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义务人怠于公司清算需承担赔偿责任

2020-01-06 01:46法人贾愚
法人 2019年8期
关键词:义务人事由公司法

◎ 文 《法人》特约撰稿 贾愚

公司清算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公司退出市场的必经程序。衡量一个市场制度是否健全,不仅要看这个市场是否建立了准入机制,还在于是否建立了退出机制。近年来,一些清算义务人不积极启动清算程序对公司进行清算,对公司不管不顾,造成了大量人去楼空、下落不明的“僵尸企业”,甚至恶意逃废债务,在案件强制执行程序中也查询不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客观上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本文作者依据多年的审判实务经验,就“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的赔偿责任”的问题进行简要介绍,供广大读者参考。

法律依据及理论背景

怠于公司清算的赔偿责任,是指在公司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财产毁损、灭失或者无法查清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对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怠于公司清算的赔偿责任,从本质上看是一种不作为的侵权责任。清算义务是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的法定义务,清算义务人对其负有的该项义务是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清算义务人违反此义务,在主观上就存在过错。而公司财产是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保障,清算义务人不及时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损,或根本无法查找公司财产,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虽然怠于清算义务仅是一种不作为,但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规范公司退出市场行为,维护市场运行秩序,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应当在公司解散后及时启动清算程序。在《公司法》解释(二)出台之前,法院判决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责任,成为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单一责任形式。但是,这种判令清算义务人在限定的期限内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判决,很难弥补债权人的损失。由于清算责任是一种行为,具有人身性,所以当清算义务人拒不履行清算责任时,法院难以强制执行。因此,如果仅仅只有清算责任,无法有效地督促清算义务人完成清算义务,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为了解决清算责任的局限性,《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条明确了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后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以财产责任的方式进一步扩展了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的责任形式。同时,《公司法》第二十条也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放任公司资产流失,甚至私分公司财产而不向公司债权人清偿,以公司有限责任对抗债权人,属于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由此,《公司法》解释(二)关于股东清算赔偿责任的规定也是对《公司法》第二十条的具体化。

CFP

实务中的常见误区

常见误区一: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小股东,不实际参加公司经营,不需担责。

裁判观点:怠于公司清算的赔偿责任主体是全体清算义务人。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范围根据公司性质有所不同:有限责任公司为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为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均是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均依法负有清算义务。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该义务不因持股比例、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而不同,在大股东拒不履行清算义务时,小股东可以申请法院启动强制清算程序,小股东未能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做出了积极努力的,应当与大股东一样承担责任。

常见误区二:因清算赔偿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故债权人作为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怠于清算的不作为与债权人损失具有因果关系。

裁判观点:认定清算义务人不作为是否造成债权人损失,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及因果关系推定。因为相对于清算义务人而言,外部债权人与公司的内部管理的“距离较远”,无法有效介入公司内部,难以掌握公司的资产状况,无法取得公司的账册,在证据的取得上明显处于劣势。为了使清算赔偿责任落到实处,使证明规则更符合公平原则和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实际情况,在案件的审理中,原则上推定只要公司依法进行清算,债权人都可以得到全额清偿。债权人在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公司财产后仍然不能清偿的部分,推定为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所造成的公司财产减损部分。除非清算义务人能举证证明不作为与企业无法清偿债权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该减少的财产不是其不作为所造成,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常见误区三:清算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以公司注册资本范围为限。

裁判观点:清算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范围不以公司注册资本范围为限,更不以各股东的出资范围为限。在公司的实际运营过程中,公司的资本仅为公司资产的一部分,如果将清算赔偿责任仅仅限定在公司的注册资本范围内,那么清算义务人则可能转移侵占公司的其他资产。不以注册资本为限,能更有效地督促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积极地保全公司的资产和账册,保障公司有序退出市场,维护债权人利益。具体来说,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清算,只是导致公司财产贬损,而不是导致无法清算的情形下,清算义务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在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的消极状态严重到导致无法清算的情形下,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时,对外部债权人来说,该赔偿责任并不因出资比例不同而不同,各清算义务人连带承担对外部债权人的赔偿责任。

常见误区四:因为《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未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开始清算,即可视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故诉讼时效应从以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的第16日开始计算。

裁判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明确规定:“诉讼时效应当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清算赔偿责任是基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产生的侵权责任,其诉讼时效也应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至于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则可重点考虑法定清算事由的出现时间。

为公司法人提些建议

建议一:在公司解散事由(比如:被吊销营业执照)发生之日起15日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应按照法定要求及时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程序,不得对公司放任不管。

建议二:公司无法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和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建议三:公司股东应妥善保管公司财务账簿、会计报告、会计凭证等公司资料,避免出现因财务资料不完整导致 “无法清算”的情形或避免出现无法举证证明公司在解散时已经因正常经营亏损,而非存在其他人为原因导致公司不能清偿债务。

建议四:当债务人公司已经因工商吊销营业执照等原因而解散,没有财产可供偿还,而又未依法清算的情形下,作为债权人可以考虑起诉债务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要求其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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