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变更诉讼请求的认定

2019-01-15 23:21
山西青年 2019年20期
关键词:诉讼请求一审期限

张 然

(沈阳师范大学,辽宁 沈阳 110000)

一、问题的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实践困境

当事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已成为实践中经常发生的诉讼行为。然而,我国民诉法和司法解释中关于诉讼请求变更的概念和期限规定并不清晰,就适用范围而言,民诉法不仅对“诉讼请求变更”的概念没有说明,而且在民诉法51条、54条将“变更与放弃”诉讼请求并列规定;证据规定34条、民诉法解释251条将“增加与变更”诉讼请求并列规定,严格来讲这种表述是存在逻辑问题的,不仅不利于学者进行研究,而且会导致不同法院或者法官对相同的法律条文出现理解上的分歧。

就诉讼请求变更的期限而言,包括“一审开庭以前”、“举证期限届满前”和“庭前会议前”三个时间节点,不同的观点都有其法律依据,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没有统一标准可供参考,甚至有学者认为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就应当被准许。那么实践中应以何为标准衡量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条件?以时间标准为诉讼请求变更的评判标准是否合适?不同时间节点的联系应如何确定?

二、问题的探析—变更诉讼请求的制度规定

(一)变更的含义

变更,意为改变。那么从广义上来讲,当事人改变诉讼请求就是使诉讼请求发生了变更。换言之,当事人增加、减少、放弃诉讼请求都应属于广义上的变更。但是根据民诉法51条和民诉法解释251条可以看出,立法者将“放弃与变更”及“增加与变更”诉讼请求并列进行规定,那么民诉法及司法解释中的“变更诉讼请求”应是狭义上的变更。

明确此点后,我们就应当把增加诉讼请求和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区分开来。变更诉讼请求,即原告对已经提出的权益主张进行变更,变更的内容可能涉及主张的某一项或多项,可能是部分调整或部分替换。其不同于原告对其所主张的标的物或给付在数量上的增加或减少,而是对隐藏在诉讼活动后的诉讼标的进行调整和变更,这也导致在变更诉讼请求时极易出现变更原诉的诉讼目的,从而出现一个新的诉讼。

(二)变更的期限

目前,民诉法仅对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作出原则性规定,其他规定散落在司法解释中,具体包括“一审开庭以前(合同法解释一30条)”、“举证期限届满前(证据规定34条)”、“庭前会议时(民诉解释225条)”三个时间节点,甚至有学者主张变更诉讼请求可以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出。此外,辽宁省高院和四川省高院在一定情况下允许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申请变更诉讼请求。

这表明不仅法律规定模糊不一,而且实践中存在规避证据规定34条的情形。这有可能与立法者最初设立的目的是相违背的,因为诉讼活动是需满足时间期限的,否则将不利于程序的推进,况且仅以为被告保留适当的期限来对抗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对被告而言是不利的。

就庭前会议的主要内容就是交换证据这一点而言,在庭前会议上审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就意味着该申请必须在庭前会议前提交给法院,即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做出,这与证据规定34条在本质上是相一致的。因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仍应以“举证期限届满前”为原则。在当事人进行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选择和转换时才可以适用“一审开庭审理前”的特殊规定,这其实是证据规定35条的一种具体情形。

三、问题的思考—变更诉讼请求的理论解析

(一)关于证据规定35条的思考

诉讼请求变更成立的前提是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未发生改变,如果实体法律关系性质发生改变,那么当事人之前的诉讼关系就发生消灭,出现新的法律关系,从而导致诉讼结果和诉讼发展方向都产生了变更。民诉法为这种情况其实提供了一种解决方式——另诉制度,即当事人撤回起诉提起新的诉讼从而实现变更后的诉讼目的。但如此一来,就会导致案件之前的准备活动和已开始的诉讼活动失去作用,法院付出的司法资源无法获得收益,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会随之增加。这便使得实践中法官对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呈现包容的态度,一般采取中止审理,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使程序倒回开庭审理以前。这并非是对证据规定34条的突破,而应认定为是对诉的变更的规定,两者实质上并不矛盾。

(二)关于证据规定34条的思考

证据规定34条仍以“诉讼期限结满前”作为变更诉讼请求的核心规定,这显然已经不能适应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法院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采取宽容态度的趋势。其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随着案件进程的发展,当事人将已提出的请求变更为对自己更有利的或者更期待的请求,这是值得被谅解的,也是当事人处分权的一种深刻表现。未来我国可以通过适当调整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限,从而实现理论和实践的一致性,从而更好的实现变更诉讼请求规定设置的目的,充分发挥制度设置对司法实践的引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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