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的法律规定之不足

2019-12-13 11:51
法制博览 2019年21期
关键词:清偿司法解释婚姻法

张 斌

上海开放大学公共管理学院,上海 200433

现阶段,我国的法律法规进一步健全完善,为人们的生活提供了极大的法律保障,很多方面的诉讼和纠纷问题得到了十分显著的处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以及人们维权意识的进一步提升,在婚姻财产诉讼中与之相关的各类财产诉讼中与经济问题相关的案件进一步增多,让我国的现行《婚姻法》以及相对应的司法解释针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仍然存在着某种程度上的不足和缺陷,不能够真正意义上有效应对和灵活处理法律实践过程中所出现的相关问题。基于此,本文以法律实践为基础,着重针对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法律规定相关方面的不足和缺陷进行分析。

一、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的法律规定

有针对于夫妻之间共同债务的确认问题而言,在法律界,学界以及实务界等相关领域都有着很多方面的争论,从整体上来看,通过法律实践进行检验,笔者认为,比较科学合理的界定主要表现为: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指的是夫妻双方中的一方或者双方,因为科学合理的正当管理和维持婚姻家庭事务所产生的,由夫妻共同体来有效承担相关的费用。

我国的婚姻法以及先后颁布和实施的相关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都做出了相关方面的相对更为明确的规定和措施,然而,一直到目前为止,并没有进一步有效构建更为系统合理的夫妻共同债务确认制度。我国《婚姻法》在第41条中进一步强调,并且有十分明确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然而,从实际的操作情况来看,这个规定相对来说更为死板,过于原则化,在实践的操作过程中可操作性不是十分鲜明,并且在很大程度上受限在“离婚时”。在针对婚姻法司法解释的制定时,最高法院针对这一问题也做出了进一步比较明确的解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中进一步强调和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由上述的具体规定也可以进一步有效看出,我国在现行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制度上,从根本上来讲,它实际上是一种推定规则。其中不能被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该由一方或者个人财产进行清偿,其不被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容主要表现在:(1)经过夫妻双方的商议和约定,由个人进行债务的负担,但是如果是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要排除在外;(2)在婚姻中的一方,没有经过对方的同意,或者默许,就擅自做决定,私自资助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好友所担负的相关方面的债务;(3)婚姻中的一方并没有经过对方的同意,或者确认,就独自进行筹资参与相关的经营活动,而且这笔费用并没有用于双方共同生活,该债务不被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4)其他多种类型的应该由个人进行承担的债务。

二、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的法律规定之不足

(一)在立法结构方面缺乏规范的定位

夫妻债务问题在夫妻关系成立之前,存续期和结束之后,都要贯穿始终,我国修正之后的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关系方面并没有规定,特别是对于该问题的性质,清偿以及分割等相关问题,也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只是有两处比较含混的说明:《婚姻法》第19条提出约定财产制;第41条针对离婚的过程中,相关债务有某种规定。而在这样的情况下,似乎向公众传递一个比较矛盾的信息:必须在离婚的时候,相关方面的法律才会牵涉到债务处理。然而从实践中来看,夫妻的债务问题,在任何一个阶段都有可能出现,从根本上处理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而援引夫妻离婚时债务清偿的法律法规,这显然是比较矛盾的,是很大的不足之处。

(二)法律体系不够健全统一,夫妻共同债务在标准认定方面不够清楚

《婚姻法》中第四十一条有明确的规定:夫妻双方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述的前两个条文和后一条文存在着互相矛盾的问题,前两个条文采取的是“目的论”,而后一个条文采取的是“名义论”,在这样的情况下,针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界定,就有了两个不同的标准,而这种立法上的冲突,直接造成具体的实务推进过程中,出现理解上的错乱,导致各个地区的裁判标准不够统一,对于司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都造成比较严重的负面影响。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及除外情形规定不够科学合理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改变传统意义上比较惯用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有针对性的实施举证责任倒置,也就是说,由债务人的配偶通过举证来进一步说明这项债务并不是夫妻共同的债务,如果此方的举证不能成立,就进一步判断,这项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这种做法的根本宗旨是为了确保交易的安全,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项法律的立法理由表现为:一是夫妻双方原本是一个共同体,夫妻生活有着特别强烈的隐秘性,外人无法真正意义上得知夫妻双方中的一方借款,是否真正用在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的共同经营过程中;二是在具体的现实生活中,有很多夫妻存在着恶意串通对债权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事项,这对于交易安全造成了十分严重的影响。除此之外,这项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这群人的配偶如果能够举证成功,证明这项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只包括两种情形,所涉及的范围过于狭窄,这就进一步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形式太宽泛,使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出现了严重的扩大,对于债务人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侵害。

(四)与家事代理制度根本原则存在明显的违背

在配偶权的相关内容中,家事代理权是至关重要的组成部分,它主要指的是夫妻关系中的一方,因为家庭的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有某方面法律行为的时候,享有代理配偶的权力,所造成的行为后果可以有针对性的结合具体的法律规定,直接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相关的连带责任。日常家事要在夫妻的共同生活范围内,如果超出了共同生活的范围,也就不再属于代理范围。虽然我国在法律层面并没有明确详细的规定,但是结合日常家事代理主要包括购买家庭生活用品等相关方面,所以在第24条中,只是双方的夫妻关系之名,就认定是共同债务,这和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原则存在着相违背的情况。

三、结束语

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能够明显看出,如果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健全完善,在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相联系的法律制度和规定相关方面也有了不断的完善和优化,然而在实践的操作过程中,仍然可以看出,在夫妻共同债务方面在某种程度上仍然存在着一定漏洞,对于社会生活中夫妻共同债务纠纷问题的处理和解决,造成了一定的阻碍。对于这样的情况,相关方面要着重探究,从根本上有效弥补不足,使我国法制化进程有序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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