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经济法的角度看知假买假行为

2019-03-29 12:01田仁炜
商情 2019年7期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

田仁炜

【摘要】本文通过搜集了国内对于知假买假获得惩罚性产生的一些争议的主要学说。并根据消费者权益法,结合我国维权实际提出一些自己的看法和见解。

【关键词】知假买假、消费者权益法、惩罚性赔偿

一、知假买假定义

知假买假,是社会中一种常见的现象,即消费者明知所购买的或是使用的商品是假货、仿货和不合格产品的情况下,仍然购买和使用该商品的行为。假、仿是指侵犯他人商标或专利,或不经商标注册人或专利权人许可使用的冒牌。此类商品在价格在价格上具有优势,具有一定的欺骗性,出售者利用假货混淆消费者,诱导其购买。

二、法条和相关规定

我国对于售假、伪劣产品予以严厉打击,并在消费者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惩罚赔偿制度:因经营者提供的假冒伪劣产品造成他人身体损害或其他损失的,经营者负有赔偿的责任。

三、国内主要理论

我国对于惩罚赔偿制度能否适用于“知假买假”的主要有以下几个看法和观点.

(一)否定说

否定说认为知假买假的行为不能获得损害赔偿。从购买者本身来说,既不具备使用商品的行为,也不具备公平交易的主观动机(知假买假者通常有通过购买假货冒牌商品用以追求某种利润的动机)。而我国的消费者保护法更加侧重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但知假买假的行为者因明知是假货故并不存在权益被侵犯。违背了消费者保护法的初衷。最后,知假买假请求赔偿违背了合同交易原则中鼓励交易原则即双方当事人以订立合同来达到双方当事人目的,不利于市场大环境的发展。

(二)肯定说

肯定学说认为知假买假的购买人并不违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他们的权益应当得到保障。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是否营利法律并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以及购买人的主观动机难以查明,区分知假买假和不知假买假没有意义。另一方面对于我国现有法律来说,保护相对弱势的消费者并无问题。损失鸡维权缺要耗费一只牛的维权成本使得消费者维权变得无比艰难,因此只有极小部分的消费者会选择维权。最后,相关部门的对伪劣产品的打击力度不够,可能导致了消费者权益的损失,在众多被侵犯的消费者面前,要区分知假买假或不知假买假的成本非常高昂,总的来说,应当维护消费者权益。3.折中说:应当适当保护知假买假的消费者,而又不能忽视打击从中营利的行为。应当考虑消费者动机是否為购买消费和使用商品,客观上有实际购买的和使用的行为或者可能性,如果确实是权利受损的消费者,法律就应当保护。

四、笔者观点

首先应当介绍一个案例:原告孙银山在被告的南京江宁区主要从事超市连锁的欧尚公司购买了某知名品牌肠15包,其中14包火腿肠的售价共计558.6元的,但这14包火腿肠已经过了保质期。与其他普通消费者不同的是,他随身携带了针孔摄像机记录了自己的购买行为。孙银山走到收银台待结账,转身直接到了超市的服务台要求十倍赔偿,与超市经理发生冲突。后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孙要求江宁欧尚公司支付14包火腿肠售价十倍的赔偿金5586元。裁判结果: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经过研究决定后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民事判决:被告江宁店欧尚超市于判决发生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银山5586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请求,最终孙接受了超市的赔礼道歉和赔偿,达成和解。从上我们可以看出只要涉案假货时不是由消费者主动发起的购买要约显然在商家销售时就已必然对消费者构成欺诈和权利的侵犯,商家的欺诈行为并不因为消费者的知情而改变典性质,也不会因为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败诉而转变其商业欺诈的性质,因果关系仅存于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胜诉的意志方可惩戒其再犯的意志。知假买假以法律的手段合理谋取合法利益,保护了消费者权益;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上的假货可谓是样样俱到,从假名牌、假电器、假化妆品到有毒有害的添加食品,包罗万象,严重损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尤其是相对不引人注意的零售商家把假货的危害性表现得更加突出。

这个问题值得我们深思,否定造假或支持打假均仰仗于可持续性逻辑,最高法解释是相对支持知假买假索赔,体现消费者保护法的对伪劣商品的打击到底精神。鼓励国民参与到打假行动中来,发挥国民的剩余价值,提高经营者违法违纪的成本,提高我国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服务水平和质量,做到资源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取之不尽,用之不竭,所以,所谓维权浪费其行政、司法资源一说不应存立。从国民生活水平可持续发展的角度及法律关系来说,相互依靠,相互发展,同舟共济,守望相助。毫无疑问是在节约净化市场的国民成本,是自我权利与公共利益相一致的方法。消费者“知假买假”之所以能请求赔偿,这也难以体现《消法》规定的公平价值和秩序价值,从某种角度上来说是对对买假售假商家的放纵和宽容。在实践的过程中中,商家多数以虚假广告、虚构标价、标识或内在质量不合格的方法宣传自身的产品,导致因产品质量的不合格的无法使用或失去商品本身使用价值,不仅给消费者的可信赖利益造成了损失。还使消费者维权陷入了维权困难和维权利益与追回赔偿不相称的两难境地,想要追回100元的损失,得花很多倍的精力。若以知假买假不能赔以判断标准的话,不知假买假因不知道也不能赔。必须有消费者上当后才知道原来是假货,或身体受到伤害和损害,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才能算成欺诈行为的话,岂不成天大的谬论。消费者“知假买假”不能索赔,这将难以实现《消法》的公平价值和秩序价值,这实际上是对作为欺诈方的商家的放纵和宽容。

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一要注重多层次对消费者的保护,二要从根本上唤起全民的打假激情,使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获得消费者强有力和广泛地支持。打假索赔行为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消法》的公平价值和秩序价值。从另一个方面看,应当完善消费者保护法法规的完善,与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发挥法律的指引作用,积极地引导消费者勇于维护自身权利,同时也有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在立法机关上,也应制定更加完善的标准界定消费者的行为是否属于恶意维权来获取利益、不正当竞争和一切违反诚实信信用原则的维权。

最后,从社会公共利益来说,零售商所出售的商品例如食品和商品都是和老百姓生活息息相关的产品。在品、药品等人身安全问题频发的大背景下,相关监察部门必须切实履行自身职责,对伪劣产品的销售商给予严厉地处罚。不仅要依法对商家承担民事责任,严重违反者应追求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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