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色信贷背景下商业银行的环境风险控制义务

2019-01-20 17:41李维康
中华环境 2019年12期
关键词:民事信贷义务

李维康

绿色信贷政策要求明确贷款人法律责任,探索明确贷款人尽职免责要求和环境保护法律责任。商业银行的环境风险控制义务既现实存在,又具有了法定化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贷款人法律责任的法律义务前提。

商业银行环境风险控制义务的内涵

在2018年的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上,习近平总书记正式提出有效防范生态环境风险这一论述,“面对当前复杂的生态环境,要有效防范生态环境风险,把生态环境风险纳入常态化管理,系统构建全过程、多层级生态环境风险防范体系。”新论述突出了常态化、全过程、多层级的要求,意味着环境保护原则从事前预防和事后救济、修复向全过程扩张,监管对象从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结果向行为的环境风险扩张,责任主体从排污者向对环境风险发生有控制能力的所有主体扩张。

在绿色信贷中,生产企业负有直接的环境风险控制义务,商业银行由于国家宏观政策的要求,需要通过绿色信贷形成贷款的约束机制,做好环境风险管理。因而,商业银行的环境风险控制义务是间接的。其间接性在作用对象上表现为商业银行的环境风险控制义务需要通过评估和帮助接受绿色信贷企业的生产来履行。在作用方式上表现为,商业银行的环境风险控制需要通过绿色信贷来发生作用,即“贷款的约束机制”,商业银行根据企业的环境风险评估结果确定信贷额度,信贷额度即义务的范围,在企业环境风险变动时商业银行只能通过贷款加速到期等手段施压。

环境风险控制中商业银行义务的法定化

商业银行环境风险控制义务目前只是一种行业准则或者一般社会责任,但随着绿色信贷规模增长,各商业银行的授信流程和管理模式差异化进一步显现,监管,因此有必要通过法定化的方式做出统一具体的规定。

商业银行环境风险控制义务法定化的合理性

首先,商业银行有足以控制环境风险的能力。银行业庞大的资金规模和相对统一的组织形式确实能够满足环境风险控制的要求,现实中商业银行的能力确实超过预期。根据数据统计,为实现联合国可持续发展目标以及气候目标需要不懈努力,到2030年前预计需要70万亿美元的融资,在新兴市场中银行预计拥有超过50万亿美元资产。而且商业银行具有极好的赔付能力,所以,基于环境政策考虑一些研究认为商业银行也应当承担一些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也确有地方环保组织基于这一原因向为污染企业提供贷款的商业银行诉请环境污染赔偿。

其次,商业银行有控制环境风险发生的内在动因。商业银行从事吸收存款然后放贷的业务,安全性是首要的经营原则。生态文明时代,借贷企业因为环境违法行为关停的情况增加,银行回款风险随之增加,企业环境风险已经成为企业资信的重要组成部分。商业银行控制客户环境风险就是控制自身的经营风险,在成本收益比较低的情况下银行的环境风险控制可能停留在环境风险评估文件的形式审查,但随着审查收益的提高与高风险客户的出现,环境风险控制会逐渐进入客户实际的生产经营行为之中,甚至这种控制是参与式的。例如,2010年兴业银行针对山西省晋中市强伟纸业的生产项目进行了严格审查并提供了风险缓释建议。

再次,应该由商业银行履行环境风险控制义务由政府或企业代为负担。当前,一般通过预防与处罚赔偿等手段将污染的外部性成本内化给污染企业,或者由政府进行生态修复,但事实是所有从污染中获利的主体都应当承担相应的外部性成本。利率市场化改革后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全面放开,由金融机构根据商业原则自主确定贷款利率水平,贷款利率开始反映市场规律。绿色信贷以前商业银行在授信时不评价客户的环境风险,但是商业银行仍然从企业的污染行为中分得利益,企业承担了所有的违法风险和成本,当企业无力负担行政处罚或民事赔偿被关停后,往往由政府接过污染修复的责任,商业银行并没有承担相应的义务。

商业银行环境风险控制义务法定化的合法性

所谓合法性是指通过法律解释能够找到支撑商业银行环境风险控制义务法定化的实定法支撑。

《民法总则》第9条。《民法总则》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即绿色原则。目前认为绿色原则是限制性基本原则,体现了民法核心价值与社会需求的相互沟通,体现了立法的协调性和平衡性。但这一论述尚未为绿色原则其基本原则地位提供证成。拉伦茨认为“最高层的原则根本上不对构成要件及法效果进行区分,其毋宁只是——作为进一步具体化工作指标的一般法律思想。”绿色原则指导具体化工作的功能似乎很难发挥,其原因在于对条文的解读过于宽泛:其一,“民事活动”的范围过于宽泛,要求任何民事活动都要考虑环境保护目的并不现实,例如缔结婚姻、继承财产等活动何以保护生态环境。其二,“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过于宽泛,其内涵是平衡与限制同样尚不足以提供指导,如果在环境风险控制的含义下进行解读,这一条文会更加明确。首先绿色原则所限制的“民事活动”是指有环境风险伴随的可能性和相当性,例如经营、生产、交易、投资等涉及到要素流动的活动,同时也应根据规模区分日常生活中的民事活动与对社会利益产生明显影响的民事活动。其次绿色原则的环境保护是环境风险的控制,是“谨慎发展原则”的体现,对环境风险的考量不仅是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后果,而是直接与民事活动的行为紧密结合,以保证民事活动足够谨慎。

《公司法》第5条和《民法总则》第86条。《公司法》第5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承担社会责任。《民法总则》第86条规定,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其中“社会责任”并非公司法或民法上的社会责任,而是环境法、劳动法上的社会责任。经营权和所有权分离之后,公司权力集中于管理者手中,股权结构更加分散,大型上市公司甚至享有寡头经济权力。公司对社会支配能力的增强对社会产生了实质性影响,管理者应该对社会其他利益集团承担义务。环境风险控制义务即公司社会责任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具体要求。以往环境保护义务涵盖了管制、预防、救济等多方面内容,既有积极的改善环境的价值取向,又有消极的预防污染的价值取向,难以与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兼容。环境风险控制义务的客体对象有限,例如商业银行信贷中,银行只需要对客户的环境风险进行控制。其义务范围也容易与经营行为嫁接,例如绿色信贷中环境法律风险评估成为了客户资信审查的组成部分。

结论

绿色信贷政策要求明确贷款人法律责任,探索明确贷款人尽职免责要求和环境保护法律责任。本文认为只有在环境保护义务中抽象出环境风险控制义务才能构成绿色信贷责任的违法性前提,否则商业银行的责任将过于宽泛,但目前义务欠缺法定化,商业银行和企业之间协调不足,风险应对效率不高,法律责任也无法落实。通过跟踪绿色信贷的发展,商业银行的环境评估也逐步进入实质层面,各部门法的生态化改造也为环境风险控制义务提供了合法性基础。所以,商业银行的环境风险控制义务既现实存在,又具有了法定化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贷款人法律责任的法律义务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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