赋予律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的路径研究

2019-12-25 01:12韩振军丰权
青年与社会 2019年32期

韩振军 丰权

摘 要:律师调解制度的产生一方面是因为基层法院诉讼压力大、案多人少,另一方面是因为律师调解具有其他调解制度没有的优势。但是,律师调解制度在之前的实践探索中和现在的试点中都出现了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那就是律师调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问题。现在,律师调解协议可以通过一些方式被赋予强制执行力,已经是既定的事实。但是现在赋予律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的方式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是这些方式本身有缺陷,另一方面方式形式较少,还有待拓展。如何解决这些方式存在的问题,并且试图寻找其他赋予律师调解协议强制效力的方式,是我们现在需要考虑的。文章从我国调解的实践、试点经验以及其他国家的关于调解协议效力的做法中去寻找解决这些问题的答案。并且在赋予律师调解书执行力的同时,还需要对由此产生的问题进行规避。

关键词:律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路径

律师调解经过十几年的实践探索,目前已经进入试点环节,并且试点范围正在进一步扩大。这表明律师调解的优势正在逐渐发挥,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作用正在加大。作为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新发展,律师调解是有效解决基层法院诉讼压力大、案多人少的矛盾,推动形成中国特色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的重要举措。它能快速、高效的解决民商事纠纷,并且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律师调解制度有着其他调解方式不具有的优势,但是在实践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本文将针对律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问题,分析现在的赋予律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方式存在的问题,对赋予律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的路径进行研究。目前,对于律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的研究不是很多,以“律师调解协议效力”、“律师调解效力”、律师调解强制执行力”为篇名在中国知网进行检索,到2019年3月6日为止,尚没有以此为篇名的文章。以“律师调解”为篇名和关键词进行检索得到的结果则是134条和19条。而以“人民调解效力”为篇名进行检索,结果则是2586条结果,以“人民调解”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得到的结果则是3717条。以“律师调解”为篇名进行检索,最早的文章是1984年孙振明的《律师不宜在非诉讼中居间调解,其他的文章,如郭君放的《律师主持调解有关问题探讨,还有2011年,洪冬英的《律师调解功能的新拓展——以律师主导民事调解服务为背景。因此可以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虽然2017年才发布了《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试点意见》),但是在此之前,我们已经就律师调解工作进行了很多年的实践探索。但是因为一直没有获得官方的认可,所以对此制度的研究不如对人民调解的研究更加深入,更不用说对律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的研究了。因此,针对研究律师调解的效力问题,研究赋予律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的路径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能够充分发挥律师掌握的丰富的专业知识、丰富的诉讼经验等优势,完善律师调解制度,使律师调解的预防和化解纠纷的独特优势充分发挥出来。

一、问题的提出

经过十几年的实践探索,律师调解制度终于得到了官方的认可并进行试点。律师调解制度的产生是法治发展的必然产物,立足新时代,律师调解应当有新的发展,这个发展就是律师调解的强制执行力问题需要得到妥善解决。让律师调解的优势真正发挥出来,真正成为解决人民纠纷、保障人民合法权益的一种好的制度。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發展之间的矛盾。律师调解制度作为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一部分,其能进入试点工作本就是顺势而为,同时也是为了满足人民对法治的需求。律师调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可以因一些方式获得,这已经是确定的事实了,问题是现在的方式是最优的吗?除了这些方式之外还有其他方式可以使律师调解协议获得强制执行力吗?

(一)外部环境的变化对律师调解协议的执行力提出了新的要求

人民对法治的需求,导致我们迫切的需要建立一种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随着法治国家的建设,人民法治意识的增强,使得诉讼成为人们解决纠纷的首要选择。但是案件逐渐增多、矛盾多样、社会分工的细化、司法资源有限以及法院内部工作的分类等因素,导致了诉讼已经不再是解决纠纷的唯一选择,所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应运而生。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召开了以法治为主题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指出,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已经成为我国目前的大政方针,成为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满足人民多元化的司法需求中的一个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律师调解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纠纷机制中,较为重要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正在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随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律师调解正在由传统的律师作为一方的代理人参与调解,发展成为律师作为中立的调解主持人主持调解。这种变化体现在实践中是从山东青岛开始的,2011年,洪冬英在文章中指出,“青岛德衡律师事务所为先导的‘律师调解中心就已经引起了学者的广泛关注。它为中国律师专业调解制度的建设提供了第一手素材。” 2017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发布了《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2018年12月26日,两部门再一次发布了《关于扩大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通知》。由此,律师调解首次在部门文件的精神指导下在司法实践中建立。《试点意见》指出,律师调解是指律师、依法成立的律师调解工作室或者律师调解中心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主持调解,协助纠纷各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的活动。

现行的赋予律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的方式,没有和人民对法治的需求之间衔接好。在丁洁和詹昀刚的文章中指出:目前杭州市的律师调解的现状是“律师参与调解数量占法院调解比重小,成功率低;律师参与调解形式多样,但整体参与度不高;当事人同意法院委托律师调解的比例低;律师调解达成协议的司法确认案件总量少。”出现这些现象固然有制度设计和其他方面的原因,但是其中一个比较明显和直接的原因是,“律师调解与诉讼衔接机制不合理,调研表明律师调解协议申请支付令的很少,司法确认的案例也不多,实践中不少律师也反映律师调解协议缺乏强制执行力的问题。这就导致了,律师和当事人双方都不太愿意选择律师调解来解决纠纷。”律师调解与人民调解相比,“具有的高效便捷、保密性强、双方协商、方式灵活、有利保持当事人合作关系等多种优势。”而这个有着如此优势的调解制度,在确认调解协议书效力的方式上,却使用了和人民调解相同的方式。这并不是说人民调解采用的司法确认的方式有问题,而是说律师调解应当在人民调解的实践基础上,对现行的司法确认方式予以发展,而不能简单的继承。作为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整、商事调解、诉讼调解等有机衔接的一种调解制度,律师调解要想发挥其优势和自身特点,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的方式就不能仅仅是按照《试点意见》的要求,以支付令和司法确认的形式来确定。《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在一定时间内,可以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通过司法确认的方式,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进行确认,可能并不会影响人民调解的进行,但是律师作为专业性更强、法治意识更强的法律职业工作人员,本可以让律师调解发挥比人民调解发挥更好的作用。但是,现在这种优势因为律师调解协议的执行力问题,而无法充分发挥出来。所以,有必要对赋予其强制执行力的路径进行优化,以充分实现律师调解的优势。

(二)《试点意见.赋予律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的方式本身存在缺陷

第一,司法确认。首先,实践中司法确认的案例少的原因主要是,“司法确认程序不但要提交各类证明材料还可能需要到法院接受调查,程序复杂、耗时长,除了不收取费用,已经接近一个建议程序了。”这就导致了当事人、律师和法院对于律师调解的态度都是消极的。“当事人可能更加倾向拿到法院的调解书而不是达成了调解协议再申请司法确认。对于调解律师来说,调解本身没有收益至少是低收益的,将大量的时间精力花在律师调解及其后的司法确认程序上是及不划算的,所以很多律师并不在乎参与调解的具体形式,哪种形式更简便、更节省时间就愿意选择哪一种。对基层法院来说,给达成调解合意的当事人直接出具调解书,既简便又可以计算案件数量,对适用相对复杂的司法确认程序天然缺少积极性。”其次,申请司法确认的主体规定存在缺陷。《试点意见》并没有对申请司法确认的程序进行详细规定,但是按照《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律师调解沿袭了这里的司法确认的方式。这里的申请需要双方共同申请,也就是双方在已经达成合意签订调解协议的情况下,要想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还需要再一次达成共同申请司法确认的合意,如果一方拒绝申请司法确认,则无法执行已经生效的调解协议。这无疑阻碍了律师、当事人适用律师调解的意愿。

第二,支付令。首先,支付令需要另行收费。这就会让当事人拒绝向法院申请支付令。其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出诉讼的除外。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在经过律师调解之后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在向法院申请了支付令之后,调解协议书的执行力会因为支付令异议而终结,很明显这种确认律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的方式,比申请司法确认的方式更缺乏稳定性。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律师调解作为一种有着自身优势的纠纷解决方式,目前面临着人民日益增长的对法治的需求,和现有的赋予律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的路径存在缺陷的矛盾。因此,我们需要对现有的赋予律师调解协议执行力的路径进行优化和进一步的发展。

二、赋予律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的路径探析

赋予律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的方式可以借鉴国外关于调解协议效力的规定,同时我国的人民调解和仲裁等制度的相关实践经验,也为赋予律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提供了可供参考的素材。

(一)其他国家调解效力的规定可以给我们的借鉴

我国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和国外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ADR)之间的关系,按照范愉教授的观点,“正是ADR的理论与实践促成了一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理念及制度建构。”可见,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和ADR有着极其密切的关系。关于ADR的方式,美国第九上诉法院法官弗莱彻认为,美国的ADR最常使用的方式是:调解、仲裁和谈判。可以看出,美国最常使用的几种ADR方式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都存在,只是之前尚没有一部综合性的立法对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进行调整。2014年10月,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5年12月,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出台了《关于完善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2016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我国正逐渐走向完善和成熟,我们已经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成体系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就调解而言,范愉教授对调解的定义为“如果排除因各国在制度上的差異而存在的定义上的微小的歧义,可以根据性质和功能把调解界定为:调解是在第三方协助下进行的、当事人自主协商的纠纷解决活动。调解是谈判(交涉)的延伸。二者的区别在于中立第三方的参与;而其中的第三方,即调解人的作用也是区别于审判和仲裁的关键因素——调解人没有权力对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施加外部强制力。”所以对于调解概念的理解,我们和国外是一致的,这为我们借鉴国外调解协议效力规定提供了前提条件。

依据调解的不同我们将调解分为了人民调解(包括律师调解)、行政调解等,为本文论述方便暂将律师调解单列一种特殊调解方式,而国外并没有这种详细的分类。人民调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可以通过司法确认的方式得到确认,而作为受过专门培训,专业性更强、法治意识更高、职业道德修养更高的律师主持的律师调解,理应比非律师主持的人民调解更应该获得强制执行力。所以律师调解协议效力,借鉴国外的调解协议效力的规定也就成为可能。

关于调解协议书的效力,不同国家采用的方式是不一样的。例如,在日本,调停中当事人达成协议,并记载在笔录上,就作为调停成立,原记载的笔录同审判和解具有同等效力,调停和诉讼和解具有同等效力,因此具有执行力,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法院强制执行。比利时的《比利时司法法典.明确规定了调解协议的效力,该指令明确规定:由调解员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均可以申请法院予以确认,确认后与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意大利调解中心主席、美国哈姆莱大学法学院ADR法律与实践课程教授朱赛佩·德·帕洛(Giuseppe De Palo)和意大利执业律师维罗妮卡·阿尔维西(Veronica Alvisi)在文章中则指出,在登记在册的调解机构协助下达成调解协议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相比具有众多优势,其中最重要的优势就是调解协议具有司法强制执行力以及可以免交各种印花税。希腊《调解法.第九条规定,“如果最终的调解协议包含了遵从和适用强制执行的条款,且调解协议在法院作了正式的备案登记,该调解协议即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调解协议未在法院备案登记,则只具有合同效力。”在欧盟,《调解指令.第六条规定要求各国提供可以使调解协议获得强制执行力的法定途径,该途径既可以是由法院认可调解协议来使其获得强制力,也可以是通过某一有公信力的手段赋予其强制执行力。所以西班牙《调解法.规定了,如果调解发生在诉讼之外,当事人可以请求公证处对该调解协议予以公证,公证之后的调解协议书可以获得等同于一般司法令状的强制执行力。

从上述各国的做法可以看出,赋予调解协议执行力的方式主要有:对调解协议进行公证、司法确认、备案登记或者不需要任何其他程序,直接通过立法规定调解协议书具有强制执行力。其中,公证和司法确认在我国的人民调解实践中已经存在(下文将详细介绍我国人民调解中的公证和司法确认),尚没有的是登记和直接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登记和直接赋予强制执行力的方式可能不太适合在非律师主持的人民调解中适用,但是将其运用到我国的律师调解制度中则具有现实性和可能性(下文将详细论述)。

(二)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经验

第一,司法确认。前述,《试点意见.规定可以通过司法确认的方式确认律师调解的效力,司法确认最初是为了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从而赋予其强制执行力。律师调解沿用了这一规定,只是这种方式存在着一定的瑕疵,所以有必要对它进行一定的优化。首先,需要对律师调解司法确认的程序进行细致的规定。前述,司法确认存在程序繁杂、耗时较长的缺点,导致不论是当事人、律师还是法院对于司法确认的态度都是消极的,从而影响了律师调解在实践中作用的发挥。所以,司法确认程序的简化势在必行。其次,对于申请司法确认的主体,应当允许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因为,刘显鹏指出“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基础的合意在人民调解协议经当事人各方签字时既已明确,人民调解协议达成并生效之日,即为当事人合意明确并确定之时。后续司法确认程序的启动仅是当事人认为有必要时提出申请,进而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审查的方式对该合意的内容予以认可,使之具备强制执行的效力……总而言之,从人民调解程序的结束到司法确认程序的开启,整个过程中仅有一个合意的存在,该合意在人民调解协议达成时生成,在当事人于人民调解协议上签字时生效,进而成为申请司法确认的基础。”所以他认为,应当在认可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司法确认的同时,也应当允许一方当事人提出司法确认。最后,现行制度框架下,法院在确认程序中实行形式审查和实体审查并重的方式,此种方式不妥。法院在审查时应当侧重于形式方面(如主体是否适格、管辖是否正当、材料是否齐备等);同时,将实体审查的内容降到最低程度,毋需对案件的实体争议以及合意的形成过程和内容(即当事人是否自愿、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予以关注,仅需着力于对可执行性的判断和认定,即调解协议中的给付内容是否明确并可能以及是否明确违背了法律、法规的请执行规定和公序良俗。

第二,公证。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对民事纠纷调解后达成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协议,当事人可以按照《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意见》对具有给付内容的协议书公证可以使其具有强制执行力,但是并没有对公证机构参与法院“诉调对接”的司法活动进行规范和指导。尽管如此,也在一定程度上使人民调解协议具备强制执行力成为了可能。而律师调解完全可以借鉴人民调解的经验,使律师调解协议经过公证之后具备强制执行力。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发布了《关于开展公证参与人民法院司法辅助事务试点工作的通知》,将公证机构吸纳进入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组织名册,进入名册的公证机构可以接受人民法院委派或委托在家事、商事等领域开展调解,发挥诉前引导程序性作用、开展调解前置程序改革。经委派调解达成协议的,公证机构可以应当事人申请,对具有给付内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和解、调解协议办理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经委派调解达成协议的,公证机构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对具有给付内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和解、调解协议办理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力;经委托达成调解协议的,公证机构应当将调解协议及相关材料移交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出具具有民事调解书或作相应处理。这里的公证机构已经不再仅仅进行公证,而是进行一定的调解工作,并对符合条件的调解协议书进行公证,使其具有强制执行力。公证机构的工作人员都是经过长时间理论培训的法律职业工作者,在专业性上与律师相当,只是工作分工对他们提出了不一样的要求。如果符合条件的公证机关做出的调解协议可以通过公证的方式赋予其强制执行力,那么律师调解也应当同样可以。

第三,支付令。2018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扩大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通知》。在《试点意见》中出现的调解协议与支付令衔接机制并没有再一次出现在《通知》中,但是提到了要进一步完善律师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机制,畅通确认渠道,建立便捷高效的律师调解司法确认程序。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可能有两个,一个是调解协议与支付令衔接机制已经非常完善,不需要在《通知》中再一次强调,另一个原因是支付令机制效果不好,《通知》对其进行了舍弃。从前述支付令的缺点来看,第二种可能性更大一点。所以,支付令不适合成为赋予律师调解强制执行力的方式。

第四,直接通过立法规定律师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法院主导的委托调解机制从性质上和组织形式等方面都不同于人民调解,委托调解实践表现的司法化趋势使得该机制越来越具有司法化的性质,法院的介入程序、专门化的纠纷解决人才、程序化的流程使其案件质量比人民调解有更高的保障,其正规性已经不亚于仲裁的效果。从这个角度来说,在立法上直接赋予委托调解的调解书强制执行的效力未为不可。案件经委托调解达成一致制作的调解书,经法院审查登记后,便具有与判决书同等的效力,并可以作为执行依据。”这里的委托调解,完全可以适用到律师调解中来,法院可以将案件委派给试点意见规定的律师调解的四种律师调解中心(在人民法院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在公共法律服务中心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在律师协会设立律师调解中心、在律师事务所设立调解工作室)。虽然委托调解是由法院委托的调解,但是,律师调解与这里的委托调解及其相似,都有法院的介入程序、专门化的纠纷解决人才、程序化的流程,所以律师调解协议也可以被赋予强制执行力。

在我国的仲裁制度中,仲裁员可以由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人担任,并且仲裁的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样的,律师调解是由律师担任主持人居中主持调解,协助纠纷各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的活动。只是现在尚没有明确能够进行律师调解的律师是不是需要一定的条件,例如执业年限等。参考我国仲裁制度的做法,律师调解也可以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律师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赋予强制执行力。例如,可以参照法官级别分类的做法,对律师调解进行级别划分:分为初级、中级、高级律师调解员,对不同级别的律师调解员的年限要求有所不同,且不同级别律师调解员参与调解案件的难度也有所不同,以便适应复杂多变的案件情况以及如意增大的调解需求。这里就可以对中级以上的律师调解员主持的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赋予强制执行力,不然就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

所以,现在正在试点的律师调解完全可以通过司法确认、公证、直接规定律师调解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方式赋予律师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此外,我国之前虽然没有对调解协议进行登记备案的方式来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但是,此种方式不失为一种比较便捷、高效的方式,值得我们参考和借鉴。

三、赋予律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的同时还需要

赋予律师调解强制执行力可以有效的解决之前“调而不解”的现象,但是同样的我们也应当看到由此带来的问题。

律师调解是律师作为中立第三方主持调解,这和律师作为案件一方当事人参与案件有着很明显的不同。“律师诉讼思维和调解思维是相冲突的,前者主张‘利益对抗后者主张‘利益趋同;前者体现的是‘静止利益后者体现的是‘动态利益;前者是‘单一路径后者是‘综合路径;前者是‘向后看后者是‘向前看。因此律师调解制度对律师思维提出而了新的要求,明确调解员的目标;把握调解的灵活性;坚持纠纷各方当事人自愿原则和只调不审原则。”同时,还需要对调解员的行为进行规范、制定调解员道德准则,甚至还需要对从事律师调解的律师进行必要的培训。现在虽然各地陆陆续续出台了一些调解员行为规范,如《上海市人民调解员行为规范》,但是该规范是针对人民调解员制定的,对于律师调解员应当重新制定行为规范,或者直接制定《调解员行为规范》不再只是针对人民调解员制定。前述,律师诉讼思维和调解思维有着很大的不同,所以对律师调解员进行培训也是必要的。例如香港在调解理论的系統研究、调解培训方式的创新、调解技巧的培训方面,都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赋予律师调解强制执行力意味着律师调解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具有了法院判决的效果,所以律师调解需要和法院判决一样公平、公正。这固然需要需要将律师调解制度设计的更加完善,同时也对律师调解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例如《试点意见》规定建立律师调解员回避制度,就是为了提高调解结果的公信力。此外,如果律师调解员在调解的过程中出现了“徇私调解”、违法违规的情况应该承担什么责任?律师调解员是不是需要对调解的案件终身负责等,这些都是提高律师调解结果公信力需要考虑的问题。

对于直接通过立法规定律师调解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方式而言,更需要加大对律师调解员监督和管理。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绝对地导致腐败。赋予律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意味着“调解审判化”,意味着律师调解协议有着和法院判决相同的强制执行力。此时的律师调解员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已经不再只是解决纠纷了,更承担着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责任。律师调解员的能力决定了他们在法治中国建设中需要承担着重要的责任,要让律师调解员承担重要责任,就需要对他们进行一定的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同时也意味着他们需要对自己承担的责任和所获得奖励负责。一旦出现违规违法的情况,他们也必须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这些暂时尚没有详细的规定。对于司法确认方式而言。目前尚未确立调解协议不被法院确认的救济途径,同时对于经过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如果出现瑕疵应当如何救济也没有相关规定。

四、结语

律师调解制度虽然经过了十几年的实践探索,但是试点工作的展开才意味着这项制度被官方认可,律师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和优势也才能通过试点得以更好的展现出来。除了律师调解的效力问题之外,还存在着一些其他问题需要详细的规定,如律师调解的经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相关负责同志就《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答记者问时指出,确立多渠道经费保障机制。一是向双方当事人收取调解费;二是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通过政府采购服务的方式解决经费,或者由法律援助机构通过政府采购服务渠道予以解决;三是由这个政府采购服务渠道解决调解经费,并纳入人民法院专项预算。可以看出,律师调解费主要还是由政府采购服务的形式来解决,但这是否会加政府的财政支出压力尚未可知。或许可以通过少量的物质奖励而倾向于给与精神奖励,这可能是一个更有效的方法。总之,一项制度从设立到完善需要一定的时间进行完善、需要顶层设立、需要实践工作人员探索同时还需要学者对其进行必要的理论分析。律师调解制度作为一项有着如此优势的制度,也必将在各方人士的努力下走向完善和成熟。

参考文献

[1] 孙振明.律师不宜在非诉讼中居间调解[J].法学杂志,1984年第5期.

[2] 郭君放.律师主持调解有关问题探讨[J].山东法学,1993年第3期.

[3] 洪冬英.律师调解功能的新拓展——以律师主导民事调解服务为背景[J].法学,2011年第2期.

[4] 蒋慧玲,王强主编.优化国家治理体系、促进公正和司法协同创新[M].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之公正价值,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5-6页.

[5]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J].人民日报,2014年10月29日第001版.

[6] 洪冬英.律师调解功能的新拓展——以律师主导民事调解服务为背景[J].法学,2011年第2期.

[7] 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J].中国司法,2017年第11期.

[8] 丁洁,詹昀刚.律师调解的现实困境与解决路径探讨——以浙江省杭州市试点实践为视角[J].中国司法,2018年第12期.

[9] 丁洁,詹昀刚.律师调解的现实困境与解决路径探讨——以浙江省杭州市试点实践为视角[J].中国司法,2018年第12期.

[10] 贾玉慧.推进律师工作的几点看法[J].人民法院报,2017年11月22日第008版.

[11] 丁洁、詹昀刚.律师调解的现实困境与解决路径探讨——以浙江省杭州市试点实践为视角[J].中国司法,2018年第12期.

[12] 丁洁、詹昀刚.律师调解的现实困境与解决路径探讨——以浙江省杭州市试点实践为视角[J].中国司法.2018年第12期.

[13] 丁洁、詹昀刚.律师调解的现实困境与解决路径探讨——以浙江省杭州市试点实践为视角[J].中国司法,2018年第12期.

[14] 范愉主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2版,第2页.

[15] [美] 弗来彻.公平与效率,载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21页.

[16] 范愉.非诉讼程序(ADR)教程[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M2002年版,第150页.

[17] 张绍忠.日本<民事调停法>简介[J].人民法院报.2011年8月19日第006版.

[18] [意] 朱賽佩·德·帕洛、维罗妮卡·阿尔维西著,蒋丽萍译.意大利调解的职业变化.人民法院报,2011年6月17日第006版.

[19] 齐树洁主编.外国ADR制度新发展[M].厦门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2版,第146页.

[20] 转引自齐树洁主编.外国ADR制度新发展[M].厦门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2版,第121页.

[21] 齐树洁主编.外国ADR制度新发展[M].厦门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2版,第121页.

[22] 刘显鹏.合意之本: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之应然基调[J].法学评论,2013年第2期.

[23] 刘显鹏.合意之本: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之应然基调[J].法学评论,2013年第2期.

[24] 袁国新,刘佳伟,载王强主编.公证参与“诉调对接”的路径探析[M].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之公证价值,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215页.

[25] 杨超.法院委托调解研究——以东部地区某发达城区为考察样本[D].湘潭大学,2015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6页.

[26] 袁翠微.律师调解员资质条件探析[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8年第5期.

[27] 轩梓翰白明旭.律师调解制度的拓展研究——律师诉讼思维与调解思维的调适[J].法制与经济,2018年第10期.

[28]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域外ADR:制度·规则·技能[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593页.

[29]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相关负责同志就<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答记者问,来源:http://www.moj.gov.cn/news/content/2017-10/16/zcjd_9039.html,2019年3月10日访问.

作者简介:韩振军(1965.09- ),男,北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丰权(1991.05- ),男,安徽定远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