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之诉案件的三点思考

2019-12-13 11:51程冲云孙克甫
法制博览 2019年21期
关键词:律师费胜诉销售者

程冲云 孙克甫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江苏 淮安 223301

知识产权一词最早来源于17世纪中叶的法国,1967年在斯德哥尔摩正式签订的《建立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上使用了这一概念,我国曾经称之为“智力成果权”。当一方认为另一方侵犯其知识产权时,可以通过多种方式维护自己的正当、合法权益,而如果仅仅采用滥发警告、声明给包括另一方在内的相关人员,而无正当理由不采取进一步的行政复议和民事诉讼措施,使另一方的权利处于是否正当的不确定状态,给包括另一方在内的相关权利人权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时,另一方可以作为原告,以滥发警告、声明的一方作为被告提起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之诉(也称为确认知识产权不侵权之诉)。

一、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之诉案件的外延范围

现在的知识产权除了传统意义上的主要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外,还包括商号、集成电路布局设计、原产地保护(地理标志)、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知名品牌、植物新品种、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医药、工艺)、民间文艺等,其中,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医药、工艺)、民间文艺是2008年国务院颁布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新增列入的。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理念的更新,会有新的权利逐步列入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而知识产权不侵权之诉外延范围必然与知识产权概念外延范围相一致。其中,著作权中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权利;专利权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权利;商标权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权利。以上三种常见的知识产权在司法实践中都有大量知识产权不侵权之诉发生,而随着其他包括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医药、工艺)、民间文艺在内的知识产权类型不断深入人们的生产、生活,在保护知识产权之诉不断产生的同时,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之诉案件类型同样也会日益增加,到时不仅法律法规需要更加完善,相关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和相应法官队伍也需要对知识产权知识深入了解和案相关法律法规作深入研究。

二、相关费用负担

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之诉案件胜诉后,作为提起诉讼的原告方会产生相关费用,以常见的商标权为例,原告的费用包括必然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在内的诉讼费,可能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中的差旅费、档案文印费等。很多人提出疑问,现逐一进行分析。

(—)诉讼费

诉讼费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应当缴纳的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费用。如需要公告送达,还会产生公告费;此外还可能产生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等费用。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可知,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因此,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之诉案件胜诉后,该项费用一般都由败诉方,即被告负担,原告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

(二)律师费

律师费是原告在诉讼过程当中,委托律师进行调查、取证、参加开庭等诉讼活动支付给律师的报酬,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律师费可以作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计算在赔偿范围之内,但仅仅是针对商标权侵权纠纷之诉,而不讨论包括商标权在内的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之诉(现在多数意见认为,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之诉为确认之诉,主要是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侵权关系的宣誓性进行判断,少部分学者认为系侵权之诉)因律师费承担需要法律明确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而相关法律法规对此暂时没有规定,故律师费不能由被告承担,只能由原告自己承担。其他的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之诉胜诉后律师费承担也是如此。

(三)其他费用

在诉讼过程当中,还可能发生诸如公证费、调查取证中的差旅费、档案文印费等相关费用,因其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无法律规定其由败诉方承担,故法院一般也不判决其由被告承担。

三、胜诉后对方侵权责任

在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案件胜诉之后,被告方也可能存在侵犯原告名誉权的可能。下面谨以发明专利权进行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可知,除了发明的专利权人本人,经专利权人允许的生产者、使用者、许诺销售者、销售者、进口其专利产品者,及“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人都可能是被发送警告、声明的对象,即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之诉的原告。此外,作为发送者的被告还会向行业内相关人员,甚至通过报纸,电视、网络等大众媒体向广大消费者和普通市民进行广而告知。

(—)仅仅发送给专利权人本人的情况,此时范围狭小,被告方行为系其合理行使权利,不存在侵犯原告方名誉权的行为,故不产生侵犯名誉权的责任。

(二)除了发送给专利权人本人,还向专利生产者、销售者等人员进行发送,专利权所有人以外的人员采取相关行动以致专利权人损失,如:专利产品生产者暂时中止生产,销售者取消进货或者改售其他品牌产品,进口商取消进口等。此时,被告的发送行为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内,在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胜诉之诉后,因为被告方不存在侵犯名誉权的主观故意,故其行为不构成侵犯名誉权,不需要承担侵犯名誉权的责任。

(三)除了向专利权人本人,专利生产者、销售者等人员中部分或全部发送外,还向行业内的研发人员、类似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最终使用者等人员发送,甚至通过报纸,电视、网络等大众媒体对广大市民进行广而告知。此种情形,发送者的行为因为超出了必要的范围,存在侵犯其名原告誉权的故意,在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之诉胜诉后,对专利权人本人、专利生产者、销售者等众多当事人的名誉都造成了一定影响,原告方可在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之诉中要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侵权责任,或者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然人的名誉权遭受侵害的,可以在侵权诉讼中一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即专利权人,专利生产者、销售者等人员中的自然人,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受侵权范围、造成的影响、损失、侵权手段、主观过错等多种因素影响,本文不一一论述)。

名誉权属于人身权利,一般不会有财产利益,但名誉权可能会影响权利人的财产获得,因此名誉权被侵犯也会造成财产损失,如自然人因名誉权被侵犯而丧失了某种工作机会,法人名誉权被侵犯丧失了签订合同可得到的利益。如果因被告行为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可知,发送者需要赔偿财产损失,财产损失包括恢复名誉的支出和费用,其他的财产损失数额可以依据上述第二十条确定,但仍需明确实际损失、侵权获益等的具体计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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