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船员劳动报酬在企业破产时的受偿问题

2019-10-18 04:57朱哲争石国送
法制与社会 2019年28期
关键词:破产法

朱哲争 石国送

摘 要 船员劳动报酬作为同时受海商法、劳动法和破产法调整的劳动权益,在不同的法律框架下呈现不同的法律特征。不论基于哪种法律适用框架,船员劳动权益的保障原则都应得到遵循,并在程序和实体层面得到贯彻。在企业破产时,因船舶服务引起的船员类纠纷应继续由海事法院专门审理,船员劳动报酬具有的船舶优先权在破产情形下仍应具有最为优先的受偿地位。另外,具有船舶优先权性质的船员劳动报酬范围应依据不同情形加以确定,防止优先权的不当扩张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

关键词 船员劳动报酬 船舶优先权 破产法

作者简介:朱哲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石国送,复旦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学专业。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10.018

船员作为在船上工作的特殊职业,海上特有的职业风险性、艰苦性和流动性使其与陆上职业存在显著不同,相关立法也考虑到这一点并对船员提供特殊的职业保障。船员劳动报酬作为船员提供在船服务的对价,是其安身立命之本,也是最根本和最主要的船员保障,赋予船员工资在偿付次序中的优先地位已经成为国际通行的规则。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海商法》主要通过赋予船员劳动报酬以船舶优先权的方式来保障船员工资优先偿付。 此外,《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规从一般劳动者的角度对包括劳动者工资在内的劳动者权益保护作了规定。《企业破产法》作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兼顾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的特别商事法律,也规定了职工债权在破产清偿程序中的优先次序。上述法规均从不同层面对船员劳动报酬的受偿产生影响,而《海商法》中规定的船舶优先权、《劳动法》中规定的劳动保障及相关福利待遇以及《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企业职工优先债权等问题在范围上也存在重合,因此如何厘清船员劳动报酬在企业破产时的受偿问题,将成为航运相关企业破产法律问题的难点。本文将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分析船员劳动报酬在企业破产时的受偿问题。

需要指出的是,本文中“船员”系指一切在船提供服务的人员,包括船长和一般船员,“船员劳动报酬”系指船员因其提供服务可获得的所有收入,既包括《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具有船舶優先权地位的“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也包括《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可合法取得的收入。

一、船员劳动报酬诉请在企业破产时受偿的管辖问题

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简称“《海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简称“《海诉法司法解释》”),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简称“《受案范围规定》”)对此作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即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包括“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含船员劳务派遣协议)项下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件。”也就是说,相较于一般的海事海商案件或劳动争议案件,船员类案件具有特殊的二重性质。一方面,船员类案件具有一般的劳动法律关系属性,另一方面,因在船舶这一特殊地点工作,船员类案件又具有海事海商法律关系属性。正是基于上述特性的考量,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无论是船员劳动合同纠纷还是劳务合同纠纷,与船舶服务相关的纠纷均由海事法院管辖,与在船服务无关的纠纷则仍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分析,可以认为,与一般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不同,船员劳动报酬纠纷只有因船舶服务产生的专业性较强的纠纷才由海事法院管辖,其它与船舶无关的劳动纠纷则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讨论是基于一般情形。在企业破产的情况下,按照《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企业破产案件由破产企业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破产法关于管辖的规定与海商法中船员类纠纷的管辖可能存在两方面的冲突:第一,海事法院能否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第二,船员劳动报酬纠纷是否仍应由海事法院管辖。关于第一点冲突,目前主流观点认为海事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并不适宜。 笔者对此表示赞同。关于第二点冲突,主要体现为破产案件集中管辖与海事海商案件专门管辖之间的冲突。笔者认为船员劳动报酬纠纷应继续由海事法院审理为宜。首先,按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这实际上为海事法院管辖特定船员类纠纷提供了法律前提。其次,由于以往此类案件均由海事法院审理,地方人民法院相对欠缺审理此类案件的经验。最后,船员类纠纷往往涉及船舶优先权,且在提起诉讼前往往会申请船舶扣押,而扣船须经海事法院操作,因此,由海事法院继续审理更能保证船员权益在破产程序中的实现。

按照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航运企业破产情形下,如涉及船员类案件,应先分析是否与船舶服务相关或是否具有船舶优先权,不属于此类的则由本院受理,涉及船舶优先权的专业性案件,则应移交适当的海事法院审理。

目前已有司法实践采取此种措施处理破产企业涉及的海事海商纠纷。例如广西省高级人民法曾院于2015年8月14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北海海事法院发出《关于涉及钦州市桂钦海运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相关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 明确在受理桂钦公司破产重整申请之后,有关桂钦公司的海事海商案件纠纷指定由北海海事法院管辖。这一通知也得到了外省法院的遵循。 不过,在没有此类通知的情况下,海事法院似乎更倾向于将涉破产程序的船员类纠纷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地方人民法院管辖。例如,厦门海事法院在某劳务合同破产案件纠纷的管辖裁定中,认为本案是广西新闽航海运有限责任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本院受理的与其有关的民事诉讼,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集中管辖,海事法院不应直接受理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案件。因此,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由于船员类纠纷的特殊性,在企业破产程序中,需要仔细甄别所涉纠纷是否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规定》中明确的因船舶服务导致的纠纷,如是,则以移交海事法院管辖审理为宜。为方便案件移送,高级人民法院可公开指定某一海事法院审理破产案件中的海事海商纠纷。如果船员类纠纷与船舶服务无关,则适用破产案件集中管辖原则,仍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船员劳动报酬在企业破产时受偿的次序问题

前已述及,由于《海商法》规定了船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享有船舶优先权,因此船员类纠纷往往涉及船舶优先权问题。按照该规定,船员可就上述款项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而根据《海商法》第二十五条,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和船舶抵押权。因此,具有船舶优先权性质的船员劳动报酬,针对优先权附着的船舶,可以对抗包括船舶抵押权人和留置权人在内的其它权利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航运企业作为重资产行业,船舶构成企业的主要资产,在企业破产的情形下,船舶变卖价款则成为偿还债务的主要来源。而《企业破产法》中仅仅规定了企业职工劳动债权的受偿次序,并没有直接涉及到船舶优先权的规定。在破产法讲求公平清偿,反对提前清偿、个别清偿原则下,船员劳务报酬所具有的船舶优先权是否会受到影响?

目前,对具有船舶优先权属性的船员劳动报酬的受偿次序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属于船舶优先权范畴的劳动债权的船员同担保债权人处于相平等的地位。该观点的依据主要是《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将破产债权分为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破产企业职工债权、破产企业所欠税款和普通债权,享有船舶优先权的船员劳动报酬同样是对特定的财产——即船舶享有担保权,因此应该被划为其它担保债权一类,同等次序受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船舶优先权项下的船员劳动报酬优于典型的担保物权受偿。该观点的依据在于《企业破产法》已经规定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船舶优先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海商法》已经规定船舶优先权优先于留置权和抵押权等典型的担保物权,因此就其附着的船舶而言,船舶优先权应享有最为优先的受偿权利。如不赋予船舶优先权项下的船员劳动报酬优于典型担保物权的效力,则会损害船舶优先权的存在价值。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认同船员劳动报酬的船舶优先权属性使其在企业破产时可优先于一般担保物权受偿。根据《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船舶优先权系基于法律规定在特定情形下直接产生并依附于特定船舶的权利,这使其区别于船舶抵押权和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乃基于当事人合意产生,且抵押双方应共同办理抵押登记,否则无法取得对抗效力。船舶留置权乃基于留置权人享有未付债权且合法占有而产生,一旦脱离占有,则留置权消灭。 船员劳务报酬的船舶优先权并非由于船员对船舶的占有而产生,相反,船员离船后,仍然享有一年的时间来行使对该等船舶的船舶优先权。 这就表明了船舶优先权产生的法定性。此外,船舶优先权只有在法定期限截止之后或者法院强制拍卖才得消灭,这体现了船舶优先权消灭的法定性。 最后,船舶优先权只能通过海事法院扣押船舶来实现,这表明船舶优先权实现的法定性。 正是船舶优先权本身的“法定性”,决定了法律在创设此种优先权时不得不慎重选择,仅赋予几类对航运特别重要的利益加以保护。因此,正是由于船舶优先权所保护之利益的特定性和重要性,以及船舶优先权与生俱来的法定性,即使将船舶优先权由于典型担保物权的优先顺序延续至破产程序中,也并不妨碍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也只有遵循船舶优先权优先于典型担保物权,才符合法律创设船舶优先权制度的真意。

当然,除具有船舶优先权性质的船员劳动报酬最优先受偿外,其它不具备船舶优先权性质的请求权仍能按照企业职工债权优先受偿。

三、具有船舶优先权的船员劳动报酬范围

正如上文所述,并非所有船员类纠纷都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与此相对应的是,并非所有船员劳动报酬请求权都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性质。《海商法》规定具有船舶优先权性质的船员劳动报酬包括船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而在《企业破产法》中,破产企业职工优先债权则包括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應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该条规定的项目中,企业所欠职工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可被纳入其它类型的船舶优先权, 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则与《海商法》中规定的项目类似,唯一不同的是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能够被界定为“其他劳动报酬”从而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性质?答案是否定的。根据天津海事法院在“王百旺与港海(天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一审民事判决书”中的观点,经济补偿不构成船员的在船劳动报酬,权利人就经济补偿不享有船舶优先权。此外,也有判决认为船员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也不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性质。 这些案例反映了司法机关对船舶优先权的范围持审慎态度,谨慎就“其他补偿”的含义作扩张解释。这有利于船舶所有人和对船舶享有利益的其他权利人能够对船舶优先权具有合理预期,防止船舶优先权范围的不确定性对其他权利人产生不当损害。

在船员劳务市场中,除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直接与船员建立劳动关系外,还存在着船员服务机构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务派遣模式。在劳务派遣的模式下,劳务机构为船员的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或光船租船人或船舶经营人为用工单位,船员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支付,用工单位仅需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按照《海商法》的规定,船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仅能就应由船舶所有人或光船租船人或船舶经营人支付的加班费、绩效奖金和相关的福利待遇主张船舶优先权,无权就应由劳务派遣机构支付的工资对船舶主张优先权。一般而言劳务派遣机构的支付能力可能较船舶所有人等主体为弱,如无船舶优先权之保障,一旦劳务派遣机构破产,则船员劳动报酬求偿权可能处于较大风险之中。《海商法》的这一规定忽视了船员劳动与船舶之间的客观联系,略显僵硬与封闭,对劳务派遣关系的适用性欠佳。 不过该问题在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简称“《公约》”)下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解决,该《公约》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管理人或经营人的下述各项索赔可通过对船舶的优先权得到担保:(a)就船长、高级船员和其他船上在编人员由于在船上任职而应得到工资和其他款项的索赔,包括遣返费用和应为他们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这就将船员劳动报酬请求权从劳动关系中解放出来,代之以实际的在船任职。也即船员可基于在船劳动这一事实行为对船舶享有优先权。毫无疑问,此种制度设计更符合船员权益保障的价值取向。

综上所述,并非全部船员劳动报酬请求都能被纳入船舶优先权的范畴从而在破产程序中优先受偿,因劳动政策和劳动法规的而享有的经济补偿请求在目前还难以受到船舶优先权的担保,但并不妨碍此类求偿权按照破产企业职工优先债权受偿。而因雇主违约或为签订劳动合同等行为而导致的惩罚性赔偿金,则既不属于船舶优先权,也难归入职工优先债权,应劣后于普通债权受偿。 因此,船舶劳动报酬请求中,应仔细分析诉请类别,分别归入不同的破产受偿次序以实现不同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受偿。另外,在船员劳务派遣关系中,当前《海商法》的规定无法为船员工资提供优先权保障,船员仅能就部分福利费用主张船舶优先权,此立法缺陷应待修法时参照国际规则加以修正。

四、结论

目前,充分保护船员权益,乃国内外船员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这一精神在中国司法实践中也得到相应体现。随着航运企业“破产潮”的来临,《海商法》和《企业破产法》在管辖问题和部分实体问题上存在不协调之处,此类冲突在船员劳动报酬问题上得到集中反映。由于劳动者权益保护也同样是《企业破产法》重要的价值取向,在这一点上《海商法》与《企业破产法》又存在相同之处。因此,司法实践中应求同存异,充分吸纳两部法律中规定的劳动者(船员)权益保护制度,兼顾破产程序中的公平受偿原则。具体体现在两个层面,在程序方面,破产企业的因船舶服务所产生的涉船员类纠纷仍应由更为专业的海事法院管辖,一是海事法院相比地方人民法院具备更为专业的海事审判力量,二是海事法院可通过扣押船舶即使实现船员权益的保全。在实体方面,破产企业船员劳动报酬的船舶优先权应继续贯彻,不仅优先于一般的职工债权,也优先于典型的担保物权。同时,船舶优先权的范围应得到明确且限制在特定范围内,防止因其范围的不确定而影响对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此外还应加强劳务派遣模式下船员工资债权的偿还保障,相关国际公约值得借鉴。

注释:

《海商法》第22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4条。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

王欣新. 谈航运企业破产时的法律适用[J]. 法律适用, 2018, 414(21):4-9.

(2015)桂民请字第14号。

厦门海事法院2016闽72民初668号裁定书。

厦门海事法院2018闽72民初584号裁定书。

《海商法》第二十一条。

武诗敏.船舶企业破产法律问题综述[J].法律适用,2018, 414(21):28-35.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

《物权法》第二百四十条。留置权虽然自行消灭,但在主债权未消灭的情况下,留置权人仍可通过占有回复请求权的方式,以恢复占有的形式重获留置权。

《海商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而消灭。

《海商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條。

《海商法》第二十八条。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和“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武汉海事法院:叶方桥与南京连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鄂72民初1239号。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

王恒斯,单红军.从“物上负担”到“担保物权”的范式转换——以船员工资优先权之产生为视角的解释论[J].中国海商法研究,2014, 25(2):22-28.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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