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阶段补充侦查与刑事程序倒流的关系考辩

2019-07-03 03:13李岩玉
西部学刊 2019年5期
关键词:补充侦查范畴检察院

李岩玉

摘要:审判阶段补充侦查应属刑事程序倒流理论范畴,程序倒流为刑事诉讼程序逆转的研究提供了新的视角与方法,是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的理论依据。文章梳理了学界有关审判阶段补充侦查是否属于程序倒流的争论,探讨了审判阶段补充侦查属于程序倒流及其理论依据,认为审判阶段补充侦查建立在实事求是的认识论原理与不枉不纵的目的之上,二者同为其理论基础。

关键词: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程序倒流;理论依据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CN61-1487-(2019)05-0083-04

在理论层面,审判阶段补充侦查应当属于刑事程序倒流的范畴,与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和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并称为三大审判阶段程序倒流。

“程序倒流”一词来源于行政学,原本被用来形容公文制发程序的先后不当。①在刑事诉讼法学领域,研究者最早用“程序倒流”一词描述199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2、263条规定的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侦查缺乏法理依据,有违及时纠错的精神。[1]刑诉法学者选择用“程序倒流”这一概念,旨在为研究者展现刑事诉讼中逆向运行的“反常”现象,因为刑事诉讼本应是循序渐进、往前发展的,应当具有不可逆性。[2]436 “程序倒流”这一概念的主要价值在于为研究刑事诉讼逆向运行提供了一种新的视角,其方法論的意义显然要大于其理论开拓的意义。

在当前,程序倒流主要指从审判退回审查起诉再退回侦查阶段的刑事程序流转方式。“在我国的刑事司法体制中,‘公检法三机关为了发现事实真相,不仅可以推动诉讼程序从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顺向运行,而且在案件事实不清、无法达到下一程序标准时,还可以推动使诉讼程序逆向运转,也就是从审判回到审查起诉直至回到侦查阶段。对于这种从审判退回审查起诉再退回侦查阶段的程序流转方式,我们通常称其为‘程序倒流。”[3]

一、有关审判阶段补充侦查是否属于程序倒流的争论

关于审判阶段补充侦查是否属于刑事程序倒流这一问题,尽管较早研究刑事程序倒流的学者持否定态度,但在当前,研究者普遍承认审判阶段补充侦查属于刑事程序倒流的范畴。

《论刑事程序倒流》一文可谓学界较早系统研究刑事程序倒流的代表,汪海燕教授在其中明确表示:“在我国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的后果只能导致延期审理,而不能将案件倒回到审查起诉阶段,故在此不作讨论。”[4]他以“不能将案件倒回到审查起诉阶段”为由,将审判阶段补充侦查排除于刑事程序倒流的范畴之外。

陈瓯平先生在《略论重审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一文中提到:“审判阶段补充侦查只是审判阶段的诉讼中止,而不是程序倒流。因为根据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的审判权仍属于法院,一旦补充侦查完毕,诉讼中止情形消失,理应由法院继续审理案件,而检察院只能补充起诉,除此之外再无权力处理该案。”但是,在其他研究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的文章与专著中,研究者却普遍将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纳入刑事程序倒流的范畴,其中不乏颇具影响力的观点。

陈瑞华教授在2016年出版的《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第五版之第九章进行了这样的描述:“案件即使进入法庭审理阶段,合议庭或者公诉人仍然可以‘建议进行补充侦查,案件由此从审判阶段退回到审判前的追诉阶段。”[5]288他认为,审判阶段补充侦查能够将案件退回到审判前的公诉阶段,属于刑事诉讼程序的“逆向运行”。在前书出版后一年发表的《论侦查中心主义》一文中,陈瑞华教授将程序倒流的形态分为三种,即退回补充侦查、撤回起诉和撤销原判、发回重审。[3]众所周知,“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有两个诉讼阶段发生补充侦查的问题,即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的主体有两个:即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6]既然该文将退回补充侦查归纳为程序倒流的一种形态,那么退回补充侦查中的审判阶段补充侦查也属于程序倒流的范畴。同时,在该文的所有相关论证中,并没有像汪海燕教授那样将审判阶段补充侦查排除于程序倒流范畴之外的内容。审判阶段补充侦查属于刑事程序倒流的范畴,再一次在陈瑞华教授的研究中得到证明。

其他研究者也普遍承认,审判阶段补充侦查是刑事程序倒流的一种。

孙远教授在《论检察官审判阶段强制取证权的废除——兼论法庭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一文中写道:“原本应当地位平等的控辩双方,在案件已经对簿公堂之时,一方仅仅具有难以完全兑现的申请权,而另一方则可任意依职权强制取证,而且还可以通过‘补充侦查将正在进行的审判程序推倒重来,实质上的不平等局面可谓昭然若揭。”[7]这里的“将正在进行的审判程序推倒重来”不仅指引起延期审理的后果,还指引起审判程序倒回审前追诉的后果。因此,审判阶段补充侦查能使案件退回到审前追诉阶段,应当属于刑事程序倒流的范畴。

韩旭教授在《论对检察机关审判阶段补充侦查权的规制》一文中认为,我国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权,但这却导致本应在法庭上通过控辩双方质证解决的问题被引向法庭之外,本应通过法院行使审判权并在审、控、辩多方参与下解决争议的机制,异化为控方单方面的补充侦查,本应由侦查机关在审前追诉阶段完成的取证工作延伸到了审判阶段,从而出现程序倒流或程序逆转。[8]显而易见,审判阶段补充侦查属于程序倒流。

李冉毅博士在其博士论文中探讨审判与侦查的制约关系时写道:“互相制约只能体现为审判对侦查的单向制约。需要改变过去那种‘平行制约,甚至前一阶段制约后一阶段的关系,使制约关系沿着‘递进关系的主线向前发展,前一阶段要受到后一阶段的制约,而不是程序倒流。”[9]既然李博士否认了程序倒流对审判制约侦查所起的作用,那么这种立论必然存在一个前提,那就是当前的刑事诉讼中存在从审判阶段回到侦查阶段的程序倒流。而审查阶段退回补充侦查、上级法院发回重审这两种程序倒流并不符合从审判阶段回到侦查阶段这一逻辑,最符合该逻辑的恰恰是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由此可见,李冉毅博士也支持审判阶段补充侦查属于程序倒流的范畴,这与陈瑞华教授的观点不谋而合。

王鸥在其硕士学位论文中提到:审判阶段补充侦查使案件退回到审查起诉阶段,因为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的主导权几乎完全在于检察院,它几乎可以单方面决定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的启动,也可以否决人民法院提出的补充侦查建议,还在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的整个实施过程中起到主导作用,最后能够决定在补充侦查完毕后是将案件重新移交法院恢复审理还是撤回起诉。[10]总之,王鸥认为审判阶段补充侦查使案件倒流回审查起诉阶段,属于刑事程序倒流。

杨茹婷在其硕士学位论文中也表示,审判阶段补充侦查具有程序倒流的功能,使案件倒流回侦查阶段。这种做法本是检察院和法院共同出于对案件结果负责的态度所导致的,但在实践中却经常为检察院利用来撤回起诉进而规避无罪判决。[11]她同样持审判阶段补充侦查归于程序倒流的观点,并认为程序倒流本身就是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的功能之一。此外,杨善松②、杜亨③、张振宇④ 分别在其硕士学位论文支持审判阶段补充侦查归于刑事程序倒流范畴的观点,其理由与上述观点大体一致。

综上所述,学界在当前普遍将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纳入刑事程序倒流的范畴,这是不争的事实。

二、审判阶段补充侦查属于程序倒流

前文已经详细论述了学界对于审判阶段补充侦查是否属于程序倒流理论范畴的争论。笔者认为,审判阶段补充侦查应属于程序倒流范畴,关于其理由在归纳上述观点的基础上,结合相关立法背景与刑事诉讼构造理论,进行以下四点总结:

一是需要搞清楚刑事程序倒流的形式與本质。程序倒流在形式上表现为案件由后一个诉讼阶段退回前一个诉讼阶段,但其本质上是关于公检法三机关对案件的控制权问题,因为诉讼阶段问题的核心就是公检法三机关的法律地位问题。就审判阶段补充侦查而言,则是指检察院和法院谁对案件具有控制权的问题,如果检察院对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的案件享有控制权,那么就发生了审判阶段的案件之控制权由法院转移到检察院手中的情况,就符合程序倒流,反之,就不符合程序倒流。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我们可以得知:第一,检察院具有启动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程序的决定权,法院并无权对检察机关的补充侦查建议予以否决,但是检察院可以否决法院的补充侦查建议;第二,检察院在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的实施中占主导地位,这一点在现阶段的讨论中毋庸置疑,因为这既是司法实践的做法,也符合公诉引导侦查[12]的要求;第三,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终结后,是将案件重新移送给法院恢复审理还是撤回起诉,完全取决于检察院,而法院只能在检察院经通知后未移送且没说理由的情况下按检察院撤诉处理,可以说几乎没有决定权。基于前面这三点,可以清晰地发现检察院对审判阶段补充侦查享有绝对的控制权。检察院可以主导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的启动、实施和终结,通过审判阶段补充侦查掌握了案件控制权,案件控制权由法院转移到检察院手里,这种法检之间权力和地位的关系显然更符合审前程序的要素而不是审判程序⑤。因此,案件由审判阶段倒流回审前阶段,审判阶段补充侦查属于刑事程序倒流。

二是有必要对否认审判阶段补充侦查为程序倒流的观点进行分析。对汪海燕教授的观点进行分析,主要从“案件是否倒回”和文章创作背景两个方面进行讨论。对于“案件是否倒回”,以上关于案件控制权的角度进行的讨论已经足以证明审判阶段补充侦查将案件倒流回审前追诉程序,在此不做赘述。对于《论刑事程序倒流》一文的创作背景,笔者认为,汪海燕教授之所以将审判阶段补充侦查排除在程序倒流之外,可能是受到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影响。因为,该文发表于2008年,当时我国施行1996年《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在1996年修改以后,法院直接将案件退回检察机构补充侦查的做法得到禁止。”[5]288汪教授可能根据法院被禁止将案件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而认为审判阶段的案件也不能退回到审前阶段,从而将审判阶段补充侦查排除在程序倒流之外。但是,即使法院不能在审判阶段将案件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检察院却可以主动通过发动补充侦查将进入审判阶段的案件控制权从法院手中夺回,这不正是案件退回审前阶段的表现吗?审判阶段法院不能将案件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检察院却可以主动将案件“撤退”回自己占主导地位的审前阶段。因此,审判阶段补充侦查能够使案件由审判阶段退回到审前程序,这是程序倒流。

对于陈瓯平先生的观点,笔者认为,该文过于强调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却忽视了检察院在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程序中享有绝对的控制权这一实质。用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的应然状态,来分析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的理论属性,将其排除于程序倒流之外,这种用应然状态推导实然状态的做法,不符合认识论的要求,显然是不恰当的,其结论就不应该被认可。

三是诸多观点的用语本质相同。对审判阶段补充侦查进行描述时所用词语和表达方式不同,如用“逆向运行”[5]288“程序倒逆”[13]“可逆性程序”⑥等词语替换“程序倒流”,或者用“程序倒流功能”[11]论证审判阶段补充侦查而不是明说审判阶段补充侦查属于刑事程序倒流的范畴。但究其本质却是一致的,这些都表示审判阶段补充侦查能够将案件退回到审判前的追诉阶段,都认同将审判阶段补充侦查归为程序倒流范畴。这些在上文的论证中已经有完整的讨论,在此仅作归纳,不予赘述。

四是应把握我国刑事诉讼的整体特点。我国刑事诉讼是一种“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构造,在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由公检法三机关推动程序“逆向运行”是“流水作业式”诉讼构造的基本特征之一。将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纳入程序倒流范畴进行理论研究,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的深入具有积极的意义。因为这种做法能够将审前追诉和审判阶段分清楚,以“审前”“审判”的视角对整个刑诉构造展开清晰的认识,进而对整个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程序有一个整体的把握。这种研究视角显然也符合为实现“以审判为中心”而“重新划分诉讼阶段,塑造审判与审前阶段的主从模式”[14]的要求。

综上所述,将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纳入程序倒流理论范畴进行研究,具有认识论和方法论的双重意义,对目前“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重新审视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的意义不言而喻。

三、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的理论依据

程序倒流是一种从审判退回审查起诉再退回侦查阶段的刑事程序流转方式,审判阶段补充侦查是一种程序倒流。

在程序倒流的视角下,现行的审判阶段补充侦查是指:在法庭审判开始以后,法院通过对案件进行审查之后,出现两种情况:其一,法院认为该案件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遗漏罪行或被告人的情形;其二,法院发现被告人在审判期间提出新的立功线索并提出延期审理建议。针对这两种情况,检察机关有权决定是否重新掌握案件的控制权进行补充侦查。一旦检察机关启动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程序,案件即由审判阶段倒流回审前追诉阶段。

鉴于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的控制权完全掌握在检察机关手中,既因其补充侦查的本质应属于侦查,又因其实施和终结的主导权在于检察机关而明显带有审查起诉阶段的色彩。因此,应当将其视作将案件由审判阶段倒流回审前追诉阶段,避免将其单一视作倒流回侦查阶段或者审查起诉阶段而忽视其主导权在于检察机关这一本质。这既是审判阶段补充侦查被认定为程序倒流的难点,也是审判阶段补充侦查与审查批捕阶段补充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最大的不同。

基于以上分析,实行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的理论依据主要有两种:

第一,我国刑事诉讼严格遵循实事求是这一认识论原理,执着追求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基于这一原理,《刑事诉讼法》要求对刑事案件事实真相的认识必须经得起历史的考验和审查,公检法机关为了查明案件真相应当进行反复调查,无论审前阶段还是审判阶段都应当如此。

第二,为了实现审判结果的不枉不纵、不错不漏,对案件进行反复的审查是绝对有必要的。在审判阶段补充侦查这样一种倒流的诉讼运行模式下,即使被告人的羁押期间随同诉讼期间的延长而不可避免地被延长,也是在为司法机构反复审查提供办案时间。虽说前述的情况难免会带来诉讼效率和被告人权利的问题,但为了实现审判结果公正这一更高价值,这些牺牲依然符合刑事诉讼的要求。

注 释:

① 笔者在中国知网以全文包含“程序倒流”进行检索,共得到842篇文献,依发表时间进行排列,其中最早的文献应为董继超于1998年发表于《长沙大学学报》1998年第3期的《现行党政公文法规之瑕》,其次为徐英作、陈应念于1999年发表于《秘书工作》1999年第3期的《公文制发程序倒流问题及其治理》。二文皆用“程序倒流”来描述公文制发程序的不当之处。

② 杨善松认为,庭审阶段的补充侦查引起延期审理,这种程序倒流违背了迅速审判原则。详见杨善松:《刑事补充侦查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4页。

③ 杜亨认为,审判阶段补充侦查权是一种引起程序倒流的特殊权力。详见杜亨:《审判阶段补充侦查权问题研究》,内蒙古大学2017年硕士学位论文,第4页,第11页。

④ 张振宇认为,补充侦查是在以程序倒流的方式追求公正。详见张振宇:《补充侦查的控制研究》,沈阳师范大学2017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0页。

⑤ 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程序中,检察院能单方面掌握案件控制权,这是一种强制侦查的表现,满足审前阶段的要求,而与审判阶段集中审理的要求相违背。详见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88~191页,第201~203页。

⑥ 陈春娅认为,庭审中补充侦查是一种可逆性程序,使审判程序逆行到侦查程序。详见陈春娅:《刑事诉讼可逆性程序研究》,第2页,第10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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