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家长教育权初探

2019-12-13 11:51杜远航
法制博览 2019年21期
关键词:最高院教育权权利

杜远航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2249

没有什么话题比孩子更能触痛一个民族的神经。从“宁夏贺兰中学校园欺凌案”到“数一亿粒米”的荒唐家庭作业,再到“成都私立中学午餐门事件”,未成年人教育过程中状况频出。这些社会问题的解决,需要实现教育过程受到全面且动态的监督,解决问题于未然或初然,这需要在教育主管部门和家长委员会监督之外增加家长这一主体,家长的监督从理论上属于家长教育权的内容之一,也即本文讨论的主题。

一、家长教育权的必要性

随着我国民法典的颁布,个体的民权意识已经觉醒。公民开始就教育、性别、族群、信仰等更细致的领域的权利内容探究。这种对个人权利高度的觉醒也导致社会中各种群体对于自身权利的清醒。比如互联网消费者的权利,纳税人的权利,家长的权利也是其中之一。

家长的教育对孩子来说至关重要。关于家长在教育中的作用的社会研究已经得出结果,为家长的权利提供了基础:家长积极教育和情感支持被证实能够促进青少年教育目标的启动和实现,高质量的家长通过鼓励儿童主观上积极地向目标方向努力和鼓励儿童适应教育中的困难能够直接影响儿童教育目标实现。另一方面,家长—儿童关系能够间接反向影响儿童教育结果,同时,心理适应能力差或者精神健康状况差能够阻碍儿童达成教育目标的能力发挥。家庭与社会共同创造并加强家长和儿童之间的联结关系,能够让家长将适当的社会模式更高效地传达给儿童,儿童将适当的社会模式和行为内在化,能够产生更积极结果。总之在过去的二十年里,每一项探讨家长参与的研究都显示出相同的结果:家长的参与可以提高学生的成绩和增强其自尊心。

二、美国关于家长教育权的确立和立法实践

很多国家的政府也认识到家长参与的重要性,开始强调家长在孩子的成长和未来中扮演积极角色的重要性、家长应该获得指导子女教育的基本权利。例如美国最高院在近100年内通过案例确立了家长教育基本权利的框架。最早在1923年,最高院将这个原则在迈耶诉内布拉斯加州案中明确表达出来。在迈耶案中,一名教师违反一条内布拉斯加州的法令用孩子的母语德语教导这个十岁的孩子。最高院认为宪法修正案第十四条正当程序条款包括了父母亲“建立家庭和养育孩子”和“把控他们自己的教育”的权利。1925年在皮尔斯诉姐妹协会案中,最高院重申了作为一项父母基本权利的家长自主权原则。皮尔斯展示了在一项规定了要求所有年龄在八岁到十六岁的儿童上公立学校的俄勒冈州法律下父母所面临的挑战。最高院为了适用或者说用迈耶案来证明有家长权利原则引用了迈耶案,他们认为“家长和监护人的自由”包括对他们孩子“指导培育和教育”的权利。

从那时起,法庭就把迈耶·皮尔斯规则应用在非常多样的案例中。事实情况可能会有变化,但是规则依旧不变:家长有基本权利去指导自己孩子的抚育与教育。例如,在普林斯诉马萨诸塞州一案中,法庭声明道“对我们来说重要的是,监护、关爱与孩子天性在家长心中排第一位,州既不能提供也不能妨碍家长的首要职能和自由。”在威斯康星州诉约德案中,法院确定了家长自治权原则并且明确写道:“西方文明的历史和文化反映出了一种明显的传统,这种传统是家长关注对自己孩子的抚养与教育。家长在培养孩子过程中的示范作用,已经超越争论,成为了代代流传的美国传统。”此外,联邦成文法强化了家长的作用。美国教育部成立后,国会宣布“家长对子女的教育负有首要责任”。还进一步表示,“州、地方和私人机构负有支持父母角色的首要责任。”这一原则将家长和教育工作者分别置于合适的位置上,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在过去二十年中,州和联邦都开展了一系列有关父母权利的立法活动。例如德州2001年版《德克萨斯州教育法》明确地规定了家长的权利:有权实体占有,指导道德和宗教方面的训练,为儿童提供居住环境;有责任依据合理的原则照顾、控制、保护儿童;有责任为儿童提供衣食住行、医疗和教育方面的支持;有权决定儿童接受的教育等。其中就提到家长在子女教育方面的权利。美国联邦法院承认了此项权利,并且声明:“儿童不仅是州的创造物,那些具有高度责任感并且抚养教育儿童的人也拥有权利,他们帮助儿童认识到附加的义务并且使儿童为此做准备”。

三、家长教育权的称谓和性质的初探

子女教育是中国家庭的核心问题之一,社会要求立法保障家长参与学校管理的声音愈来愈强。相对于政府和学校,家长这一群体在子女教育中的权利是基础问题。对于家长在子女教育方面的权利,我国理论界对其名称还不统一,有家长教育权、父母教育权、双亲教育权和家庭教育权等几种主流的称谓,英文为parental educational rights。本文采家长教育权的名称。笔者认为原因有四:第一,所谓的“家长在教育方面的权利”,相对应的是“政府”、“学校”和“社区”这三个共同对儿童有教育权利和责任的主体,是一个社会群体概念。以“父母”命名,相对主体是“子女”或者“孩子”,不太恰当。且如今家长在履行教育权利和责任的时候,祖父母一辈作为“家长”的参与程度也很高。虽然其权利来源于“父母”授权,但是在法律主体确认时,尤其是狭义或者严格意义确认时,“父母”的称谓将祖父母排除在权利主体之外,使得这一权利的行使出现障碍。现实生活中,祖父母作为家长履行儿童教育方面的权利是可行的,所以“家长”这一称谓直接涵盖了祖父母在内,更为合适。“双亲”的称谓也是同样的道理。第二,“家庭教育权”的称谓倾向于描述了教育权的空间范围,家长在教育方面的权利内容不限于“家庭”。在美国法上有专门的“family educational rights”,可见“家长教育权”和“家庭教育权”不是一个概念。第三,目前我国自幼儿园到高中都已经设立了“家长委员会”,这是一个家长集合体,也是家长与学校发生关系时的主要通道,所以继续使用“家长”这一称谓比较易于贯穿社会对相关权利和责任的认知。第四,家长获得教育权,不仅仅是因为其私权性质,还有因为他是纳税人、专业消费者而具有社会性,因此“家长”比其他称谓更为合适。

家长教育权来源于家长在教育中的问题。随着我国义务教育的普及,越来越多的孩子走进学校,在校子女的家长这个群体开始越来越庞大。教育中出了问题,家长作为教育这一公共产品接受者的监管者,被隔离在教育服务提供与教育监管环节之外。教育的承担过程与教育的监管过程被隔离开来。一直以来教育由社会一方的学校来提供,教育主管部门作为监管者处于监管地位,家长只是参与者。由于家长信息不对称和财产力量不足处于相对弱势,教育主管部门监管不到位,事后问责不及时,家长在维护儿童教育权利时需要借助群体和专业社会组织的力量来解决问题。因此家长这个群体开始思考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群体的一方,作为专业消费者,作为纳税人的自身权利。家长权利觉醒的一个表现就是家长愿意与学校产生关系。家长愈加发现,他们的权利来自于社会和法律,家长教育权不仅是社会权,也应该由法律赋予。其权利需要教师意识到家长在学生的教育中是有权利的,并且给家长予以支持。同时,家长和学校也应该清楚,权利承载着责任,并不是独立存在的。家长所获得的每一项权利都有相应的责任,意欲履行权利的家长必须得准备好接受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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