证明更能体现诉讼活动的平等性、参与性的特点,更符合求刑不能的不利后果的责任承担,更具有证明责任的本质特色。

(四)特殊程序的出现,面临证明责任的再认识

我国2013年刑事诉讼法规范了四种特殊程序,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和“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属于非刑事责任追究的特殊程序。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在“刑事有罪未定”前提下进行的涉案财产处理。此时,刑事公诉程序的一些法理是否适用成为问题,比如“无罪推定”原则是否适用,“有利被告”思想是否适用,因为此时不是解决被追诉人是否有罪和刑事责任问题,而是解决其涉案财产问题。此种诉讼程序的性质认定,以及对涉案财物具有利益请求的利害关系人的诉讼权利保障都将直接影响证明责任的具体分配问题。强制医疗程序则是在刑事裁判有罪但因精神疾病导致刑事责任不予追究的诉讼状态下作出的强制医疗的司法决定。此程序或者与公诉并行或者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单独进行强制医疗审判程序,其属于司法决定而非司法裁判(判决、裁定)的诉讼终局处理。为了防止“被申请人”恶意被医疗现象的发生,被申请方的诉讼权利保障的充分性值得关注。强制医疗程序的特殊性必然导致其证明责任分担具有不同性,尤其是在庭审期间由法院主动启动的强制医疗程序,如何确立证明责任分配以充分调动诉讼积极参与性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2018年刑事诉讼法又新增了缺席审判程序和速裁程序,程序参与主体的不完整性和程序的简化性,也必然带来证明责任分配上的新的思考。比如伴随腐败类犯罪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明,会因为被告人的缺席,而产生司法证明不能的问题,此时证明责任如何分配,将直接影响案件事实证明能否成立以及罪名适用的问题。而对于速裁程序,多因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行为而产生,从而产生“合意”下的免证可能,无形中减轻甚至节省了控诉方的证明责任负担等。

(五)证据信息多样化,亟待拓展证明主体的多元化

针对死刑等特别案件程序,为确保量刑的正确,有必要拓宽证明的对象范围,尽可能多的提供有助于准确定罪与公正量刑的证据。而证明对象的扩充、证据收集必然更加广泛,根据证明责任分配的公平、证明难易、诉讼经济等原理,有必要拓展证明承担主体的范围,明确普通民众和单位的证据协助证明义务要求。而为贯彻对犯罪的未成年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2013年刑事诉讼法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增加了“调查报告”证据形式,拓展了证据信息来源,增加了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的证据协力义务要求。如此,我国诉讼证明制度的发展,诉讼证明对象多元、证据信息量激增、证明讼累加剧,亟需突破简洁、单一的证明责任分配模式,构建主体多元的证明责任分配体系,实现司法证明的最优化。

三、我国刑事证明责任分配体系的更新

随着我国诉讼制度的不断丰富与发展,证明责任分配体系需要更新与发展。除了因循传统的共识性分配理论,比如无罪推定、证明难易、诉讼便利、公正等思想外,结合我国诉讼制度发展的现状和特殊性,有必要进行证明责任分配理论的更新。

(一)适应诉讼模式构造的改变,重新调整证明责任的分配体系从我国诉讼模式构造的发展历史来看,我国诉讼模式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一是沿袭前苏联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阶段,非常强调国家司法机关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强调国家司法机关协同配合,共同追诉犯罪的模式。二是1996年刑诉法确立的,以职权主义为本质,合理吸收当事人主义形式特点的阶段,诉讼模式的改革,带动了诉讼制度的一些变化,虽然职权主义的实质特色并没有改变,但形式上、思想上的进步还是比较明显的。比如注重了被追诉者的权益保障,吸收了起诉状一本主义的形式要求,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有了显著提升等。三是2013年刑事诉讼法的出台,我国开始进入研究本国诉讼国情特点的新阶段,注意吸收大陆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合理内核,以及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有益成分,进行我国诉讼模式构造的特色构建。比如2013年刑事诉讼法取消了起诉状一本主义,增加了侦查阶段辩护权利的保障,强化了被追诉者的诉讼参与性。量刑建议权、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量刑程序分离等新的制度设计都强化了被告方在诉讼程序上的平等性与参与性。顺应诉讼模式的转型,需要重新调整证明责任分配制度,首先,针对不同的诉讼参与主体——检控方、被告方、被害方——改变证明主体单一的特点,实现证明主体的多元化;其次,针对多元的证明对象——定罪事实、量刑事实、甚至证据事实、程序事实、自诉与民事事实——构建不同的证明责任分配模式;再次,针对多样的诉讼形态——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强制医疗程序、缺席审判程序、认罪认罚从宽速裁程序——构建不同的证明责任分配形式;最后,拓展证据信息来源,让诉讼参与主体,乃至普通民众都有诉讼参与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推进我国证明责任分配体系的完善。

(二)证明主体多元化,提高刑事各方诉讼参与积极性

我国证明责任分配形式单一,主要集中在检控方,在某些证据收集和证明方面,难免会受到掣肘,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证明对象多样性、证明信息丰富性和诉讼程序的多态性,也决定了单一的证明责任分配不能满足复杂多样的司法环境;并且随着诉讼模式的发展和转型,辩护权保障加强,律师制度的完善,由其他的证明主体承担部分证明责任成为可能。所以,证明主体多元化是必然的趋势。由更多的证明主体参与到证明过程中来,可以提高其诉讼参与感,进而调动其诉讼积极性,实现诉讼各方的联动机制,让诉讼过程迸发新的活力。

赋予被告人、被害人部分证明责任。比如,为保证死刑适用的合理性,应增加辩护方的证明责任要求,让其有更充分的证明责任承担义务,确保其死刑量刑参与的充分性。在自首、立功、累犯等法定量刑情节中,给予辩护方法定情节主张的初步证明责任,并对酌定情节,给予被害人和被告人双方一定的平等证明权利和证明责任分配。

(三)证明对象多样化,构建不同的证明责任分配模式

定罪事实、量刑事实、证据事实、程序事实、死刑量刑事实等证明对象之间存在诸多的差异,如果仅以定罪事实为核心来推演其他诉讼证明对象的证明责任分配,势必会造成证明形式单一所致证明负担累赘或者证明对象证明轻重差异,影响到不同证明对象证明对司法公正的促进意义。所以,针对多样的证明对象,应予构建不同的证明责任分配模式。

由以定罪为核心,转向程序、量刑与定罪多元并重。我国传统证明责任分配是以定罪为核心确立的证明责任分配体系。这与我国诉讼模式属于初创期,突出定罪重点进行诉讼制度构造的司法背景有关,是符合我国国情和诉讼制度发展现状的。随着我国诉讼制度的日益完善与进步,程序制度的日益丰满,量刑程序的日益独立化、诉讼模式的融合与转型,我国的证明责任分配的侧重点将由定罪一维转而向程序、量刑和定罪等多维发展转变,从检控一元论为主体转向多元参与的证明责任分配。依据不同的证明对象,确立不同的证明责任分配关系。当然,在具体的证明责任分配关系上,也需要沿袭传统的基本证明责任分配理论,比如公平、公正、诉讼效率、证明难易等原理。

针对量刑情节设立强制举证责任。虽然,我国高法解释对自首、立功、累犯、再犯等影响量刑的法定情节规定法院有权主动进行庭审调查认证的权利,[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110条第2款:“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坦白、立功的事实和理由,有关机关未予认定,或者有关机关提出被告人有自首、坦白、立功表现,但证据材料不全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要求相关人员作证,并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第一百一十一条证明被告人构成累犯、毒品再犯的证据材料,应当包括前罪的裁判文书、释放证明等材料;材料不全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但是,因为缺失此类法定量刑情节强制举证的义务(或者说责任)规范,导致司法实践中检、法机关在证明责任承担上认识冲突,互相推诿,以致举证困难。因此,笔者主张,为突出量刑证明的重要性,有必要确立法定量刑情节强制举证的义务规范,明确检控机关的强制举证的义务性要求。同时,给予辩护方法定情节主张的初步证明责任,并对酌定情节,给予被害人和被告人双方一定的平等证明权利和证明责任分配,既实现了证明信息的充分性要求,体现对检控机关司法证明的证据协力义务,也可有效促进量刑裁判的公正性。

针对死刑等特殊证明对象,突出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性研究。死刑案件是“杀头”的案件,是决定人之生死的刑事案件,一旦出现错误将无法弥补。因此,其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会影响到司法的公正性,影响到死刑适用的准确性、合理性。尤其是量刑程序独立化的发展趋势,死刑控制的立法主导思想,针对死刑应确立更广泛的证明对象,更充足的量刑信息来源,这些都需要更多证明主体、证明责任的要求,需要进行证明责任分配的细致与深入发展,尤其是特殊性的研究。比如,为确保死刑能有更多的人参与其中,有更多的影响量刑信息的介入,有必要扩充量刑的证明主体对象的范围,以获取更多的量刑信息,维护人的生命权益和辩护权利、参与权利。同时,为保证死刑适用的合理性,应增加辩护方的证明责任要求,让其有更充分的证明责任承担义务,确保其死刑量刑参与的充分性。同时,针对死刑,更应该体现更多民众的观念和思想,让更多的民众成为死刑定罪、量刑的参与者,确保裁判者判决的死刑经得起社会考验、历史检验,同时,也会减轻国家司法的责任重担,让死刑适用更得民心。当然,先进思想理念需要进行思想引导和制度推进,如何有效平衡舆情与司法理念的协调,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了。

(四)诉讼多态性,因程序差异设立针对性证明责任分配方式

注重特殊程序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特殊程序不仅仅限于2013年刑事诉讼法第五编中的程序,还包括自诉案件诉讼程序、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变更执行诉讼程序以及2018年的缺席审判和速裁程序等。伴随辩护权的保障日益充分,给予辩护方更多的诉权基础上,赋予其更多的主张责任和提出证据责任。针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刑事责任待定、涉案财产司法处理先行的特点,确立财产涉案的推定性规范,明晰检控机关的证明责任范围,给予利害关系人充分的诉讼权利,赋予其主张责任和财产权属合法性的优势证明标准的证明责任以及推翻推定的证明责任要求。强制医疗程序中,在强化检控机关刑事责任追求与强制医疗双重证明责任的基础上,赋予被申请方主动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的权利,并承担无需强制医疗主张的证明责任,实现强制医疗司法裁定的适度诉讼平等性。同时,要进一步明晰法院主动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证明责任分配,实行审判组织更换,证明责任由检控机关承担,被强制医疗方承担积极抗辩主张的证明责任。而对于缺席审判制度和认罪认罚从宽的速裁程序等,需要更加明确缺席审判中证明对象的强制性证明责任要求,确保缺席审判能够在事实认定准确的基础上进行定罪与量刑;强化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证明责任,通过规范的形式要件以及可反悔制度,反促检控方证明责任要求,不能因认罪认罚而疏于对客观公正义务的要求,对实体真实的发现义务要求。

(五)调动非诉讼参与者更多地融入司法活动,采行证据协力义务

为了有效司法证明,保障诉讼权利和民众权利,有必要让更多的人参与司法,公平与公正司法。在此发展趋势下,证明责任可从广义理解,吸收更多的人参与司法证明,构建证明责任的宽阔领域。积极引入证据协力义务,填补证明责任分配理论体系的不足,实现司法证明的更加充分性、有效性、合理性,以更有助于司法证明乃至诉讼目的的实现。具体来说,程序性事实的证明,强化见证人见证制度,拓展见证证明诉讼程序合法性的证明;量刑调查报告制度亟待拓展到所有刑事案件,尤其是重特大案件中,明晰调查报告的责任分配,规范调查报告证据规则;明确强制医疗机构定期提供被强制医疗人医疗情况的报告制度以及强制医疗报告协助提供义务,实现证据信息的及时性,合理维护被强制医疗人的权利;实现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的规范转化,明确行政主体的证据协力义务,以拓展证据来源的多样性,实现协助司法证明的目的;构建警察(或监察官)出庭作证制度,强化警察(或监察官)的证明协助义务,如果可能甚至强化警察(或监察官)对侦查(或监察调查)行为合法性的证明责任要求,协助检察官完成证明责任等。

四、结 语

纵贯证明责任的历史发展,虽思想深邃、理论繁杂,但永恒不变的是公平、正义的自然法理念和永远脱离不开的司法制度与司法文化实证背景。[2](P374)我国的证明责任制度的全新构建,需要因循诉讼模式制度的演进步伐,辩护权保障的深度与广度,诉讼对象的多元化发展,司法民众参与度等进行具体化制度构建。不难发现,因证明责任的概念复杂性,笔者无意纠缠概念理解的纷争,而从证明分配的角度对证明责任进行全景式的展开,这也正是证明责任的功效所在,具有制度构建的直接指导作用。更为具体、细致的证明分配需要进一步的理论研究与来自司法实务的智识与经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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