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国防法

2019-09-10 10:55李碧华译
东南亚纵横 2019年4期
关键词:国防越南

李碧华译

摘要:本译文介绍2018年6月8日越南第十四届国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国防法》。

关键词:越南;国防;国防法

[中图分类号]  E33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3-2479(2019)04-0049-09

Law on National Defense of Vietnam

Translated by Li Bihua

Abstract: This  article  introduces  the “Law  on  National  Defense” passed  at  the  fifth  session  of  the  14th Vietnamese congress on June 8, 2018 .

Key Words: Vietnam; National Defense; Law on National Defense

译者按:越南曾于2005年6月14日出台《国防法》,经过十几年的实施,2018年6月8日,越南第十四届国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新的《国防法》(22/2018/QH14号法律)。2018年《国防法》共7章40条,比2005年《国防法》减少2章和11条,补充完善了一些值得注意的内容,如规定国防与经济社会以及经济社会与国防相结合,即在国家的统一管理、调度下把所有的国防活动与经济社会的各部门、领域联结起来,促进巩固和加强国防、发展经济社会。现将越南2018年《国防法》全文翻译如下: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国会颁行《国防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调整范围

本法规定国防的原则、政策、基本活动;战争状态、国防紧急状态、军事管制、戒严;人民武装力量;国防保障;机关、组织的任务、权限;公民的国防权利和义务。

第2条   用语解释

本法对以下用语做如下解释:

1. “国防”指通过全民族的综合力量,其中以军事力量为特征、人民武装力量为骨干的卫国事业。

2. “国防潜力”指可以动用国内外人力、物力、财政、精神来执行国防任务的能力。

3. “军事”指关于建设以人民军队为骨干的武装力量、武装斗争的社会特别活动。

4. “人民战争”指以人民武装力量为骨干的全民、全面的战争,旨在保卫祖国的独立、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保卫人民、党、国家、社会主义制度。

5. “全民国防阵势”指按照统一计划在整个领土组织、开展、部署符合保卫祖国战略的国防力量、潜力来胜利地防范、应对敌对势力的阴谋和破坏活动,随时准备把国家从平时转入战时。

6. “国土防御”指组织、筹备和实施关于政治、精神、经济、文化、社会、科学、技术、军事、安全、外交来保卫祖国的活动的总和。

7. “侵略”指通过使用武装力量或其他违反越南法律和国际法的方式反对祖国独立、主权、统一、领土完整的行为。

8.“信息战”指一种战争形态,包括为了使对方的信息系统无效化以及保卫越南信息系统的活动、措施。

9. “战争状态”指国家从宣布祖国被侵略之时起直至该侵略行为实际终止时特殊的社会状态。

10. “国防紧急状态”指国家有被侵略的直接危机或已经发生侵略行为或武装暴乱但没有到宣布战争状态程度时的社会状态。

11. “总动员”指调集国家所有的潜力来抗击侵略战争的措施。

12. “局部动员”指在国防紧急状态下调集一个或一些地方所有的潜力的措施。

13. “灾难”指因自然、危险疫情广泛蔓延或因人类引发或因战争后果导致严重损害人员、财产、环境的变动。

第3条   国防活动原则

1. 遵守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和法律;置于越南共产党全面的绝对、直接领导下,国家的集中、统一管理之下。

2. 巩固、加强国防是重要、经常性的任務,调动以人民武装力量为骨干的全民族和整个政治系统的综合力量。

3. 建设结合人民安宁、人民安宁阵势的全民国防、全民国防阵势。

4. 国防与经济社会以及经济社会与国防相结合。

5.国防与安全、外交相结合。

第4条   国家的国防政策

1. 巩固、加强全民国防、军事力量牢固建设、保卫越南社会主义祖国,促进保卫地区和世界和平。

2. 实现独立、主权、统一,包括陆地、海岛、海域和领空在内的领土完整;实行和平、自卫政策;采取正当、适宜的措施来防止、阻止、击退、打败一切侵略阴谋和行为。

3. 实行符合独立、自主、和平、友好、合作与发展对外路线的国防外交;反对任何形式的战争;主动和积极融入、扩大国际合作、国防对话,为建设和保卫祖国事业营造有利的国际环境;不参加一方的军事力量、联盟反对另一方;不让外国在越南的领土设军事基地或使用越南的领土对抗他国;在国际关系中不威胁或使用武力;在尊重独立、主权、统一、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部事务、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通过和平方法解决分歧、争端;符合越南宪法、法律以及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参加的相关国际条约。

4. 调动国内机关、组织、个人的潜力执行国防任务。

5. 在自愿、不违反越南法律和符合国际法的原则基础上,鼓励、创造条件让机关、组织、个人向国防支持物质、财政和精神。

6. 发展科学技术建设全民国防、 人民武装力量、国防安全工业,满足建设和保卫祖国的任务。

7. 国家制定执行国防任务的机关、组织、个人的优待政策;制定边境地区、海岛、战略重点区域、要塞地域的国防特殊政策。

8. 国家确认在执行国防任务中有出色成绩的机关、组织、个人的功劳和嘉奖。

第5条   公民的国防权利和义务

1. 保卫祖国是公民的神圣义务和高贵权利。

2. 公民有忠诚于祖国的义务;要履行军事义务;有参加民军自卫队,建设全民国防的义务;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国家和有职权的人执行国防任务的措施。

3. 公民要依法宣传、普及党的国防路线、观点,国家的国防政策、法律;国防安全教育;装备民事防卫的知识、技能。

4. 公民服务于人民武装力量或被调动执行国防任务,则本人和亲人依法享受制度、政策。

5. 公民在执行国防任务中是平等的。

第6条   国防领域严禁的行为

1. 反对祖国的独立、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反对人民、党、国家、社会主义制度、建设和保卫祖国事业。

2. 成立、参加、资助违法武装组织。

3. 在没有职权部门的命令或决定,或者经批准的训练、演习、战备计划里没有列入的情况下,调动和使用人员、武器、爆炸物、辅助工具、装备、设备、设施进行武装活动。

4. 反抗或阻碍机关、组织、个人执行国防任务。

5. 利用、滥用执行国防任务来侵犯国家利益,机关、组织、个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6. 执行国防任务实行性别区别对待。

第二章   国防基本活动

第7条   全民国防

1. 全民国防是国家的国防力量,建立在政治、精神、人力、物力、财政的基础上,具有全民、全面、独立、自主、自强的性质。

2. 建设全民国防的基本内容包括:

(1)制定保卫祖国战略、国土防御计划;研究发展越南军事艺术;建设全民大团结和强大的政治系统;

(2)建设国防实力、潜力;建设强大的人民武装力量,具有高度的战斗力,为保卫祖国的骨干;

(3)建设物质、技术基础;发展国防安全工业、军事科技;动用国家和人民的科技潜力服务国防;应用合适的军事科技成就建设祖国;

(4)制定、组织实施国防的国家储备需求保障计划;准备必要的条件保障国防动员;

(5)建设全面牢固的军区防御、防守区域,合成国土防御;巩固、加强战略重点区域、海洋、岛屿、边境地区,要塞地域的国防安全潜力;在全国范围内建设结合人民安宁阵势的全民国防阵势;

(6)制定和组织实施信息战、网络空间战的计划、措施;

(7)制定和组织实施全国范围内的民事防卫计划、措施;

(8)国防外交;

(9)国防与经济社会以及经济社会与国防相结合;国防与安全、外交相结合;

(10)制定和保障对于人民武装力量、服务于人民武装力量人员的亲人的制度、政策;

(11)宣传、普及党的国防路线、观点,国家的国防政策、法律;实施国防安全教育。

第8条   军区防御

1. 军区防御是国土防御的合成部分,包括建设军区地域的国防实力和潜力、全民国防阵势、用来执行国防任务的防守区域之活动。

2. 军区防御的任务包括:

(1)制定计划,组织筹备和实施军区防御;

(2)建设全面过硬的具有高度战斗力的军区机关、单位,建设军区地域强大而广泛的民军自卫队;

(3)制定计划和指导、引导军区机关、单位;配合相关机关、组织、单位、地方执行民事防卫和信息战、网络空间战措施;

(4)指导、引导、配合建设防守区域成为全面坚固的连环阵势;建设军区地域结合人民安宁、人民安宁阵势的全民国防、全民国防阵势;

(5)依照权限指导、引导、配合地方编制规划、计划、项目结合经济社會与国防、国防与经济社会并参加审定;把国防与安全、外交相结合;参加建设和发展国防安全工业;建设、管理被交付的国防经济区;国防安全教育;宣传、普及国防法律;制定和实施军区地域国防动员计划、军队后方政策、革命有功人员的优待政策;

(6)配合国防部单位、地方和相关机关、组织实施国家边境管理;维持军区地域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边境地区、口岸、海岛、海域和领空的安宁、社会安全秩序;实施国防外交;

(7)配合地方、相关机关、组织指导、引导军区机关、单位参加建设政治系统,建设全民大团结,建设全面过硬的基层;

(8)配合人民公安机关、单位和其他力量保卫国家安全和保障社会安全秩序,防范并与犯罪分子做斗争;

(9)执行政府、政府总理、国防部部长交付的其他任务。

3. 政府规定机关、组织关于军区防御的指导、指挥、配合关系、保障工作和责任事宜。

第9条   防守区域

1. 防守区域是军区防御的合成部分,包括政治、精神、经济、文化、社会、科学技术、军事、安全、外交等活动;按照省级、县级地域,特别经济行政单位进行组织,把建设乡级作为基础保卫地方。

2. 防守区域的任务包括:

(1)制定和组织实施防守区域计划;

(2)建设政治、精神、经济、文化、社会、科学技术、军事、安全、外交的潜力;建设结合人民安宁、人民安宁阵势的全民国防、全民国防阵势;

(3)建设全面过硬的具有高度战斗力的地方武装力量,作为执行国防、军事、安全任务的骨干;

(4)掌握情况,采取措施防范、斗争挫败敌对势力的阴谋、抵制破坏活动,保卫国家安全和保障社会安全秩序,防范并与犯罪分子做斗争,营造有利环境发展经济社会;战斗保卫地方,给主力部队营造有力态势在本地域进行活动作战;随时准备向其他地方支援人力、物力;

(5)制定计划和指导、引导本地域的机关、单位;配合相关机关、组织、单位、地方执行民事防卫和信息战、网络空间战措施;

(6)全面准备,执行戒严、军事管制、国防紧急状态、战争状态、局部动员、总动员的命令、决定、措施,满足战斗要求和服务地方的长期战斗;随时准备武装全民保卫祖国;

(7)执行军队后方政策、革命有功人员的优待政策;

(8)执行职权部门交付的其他任务。

3. 首都河内防御区域是国土防御的合成部分,执行本条第2款规定的任务并建设全面过硬具有高度战斗力的首都司令部主力部队机关、单位。

4. 政府规定防守区域机关、组织的指导、指挥、配合关系、保障工作和责任事宜。

第10条   国防安全教育

1. 在全国范围内用适合各类对象之内容、形式、方法实施国防安全教育。

2. 国防安全教育的任务包括:

(1)对国家机关、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的学校,国民教育体系之教育单位的学生、大学生、学员进行国防安全教育;

(2)向国家机关和组织、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的人员,非国有企业、非公立事业单位的管理者,居民社区中的代表性人物、有威信的人培养国防安全知识;

(3)向全民普及国防安全知识。

3. 国防安全教育依照《国防安全教育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实施。

第11条   国防动员

1. 国防动员是调动国家或一些地方的所有潜力服务国防、保卫祖国的活动和措施的总和。

2. 国防动员的任务包括:

(1)动员国民经济的所有潜力保障国防;

(2)采取动员措施为战争第一年的国防需求提供保障;

(3)建设和调动预备役动员部队;建设和扩大民军自卫队;

(4)工业动员;

(5)把中央各部委、部门、地方的组织、活动从平时转入战时;

(6)执行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任务。

3.依照政府规定组织制定计划和措施实施国防动员。

第12条   国防安全工业

1. 国防安全工业是国家工业的一部分,是国防安全实力和潜力重要的组成部分,作为特殊的部门,有着研究发展、生产、维修、改进、推进现代化武器、装备、物资、技术设备和其他产品服务国防安全保障人民武装力量装备的任务。

2. 国家制定特殊政策、机制,按照两用的方向建设国防安全工业,使之成为国家工业尖端;加強潜力,充分利用并发展国防安全工业与民生工业的联结;最大程度地动用国家工业成就服务国防安全工业;有重点地投资高技术武器、装备;发挥内力与扩大国际合作相结合。

3. 政府指导制定发展国防安全工业的规划、计划、提案,满足人民武装力量和建设、保卫祖国事业的要求、任务。

4. 机关、组织进行活动的原则、政策、任务、组织、规划、计划、潜力、责任、权限依照国防安全工业法律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实行。

第13条   民事防卫

1. 民事防卫是国土防御的组成部分,包括防范、反对战争的措施;防范、克服灾难、事故、天灾、疫病造成的后果;保卫人民、机关、组织和国民经济。

2. 民事防卫的任务包括:

(1)制定民事防卫的活动机制、计划;

(2)宣传、教育、培养、集训、训练、演习;

(3)建设民事防卫工程系统;

(4)建设接收、处理信息系统,研究预测、警报、通报、戒备;

(5)执行民事防卫措施。

3. 民事防卫的力量包括:

(1)骨干力量包括:民军自卫队;乡、坊、镇公安;人民军队、人民公安以及中央部委、部门、地方的专职或兼任力量;

(2)全民参与的广泛力量。

4. 政府规定本条细则。

第14条   国防外交

1. 国防外交旨在执行党和国家的对外路线、政策,发挥国家的综合力量来建设和保卫祖国,促进世界和平、民族独立、民主和社会进步事业。

2. 国防外交的任务包括:

(1)与各个主权国家和国际组织建立、发展防务关系;

(2)建立、扩大友好关系、国际合作;实行国防对话;建立、巩固越南人民军与世界各国军队相互之间的信心、了解、信任、团结;

(3)参加制定和实施为了和平、稳定和发展目标的双边、多边、区域、跨区域和全球防务合作机制;

(4)国防外交通信。

3. 国防外交的原则、内容、形式以及机关、组织的责任、权限按照法律规定实行。

第15条   国防与经济社会以及经济社会与国防相结合

1. 国防与经济社会以及经济社会与国防相结合是在国家的统一管理、调度下把所有的国防活动与经济社会的各部门、领域联结起来,促进巩固和加强国防、发展经济社会。

2. 国防与经济社会以及经济社会与国防相结合的任务包括:

(1)国家制定符合各个时期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保卫祖国战略的国防与经济社会以及经济社会与国防相结合的计划、纲领;

(2)各部委、部门、区域、地方、国家重要项目、边境地区、海岛、战略地域的经济社会发展战略、规划、计划、项目要与国防相结合,符合保卫祖国的战略;

(3)国防部主持、配合相关机关、组织制定和平时期、国防紧急状态、战争状态下国防需求计划以及国防与经济社会相结合的可能性;组织、建设国防经济区;依法组织、管理被交给的服务国防企业和军队单位执行经济与国防相结合任务的活动,与建设和保卫祖国的任务相适应;

(4)各部委、部门、地方制定战略、规划、计划、项目要按照《规划法》《投资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经国防部提意见、参加审定;

(5)机关、组织、个人在进行生产、经营、投资和研究应用科学技术时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遵循发展经济社会与保障国防相结合的要求;

(6)国防重点地域的一些投资建设项目要有两用性,随时准备转为服务国防需求。

3. 政府规定本條细则。

第16条   中央部委、部门、地方的国防工作

1. 中央部委、部门、地方的国防工作是根据职权领导、指导、管理、指挥和组织执行国防任务的活动。

2. 中央部委、部门设有军事指挥部,按照兼任制度办公,当参谋和组织实施国防工作。

3. 地方设有国防工作常设机关,为同级地方的军事机关。

4. 政府规定本条细则。

第三章   战争状态、国防紧急状态、

军事管制、戒严

第17条   宣布、公布、解除战争状态

1. 当祖国被侵略时,国会决定战争状态。

当侵略行为实际终止时,国会决定解除战争状态。

2. 若国会不能召开会议,国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战争状态宣布事宜并报告国会在最近的会议决定。

3. 根据国会或国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国家主席公布、撤销宣布战争状态的决定。

第18条   颁布、公布、解除国防紧急状态

1. 当发生国防紧急状态时,国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政府总理的提议决定颁布全国或逐个地方进入国防紧急状态。

当国防紧急状态不再,国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政府总理的提议决定解除国防紧急状态。

2. 根据国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国家主席公布决定颁布、解除全国或逐个地方的国防紧急状态。

若国会常务委员会不能召开会议,国家主席根据政府总理的提议公布、解除全国或逐个地方的国防紧急状态。

3. 政府规定实施决定颁布、公布、解除国防紧急状态事宜。

第19条   总动员、局部动员

1. 当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颁布国防紧急状态时,国会常务委员会研究、决定总动员或局部动员。

2. 根据国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国家主席发布总动员或局部动员命令。

3. 在全国范围内公开颁布总动员令;执行全部国防动员计划;国家的经济社会活动转向保障战斗任务、服务战斗并满足战争状态的国防需求。

执行总动员令时,由国防部部长规定人民军队、民军自卫队转入合适的战备状态,扩大民军自卫队力量并补充后勤物资、技术;人民军队得以补充预备役军人。

4. 在一个或一些地方公开颁布局部动员令并适用于相关机关、组织、个人来执行国防动员计划;地方属于动员面的经济社会活动转向保障战斗任务、战备和国防需求。

执行局部动员令时,国防部部长发布命令让一些人民军队、民军自卫队单位转入合适的战备状态,补充后勤物资、技术;补充预备役军人到一些人民军队单位,扩大地方接受局部动员令的民军自卫队力量。

5. 当战争状态或国防紧急状态不再,国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解除总动员或局部动员。

6. 根据国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国家主席发布命令撤销总动员令或局部动员令。

第20条   国防部部长在战争状态、国防紧急状态下的权限

1. 根据宣布战争状态决定或颁布国防紧急状态决定、总动员或局部动员令,国防部部长有权发布特别命令来保障有战事区域的战斗任务。

2. 有战事之地的地方政府、机关、组织首长要执行国防部部长的特别命令。

第21条   军事管制

1. 军事管制是由军队实施的有期限的国家特别管理措施。

2. 当一个或一些地方的政治安全、社会安全秩序被严重侵犯到该地政府不能再控制的程度时,国家主席根据政府的提议下令执行军事管制。

3. 军事管制命令要具体确定执行军事管制的省级、县级、乡级地方,特别经济行政单位,实施的措施、效力;规定机关、组织、个人的任务、权限;执行军事管制地方必要的社会秩序规则并在大众传媒上连续公布。

4. 根据国家主席关于军事管制的命令、政府总理关于军事管制的决定,国防部部长指导、指挥被交付在执行军事管制地方执行任务的人民军队、民军自卫队单位依法采取措施执行军事管制命令。

5. 在执行军事管制的时间里,国家在执行军事管制地方的管理交由军队单位实施。被交付管理执行军事管制地方的军队单位指挥员有权下令采取本条第6款规定的特别措施以及其他必要措施来执行军事管制命令并对采取该措施负责。被交付管理执行军事管制之省级地方的军队单位指挥员有权征购、征用财产。征购、征用财产事宜依照《财产征购、征用法》规定实行。

6. 在执行军事管制命令的时间里,采取的特别措施包括:

(1)禁止或限制人员、交通工具往来;停止或限制公共场所的活动;

(2)禁止游行、罢工、罢市、罢课、聚众;

(3)扣留或强制进行侵害国防安全活动的个人、组织要离开或禁止离开居住地或某个区域;

(4)动用机关、组织、个人的人力、工具;

(5)对各类武器、爆炸物、辅助工具、燃烧剂、毒剂、放射性物质进行特别管理;严格控制信息技术基础设施,信息设备,报刊杂志、出版、印刷、影印活动,信息的收集、使用。

7. 执行军事管制地方的所有活动要遵守执行军事管制命令及各种特别措施。

8. 在执行军事管制的时间里,对在地方进行犯罪的犯人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

9. 当执行军事管制地方的政治安全、社会安全秩序形势已经稳定时,国家主席根据政府的提议发布命令解除军事管制。

10. 政府规定执行军事管制命令、军事管制解除令的相关军队单位指挥员、机关、组织、地方的任务、权限。

第22条   戒严

1. 戒严是采取措施禁止、限制人员、交通工具在一定的时段、区域往来和活动,依照规定准许组织执行戒严令职责的人员除外。

2. 在一个或一些地方的政治安全、社会安全秩序形势演变复杂、严重威胁稳定的情况下,颁布戒严令并在大众传媒上连续公布。

3. 颁布戒严令的职权规定如下:

(1)政府总理颁布一个或一些省级地方的戒严令;

(2)省级人民委员会颁布一个或一些县级地方的戒严令;

(3)县级人民委员会颁布一个或一些乡级地方的戒严令;

(4)特别经济行政单位人民委员会颁布本地域一个或一些区域的戒严令。

4. 戒严令要确定以下内容:

(1)戒严区域;

(2)执行戒严令的担任单位和任务;

(3)效力开始和结束的时限,最多不得超过24小时;效力终止时,若需要继续戒严,则要颁布新令;

(4)戒严区域内机关、组织、个人的任务、权限;

(5)戒严区域内必要的社會秩序规则。

5. 在戒严的时间里可采取的措施包括:

(1)禁止聚众;

(2)禁止人员、交通工具在一定的时段、区域往来和活动;

(3)停止或限制某个时段一些公共场所的活动;

(4)设置地域警戒检查站,检查过往警戒检查站人员的物品、行李、交通工具、证件;

(5)及时扣留和处理违反戒严令和其他法律规定的人员、交通工具。

6. 政府规定颁布戒严令的程序;执行戒严令的相关机关、组织、单位、地方的任务、权限。

第四章   人民武装力量

第23条   人民武装力量的成分、任务

1. 人民武装力量包括人民军队、人民公安和民军自卫队。

2. 人民武装力量绝对忠诚于祖国、人民、党和国家;有着战备、战斗、服务战斗,保卫祖国独立、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国家安全、社会安全秩序以及保卫人民、党、国家、社会主义制度、革命成果的责任;与全民一起建设国家和履行国际义务。

第24条   人民武装力量的活动原则和使用情况

1. 人民武装力量的活动要遵守宪法、法律、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处于越南共产党的领导、国家主席的统领、政府的统一管理之下。

2. 使用人民武装力量的情况规定如下:

(1)在战争状态、国防紧急状态下,依照国家主席的命令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实行;

(2)在执行军事管制、戒严的情况下,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实行;

(3)在灾难、危险疫情的紧急状况或严重威胁到国家安全、社会安全秩序的情况下,依照关于紧急状况的法律规定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实行;

(4)出现威胁到国家安全、社会安全秩序的危机但没有到颁布紧急状况程度的情况下,按照关于国家安全的法律规定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实行;

(5)参加促进保卫地区和世界和平的活动时,依照国防安全委员会的决定实行;

(6)在发生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安全秩序,与犯罪分子做斗争,参加防范、克服事故、天灾、疫情的复杂情况下,由政府规定使用人民武装力量。

第25条   人民军队

1. 人民军队是人民武装力量执行国防任务的骨干力量,包括常备部队和预备役动员部队。人民军队的常备部队有主力部队和地方部队。

每年的12月22日是人民军建军节、全民国防节。

2. 人民军队有如下职能、任务:战备、战斗保卫祖国;实施动员、宣传党的主张路线、国家的政策法律的工作;国防与经济社会相结合的劳动生产,参加民事防卫,与全民建设祖国;履行国际义务。

3. 国家建设革命、正规、精锐、逐步现代化的人民军队,具有合理的常备部队、雄厚的预备役动员部队;一些部队迈进现代化。

4. 人民军队的组织、任务、服务制度以及制度、政策依照《越南人民军军官法》《国防专业军人、工人和员工法》《军事义务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26条   人民公安

1. 人民公安是人民武装力量执行保卫国家安全和保障社会安全秩序、防范并与犯罪分子作斗争之任务的骨干力量。

2. 人民公安的职能、任务、组织、指挥、活动保障、服务制度以及制度、政策依照《人民公安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实行。

3. 国家建设革命、正规、精锐、逐步现代化的人民公安;优先实现一些公安力量的现代化。

4. 人民公安有责任配合人民军队、民军自卫队执行国防任务。人民公安与人民军队、民军自卫队之间的配合依照政府的规定。

第27条   民军自卫队

1. 民军自卫队是不脱离生产、工作的群众武装力量;是保卫党、政权、人民的生命财产、国家在地方和基层的财产的力量;战备、战斗、服务战斗,在出现战争时作为骨干同全民在地方、基层打击敌人;参加建设全民国防、防守区域、民事防卫,保卫国家安全和保障社会安全秩序,防范并与犯罪分子做斗争。

2. 国家建设强大而广泛的民军自卫队。

3. 民军自卫队的组织、任务、服务制度以及制度、政策依照《民军自卫队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28条   人民军队、人民公安和民军自卫队之指挥

1. 人民军队、人民公安和民军自卫队具有依法组织的指挥系统。

2. 国防部部长是人民军队和民军自卫队的最高指挥员。

3. 公安部部长是人民公安的最高指挥员。

第五章   国防保障

第29条   人力保障

1. 越南公民是国防的主要人力来源。

2. 国家制定政策、计划建设、培训、培养人力资源;优先吸引高质量的人力资源保障国防任务。

第30条   财政保障

1. 国家依照国家预算法律规定保障国防预算;优先投资到边境地区、海岛、战略重点区域、国防要塞地域和一些迈进现代化的人民军队力量。

2. 依法组织经济保障经费执行国防任务。

第31条   财产保障服务国防

1. 服务国防的财产是由国家统一管理和保障的公有财产,包括:

(1)依照《公有财产管理、使用法》《土地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人民军队、民军自卫队机关、组织、单位的公有财产包括特殊财产、专用财产、服务国防管理工作的财产;

(2)依法征購、征用、动用的财产以及其他财产由国家交付给国防部、机关、组织、地方管理服务国防。

2. 国家制定计划建设国家储备来保障国防。用于保障国防之国家储备的管理、使用事宜依照国家储备法律规定实行。

第32条   在经济社会和对外领域保障服务国防

1. 政府制定计划在经济社会和对外领域保障服务国防。

2. 中央部委、部门、省级人民委员会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在自身的任务、权限范围内,配合国防部、相关机关、组织制定保障服务国防计划并组织实施。

3. 国家制定全国范围内的国防工程、军事区、弹药库、国防安全工业体系和国防安全教育中心体系的规划、计划和建设;制定使用国防用地的规划、计划以及国防经济区建设计划。

第33条   保障人民武装力量的活动

国家保障用于国防安全目的和符合人民武装力量特殊活动性质的待遇制度、政策之财政、财产需求。

第六章  国防机关、组织的任务、权限

第34条   政府的任务、权限

1. 政府实行关于国防的国家统一管理,依照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任务、权限。

2. 国家关于国防管理的内容包括:

(1)颁行、呈报权力机关颁行和组织实施国防法律规范文本;

(2)制定和组织实施国防、建设全民国防的战略、政策;制定国家防守计划、国防动员计划和保障国防、人民武装力量活动;

(3)组织、指导执行国防任务;执行权力机关的命令、决定和必要的措施来保卫祖国;

(4)宣传、普及党的国防路线、观点,国家的国防政策、法律;实行国防安全教育;

(5)国防外交;

(6)检查、监察和解决关于国防的申诉、控告、小结、总结、奖励,处理违反国防法律的行为。

第35条   国防部的任务、权限

国防部就实行关于国防的国家管理,对政府负责并具有以下任务、权限:

1. 当参谋、协助国防安全委员会的工作;

2. 主持、配合外交部、公安部就实行关于国家边境的国家管理,对政府负责;依照越南法律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维持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边境地区、口岸、海岛、海域和领空的安全、社会安全秩序;

3. 组织、配合中央部委、部门、地方政府编制、制定国防战略、规划、计划、提案,呈报权力机关决定;

4. 建设、管理、指挥人民军队和民军自卫队执行国防任务;

5. 指导、引导中央部委、部门和地方实施建设全民国防、军区防御、防守区域和国防工作。

第36条   中央部委、部门的任务和权限

中央部委、部门在自身的任务、权限范围内,配合国防部实行关于国防的国家管理并具有以下任务、权限:

1. 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颁行或呈报权力机关颁行法律规范文本、文件指导、引导执行国防任务;

2. 主持、配合国防部和相关机关、组织实施被交付负责的部门、领域之经济社会、安全、外交与国防相结合事宜,使之与保卫祖国的战略相符合;

3. 根据被交付的任务,配合国防部组织实施国防战略、规划、计划、提案;

4. 依照法律规定和职权机关的指导、引导,参加建设结合人民安宁、人民安宁阵势的全民国防、全民国防阵勢,防守区域,人民武装力量;

5. 主持或配合国防部定期或突击监察、检查、小结、总结执行国防任务;

6. 依法执行其他的国防任务、权限。

第37条   各级人民议会的任务、权限

各级人民议会在自身的任务、权限范围内,具有以下任务、权限:

1. 依法决定保障执行国防任务的措施;

2. 决定主张、措施以发挥地方的潜能来建设强大的结合人民安宁、人民安宁阵势的全民国防、全民国防阵势,培育国防潜力,建设全面过硬的防守区域;

3. 决定建设民军自卫队、预备役动员部队的主张、措施;决定地方上国防与经济社会、经济社会与国防相结合以及国防与安全、外交相结合的主张、措施;

4. 根据国家主席的命令,决定执行国防紧急状态任务、把地方活动转入战争状态的主张、措施;

5. 决定保障地方国防活动的财政预算;

6. 监督遵守宪法、法律和执行人民议会关于地方的国防决议;

7. 依法执行其他的国防任务、权限。

第38条   各级人民委员会的任务、权限

各级人民委员会在自身的任务、权限范围内,实行地方关于国防的国家管理并具有以下任务、权限:

1. 依照法律的规定、同级人民议会的决议颁行属于职权的法律规范文本来组织执行国防任务以及职权机关交付地方的国防任务;

2. 依法指导和组织实施建设结合人民安宁、人民安宁阵势的全民国防、全民国防阵势;培育国防实力、潜力;建设全面过硬的防守区域;建设地方人民武装力量;实施国防安全教育;征招公民入伍,接收、创造条件给退役、退伍军人解决就业;配合相关人民武装力量机关、组织、单位建设军区防御;

3. 向同级人民议会呈报保障国防活动的财政预算;指导和组织执行同级人民议会关于保障地方国防活动的财政预算的决议;

4. 指导和组织实施对于地方部队、预备役动员部队、民军自卫队的建设、训练、活动、制度和政策保障;

5. 主持或配合建设、管理、保卫地域内的国防工程、军事区、国防经济区;执行民事防卫措施、军队后方政策、优待革命有功者政策;在紧急状况、国防紧急状态、战争状态下,向在地方地域内活动执行任务的人民武装力量支援人力、物力、财力;

6. 依法执行其他的国防任务、权限。

第39条   越南祖国阵线及阵线各成员组织的任务、权限

越南祖国阵线及阵线各成员组织在自身的任务、权限范围内,配合国防部和相关机关、组织负责宣传、动员人民执行关于国防的法律;监督机关、组织、个人执行国防法律事宜。

第七章  实施条款

第40条   实施效力

1. 本法自2019年1月1日起生效实施。

2. 39/2005/QH11号国防法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失效。

本法于2018年6月8日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四届国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国会主席

阮氏金银

(责任编辑:罗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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