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有限上诉权之构建
——以376例认罪认罚上诉案件裁判文书为样本

2019-09-09 02:06
天府新论 2019年5期
关键词:速裁一审判决一审

石 莹

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一种新兴的刑事法治理念,蕴含程序正义与诉讼效率之间的有序对接。新《刑事诉讼法》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经验予以规范化、制度化,诸多实践困惑从立法层面得以有效澄清。然而,部分认罪认罚从宽实践中具体问题尚未得到切实回应,诸如由司法实践中的上诉偏颇现象所衍生的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权问题,即被追诉者的上诉行为与认罪认罚制度的价值预期存在一定程度的背离,给司法实践的程序运转带来现实困扰。因此,确立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告人上诉权的适度约束机制具有客观必要性,有助于被追诉主体行使适格程序权利与诉讼资源有效配置之间的融合、衡平与共赢。

一、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衍变及现实流弊

认罪认罚从宽的前期试点运行已经留下诸多实践素材,刑事一审判决做出后,二审程序多因被追诉者的上诉而开启。现有制度设计未能适度阻隔因认罪认罚而获得从宽处遇的被告人滥用诉权的渠道,给刑事诉讼的稳定和效率带来现实阻碍。

(一)认罪认罚从宽后的上诉衍变

为了检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二审程序的适用空间,笔者特检索北大法宝数据库中的有效案例进行对比分析。在该数据库中,以“认罪认罚”“刑事”“二审”为关键词进行全文检索,截至2019年3月13日,共有2665个相关案件。其中,排除刑事被告人在一审时未认罪认罚仅在二审程序时表示认罪认罚的情形、二审程序由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引起而被告人未提起上诉的情形,以及上诉理由和二审从宽理由难以清晰辨识的情形,以376例认罪认罚上诉案件有效裁判文书为对象予以剖析,并重点对二审期间改判的情形进行解读。

1. 留所服刑是提起上诉的显在缘由

对认罪认罚刑事二审裁判文书进行细致分析,被告人上诉是多种因素作用的结果呈现,虽然以原审事实、情节存在偏差为由提起上诉占较大比重,但也有部分被追诉人以拖延诉讼时间、避免到监狱服刑为由提起上诉。

表1 认罪认罚刑事案件被告人上诉缘由统计表

就实践情形来看,存在部分一审判决之后的犯罪人不愿意到监狱服刑的情形,通过上诉延展时间就成为“上策之选”。“经对被告人提交的书面上诉状进行统计发现,被告人单纯以量刑过重提起上诉的占全部上诉案件的99.5%,然而经走访被告人及承办法官了解,其中有60%的被告人上诉的真正目的在于拖延案件生效时间,从而可以留在看守所服刑。”(1)臧德胜,杨妮:《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告人上诉权的设置》,《人民司法》2018年第34期。“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7年2月至6月共审理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229件,其中上诉案件19件,有相当部分的上诉人认为其剩余刑期如果在3个月以内,即可不用移送到监狱服刑,进而通过上诉实现‘留所服刑’的目的。”(2)黄柏青,王明森:《认罪认罚从宽的实践演绎与路径探寻》,《法律适用》2017年第19期。

虽然《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两个月以内审结”(3)王爱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8年,第515页。,但是此处“两个月”是从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立案至最终判决做出时可以计入审理期限的时间。案卷在途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庭在收到卷宗之后至二审立案的时间,刑事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阅卷的时间、中止审理的期间等都不被计入二审审理期限。因此,从刑事被告人提出上诉至二审裁判的最终达成,之间有相对较长的时间间隔,司法实践的客观境况为一审判决做出后被追诉主体以上诉为由延长诉讼时间提供了现实可能。

2. 上诉程序救济功能难以有效发挥

表2 认罪认罚上诉案件二审裁判结果统计表

一方面,因认罪认罚而获得从宽处罚的被告人,如对于一审判决结果不满而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绝大多数情形难以摆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最终宿命,只有少数案件会被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施以更轻的刑罚处遇。有学者以151份认罪认罚二审裁判文书为样本进行分析,在被告人提起上诉的139件案件中,二审改判的仅仅7件,二审改判率仅占5.04%。(4)韩平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被告人上诉权研究——以151份二审裁判文书为样本》,《中国检察官》2017年第22期。认罪认罚上诉案件在二审程序中多数情形下未能进入实质审查阶段,此时二审的程序功能并未得以有效彰显。

表3 认罪认罚上诉案件二审从宽因素分布表

另一方面,在针对认罪认罚从宽刑事案件中,如若被告人提出上诉,在二审刑罚从宽的缘由中,被告人履行经济义务占较大比重。申言之,由认罪认罚案件中二审从宽的理由可知,一审判决后是否积极缴纳罚金、赔偿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谅解的情形对二审期间能否获得较轻处罚的影响较大。然而,过于注重一审后经济义务履行对于刑罚的意义,难免使刑事二审纠错救济的功能受到折损。

3.被告人上诉极易引起检察院抗诉

在所统计的认罪认罚上诉二审裁判文书中,共有7例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案件,5例被告人上诉后又申请撤回的案件。司法实践中也极易出现被告人认罪认罚在做出一审判决后以量刑过重为由进行上诉、检察机关以原审事实已发生变动为由提起抗诉的现象,如“毒贩认罪认罚获轻判后又反悔,二审认定动机不纯加刑半年”。

如若刑事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做出之后提起上诉,则是对控辩双方所达成量刑协商的违背。此时检察机关可以“事实发生变动”为由提起抗诉,被告人不仅不会因“上诉不加刑”获得更为轻缓的处遇,反而会背负更加沉重的刑事处罚。

(二)认罪认罚上诉衍变的现实流弊

1.量刑协商难以慎重达成

量刑协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环节的显在属性,即针对自愿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控辩双方针对具体的刑罚进行协商,以达成最终的量刑建议。然而,新《刑事诉讼法》第176条尚未对量刑建议的具体形式做出明确表述,人民检察院所提出的量刑建议不仅可以是相对模糊的幅度式量刑建议,也可以是相对具体的确定式量刑建议。司法实践中,量刑建议多以“幅”的形式存在,即有量刑上限和量刑下限的区分。(5)“试点中,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案件依法提出从宽量刑建议,其中建议量刑幅度的占70.6%,建议确定刑期的占29.4%,法院对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为92.1%。”参见周强:《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情况的中期报告》,2017年12月23日第12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无限制的上诉权极有可能使其在做出量刑协商时存在侥幸投机心理,只关注量刑建议的下限,而不关注量刑建议的上限,企图在一审判决做出之后,以刑罚过重为由提起上诉获取更轻的刑罚,此时量刑协商达成的审慎性难免使人生疑。

2.契约精神遭受不当破坏

一审法院多数情形下会采纳控辩双方所达成的量刑建议,在一审判决做了之后,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是对量刑协商契约关系的背离。量刑建议在权力和权利的妥协与让渡中达成一致,本身是一种隐含着的契约关系,使后续的诉讼进展可以预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不仅表明认可检察机关的罪名指控,而且对具体的刑罚不持疑义。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均根据事先的量刑协商对被告人进行定罪裁量,然而被告人却在一审判决后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事先达成的量刑契约因受毁损而沦为一纸空文。

3.诉讼资源面临无端消耗

一方面,无论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最终目的是为了“留所服刑”,还是在“上诉不加刑”的驱使下争取更轻缓的刑罚,从司法实践的现实效果不难看出,二审法院在多数情形下对原判做出肯定的答复。而以“留所服刑”为目的的上诉必然会消耗认罪认罚推行的内在价值,上诉程序所寄予的救济功能被无端消耗并付诸东流。另一方面,被告人违背量刑协商提起的上诉极有可能使检察机关以“原审事实”发生变动为由提起抗诉,被告人在检察机关抗诉的畏惧下会撤回上诉,上诉、抗诉同时存在使司法资源被不当损耗,不仅使程序难以稳定,而且致使刑事诉讼陷入低效的不断折腾之中,认罪认罚的现实效果未能真正得以实现。

4.被害主体利益保护迟滞

通过对调取的认罪认罚上诉改判案件进行分析,不难发现,在二审判决做出之前赔偿被害人损失而获得谅解成为二审法院从轻判决的重要考量因素。二审法院再次从轻判决的理由在于,能够赔偿损失达成谅解是被告人进一步认罪认罚的外在表现,因此应当给予更为轻缓的处遇。然而,此种再次“从宽”的理由难免贻人口实,即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做出之前本可以赔偿被害人,但是并未履行或仅履行小部分的赔偿义务,待一审判决做出之后再履行剩余的赔偿义务,并以此为理由进行上诉,企图获得较一次性完成全部赔偿时更为轻缓的处罚。被告人以阶段性履行经济义务企图获取更为优厚的刑罚“宽宥”,却使被害主体的利益救济处于迟滞的状态,由此带来的刑罚不公正可见一斑。

二、认罪认罚从宽后有限上诉权的逻辑展开

刑事诉讼应当对公正和效率秉持不偏不倚的价值遵循,由此决定了对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权应予以适当限缩,对权利的合理限制也是多种利益综合权衡之下的应然选择。

(一)认罪认罚案件中上诉权观点的思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是为了顺应司法改革的需要,缓解案多人少的现实隐忧而创设。然而,在司法实践的具体运用中,是否能够真正发挥其现实效用,是否极易陷入程序循环招致无效劳动,这一问题仍然应当予以重视。对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是否应当加以限制,理论界观点迭出、仁智互见。

1.“上诉权全然剥夺”有失司法客观性

有学者认为,“认罪”案件的裁决或判决一旦生效,则一审终审,除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证明受到胁迫,允许被告人在量刑判决生效前反悔,一旦反悔,案件则将重新进入侦查程序。(6)参见施鹏鹏:《警察刑事交易制度研究——法国模式及其中国化改造》,《法学杂志》2017年第2期。有学者针对我国的诉讼程序提出,“为促使控辩双方在签订辩诉协议时谨慎从事并信守诺言,也为使辩诉协议成为真正的简易程序,辩诉协议在法官认可后,应一律取消上诉权。”(7)马贵翔:《刑事司法程序正义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第246页。另有学者认为,“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原则上应当一审终审,并通过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保障及审查,提高被告人对审判结果预判的准确率和对审判结果的接受度,消解上诉的意愿和可能,除非认罪认罚违背自愿性。”(8)邵劭:《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杭州师范大学学报》2017年第4期。以上观点主张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的案件原则上一审终审,除非被告人违心认罪,否则要对被告人上诉的渠道进行封锁。

囿于刑事司法资源的易耗性与稀缺性特征,以最低成本的资源投入产出最高数量的案件解决成为诉讼经济考量下的优位选择。然而,在我国以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概率普遍偏大,不能排除其违心认罪的可能。诉讼权利是公民对抗国家权力并保护个人权利的屏障,其充分赋予与行使能够增强诉讼结果的正当性,二审程序的存在可以实现错误纠偏、防范司法任意擅断的重要功效。如若全面阻滞认罪认罚案件上诉渠道,那么对一审判决的修正就欠缺这一途径,司法裁判结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难免因此遭到现实损耗。

2.“上诉权绝对赋予”违背实践可行性

学者魏东教授认为,认罪认罚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自由选择,即便在签署具结书且一审法院根据量刑建议做出判决之后,被告人仍然有反悔的上诉权。(9)参见魏东,李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检讨与完善》,《法治研究》2017年第1期。在我国律师辩护率较低的情形下,值班律师发挥的作用相对有限,控辩双方信息不对称,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明智性令人生疑。另外,在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下,很可能出现被告方屈从于公诉方的压力,被迫选择某一量刑方案的情形,赋予被追诉者认罪认罚后的上诉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此种上诉权依然应遵循合理的限度,权利的过分泛滥将成为刑事诉讼难以承受的负载。

从程序正义以及人权保障的立场分析,赋予被追诉人无限制的上诉权确有可圈可点之处。然而,在司法资源相对有限的情形下,应当将审判力量集中到更为复杂、疑难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层面,在琐碎之处流连忘返也并不全然就值得提倡。违背认罪认罚的司法初衷,不仅会加大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之间的鸿沟,而且可能使对刑法理论的探讨陷入刻舟求剑的自以为是之中。(10)参见劳东燕:《风险社会中的刑法:社会转型与刑法理论的变迁》,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认罪认罚不仅表示被追诉者对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而且意味着接受实体法上的法律后果以及对诉讼层面上的权利克减。赋予当事人不服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可以向更高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权利,本是保障刑事司法制度正当性的重要内容,如果已因认罪认罚而获得量刑合理“优待”的被告人仍可恣意上诉,那么提高办案效率的期待必将因此而落空。

(二)诉辩协商制度下限制性上诉的镜鉴

基于诉讼效率的考量,域外诸多国家对诉辩协商制度下被告人的上诉权予以限缩。在美国,通过辩诉交易作有罪答辩的被告人只能以程序存在错误为由提起上诉。(11)沈威,徐晋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冷观察——以台湾地区认罪协商制度为镜鉴》,胡卫列、董桂文、韩大元主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与实践:第十三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中国检察出版社,2017年,第227页。美国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定罪的案件中,通过辩诉交易完成的比例分别是97%和94%。(12)Yale Kamisar,“The Rise, Decline, and Fall(?)of Miranda”,Wash.L.Rev, Vol.87,No.4,2014,p.1036.美国前首席大法官沃沦·伯格认为,倘若辩诉交易从90%的比例降为80%,将会使法院付出双倍的人、财、物。(13)甄贞:《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391页“在英国,选择认罪程序的被告人只在两种情形下可以上诉:一是没有理解指控的性质或者不是有意要承认有罪,二是所承认的事实在法律上不可能构成被指控的犯罪。”(14)孙长永:《探索正当程序——比较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第598页。在德国,法院会要求被告人将放弃上诉权作为协商内容,根据2012年的一份调研报告,有14.7%的被访法官宣称,当案件协商成功后即要求被告人出具放弃法律救济的声明,有56.6%的被访法官表示会经常这样做。(15)Alexander Schemmel, Christian Corell and Natalie Richter, “Plea Bargaining in Criminal proceedings:Changes to Criminal Defense Counsel Practice as a Result of the German Constitutional Court Verdict of 19 March 2013”,Germany Law Journal,Vol.15,No.1,2014,pp.43-48.

契合程序正义理念的司法裁判理应受到所有人的尊重。为了防止部分被告人出现不合时宜的投机心理,并塑造审判机关良好公信力的司法形象,这种制度的运用在我国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被告人的上诉权至关重要。一方面,一味容忍当事人提起上诉而完全不计司法成本、不考虑二审法院承受力的做法,不能被各国法律和司法实践容忍和称道;另一方面,在违背立法的前提下剥夺认罪认罚刑事被告人任何形式救济的方式在我国必然水土不服。因此寻找适合我国本土实践的模式才是真正的出路。

(三)限缩认罪认罚被告人上诉权的提倡

倘若认为被告人因认罪认罚所获得的适度“从宽”是限制其行使上诉权的“筹码”,那么已经获得量刑从宽处遇的刑事被告人,其通过上诉程序予以权利救济的通道被阻隔,未免是对被告人合法权利的剥夺,也是对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正当性的无视。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对于一般情形下被告人的上诉权没有任何约束,而且被告人认罪认罚,说明其对现有法律秉持积极认可与协作协商的态度,有利于修复因之前出格行为所导致的社会秩序混乱状态。

“随着时间的流逝,雇用律师打理诉讼的做法导致程序安排的精致化和程序行动的复杂化:这种变化使得技艺精湛的表演者在司法舞台上大受欢迎,但这种表演却并非缺乏特殊禀赋和适当训练的人所能胜任。”(16)达玛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重面孔:比较视野中的法律程序》,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187页。我国律师参与刑事案件的比例普遍较低,维护当事人正当权利的功能未能较好地实现。2011年,在简易程序中,律师辩护率更低,仅为平均值的1/4;相比之下,被告人自我辩护率为94.5%。(17)马静华:《刑事辩护率及其形成机制研究——以刑事一审为中心》,《四川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6期。2007年之前的20年,我国侦查讯问实践中嫌疑人认罪率高的现象几乎没有发生变化。(18)参见左卫民,等:《中国刑事诉讼运行机制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50-64页。认罪率普遍较高的现状与刑事辩护率始终低迷的现实形成鲜明对比,如若全方位堵塞认罪认罚刑事被告人的上诉途径,则是对我国现实法治环境的严重超越和背离。

上诉程序不仅是人类认识规律作用于刑事司法活动的直接反映,而且是国家权力制衡与救济规律作用于刑事司法活动的必然结果,更是人权观念不断深入刑事司法活动的应然选择。(19)胡献旁:《刑事诉讼二审程序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5年,第4-6页。“就程序正义的实现而言,上诉程序对于一审案件的有效复审不可替代。”(20)Greert-Jan Alexander Knoops. Redressing Miscarriages of Justice:Practice and Procedure in National and International CriminalLaw Cases,Netherlands: Brill Academic Press,2006,p.34.然而,“审级救济是降低裁判错误率、保障司法给付品质的重要制度,但审级救济同时也代表整体司法资源的消耗,对个案当事人来说则是司法给付的拖延,因此如何使其纠正错误的功能发挥得愈高,而程序成本愈低,才是制度合理化的目标,而不是无限制上诉。”(21)波斯纳:《联邦法院:挑战与改革》,邓海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329页。基于此,认罪认罚案件有诉讼效率的内在追求,但是公正性仍是其不可偏废的价值依存,因此,应当针对认罪认罚后上诉情形进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即对部分投机取巧型上诉行为进行适度阻塞,科学引领被追诉主体的诉讼行为。

三、认罪认罚从宽后有限上诉权的科学构建

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在做出一审判决后提起上诉是程序正当主义的应然表达。然而,为了防范诉权滥用以及变相鼓励“背义负信”,应当摒弃不加任何约束的上诉传统,将认罪认罚后有限度的上诉权作为时代发展的应有之义予以倡导。

有学者认为应以最终刑期为标准对认罪认罚案件上诉权进行分类设置,即“适用速裁程序、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案件被告人在量刑协商时应承诺自愿放弃上诉权;适用速裁程序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案件只能针对程序问题提起上诉;有期徒刑三年以上的案件则完全保留上诉权。”(22)臧德胜,杨妮:《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告人上诉权的设置》,《人民司法》2018年第34期。对于此种观点,笔者并不完全赞同。一方面,此种观点将刑期的长短作为评判上诉权限制与否的衡量标准,集中有限的司法资源处理重大刑事案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另一方面,此种观点尚未周全考虑认罪的自愿性、程序裁判原则的始终遵循等因素,结论的科学性难免使人生疑。为了尽可能实现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上诉权的周全设计,应从绝对上诉事由、相对上诉事由双向维度对上诉机制予以类型化处理。

(一)被告人认罪认罚后享有绝对上诉权的情形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5款规定“凡被判定有罪者,应有一个较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依法进行复审”,基于此,上诉权也被称为复审权,是公正审判的重要组成部分。(23)陈光中:《〈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我国刑事诉讼》,商务印书馆,2005年,第301页。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特别指出,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是政法工作的核心价值追求,司法机关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24)李德顺:《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价值体系的核心》,《江汉论坛》2014年第12期。上诉程序的设立是对一审程序中的错误进行纠偏,是对不服一审判决的行为人提供伸张正义的平台和机会,如果一审裁判做出之后即一锤定音,势必封锁身陷冤屈的行为人权利救济的通道。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均是刑事诉讼失之不渝的价值追求,如若认罪认罚案件有违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被告人应当享有绝对上诉权。

首先,如若认罪认罚案件一审程序适用存在瑕疵,那么,被追诉主体理应享有绝对上诉权。虽然《刑事诉讼法》尚未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排除适用情形,但是结合《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第214条、第215条、第222条的规定,虽然犯罪主体为盲、聋、哑人,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情形,以及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存在异议的情形不需要签述具结书,但是前一种情形排除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适用,后一种情形摒弃速裁程序的运用。一审时针对特殊情形阻却程序从简的适用,否则被追诉主体享有绝对上诉权,以符合人道主义和补偿正义的价值蕴涵。(25)参见胡云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第88页。

其次,程序正义理念在现代证据制度中仍然处于核心地位,一审判决做出后出现新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判存在偏颇,被追诉者享有绝对上诉权。阐明事实和解决争端始终是刑事司法的初衷和首要功能,是“法院最为重要的职能,并始终为其它功能的实现创造条件”。(26)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潘大松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第89页。如若一审判决做出之后,出现新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判确实存在错误,最终的判决结果违背事实与证据规则的情形客观存在,赋予被告人无条件上诉的权利更是应有之义,以实现定罪量刑的公正妥当。

再次,如若被告人在一审期间的认罪认罚违背其内心的真实意愿,此种情形下被追诉主体享有绝对上诉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特别规定应保障被告人认罪自愿性,如告知程序、公开和记录的相关义务,对以上规范的背离将违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根基,可以成为享有绝对上诉权的理由。为了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加以保障,在其做出认罪认罚的承诺之时,有条件的地方尽可能同步录音录像,以防范无辜者囿于公权的压力被不当定罪。

最后,如若一审定罪量刑依据的事实、情节,适用的法律存在偏差,致使一审裁判结果有违实体公正的价值理念,被告人理应享有绝对上诉权。“司法公正除了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要严格遵循程序正义的要求外,通过这种程序推导出来的结果应符合实体正义的原则和要求。”(27)杜宝庆:《刑事实体公正研究》,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194页。实体正义应当在一审裁判结论中得以彰显,主要体现在查明事实真相和正确适用法律两个层面,二者共同构成量刑结果公正性的评判标准。查明案件客观事实直接关系到裁判的公正性,案件裁决结果的公允程度与查明案件客观真实的程度呈现正比例关联。(28)张永泉:《客观真实价值观是证据制度的灵魂——对法律真实观的反思》,《法学评论》2012年第1期。如若一审过程中尚未充分认定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情节如自首、立功等事由,裁判结果的实体公正性自然令人质疑,此时被告人应当享有绝对上诉权。

(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后相对上诉权的具体展开

“如果在刑事案件中,上诉被规定为权利,那么必须规定限制条件,以确保该权利被负责任地行使。”(29)帕克:《刑事制裁的界限》,梁根林等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225页。为了真正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预期价值,应对一审判决做出后被告人的上诉权予以适当限制,助推此项制度纳入良性运转的轨道。

1.有因上诉:对认罪认罚从宽后的上诉案件应予以司法审查

发挥审前程序的分流功能,对认罪认罚案件上诉理由严格审查,发挥有因上诉的切实功效。刑事审前程序对审判质量的好坏与诉讼效率的高低至关重要,应“充分挖掘刑事审前程序对案件的承载力与解压力,通过诉讼设槛对刑事案件进行筛选、屏蔽和消解”,(30)郭天武,李懿艺:《刑事审前程序的承载与解压》,《华南师范大学学报》2014年第6期。在判断是否开启二审程序之时,应当对上诉理由予以严格审查,“只允许被告人在限定的理由范围内提起上诉”。(31)孙长永:《比较法视野下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3期。在司法审查之时,不仅应当审核是否属于准予上诉的积极缘由,而且应慎重对待可能致使诉讼活动陷入无效劳动的反向理由,使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和司法诚信原则落到实处。

其一,在决定是否开启二审程序之时,不能忽视对原审剩余刑期的考量,避免被告人在“留所服刑”目的驱使下,以上诉为由“消耗”诉讼时间,进而实现在看守所服刑的可能。其二,对于一审判决做出后主动缴纳罚金、赔偿损失达成和解等情形,可以作为执行环节减刑的依据,而非视为继续认罪认罚的表征并开启二审程序,克制企图以判决做出后履行经济义务为由滥用诉权的现象,上诉法院发挥适当的形式审查,是认罪认罚从宽突破自身局限并发挥制度生命力的可行路径。

2.限制上诉:确定式量刑建议被采纳的速裁案件上诉应受限

其一,囿于速裁程序审限较短、上诉率和抗诉率偏低的特点,适度限制此种审理程序下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权具有司法实践的现实根基。据统计,在个别速裁程序试点法院中,刑事速裁案件平均每件审期为5.3天。(32)《2016年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年新收刑事案件2806件,审结2622件,采用速裁程序审理443件,占审结案件的16.89%,平均每件审期5.3天。宋善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典型样态运行的实证分析——以浙江省实践为例》,《河北法学》2017年第10期,第116页。在2014年至2016年的刑事速裁程序试点期间,全部速裁案件被告人的上诉率仅为2.01%,检察机关抗诉率仅为0.01%。(33)蔡长春:《宽严相济“简”程序不“减”权利》,《法制日报》2016年9月5日。速裁程序是认罪认罚案件审理方式的重要选择,使用速裁程序审结的认罪认罚案件已近七成。因此,中国政法大学2016年就刑事速裁程序试点效果所做的调查问卷显示,髙达75%的法官、61%的检察官、62%的警察赞同对刑事速裁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34)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争议问题》,《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

其二,确定式量刑建议提出率较低与量刑建议采纳率较高的实践样态决定了一审法院依据确定式量刑建议定罪裁量,可适度限缩上诉权。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案件所提的量刑建议中,建议确定刑期的量刑建议占比较低,“从近年的司法实践看,检察机关在依法提出量刑建议与尊重量刑裁判相结合原则指导下,所提量刑建议采纳率达到90%以上。”(35)陈谦:《全面依法治国背景下的刑事公诉》,《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如若控辩双方达成的量刑协商明确具体,即主刑、附加刑以及刑罚的执行方式已经可以准确断定,就不会出现在幅度刑期量刑建议的情形下,被告人的刑罚宽宥预期远远超过一审量刑结果而引起上诉的现象。因此,对于确定刑期量刑建议被采纳且使用速裁案件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应对上诉权做出合理限制。即使一审判决做出之后,被限制上诉权的刑事被告人若对判决结果不满,也可以通过申诉渠道进行权利救济,并不会招致法律和道义上的谴责,进而在规范民众行为的同时建立起相应的秩序准则。

四、结 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试点运行到新《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后的全面实施,是一场且行且思、不断完善的演进历程。构建规范有序的认罪认罚上诉机制,实际上是在公正与效率的双向选择之间进行权衡和博弈,需要对运行中的内在隐忧保持清醒认识,对可能出现的弊病予以有效防范,在积极肯定认罪认罚价值的基础上守护这一制度的大力实施。受制于政治、经济、历史传统的多重影响,一项新制度的顺利融入并非单一因素就能铸就,理论上完美的设计并非都能付诸实施,而实践中卓有成效的方案仍然有待时日。认罪认罚案件上诉机制的不断完善,不仅需要决策者做好顶层设计,而且需要从实践运行中汲取有利经验、避免重蹈走过的误区,结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及其司法配套制改革的现实背景,注重实体与程序之间的一体化运行,顺利实现认罪认罚制度的价值目标,助推国家法治治理现代化的协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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