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线路遗产保护立法的“事理”探究
——以丝绸之路为对象

2020-01-06 23:33石东坡
关键词:事理遗产文化遗产

石东坡

(浙江工业大学 文化与法制研究中心,浙江 杭州 310023)

根据《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实施指南》(Operational Guidelin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World Heritage Convention),“文化线路”(cultural routes or cultural itinerary)“是指一种陆地道路、水道或者混合类型的通道,其形态特征的定型和形成基于它自身具体的和历史的动态发展和功能演变。它代表了人们的迁徙和流动,代表了一定时间内国家和地区内部或国家和地区之间人们的交往,代表了多维度的商品、思想、知识和价值的互惠和持续不断的交流,并代表了因此产生的文化在时间和空间上的交流与相互滋养,这些滋养长期以来通过物质和非物质遗产不断地得到体现”(1)2008年ICOMOS通过《文化线路宪章》。对此,早前有学者认为判断文化线路的成立至少有三个条件:交往、流通;有形和无形遗产及其反映的文化融合;动力系统(使得该线路具有积极性、驱利性和持久性)。参见田澍、李勇锋:《世界遗产视野中的丝绸之路》,《西北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6期。另可参见王建波、阮仪三:《作为遗产类型的文化线路——〈文化线路宪章〉解读》,《城市规划学刊》2009年第4期。早期分析可见李伟、俞孔坚:《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的新动向——文化线路》,《城市问题》2005年第4期。。这一界定,在形态、来源、内涵、属性、价值、表现上,对文化线路的客观性、独特性、价值性、结构性予以了描述,对文化线路比较洗练地进行了全面规定。《实施〈世界遗产公约〉操作指南》关于“遗产线路”(2)参见http://www.icomoschina.org.cn/uploads/download/20200514100333_download.pdf.尽管该机构早期在遗产线路的理解和表达上并非侧重文化意义。的定义、特征与要素、形态等的规定,在整体性(比要素的集合更多的价值)、动态性、交流性和连续性、强调国家间或地区间交流和对话、复合性以及自然框架、无形的和象征性的层面等背景的支撑和意义的阐释上,与《西安宪章》是基本一致的。文化线路的地理形态是水陆等自然环境中的“线路”,物理形态是各种商埠、码头、驿站、关隘、寺庙、道观、水井甚至杨柳等所组成的“道路”,社会形态是人、物以及由此带动、联动的“思想、知识和价值”等的流动,文化形态是“物质和非物质”的整体,而今,其原本的文化因素与格调只能“通过”物质和非物质遗产的载体或符号得以表达。那么,文化线路的文化遗产保护是否就是“物质和非物质遗产”的加和?文化线路的世界遗产保护是否就是可以归结在“物质和非物质遗产”的保护上?毫无疑问,这样机械的整体与部分之关系,不是其作为“文化复合体”的“体现”,不会仅此而已。这一世界遗产的保护类型,在几近20年的兴起并获得认同的历程中,在保护对象尤其是立法层面的对象上,尚且缺乏切实统一的标准。那么,是进一步的归总和叠加沿线文化遗产,还是怎样的“联系”与“整合”方可抵达和表达文化线路本身所具备的“交流”“交融”?这就需要摈弃所谓的还原(主义)的思维取向和立法进路(3)就这种聚焦问题背后的多重诱因,以对象的区域性、规范的集成性、制度的复合型为立法供给的突出特点的整体思维、方法,有学者称之为与还原主义相对应(对称)的整体主义。参见吕忠梅、陈虹:《关于长江立法的思考》,《环境保护》2016年第44期;吕忠梅:《“长江法”立法构想》,《中国法律:中英文版》2017年第1期;吕忠梅:《寻找长江流域立法的新法理——以方法论为视角》,《政法论丛》2018年第6期。就文化遗产保护立法的统一立法方式,参见田艳、艾科热木·阿力普:《〈文化遗产保护法〉的统一立法模式考量》,《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19年第2期。早期分析,可见张建世:《文物及民族民间文化遗产的内涵与统一立法保护》,《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5年第3期。,而必须努力以整体(主义)的方法考察调整对象的实际状况并使之确定化,揭示其逻辑结构和适宜范围,并将这种文化线路的特质及其体现,规定为相应的法律上的主体、权利义务、程序、方式等的要素、内容,以及法律责任的监督保障。可见,这是文化线路遗产保护立法的对象、范围、机制的基础问题。

一、寻求文化线路作为新型文化遗产的“事理”

(一)科学性:立法有效性的依托

对科学立法的含义,多由客观规律支配说予以界定[1]。这无疑是正确的,即法律建立在规律之客观制约性之上。而就科学立法是否属于立法的价值标准或价值目标,则有歧见。科学立法作为立法实践活动成败得失的根本准则,以构成要件或评价指标多维度衡量和评价立法活动及其文本,这或业已成为学界共识,而在科学立法的指标构成或评价标准上,则意见纷纭[2-6]。科学性评价,在指标和范围上不宜过于宽泛,不宜将价值评价与事实或事理评价相混淆,不宜将立法中的规范设计与调整的对象机理之间是否一致这一“科学性”评价的根本点,与法律规范的逻辑性评价、立法技术的规范性评价等等统合在一起。因此,我们主张,科学性评价,应立足于科学立法的客体要件、认识论标准、社会事件的因果律上。立法中的规范设计或制度方案与其调整对象的“事理”之间的耦合度越高,其科学性也就越高。

(二)事理:科学立法或立法科学性的基石

科学性是立法品质与实效的决定性要素。立法学中的立法评价,正是在立法作为决策、政策,作为法规范产出与确立的性质与地位的多维性而多向度开展的,诸种评价之间是互补的、平行的,而不是替代或囊括的。其中合法性、民主性、经济性、逻辑性等立法评价,分别侧重立法权能依据、立法活动参与、立法实施效益和立法文本体例等方面。科学性评价侧重立法内容上的规范设计,取决于立法事项中的活动原理,前者是否反映和受制于后者,以及二者之间的契合度。由此,科学性评价对立法内容缺失、立法设计疏失等的评定,也才具有客观性和确定性。当然不否认科学性评价的难点与挑战,在于何为法律所应依循的“事理”,以及从事理到法律之间的“传输”或转换的非等同性。这是何以以文化线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事理”可以和能够评价既有的区域、国家和地方文物立法或非遗立法,并在制度层次上判别其得失及其走向、选项是否具有“科学性”与确定性的理论可能与方法依据。

简言之,即事理内在决定法律。博登海默认为“事物性质之本身已然把某个结果强加给了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7]。这一论述所指称的就偏重“事理”,即这一事物自身的活动机制和运行法则。与之相接近,有学者认为:“法理又称为条理,系指事物之当然道理而言,在外国或称一般原则或事物之本质”[8]。可见,在导源上客观的、作为法律调整对象的事物,基于其运动变化发展而展现出的活动规程(即客观规律性的外在表现的稳定形态)及其规则化,即事理。这里的“理”更多的还是“机理”,而不是在其正当性或应然性即一定主体的主张或价值立场的肯定和确认上。事理和法理在此有着复杂的胶合关系。就目前权威观点,对法理的理解和界定,尚属一个“综合概念”[9]。对“立法中的法理”,目前同样是多义的。有学者指出[9],立法以法理为依据,法理就是立法之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的核心理由,可表现为法理依据、立法宗旨、立法目的、立法原则和最后补充性的法律渊源。我们认为,立法相较于法治体系的其他环节和阶段,尽管都建立在法理之上,但更加倾向于在事理之中萃取和转换为法律。事理,即在法律与社会之间,就社会事物在未被法律调整之情形中的内在机理和运行机制,是该学者在“法理”定义中所指的客观性、规律性方面的内容。这方面即调整对象本身之“理”,相对立法者的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更具有本源性;在立法阶段更是“法何以确立”的客观尺度。而目的性、合理性以及法本身的逻辑性、品类性这两个方面,则是法律实践与法律规范这一领域和层面的“事理”,即严格意义的“法”理,如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自己不能做自己的法官、比例原则、无罪推定等。特定立法调整对象的“事理”,决定了其立法应遵循、展现和“固化”在法律规范中的“法理”。

(三)文化线路遗产保护“事理”的认知进路

文化线路的特征及其设别,判断是否构成真正意义的文化线路,线路或线性是否具有文化特征(因素、影响、文化流动与交往),以及其真实性、完整性、价值性等的评价,这些业已在学界得以明确。对文化线路的价值评价、评估的质点与方法,作为文化线路的甄别与利用的“术”的层面的应用研究,与城乡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的理念与方法相借鉴,也在起步探讨中。对文化线路的保护对策和策略,强调整体性保护、点线面结合、跨区域协调、在地化参与、活态化保护等比较切合文化线路特点的途径或选项,研究相对集中;而对文化线路的法治保障功能与法律规范供给的研究,尚处萌动阶段[10]。且其中仍然偏重对文物尤其遗址等的倚重,而对非遗保护的法制衔接、文化线路遗产保护的法律结构等,如何适应和搭建文化线路的系统性保护机制,如何支撑、印现丝绸之路等文化线路的“文脉”即文化交流、互鉴的主题的研究,尤其是能动、科学的立法研究,则比较乏力。法律规则的理念引领和行为方式的制度设计,都亟待将立体、综合、协同、动态、活化等作为文化线路遗产保护法制的鲜明导向,作为检验和把握法律制度与文化线路之间适切性的评价指标。

线路是其形式,文化是其内容;线路是其表象,文化是其本质。文化线路,不仅指交通线路与设施本身,而且是通过沿路的迁徙和交换反映出来的人类文化现象[11],“是文化的交流和整体价值的呈现”[12]。丝绸之路几乎是世界上最为多样的文化体系之间最具时长、最为繁盛和最富深度的文化长河。她在东西方文明之间,在域外输入文化与在地原生文化之间,在流动、交易中的多族群相互之间,在非物质文化灌注于物质文化载体并共同表现于这一文化空间及其自然景观之间,凭借着多地物产商贸的活跃往来,使得思想观念、行为方式、文化艺术等交流、融汇与借鉴,成就了多维度、多层次的文化传播、共融并由此创生新的生活样式和文化形式。不仅如此,丝绸之路恰恰在于将文化的实存多样性与文化的价值普遍性(即文化的开放、融通与和谐、互鉴)作为文化之品性予以了实证。时至今日,丝绸之路以历史遗存、文化遗产的资源积淀之本,成为文化旅游、创意产业的感悟触发之源,透射和传递着包容、共荣的立场与情怀。那么,其必然涵摄的历史、生态、非遗的保护与景观风貌之间的依存关系,如何予以法律上的主体客体、权利义务确认?是否由此构成对沿线工业化、产业结构调整、产业园区建设、城乡一体化的规划、用地、公共基础设施、人口流动、移民搬迁等的前置限制条件?国家文化公园建设的分段化与主题型如何体现丝绸之路的共同风格和一致基调?不同行政层级的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划定之间如何形成聚焦线路给予资源挹注的合力?在非遗活化、生活化的过程中,文旅产业、特色文化产业如何使得能够如澳大利亚西部的宁格罗模式那样“将主要利益相关者纳入”(4)弗林克和瑟恩斯的观点,转引自王吉美、李飞:《国内外线性遗产文献综述》,《东南文化》2016年第1期。?如何将典型遗址地点、代表性非遗项目所在社区民众的参与形成合理的物质和精神利益保障分享与分配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附着于文化线路的“遗产廊道”“拥有特殊文化资源集成的线性景观,通常带有明显的经济中心、蓬勃发展的旅游、老建筑的适应性再利用、娱乐及环境改善”,那么,怎样在绿道、风景道等复合发展或开发过程中,实现功能上的兼容与平衡,而不伤害历史文化遗存赓续及其价值传承?怎样予以法律层面的权利赋予、程序设置、监督评价和责任设定,将作为地方发展战略或产业规划(哪怕是文化旅游黄金产业带、核心旅游区等)的“廊道”思维与方案中历史文化保护退居其次的窘境与困境,进行防范和消解,避免舍本逐末?比如,有学者认为,以文化线路为轴线,串联物质文化遗产、选配保护区域中的各类非遗,“实行将物质、非物质与文化线路相结合的三位一体保护模式”[13],似乎是无懈可击的,但在本体论上却是三者关系的错位,尤其是对文化线路仅仅将其视为一种文化外在空间形式而予以装置化的“原景再现”,似难以真正体现文化线路作为“遗产共同体”蕴含的各种文化元素的“有机性”。

二、文化线路多重构成要素及其系统性的思辨

(一)综合说

丝绸之路,以西汉时期张骞出使西域为启幕,长安(西安)一路向西的风沙漫卷之古道上的商贸、运输为其原初形态。2001年,K.苏吉奥对丝绸之路的非物质遗产的丰富性、多样化、鲜活度及其地域、民族属性进行了十分全面的概括和生动的揭示,甚至强调文化线路的丝绸之路作为非物质遗产的存在形式之间的高度契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在映现和表达丝绸之路的古今价值及其绵延不绝上的作用予以了充分肯定和极高赞誉[14]。2002年12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西安举行的丝绸之路国际研讨会上,对丝绸之路作为文化线路的历史样态、现存形式和文化价值进行了国际范围的确认。2005—2006年初,对丝绸之路的文化线路性质、构成、价值与保护的理论认知有所深化,共识度进一步提高。就丝绸之路作为文化线路遗产保护,在国际、国家层面就其意义和机制有初步的描绘和倡议。如强调“就整个景观的管理问题而言,必须有一种协调一致的机制保证完成”[15]。而在我国跨省区层面,截至目前似尚待完善,几乎仍然停留在遗址遗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等的分散立法与各自保护的状态,无法与文化线路遗产保护的内涵、层次与机制相吻合。在保护的具体指向和内容范围上,学者存在很多不同的观点。有学者指出:丝绸之路性质和意义在于“跨文化交际工具”“作为世界遗产,丝绸之路的构成要素包括现存遗址、文化成果以及它赖以产生的独特生态环境和得以存在的物质与精神动力”。其中“独特生态环境”系指自然生态与生产状况,“物质和精神动力”“是指相对于东西向的、大的国家、文明之间的纵向动力。这种动力表现为南北向的、区域间的、文明内部间的民族、文化交流的需要和结果”[16]。但这种观点似不够清晰,在立法的操作性上似比较薄弱。

(二)文化景观说

《操作指南》(2008)附件3中称,“遗产线路可以被当作一种特殊的动态型文化景观。”从广义的文化景观来看,文化线路可以说是动态线性文化景观的一种。有学者认为[17],文化线路是文化景观的复合与线型分布,包含和借助非物质文化遗产而得到确立的本体论关系。从世界遗产的角度,文化景观类型中(尤其持续性文化景观、关联性文化景观)包括甚至就近乎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或者非物质文化遗产存续、表达中的文化空间(形态)——“传统的或民间的文化表现形式规律性地进行的地方或一系列地方”,是“某个国家或传统文化活动集中的地区,或某种特定的、定期的文化事件所选定的时间”(5)参见埃德蒙·木卡拉:《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概要》,中国艺术研究院“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抢救与保护国际学术研讨会”,2002年。。文化线路在这种角度,可以说是一系列基于历史积淀和共同的生产生活功能而同构的线路式的文化景观有机体或文化景观空间分布系列。不过,我们认为,景观是文化线路的产物,而并非其本源,因此,不是或不宜以文化景观为中心,认识和归纳文化线路,而是反之,由于其反映文化线路的特质,而将文化景观纳入到文化线路之中,使之成为文化线路的微观元素或情境或场景的表征。

(三)核心构成说

偏重于物质文化遗产或遗产点抑或非物质文化遗产之一方面,是“核心构成”说的两极。一种观点认为,按照申报文化线路世界遗产陈述中的认定,22处遗产点是丝绸之路文化产业带文化资源的核心构成(6)丝绸之路入世界遗产名录 33遗迹22处在中国:http://www.chinanews.com/cul/2014/06-23/6307703.shtml。。而这种“核心构成”的观点,我们认为具有片面性,甚至这种片面性,如早期有学者即指出的,对丝绸之路非遗的地位与作用是不应有的忽视。这种忽视不仅无助于遗址保护和非遗保护之间的贯通,而且无助于以生态、有机和活化的非遗保护必要条件与客观规律的基准衡量和开展丝绸之路“本身”的“再现”与保护。对丝绸之路遗址保护核心论的观点和观念应当纠偏。

另一种观点认为,丝绸之路的构成与保护必然包含和反映在沿线非遗的存续与保护之上。《文化线路宪章》(2008)指出:即使在文化线路某些部分的物质痕迹没有明确保留,它在这一地区的存在,仍可以通过能够体现它是线路不可缺少一部分的文献、非物质要素和无形信息资源来证明其真实性。可见,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文化线路的历史事实之证据。对丝绸之路而言,非物质文化遗产尤其不可或缺,即“丝绸之路活的见证”。东西方的生产生活技艺、品种、宗教、艺术等是怎样相互交流、交汇和融合的,在非遗的丰富多样的内容与形式中,分别内化了怎样的文化因素,其中分别有着东西方怎样的文化基因并将其予以了怎样的汲取和再创造,都需要加以阐释。这既是对丝绸之路的验证,又是对丝绸之路的传承。丝绸之路上,不论是四大发明的西进,还是西方的织造、历法、宗教、音乐、绘画等的东来,除去物质文化遗产,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多种形式中都有印痕。比如“在吐鲁番木卡姆中既能看到我国中原音乐和漠北草原音乐的因素,也能见到中亚、南亚、西亚、北非等国家、地区音乐对木卡姆的影响”(7)吴炳乾、韩光辉:《从世界遗产新类型的概念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兼论丝绸之路申遗过程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体现》,地域文化与城市发展国际学术研讨会,2009年。。但是,由此产生非物质文化遗产“核心构成”说,即主张而今“在内容上以有形与无形文化遗产(存)的结合形成了相互反映和转化的遗产共同体。特别是在实体线路和历史环境风貌已经不再完整的情况下,那些与物质文化遗产和物质空间载体关联程度较高的典型非物质文化遗产(存),通过线路交流和互动,它们彼此之间形成了紧密的遗产共同体,对还原线路的完整性意义重大,是构成该段落文化线路遗产廊道的核心组成”[18],这种观点似乎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在文化线路中的作用过于夸大了。

(四)双重要素说

物质文化遗产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历史为共同之母,共同来源于当时的生产、生活方式中社会主体的实践创造,相互之间存在着“互为因果、相互转换的共生关系。它们共同构成了丝绸之路文化主题传播过程中精神与物质的统一见证”。有学者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物质文化遗产具有同等重要的社会地位,“在某种程度上更是物质文化遗产得以产生的行为依托”[18],此前“共同构成了该段落的有机整体”。物质遗产价值直接地证明了丝绸之路的客观存在,而非物质遗产(存)价值则更能体现出在线路生命周期中的文化认同[19]。反之,历史文化遗产的存在,哪怕是融入生活之中的非遗,如果不能在文化线路的视野和赓续之中加以体认,则无从对其文脉、内涵、技艺、品味等有着精深全面的体悟。因此,非遗即便具有社区、族群的环境滋养和主体载赋,但在意义阐释和认受(legitimacy)自觉的层面,不是孤立的、散落的,而是互补的、绵延的,与整条线路的历史、文化、价值等的纽带浸入历史文化遗产之中得以凝结和映现,如闪烁繁星与浩瀚河汉不可分割。可见,这其中存在着物质与非物质之间及其与线路之间的多维渗透和相互交织,共同形成丝绸之路及其沿线历史文化遗产共有和自立相叠加的功能特征。

这种依存关系表明:保护的一个重要取向和基本原则是充分展现其中的“互文”,不论在历史语境中还是在现实复现中。在文化线路的角度,丝绸之路的质感及其充盈源自于历史文化遗存。物质和非物质的文化遗产共存,是作为文化线路的必要条件、基础所在,否则这一“线路”是空洞化地仅仅作为地理空间而非文化空间,便不可能达致应有的以文明交汇、生生不息的文化景观而铺展在大地之上,成为穿越时空的厚重、丰沛与灵动、鲜活的画卷。比如,如果没有相应的刻画、说唱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言说”以及陶器等的物质文化遗产载体,则如马匹、骆驼、犬类甚至车架及其制造技艺都将沉寂在丝绸之路的历史幽暗之中。以猎犬灵缇为例,猎犬的东传,在丝绸之路沿线,作为狩猎工具、商队警戒、商贸馈赠、随身宠物、交易商品、进贡物品进而宫廷玩伴,是一个有趣的媒介,扮演着生动的使者角色,作为异域的活泼、聪灵物种,获得新奇的欣赏目光并进入生活之中,增进情谊和信用。从狩猎、商旅的实用功能到玩伴、诗画等的人格化、艺术化,在石刻、壁画、器皿以及诗词、歌舞等的表现,在文化传播的意义上,印证东西方文化交流的繁盛以及交往层次的丰富,成为丝绸之路上由商旅之途提升为文化之路的一个写照的侧影。“灵缇从非洲传入伊朗、阿富汗、印度以及中国等,直观展示了丝绸之路上的文化交流”[20]。由此,在“文化线路”的世界遗产保护视角,就需要在文化遗产的实存基础上,以洞穿历史、贯穿东西的文化观照和连通解说,才能将其真正的文化属性加以陈述,而用单纯或孤立地截取片段的方式,将其固定在特定的地理节点上,就难以在源远流长和纵横绵延的深厚底蕴中展现“丝绸之路”的流动意象和交流伟业,也难以为当代和未来的丝绸之路文化共生体输入文脉资源与创造活力。

(五)文化空间说

仅仅在商贸与文化、宗教与文化、东西方文化、起点、节点与终点之间求证文化线路、丝绸之路的样式,可能还是有局限的;而视为“物质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联合体”,固然相对注重22处遗址点而言更加科学和严谨,更加切合文化线路保护的本体性与周延性,但可能仍是有局限的。如吐峪沟,作为丝绸之路上的重要节点,水源、果园、市场、客栈、宗教场所等紧密而错落地分布。如果将遗址点相对静态地“抽离”于这一生态生产生活的场景,则会是苍白的。这表明,的确需要将遗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化与环境(如水源及其运用等)同构式地进行保护和展现。毕竟今天所处的“环境”,哪怕是自然生态环境,在其属人的特征与历史的属性上,业已成为镌刻着人类社会历史实践的烙印,成为当今和未来人类附于其上并愈发赋予其上以价值关系、审美关系哪怕是心存敬畏的非纯粹的原初“环境”。《西安宣言》中,文化遗产与环境之间的同构性得到阐发和强化,其中提出:“环境(setting)除实体和视觉方面的含义外,还包括与自然环境之间的相互作用;过去的或现在的社会和精神活动、习俗、传统认知和创造并形成了环境空间中的其他形式的无形文化遗产,他们创造并形成了环境空间以及当前动态的文化、社会、经济背景”(8)参见《西安宣言》(2005,ICOMOS),文物出版社2007年版。。强调古迹与环境之间的有机性,“将文化遗产的保护范围扩大到遗产周边环境所包含的一切历史、社会、精神、习俗、经济和文化活动”(9)参见郭旃:《〈西安宣言〉——文化遗产环境保护新准则》,《中国文化遗产》2005年第6期;唐晓岚、张佳垚、邵凡:《基于国际宪章的文化遗产保护与利用历史演进研究》,《中国名城》2019年第9期。,对文化遗产的保护在整体性风格、价值与意义上予以凸显,才能担当“文化线路”的高度与形象。所以,环境孕育着文化(文明)之可能,给定了其初始条件,当然并非是完全窒息人的能动性、创造性的;而今的“环境”已经嵌入和“内化”了文化遗产,哪怕是无形的。有学者甚至断言“环境关系着遗产价值的统一表现,它与遗产一起蕴含着综合的、互相不可替代的历史信息、艺术特征、科学内涵和传统氛围”[21]。

这样,文化线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价值目标、要素内容、呈现形态中,“文化空间”作为历史文化遗产的“一个类别”要素或者说基本规定性已经显现。在立法审慎与渐进的思路下,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社会生态环境维持上,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当初采用的表述是“与传统文化相关的场所”和“区域性整体保护”等概念,“在今后实践中可根据发展情况逐步将其作为独立对象来对待”[22]。这在当时的非遗法中可视为能够将有关保护范围与举措加以涵盖,也为“文化线路”的保护既有其更为丰富完整和系统的内容,又联动和及于物质、非物质文化遗产之上,埋下了立法上的伏笔。时至今日,则应在其互动、联系和交流、交融的“线路”纵横上,印现、投射在历史文化遗产的一体化保护、区域性整体保护及在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产业结构、社区与民众生活样式、文化发展和文化治理的巨系统运行之中。因此,文化线路保护既有其相对独立性,又有对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牵引、统摄和深化,是文化遗产保护中发挥叠加的乘数效应的依托、契机和指引。

可见,对丝绸之路遗产层面的“相貌”,有学者提出物质性遗产的结构完好程度、视觉景观的连贯性、社会功能的连续性,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存)的保留的现状等四个主要指标[19]。我们认为,简言之,即路、物、文与景四要素。文化线路概念的产生,本身就是保护理念和方法的发展,它包含了从保护遗产本体到保护与之关联的背景环境,从重视有形的物质遗产到同时关注无形的非物质遗产。因此,需要动用多方面措施,在保护线路遗产要素的物质结构和环境完整的同时,保持其文化功能的延续,以维护其所代表的各种文化和传统的活力,并产生持续性影响,才是遗产保护的真正目标[19],即“文化线路的保护不是孤立地保存每一项遗存,而是着重维护它们之间的关系,把一系列的遗产要素放在文化体系、历史链条中去认识它们的价值,找到相应的保护方法和策略,并可能需要调动城市和区域规划体系中各层次的规划,协调社会发展、旅游规划等,创造新的整体性综合规划”[23]。长度是丝绸之路连接的文明数量与辐射范围;广度是丝绸之路沿线文明的触及与根植以及冲突与交集乃至于交融产生民风世俗以及民间文化等的内容与边际;深度是丝绸之路的外来文化因素与本土文化因素之间的交流创生程度;厚度是丝绸之路文化的累积性和持久性。这些既是丝绸之路存续并转化为文化遗产的基本度量,也是精细设置丝绸之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利用在原真性、活态化、整体性等原则指标基础上所应得到的关联性、生成性、完整性、连贯性等具体指标的立体坐标。

三、文化线路遗产保护立法对象及范围的廓定

文化线路作为一种独立的文化遗产类型,在保护对象、类型、结构与范围上,可以概括为,以文化交流为主线,以文化多样性、文化融合性为主旨,以文化生态、文化景观和文化遗产为介质,由地理空间延展的背景中线路道路、城乡聚落、场所设施、器物建筑以及文化艺术、宗教文化、民风习俗等累进积淀与交织的文化景观、历史文化遗产及其传承应用的综合体、流动体、有机体、共同体(10)有学者将其称之为文化复合体、遗产共同体、“一个有机组成的遗产族群”、遗产复合体。参见刘怡:《非物质文化视野下丝绸之路(陕西段)整体性保护研究》,西安建筑科技大学,2014年。。文化线路的立法保护,不是简单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加和归总,而是基于文化线路的历史规定性、空间规定性和文化规定性,展现其文化交流、融汇、碰撞和创生的历史脉络与发展主题,是自然与人文、环境与遗存、古代与现今、景观与流动、兼容与冲突、继受与创新之间的复合体。往往认为,文化线路之保护[24],是文化遗产对象范围的“扩展”“打捆”,实际上,是更加全面地审示人类历史长河中生产生活文化遗存形态,更加均衡地看待各区域、各族群、各个历史文化发展的阶段和样式,更加以文化的民主、多元(样)对待文化的表达、存续。

第一,文化线路在基本文化类型上的交流及其成果、价值,使得其具有统帅性,客观上“提升”或“显性化”地展现出原有文化遗产的宏观价值和普遍意义。因此,文化线路的保护,在保护对象上,如何丰富和系统是其中一个方面,另外不应被遮蔽的,是其“意义阐释系统”及其表达机制,应是实现其“保护”的必要条件之一。换言之,是将遗产“点”或非遗项目或沿线的自然环境与文化景观的共生等,带入到历史场景和线路文化之中的认知“框架”,以揭示各个单项所依赖的形成机制、所包含的文化质素以及所共有的整体价值(11)这就是有学者所指出的文化线路之中的“关系”。参见单霁翔:《大型线性文化遗产保护初论:突破与压力》,《南方文物》2006年第3期。“关系”不仅存在于物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之间,而且各种文化要素甚至文化与自然环境之间的这种关系同样需要维护和展现、保护和展示。“关系”这个“黏合要素”的显在化是必须和必要的,但在文化线路文化遗产保护的实现方式上是比较有挑战的。。“除了与文化遗产要素共同展现历史道路的实际证据,文化线路还包含一个动态要素,发挥着导线或渠道的作用,使相互的文化影响得以传递”(12)参见《西安宪章》。Microsoft Word—合本.dochttp://www.icomoschina.org.cn/uploads/download/20200310141141_download.pdf.。以文物、非遗中包含不同文化渊源的因子结合起来、一体式的存在,表明这一“动态因素”的实存与功能,即来自流动、交流的,是在空间上来自线路的位移并为人们所“借鉴”,而这一点需要在意义阐释系统中得以解释方可释明。因此,“意义阐释系统”及其表达的符码象征与话语言说,是文化线路保护体系(体制机制)的构成要素。2008年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第16届大会(加拿大魁北克)通过的《文化遗产阐释与展示宪章》明确:“阐释与展示是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整个过程的组成部分”。其中指出的阐释的科学、道义与文化上的功能与义务,如遗产与遗产地相结合,坚持历史、政治、精神和艺术等的多层次背景因素的综合考量,坚持以演变发展阶段为必要因素,尊重各个时期的作用,“应当考虑到对遗产地历史和文化重要性有贡献的所有群体”,将物质文化遗产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当地族群生产生活方式以及背景因素等一并分析。这些原则规定,在尊重文化的原生成长规律的前提下,对文化的意义阐释即进行了基本坐标的“框架”设置,将意义阐释的系统元件、参照维度进行了明示,是对文化的客观性、真实性以及文化样式与文化生态乃至自然环境之间的关联性的实事求是的标注,与文化线路的整体性、有机性和演进性是完全契合的。不仅如此,文化线路的整体价值尤其是在跨文化传播与交融、中华民族文化宽博涵纳的文化主旨上,通过某地段的某种文化场景、某种遗产遗迹或者某种非物质文化遗产得以传递,并非是浅白显见的,而是需要穿越、纵贯,将其摆放到历史长河和丝路绵延之中,将其中的文化成分特别是哲理思想、人文道德、中西艺术、宗教文化等进行既精准又全面的诠释与阐发,融汇具象与抽象。因此,意义阐释系统在文化线路中应具有其更加突出的独特地位。

第二,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有机性”。这两大类文化遗产相互印证、相辅相成。物质文化遗产由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其文化内涵、要素及其融汇、创生和意义阐释上予以支撑;非物质文化遗产则以物质文化遗产为必要“物证”和表达介体。同时,文化线路使得非典型性的遗迹、遗物等的文化承载得到凸显,这样客观上使得原本保护的“文物”即物质文化遗产的典型性、代表性就难以涵盖。但是必须把握其中的“关联性”,而不是单单以区域范围圈定。“只是部分或随机地保护线路上具体的遗产要素是不够的”。但“有时候,有些具有重大价值的遗产本身不能被视为文化线路的一部分,因为它并不是文化线路的构成部分”“文化线路上会出现不同类型的文化遗产,但这并不意味着它们一定是线路的构成部分”“唯一需要重点强调的是与线路明确用途和源自其功能性动态影响相关的元素”。宽泛不是泛化,过于泛化,将稀释、淡化文化线路应有的品味,也是对文化线路的严肃性、真实性不应有的冲击。

第三,文化景观的立体化、一体化形象。景观是基于一定的自然生态和社会生态之中的场景和情境,是以空间物质要素及其所展现的精神、审美要素之间的整体形态,既具有客观的实存性又具有主观的感知性或建构性。文化景观,按照UNESCO2013《世界文化景观——庐山宣言》的诠释,是“人与自然的共同杰作”,是人的实践活动在一定自然生态环境中的适应与镌刻,“表达了人类及其所生存的自然环境之间各种相互作用所呈现出来的差异性”。这种差异性既有与原始、自在的自然状态之间的差异和变化,又有不同的自然风貌中人的生产生活交流交往等样式之间的不同情形。既是被动的,即由自然遗产或者说自然生态的地理空间及其流变情形之上人的生产生活所决定,比如绿洲;又是能动的,即由生产生活、商贸流通等的历史实践活动所积淀和确立的,比如关隘、榷市、文牒、戏曲等交织构成的实景化或使得文化感受者能够在主观世界以结构化思维(Structured Thinking)“搭建”和“体验”这种“山水实景化演出”式的文化活动。而这一点就既要有文物回到遗址遗迹、文物与场景其他要素(比如水井、道路及其周边环境的组建、物相)与非遗贯通,以使得精神注入其物化存在中,又要有对关系、关联、意义、价值的言说和“传达”,否则必然是零散的、散落的。“文化线路与周围环境密切相关,是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文化线路及其环境与不同的自然和文化景观相关联,构成文化线路的各部分”“保护范围必须包括不同景观的价值,这些多样的景观共同构成了文化线路,并赋予它独特的魅力”(13)参见《西安宪章》。http://www.icomoschina.org.cn/uploads/download/20200310141141_download.pdf。。有学者在有形要素和无形要素的二分法角度理解和归纳文化线路的内容[25],将有形要素视为“物质文化景观范畴”,包括遗迹遗产等,但是,文化景观(cultural landscape)并非仅限于遗产区域(heritage area),尽管遗产区域可能比较典型,尤其是聚落式的遗产区域,比如吐峪沟一带。可见,这种二分的方法其实仍然不能将基于遗址所“生成”的文化景观之外的文化景观予以清晰的定位,尽管貌似涵盖其中但却实际上将其遮蔽或忽略。所以,二分法表面上好像很周延,实际却很困难地捡取文化线路的整体性项下的各种构件。其中,文化遗产与自然遗产(历史场景依存的自然生态、自然空间、自然景观)之间同样不可分割。“与遗产地广阔的自然景观融合在一起”,既是其产生的历史背景、客观环境,又是今天能否以“文化线路”使得确证、感知和可信的背景因素或者说“框架”中不可或缺的底层支架。在文化系统本身,文化线路中有着时间向度的文化累积,是我国文化繁荣发展的见证;有着空间向度的多个社群、社区、族群等在一地和多地的文化“搬运”“对话”“交织”和融创,既有着沿途生态化的多种文化成分的共生性,又有着“与重大历史、文化实践密切关联”(14)有学者除去强调自然遗产与文化遗产、个体价值与整体价值之外,还强调文化上的上述特点以及“承载该线路的自然环境及生态系统拥有的价值。”参见李林:《“文化线路”对我国文化遗产保护的启示》,《江西社会科学》2008年第4期;李林:《“文化线路”与“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探析》,《新疆社会科学(汉文版)》2008年第3期。的跨越性、综合性与典型性。

综上所述,文化线路不是一个拼盘,而是一个古往今来、不可替代的自然与文化、文化与生活交融交映的有机体。相对于传统的该古道的社会经济功能和客观物质依存,不是无所不包和贪大求全,而是以文化交流的丰富内容与美美与共的价值统摄,进而组织、附丽但却超越沿途星辰般的代表性的文物、遗址遗存、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景观以及自然景观,显现出文化生态与文化样式之间的依存性、综合性,最终在此基础上,表现和表达“跨文化性”(cross-cultural significance as a whole)和动态性(dynamic character)[24]。其中的跨文化性,当然也不仅是在一地的某一文化样式(比如建筑、唱词、地毯等生活器具)中有着不同文化体系中的因子,而是要在飞韵流长的绵延线路中检视和揭示其空间中的移动与生活中的汲取,即对于“跨”文化的剖析和表示。这既在事实上有着物质或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景观等的“循证”支持,又必须运用意义阐释系统及其话语表达的环节和方式,实现这一文化遗产及其空间支撑和文化线路“框架”系统的因应与结合。否则,将难以实现文化线路尤其是丝绸之路这样的巨型文化线路的遗产感受和价值感知。因为正如“作者—作品—文本—意义”的传递和表达一样,尽管作为历史的“作者”有着其本源的先定性和限定性,遗产尤其是物质文化遗产犹如“作品”具有其恒定性和客观性,但是在“脱离”其母体即历史之后,便不可避免地在主观理解上被多义性所困扰。在文化线路的多要素“织就”的繁华但却沉积的“文本”上,因其不可回避的多空间、长时段、复杂性尤其是多文化主体(族群、社群、民族甚至国别、文化圈、文明类型)的价值差异性,使得对于文化线路所集聚、整合的文化遗产在解析上,不能不面对歧见丛生甚至异见对立。这就使得“意义”的发现和诠释,如巴特所质疑的一样,不是因果渊源的单一对应,不能由文物等昔日的遗存中“生长”出来。所以,丝绸之路的跨文化交流,作为文化生命力的必由之路的“意义”,既要建立在文化遗产、文化景观和自然遗产等的“复合”建构上,又要建立在上述要素的有机体、共同体的意义阐释上,即“语言活动中话语之产物”“由其语言载体构成并传达的”意涵、意向或意图,并使得“读者会义”[26]。正如我们所主张的上述第一点,意义阐释系统,如在传播学中的(认知)“框架”(理论),或如文学批评学中有学者新近提出的“意义格式塔”(gestalt of meaning)[26]及其文化符码、话语言说系统,是文化线路、丝绸之路的文化遗产中隐性的构成要件,也是其立法保障应予以确认和保护、展示和呈现的对象。我们之所以强调其是一个“独立”且重要的构成要件,就是突出其本身是在丝绸之路漫漫历史中与商贸活动相伴生和确立的文化格调、文化系统。这种意义阐释系统,既“是一种系统中诸多要素关联形成的场,是一种结构化功能的产物”[26],更是已然的、孕育和来自于丝绸之路的历史事实,而不是在后天意义解读中再构设出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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