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额检察官与检察官助理关系初探

2020-01-06 22:26
科学咨询 2020年1期
关键词:员额助理检察官

魏 亚

(中国海洋大学 山东青岛 266100)

长期以来,我国对司法人员的管理并未形成具有司法职业特点的体系,导致检察资源的浪费,检察人员的积极性不高,这对于检察队伍的稳定发展极其不利。完善司法人员的分类体系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基础性措施,我国对此进行了颇多努力。现在正在推行的检察官员额制,将会是解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管理系统不专业的契机。2014年发布的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规定,建立检察官逐级遴选制度,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深化检察改革的意见(2013~2017年工作规划)》提出,实行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将检察人员划分为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三类,建立检察官员额制度,合理确定检察官与其他人员的比例,制定相关配套措施。

由此可见,检察官员额制改革是以检察院现有人员为基础,将这些人员划分为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三类,进行更加合理的管理。在不超过中央政法专项编制39%的前提下,结合各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员额比例。通过建立健全检察机关办案组织,合理划分内部办案权限,着重体现检察官在办案中的主体地位。真正落实“谁办案谁决定,谁决定谁担责”的要求,最终实现权责明确、权责统一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

而在检察官员额制的改革中,检察官和检察官助理的关系是本文所要讨论的重点。就目前刚开始的检察官员额制而言,大多数文件和研究都将关注点集中在员额制这个大制度上,很少有对员额检察官和检察官助理之间关系进行研究的文章。而这两者才是检察官员额制改革的主角,只有通过厘清员额检察官和检察官助理之间的关系,查找问题,解决问题的,预防二者之间的矛盾,使检察官员额制发挥它应有的作用。

一、员额检察官与检察官助理的基本关系概述

检察官员额制进行的人员分类管理是改革的亮点之一。《关于深化检察改革的意见(2013~2017年工作规划)》要求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检察人员管理制度,实行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将检察人员划分为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三类,完善相应的管理制度。建立检察官员额制度,合理确定检察官与其他人员的比例,制定相关配套措施。也就是说,改革之后,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将分为两类,一是进入员额的工作人员,即正式的检察官,另一类是未进入员额的工作人员,即检察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包括检察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警察、检察技术人员等。这两类人员的区别就是进入员额的检察官是办案主体,可以独立承办案件,且必须在司法一线办案,对所办案件的质量承担终身责任。而未进入员额的检察辅助人员则不具有独立承办案件的能力,相应的也就不具有对承担责任的能力。

检察官和检察辅助人员是相辅相成的关系。检察官办案的形式,按照职能需要、案件的复杂程可以分为独任检察官和检察官办案组的形式。独任检察官办案需要配备检察辅助人员,而检察官办案组进行办案可以组成临时性或相对固定的办案组。检察官可对检察辅助人员中的检察助理进行业务指导,包括证据的收集与调取,法律文书的草拟等事项。而检察官助理则需要配合检察官进行办案,检察官与检察官助理职责分工明确,身份特征明显,具有严格的隶属关系,并形成检察官为主,检察官助理为辅的办案模式。

而各试点城市在实行检察官员额制的过程中也证明了员额检察官和检察官助理间的关系是十分重要的。上海作为第一个试点检察官员额制的地区,将员额检察官的人数设定为占中央政法编制总数的33%,广东省实行全省统筹的比例为39%,吉林按照省、市、县三级院员额比例按照34%,37%,40%配备。由此可见,员额检察官在检察系统中的人数要少于检察辅助人员,虽然说人数多少并不代表重要性的大小,但正确处理员额检察官和检察辅助人员乃至检察官助理间的关系,对于解决二者间的问题、更好发挥检察官员额制改革的作用至关重要。

二、员额检察官与检察官助理间存在的问题

正确分析员额检察官和检察助理间的问题,有助于在员额制改革之初,防范二者之间的矛盾,积极应对二者在工作中即将出现的问题。

(一)责任不对等

《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规定,独任检察官承办并作出决定的案件,由独任检察官承担责任。检察官办案组承办的案件,由其负责人和其他检察官共同承担责任。办案组负责人对职权范围内决定的事项承担责任,其他检察官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属于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事项,检察官对事实和证据负责,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对决定事项负责。检察辅助人员参与司法办案工作的,根据职权和分工承担相应的责任。检察官有审核把关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虽然对检察官助理等人员的责任承担有所规定,但员额检察官也是他们责任承担的兜底性人员。虽说检察官助理由独任检察官或检察官办案组领导,相应责任的承担应该由直接领导的检察官负责,但检察官在统领大局、承办案件的同时还要分心思去认真核对检察官助理的工作,难免会让人产生检察官助理职能缺失的印象。且检察官助理之所以能进入办案组协助检察官办理案件,就说明他是能相对独立办理案件并承担责任的主体,让检察官助理成为承担责任的主体也将有助于提高他们的责任心与主动性。因此,将检察官助理的案件责任归检察官负责难免有所苛刻。

(二)待遇不同导致的问题

2015年发布的《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改革试点方案》《法官、检察官工资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强调要建立与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设置办法相衔接、有别于其他公务员的工资制度,明确了检察官等司法人员工资水平高于当地其他公务员的相关政策。上海已经对外公布的法官、检察官的工资水平显示,改革后比改革前的工资水平提升43%,深圳检察院系统薪酬只和检察官等级有关,与行政级别脱钩,改革之后,检察官的收入较执法类公务员平均增长15%。

而检察系统内的工资制度也是有所区别的,这体现在员额检察官和检察官助理的工资制度的不同。检察官助理相对于员额检察官来说仅是因为没有入额而导致的行政级别的问题,不管是在业务能力还是办案水平上都是不相上下的,甚至随着从高校和法学专业中挑选人才充实检察系统政策的不断推进,出现了检察官助理的学历水平和法学专业素养可能高于员额检察官的情况。而这些人的工资待遇偏低会导致心理上的不平衡,使得工作积极性降低,不利于检察官员额制改革。

三、员额检察官与检察官助理间问题的解决途径

通过对以上两点问题的简单分析,我们可以发现,目前在检察官员额制改革中还是存在不少问题的。在对责任不对等、待遇不同两点问题进行分析后,怎么解决将会是重点,也会是难点所在。

(一)科学划分责任

在责任承担方面,员额检察官相对于检察官助理而言,并不适合作为兜底性的责任人员。对于同一案件组的检察官助理,员额检察官在尽到指导义务后,如果没有重大故意或过失是不应该承担责任的。照搬以往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不利于发挥员额检察官的积极性,也使责任较轻的检察官助理产生懈怠的心理,毕竟办错案的责任由员额检察官承担。而且员额检察官和检察官助理不只是在工作中属于上下级关系,在日常生活中可能还会产生交集。因一些特殊原因导致不能入额的检察官助理,本来就对相同水平却不能入额有意见,在办案时却还要听从昔日同级同事的指挥,在心理上多少会有些“不舒服”,在办案时难免会有抵触心理。而已经入额的检察官对待昔日同事,也不太可能按照对待下级的标准要求,因此,让员额检察官为检察官助理承担责任是需要改进的。

本文建议将检察官助理纳入责任体系。针对检察官助理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需要承担的责任,由检察官助理独自承担。对于员额检察官和检察官助理都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部分,才由员额检察官分担相应责任。

(二)实行统一薪资待遇标准

如上文所述,员额检察官和检察官助理间的水平高低和有没有入额没有绝对关系,将二者的工资待遇进行区分也过于绝对,不利于检察官辅助人员的积极性的发挥。因此,应将员额检察官和检察官助理的薪资待遇统一标准,毕竟检察官助理入额成为员额制检察官只是时间问题,并不能因为一个身份界限的划定就将业务水平相差不大的两类人隔绝开来。实行统一的薪资待遇,有利于检察官队伍的团结稳定,也有利于提高尚未入额的检察官助理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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