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究人格权制度在中国民法典中的地位

2019-12-13 11:51
法制博览 2019年21期
关键词:人格权民法典人格

安 阳

长春财经学院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00

人格权制度是对生命、名誉、健康、隐私、肖像等人格利益的确认与保护,能够实现对公民合法权益的维护。但是在多年的发展中,人格权制度的内容并不完善,同时业内还存在对是否独立编制人格权制度的争议。因此,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该项制度的优化与调整,不能全面为全体公民提供强有力的人格保护支撑。为此,相关部门必须结合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市场特征、人格利益保护的需求等,实现对制度内容调整,彰显其在中国民法典中的重要地位。

一、人格权制度的独立编程可以完善与丰富民法典体系

在民法典体系中,其主要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形成具有内在有机联系的规则体系。也就是说,可以将民法中的各项规则进行组合,便可以体现出民法典的逻辑体系。在制定民法典过程中,基本上以大陆法作为依据。其中大陆法的典型代表为德国法,但是在借鉴的过程中存在照搬照抄的现象,因此最终所形成的民法典体系,在一定程度上不适应我国社会的发展需求。对于民法典的体系而言,其具有较强的开放性特征,与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具有紧密关系。由于我国在发展建设期间,以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经济体系为主要目标,因此国外的诸多民法体系并不适用,导致最终所构建的人格权制度也很难实现对公民人格的有效保护。因此,需要结合我国发展的实际需求,对人格权制度进行独立编制,以此来实现对中国民法典体系的完善与丰富。

首先,人格权本身是社会人权运动的产物。虽然德国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已经提出的人格权的思想,但是并未落实在实际中,同时存在较强的资本主义特征。不仅如此,德国在对人格权益是否可以上升为私法的方面依然存在争议,同时人格权制度的体系也并不完善。其次,德国民法典未对人格权制度的体系进行规定,因此存在十分明显的缺陷。诸多学者认为,如果依据德国民法中所提及的债法模式进行人格权制度的编制。那么将会在很大程度上侵害当事人的利益,所以需要对债法进行相应的调整。如果我国想要制定一部可以反映真实生活、符合社会发展趋势的民法典,必须以体系结构为前提,并实现与当前时代精神的契合。在对传统进行继承的同时,需要积极做好创新与发展。提高人格权制度的时代性与合理性,并完善民法典的整体结构。由此可以发现,人格权制度在中国民法典主体制度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在实现独立编制的前提下,可以实现对民法典内容的有效丰富。为社会的稳定发展提供基本保障[1]。

二、人格权制度并不能涵盖于主体制度中

由于人格权制度与主体资格之间存在紧密的关系,一方面与自然人有关的生命健康、自由身体是与生俱来的,同时其属于维护自然人主体资格的必要权力,任何人都不能对他人的人格权进行侵犯与享用。另一方面,在保障人格权实现的同时,也是对个人尊严与价值的充分尊重,可以实现对个人人性的充分释放,有利于自然人享受应有的自由与权利。也就是说,人格权制度与民法典之间存在一定的不适应性,在本质方面是相互背离的。

具体而言,人格权属于权利的一种,需要对相应的法则进行充分规定。虽然在法律方面,人格属于主体性资格之一,更是公民享有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前提。但实际上,人格权既不属于人身权,也不属于财产权,而是需要凌驾在二者范围之上的一种统摄性的权利。所以可以将其作为民法典总则的内容之一。不过,人格权仅是对主体、姓名、健康、生命、名誉等权利的享用,与财产权、身份权存在本质的差异。因此,将其纳入民法典中,并不符合总则的相关要求。如果民法典制度中对人格权的规定不合理,将会对自然人的权利实现损害,失去了人格权作为保护自然人基本权利的作用。另外,主体制度并不能实现对人格关系的有效调整,而具体的人格关系,仅仅可以通过人格制度进行相关调整。无论是法人还是公民,只要作为平等的人格进入社会,便会与他人的人格、财产形成某种关系。因此,人格关系并不能作为主体制度调整的依据。同时,主体资格虽然是作为形成人格关系的基础与前提,但是最终所形成的人格关系,还需要结合法律事实进行判断。如自然人的出生、自然人的法律行为等。当人格权益受到侵害时,则侵犯方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方面的规定并不是民法典主体制度中所需要涉及与理解的内容[2]。

三、人格权制度并不能被侵权行为制度代替

结合国家的人格权制度发展过程分析,首先是在人格权利受到他人侵犯时,才会受到该法律的保护。也就是说,此时的人格才具有权利的特点。需要注意的是,德国与人格权制度相关的内容中,除了详细规定了姓名权,其他方面的规定侵害责任相关。由此可知,德国的人格权制度将人格权视为侵权保护的对象。近几年的民法典发展中,我国的学者也在思想方面有所调整,积极吸收西方发达国家的优秀经验。结合德国的法律制度可以看出,人格权制度与侵权行为之间有着紧密关系。一方面,侵权的行为会损害自然人的人

格权,不仅加害人会受到法律制裁,受害者也可以通过制度获得补偿。

另一方面,如果缺乏立法的相关规定,则人格权益可以通过侵权行为法予以保护。但需要注意的是,人格权范围在不断扩张的前提下,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侵权行为法的保障,尤其是侵害人格权会形成精神损失的赔偿。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独立成编所具有的现实意义,更不能说明人格权制度可以被侵权行为制度代替。究其原因,人格权制度是对自然人权利的保护,而侵权行为制度则是对侵犯者的惩罚,只有二者之间的相互配合,才能够提高法律体系的完善性。不过,在编制两种法律制度的过程中,应该通过恰当的方式对各自范围予以确定,避免出现重复的现象[3]。

四、人格权制度的编制是该制度发展的必然结果

在编制民法典的过程中,人格权制度是否应该独立制定受到了专业学者的关注。对于民法典的演进而言,任何国家的民法典都为出现独立编制人格权制度的先例。实际上,此种现象的出现与编制法律时的经济、文化背景存在十分紧密的关系。这一方面,全球范围内德国的民法典体系相对完善,但是与新近制定的民法相比,也存在诸多方面的不足。结合我国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来看,民法典主体制度在编制的过程中,应该实现与人格权制度的分离、独立。通过此种方式,可以更好的顺应人格权制度发展的趋势,同时可以实现对人格权制度的完善,为充分发挥其作用奠定坚实的基础。对于近年来人格权制度快速发展的原因而言,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世界大战的出现对各国人民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正是因为战争所带来的生灵涂炭问题,导致全世界人民加大对法制的重视,同时会选择法律的方式维护自己权利。在社会的稳定发展中,人们越来越重视公民的平等性,重视自身人格不受到他人侵犯。(2)在现代化的进程中,人们意识到以人为本是社会构建的核心,人格完整性、人身价值、人格尊严应该比财产有更高的地位,因此应该将人格权制度作为最高法律。(3)由于新进技术的不断发展与应用,人们的隐私成为需要保护的重点,一定程度上推动了人格权制度的制定与完善。例如:大数据技术的应用,使得诸多电商会通过信息网络获取个人信息,所以此方面的法律制度正在不断完善。

五、结语

综上所述,民法典体系具有发展、动态的特点,同时内容相对繁杂。相比之下,人格权制度属于产生的制度体系,所以并不能在民法典中找到正确的释义。但是,为了顺应社会发展的需求,并不能仅仅立足“自我完结的学问体系”,实现对人格权制度在中国民法典主体制度中地位的总结。因此,需要加深对人格权制度的认识,并不断完善相关内容,充分彰显其在民法典中的重要地位,实现对人格权利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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