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检察机关办案中心观的深化

2020-01-06 23:33王祺国
关键词:办案检察检察机关

王祺国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 杭州 310012)

进入新时代,适应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发生深刻变化和法律规定检察监督领域的日益拓展,为了给人民群众提供更多更好的法治产品、检察产品,检察监督已经形成刑事、民事、行政和公益诉讼“四大检察”新格局,确立了检察监督全面协调充分发展、双赢多赢共赢新理念。而所有这一切,都要落实“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的方针,最终都要体现在深化对检察工作“以办案为中心”的认识上。

一、深化对监督与办案关系的认识

坚持“以办案为中心”,既是检察机关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基本的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反映整个检察工作鲜明的政治定力和法治定力,也是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检察职能,加强法律监督的基本的法治理念和法治规范,保证检察监督工作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对中国检察机关而言,深化对办案为中心的认识,离不开监督与办案之间关系的正确把握。应当指出,自1978年我国检察机关恢复重建以来,检察机关始终把工作重心放在办案上,把办案质量视为检察工作的生命线。一些同志认为,检察机关的办案就象农民种庄稼,工人生产产品,是职责之所在。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检察机关就鲜明提出了“严格执法,狠抓办案”(1)时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思卿鲜明提出了“严格执法,狠抓办案”的检察工作方针。当时的办案很大程度上是指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的工作主题,把“狠抓办案”作为“严格执法”的落脚点。随着宪法上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进入新世纪,检察机关又鲜明提出了“加强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工作主题(2)时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贾春旺提出了“加强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彰显了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地位和维护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把加强法律监督的主责主业牢牢放在加强办案上,办案在检察工作中的统领地位进一步突出。在总结几年来“两高”开展制发指导性案例工作有益经验的基础上,2018年修改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赋予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发全国性检察指导性案例的职能。一年多来,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公布了一批全国性的“四大检察”指导性案例(3)到2020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发布“四大检察”主要业务类全国指导性案例18批共计69例。,增强了指导性案例对全国办案的示范、引领、标杆作用。各级检察机关评选精品案件、典型案件等也热情高涨、频率加快。同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抗诉等主要案件类型标准化、规范化体系也不断完善。这些都有力地推动了检察监督工作以案件这样看得见的方式在更大范围发展,办案已经成为各级检察机关彰显法律监督力度和成效的主要载体。党的十八大以来,检察机关敢于担当,依法监督纠正了一批有全国影响的严重冤错案件,既表明了中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制度优势,又印证了秉公办案是实现司法乃至法治权威和尊严的决定性力量。应当说,在实践进程中,我国检察机关对监督与办案相互关系的正确认识一直在不断深化。

近年来,为切实加强办案工作,检察机关率先在侦查活动监督上倡导“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办理”(4)201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为加强侦查监督工作,率先在侦查监督领域提出“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办理”的要求并开展试点工作,以后在其他一些检察监督领域倡导推动,旨在加快检察监督案件化步伐。,并积极推动在检察实践中的有效落实,进而不断扩大“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办理”的适用范围。检察监督的案件化步伐显著加快,程度不断提高。一些把监督与办案对立、割裂起来的混沌不清的认识和做法得到一定程度的纠正,加强法律监督与加大办案力度同步提升。可以说,“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办理”的提出,是检察机关对“办案是检察工作中心”的认识在实践上的重大飞跃,表明加强法律监督工作必须与加强办案工作同频共振、同向发力。同时应当清醒地看到,中国检察制度历史渊源不长。新中国的检察制度坚持的是法律监督的宪法定位,检察机关又经过十年“文革”被撤销的曲折历史,与同是司法机关的审判机关相比较,在对“案件”的理解尺度、角度上有很大的差异,检察监督体系一直不够成熟定型。这些因素错综复杂,难以短期改变,并制约着“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办理”命题的科学内涵和价值功能,使之不能成为正确解答监督与案件关系的最终方案。不可否认,“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办理”主张,的确有以此为切入点来理顺监督与办案之间关系的用意,有明显把加强检察监督朝着案件靠拢的导向,加快了检察监督的案件化进程。实践同时证明,由于“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办理”存在层次、内涵、结构上不可克服的内在局限性,客观上无法承担破解监督与办案这一宏大关系的重任。一是监督与办案在关系上的“两张皮”。一方面,“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办理”肯定了监督与办案在逻辑上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转化性,所以,“重大监督事项”有条件和有可能进行“案件化”办理,给加强检察监督提供了一个方向和一种方式;另一方面,“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办理”意味着监督与办案依然属于两个范畴,得不出彼此应当或者可以全融合、全覆盖的结论。二是监督与办案定位上的不对等。按照办案的标准化、规范化要求,案件是典型的办案模式,而“案件化”“案件化办理”应当分别是办案标准、规范层次较低的方式,处于办案体系的补充和末端。“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办理”解决的并不是监督与案件之间的平行关系问题。“重大监督事项”不是朝着案件的模式而是朝着“案件化”这一办案的“次等级”、补充的模式办理。故“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办理”仅仅是分析监督与案件之间关系的一个侧面、一种参照。三是监督与办案概念上的不周延。监督与办案之间的关系是整体关系,必须从监督与办案两者的整体上着手,凡是不确定的、模糊性的概念,都达不到正确把握两者关系的目的。而“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办理”从监督到办案的表述都是不周延、不清晰的。什么是“重大监督事项”?这既不是法定概念,也没有规范的权威解释。至于“案件化办理”更是一个无明确参照的办案标准。这些都不可避免地导致各项检察监督职能和各地检察机关在践行“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办理”上的不平衡不协调不充分。正本清源,正确认识监督与办案之间的辩证关系,仍然是我们正确把握检察办案特色,深化“以办案为中心”理念的关键所在。这就要进一步全面准确理解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

中国的检察制度自仿德日检察制度引入迄今才百余年时间,继承了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指控犯罪的共性职能。而新中国的检察制度又充分吸收了前苏联的法律监督理论和法律监督模式,集合了当代世界检察制度的优越性,是一种先进的法律制度。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制度,也是国家重要的司法制度,这是我国检察制度的特色和优势的集中体现。我国检察机关宪法上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我国的检察制度是国家的法律监督制度,我国检察权的根本属性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监督既包括同滥用职权作斗争,也包括同违法犯罪作斗争,具有双重性和广泛性。与此同时,我国宪法规定的国家政权制度中,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都是国家的司法机关,检察权也是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这就决定了检察监督与检察司法是一个不可分割的统一体。而司法活动的基本载体就是案件,基本依托就是办案,没有了案件也就没有了司法存在的意义,没有了办案就没有了司法活动的价值。所以,检察监督同样离不开案件这样的载体,办案永远是检察监督的中心。由此可见,我国的检察制度是国家的法律监督制度和国家的司法制度的高度统一,法律监督属性与司法特征是检察权一个事物的两个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监督司法化、司法监督化也应当是检察权动态运行的有机统一体。以诉讼为主要领域的检察监督绝对不是生长在真空中,只有将监督的职能同司法的功能与诉讼的命运紧紧地联系在一起,把精准监督锚定在经过诉讼中严格检验的精品案件这一法治产品上,检察监督才有生命活力,才能开花结果。在法治社会,这样的检察监督才能令人向往和被人追求。正是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性质及其所根植的国情出发,从辩证的角度,我们可以把“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中的“监督”与“办案”之间的关系解读为:监督是本质,案件是现象;监督是内容,案件是形式;监督是纲,案件是目。监督与案件是一个完完全全、不可分割的法治统一体。在检察监督的范畴内,没有离开监督的办案,也没有离开办案的监督,监督与办案融合共存、相得益彰。只有检察机关始终依法办理生生不息、源源不断的高质量的案件,以办案为中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才能持续释放强大的制度优越性,检察监督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才能始终坚如磐石。

二、深化对检察办案内涵的认识

正确把握监督与办案的辩证统一关系,为我们正确认识检察办案的科学内涵开启了一扇敞亮的大门,增强了办案是检察工作的中心和硬道理的真理性的认识。检察办案既有与其他执法、司法机关办案一样应当遵循的共性,也有体现检察机关地位、性质、职能的特殊性。要揭示检察办案作为实现检察监督的宪法职能和基本职能的业务活动方式的科学内涵,既要下决心彻底纠正封建法制遗存的错误的司法观念,也要认真克服检察办案自身一直存在的片面认识。

(一)从共性上必须正视和纠正的错误司法观念

1.“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重实体轻程序”是中国封建法制发展的基石,涉及法制领域的方方面面,特别是司法领域。对近代才从西方国家引入的检察制度而言,“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的司法观念同样影响至深。从检察办案角度,“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必然导致在确定案件标准、衡量案件质量、评价案件效果上,出现实体与程序之间厚此薄彼、顾此失彼的结构性失衡。实践中出现的办案不文明、不规范,周期冗长、效率低下、方法简单等问题,都与“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司法观有着直接的联系,留下严重的办案风险和隐患。

2.“重打击轻保护”的观念。我国数千年封建刑事法制的专制特征和纠问式诉讼,固化了刑法的惩罚功能和专政功能。长期以来打击犯罪的运动式斗争中,刑事司法中的惩罚“一手”始终高高举起,“用力过猛”、打击“扩大化”习以为常。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尊重和保护,对受害人合法权益乃至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等普遍不足,以拘代侦、以捕代侦问题突出,审前羁押率过高长期存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适用不规范,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手段的使用不严格等时有发生。“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错误办案观念往往相互叠加,导致办案习惯和方式错上加错,最终成为酿成严重冤假错案的一个重要原因。现实中,这样的教训十分深刻。

3.“重刑事轻民事(行政,下同)”的观念。我国几千年封建法制走的是刑事法制为主线的路子。新中国成立后的相当长时间,立法上的“重刑轻民”印迹明显。而新中国的检察制度起步和1978年恢复重建的检察机关,检察职能一直以刑事为主要领域,直到1989年制定的《行政诉讼法》、1991年重新制定的《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才开始缓慢地进入到了行政诉讼、民事诉讼领域。三十年来,检察机关开展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因法律的重大变化几经周折,诸如后来成为公益诉讼重要领域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直到近几年才真正引起重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开展公益诉讼检察监督工作,法律供给和保障一直都很不充分。今天,刑事、民事、行政和公益诉讼“四大检察”(5)参见王祺国:《论确立整体检察监督观》,《法治研究》2019年第3期。要在办案上落实全面协调充分发展,除了期待立法上完善“四大检察”的法律制度特别是民事、行政和公益诉讼检察制度外,现实中最重要的前提就是下最大决心坚决纠正“重刑事轻民事”“大刑事小民事”“强刑事弱民事”的错误观念和习惯,把“四大检察”置于同等重要的战略高度来科学谋划和推进,开创新时代检察事业的崭新格局。

(二)克服检察发展历程中积淀下来的片面的办案观念

如果说坚决纠正“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重刑事轻民事”的错误的司法观念,是深化对检察办案科学内涵认识的必不可少而又十分艰巨的任务的话,那么,对于中国检察机关来讲,同时必须重视克服检察发展历程中积淀下来的一些特有的片面的办案观念:

1.“重侦查办案轻其他办案”的办案观念。自上世纪八十年代起到2016年开展国家监察制度重大政治体制改革试点的三十多年时间,随着党和国家反腐败斗争的不断深入,检察机关依法承担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成为党领导下反腐败斗争的重要组成部分,任务繁重,作用极其重要而特殊,且政治性、政策性、法治性、专业性强。贪污贿赂犯罪侦查工作(渎职侵权犯罪侦查工作,下同)逐步占据检察工作的绝对份量和绝对地位,是检察办案获得社会影响力和尊荣感的绝对因素。很长一段时间,检察监督办案不仅基本局限在刑事诉讼领域,而且几乎以职务犯罪侦查办案为办案的基本标志和主要代表。甚至在一些检察人眼中,侦查就是办案,办案就是侦查,对侦查办案有着一种天然的兴奋感、优越感。这种在检察办案中过多地植入职务犯罪侦查的特征和元素的做法,不仅极大地压缩和扭曲了检察办案的广泛性和丰富性,而且给检察办案方式蒙上神秘主义和“唯我独尊”色彩,容易滋生办案的特权思想、霸道作风,使检察办案畸形化、不透明、不平等。这种极其片面的办案观念与新时代“四大检察”全面协调充分发展理念是严重冲突的,必须坚决摈弃。

2.“重配合轻监督”的办案观念。我国既无法治的悠久历史,更无监督的悠久历史,对检察监督而言,更是如此。受政治运动的烽火和运动式执法的思维惯性,司法中的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一直不够牢固,以刑事检察起家的检察机关注重的是与政法各部门加强配合,产生合力,形成打击犯罪始终不减的高压态势。而对于监督,既存在法律供给不足、能力不强,被监督者不愿接受监督、排斥监督等问题,也存在怕监督得罪人、怕影响关系不想监督、不愿监督的思想障碍,重配合轻监督的观念根深蒂固。这种“重配合轻监督”的片面观念以及实践中大量存在的配合性监督,严重阻碍加强法律监督力度和强度的法治自觉和检察自觉,严重削减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法治地位和尊严,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优越性不能得到充分释放,应当坚决扬弃。

3.坚决克服“重本位轻全局”的办案观念。为了弥补检察监督“天生弱小”的不足,一些检察机关有利用法律监督依法独立开展的职能和程序优势“关起门”来搞监督的狭隘的思维倾向,监督标准自己立,案件质量自己评,监督办案不公开不透明,监督办案本位主义突出。检察监督的“孤军奋战”容易在实践中与被监督者产生对立甚至对抗,检察监督的效果会大打折扣,最终损害的是法治共同体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增强检察监督的全局观念无疑能够把检察办案置于诉讼全局和换位思考的角度来统筹和把握,更能使检察监督有良好的外部环境,从而达到监督效果最大化。

(三)正确把握检察办案的基本要素和基本要求

综上,要深化“办案是检察工作的中心”的理念,就必须在坚决克服和纠正系列错误的、片面的办案观念中强化对中国特色检察办案科学内涵的认识,正确把握检察办案的基本要素和基本要求。

1.必须坚持检察办案“三个并重”有机统一的现代司法理念。毫不动摇地坚持“三个并重”“三个侧重”,即“实体与程序并重”“打击与保护并重”“刑事与民事并重”,“更加侧重程序”“更加侧重保护”“更加侧重民事、行政”,并使“三个并重”相互融合、相互支持,从整体上形成先进办案观念和良好办案习惯的良性互动和生态循环,促进“四大检察”朝着做优刑事检察、做强民事检察、做实行政检察、做好公益诉讼的目标全面协调充分发展。

2.必须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法治原则。我国检察机关的地位和职能决定检察机关的办案程序,大多数情况下既不是办案的起点,也不是办案的终点,而是整个办案活动的一个阶段、一个环节。所以,检察机关坚持“以办案为中心”要有诉讼全局和办案大局,应当围绕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最高原则,既要自觉坚持分工负责、各司其职,又要自觉进行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促进法治共同体能够在追求办案质量、效果上步调一致,在办案价值、目标上实现双赢多赢共赢。

3.必须坚持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的原则。坚定不移贯彻“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的工作方针,就是要求将检察机关依法加大法律监督力度最大程度体现在加大办案力度上,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更好的法治产品。检察监督的实践告诉我们,监督与被监督是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作为法治地位平等的监督主体与被监督主体,在我国缺乏法治和监督传统的国情下,在检察监督法律供给普遍不足,客观环境并不理想的现实条件下,检察机关加大法律监督力度不能靠被动等待,而必须主动出击,不能靠妥协迁就,而必须发扬“敢于监督”的“斗争”精神,坚定顽强的监督意志和良好的监督品质。在这样的基础上,检察机关站在法治命运共同体立场和检察监督的宏观战略来调整微观的动态的监督战术,充分理解和尊重被监督者的感受和承受力,注重“善于监督”的法治智慧,讲究监督的方式、节奏、时机和艺术,牢牢把握检察监督主动权,与被监督者求同存异,从而努力取得检察监督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新时代检察机关更应当坚持以办案为中心

深化“办案是检察工作的中心”的理念,归根到底是由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发生深刻变化所决定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对美好生活的向往。检察机关既要从根本上解决长期以来向人民群众提供检察产品不丰富不充分的问题,也要从根本上保证检察机关提供的检察产品优质高效,使检察机关提供的检察产品成为人民群众向往美好生活看得见的现实的法治财富。

(一)要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的检察产品

新时代,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已经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人民群众不仅对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提出更广更高的要求,而且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环境、安全等也提出更多更新的要求。随着全面深化改革,人民群众的权益将更加广泛,利益将更加丰富,诉求将不断增长,涉及的领域不断拓展,迫切需要得到法治上全面有力的保护。与立法上不断完善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发展着的合法权益的制度相适应,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通过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所确立的“四大检察”已经为通过加强和改进法律监督工作,为人民群众提供数量更多、品种更丰富的检察产品,创造了前所未有的广阔空间和制度支持,检察产品的增产增收成为必要和可能。

1.在格局上体现办案全覆盖。要努力实现刑事、民事、行政和公益诉讼“四大检察”的全面协调充分发展。这是新时代检察机关为人民群众提供丰富多彩的检察产品的主渠道,也是新时代检察机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宗旨的使命担当。“四大检察”新格局表明,新时代的检察办案已经不是过去主要办理刑事案件的一枝独秀的小格局,而是刑事、民事、行政和公益诉讼检察“四轮驱动”的大格局。这是检察机关积极顺应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发生深刻变化,回应人民群众向往更加美好生活的集中体现。这使新时代的检察工作既有胸怀,更有情怀。要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更丰富的检察产品,检察机关就应当自上而下、由里到外围绕办案这个中心,坚定不移地贯彻落实“四大检察”全面协调充分发展的新理念。既要在谋篇布局、职能配置、力量保证、机制完善上最大程度体现全面协调充分发展,更要做到“以办案为中心”的检察工作重心向基层下沉,重心向源头前移,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四大检察”的全面协调充分发展就在身边、就在眼前。要以全面协调充分发展为指引,完善检察监督的案件考评体系,充分利用法律为“四大检察”融合发展创造检察领导体制优势和职能优化配置功能(6)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实行自上而下的领导体制。根据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线索是依法查处司法人员相关职务犯罪、开展公益诉讼的法定途径。这是检察机关在加强法律监督同步加大办案力度上推进检察一体化的法定依据、法律保障和体制优势。,增强各项检察工作同向发力、结伴同行的法治自觉、检察自觉,增强1+1>2的“四大检察”良性循环、持续发展的内在动力和合力。

2.在形态上体现案件类型化。要把推进“四大检察”全面协调充分发展牢牢置于加大办案力度上。案件是检察机关加强法律监督和为人民群众提供日益丰富法治产品的基本载体。加大办案力度是增加法治产品供给的主要途径。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要更多地依法办理体现“加强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四大检察”的案件。要在确立“四大检察”新格局中,认真总结和提升“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办理”的经验、做法,遵循诉讼规律、司法特征,全面实施“所有法定监督事项案件化办理”,即凡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检察职能,都要在行使主体、标准、方式、流程等方面按照办案的规范进行,实现履行法定检察监督职能办案化或以案件化的方式全覆盖。这样,“四大检察”的法定职能都能以案件为载体全面协调充分发展,必然极大地增加案件化的检察产品的数量、品种,并优化检察产品的结构、分布,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向往的多样化的不同需求。同时,“四大检察”的全面协调充分发展是一个法治化的社会实践过程。检察机关有不少巩固和深化法律监督的行之有效的举措,如针对办案中发现的普遍存在的突出问题,向有关单位制发查漏补缺、建章立制的检察建议;针对违法犯罪的共性规律性问题,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制作预防违法犯罪的白皮书、专题报告等。这些同样是加强法律监督、丰富检察产品的重要补充,应参照办案的要求规范地开展。

3.在内容上体现开拓审慎性。要在“四大检察”全面协调充分发展中积极探索提供新的法治产品的路径。法律的滞后性决定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同样滞后于快速发展变化的社会生活和人们需求。对于长期以来主要提供刑事法治产品的检察机关来讲,“四大检察”新格局拓宽了积极探索检察产品新供给的空间和途径。立足新时代国家的发展战略,在遵循“职权法定原则”基础上,检察监督职责可以有所拓展和延伸,如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保护,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维权,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生产安全、公共安全、卫生安全、动植物安全等(7)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范围是生态环境、食品药品、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英雄烈士名誉(荣誉)保护“等”五大领域。近年来检察机关对“等”外的公益诉讼,如生产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等也在谨慎探索。新冠肺炎疫情暴发以来,也有对非法狩猎者、销售者、经营者和疫情传播者等提起公益诉讼的探索和倡议。。检察机关要积极探索“等外”公益诉讼,为人民群众创造更安全的生活环境和发展条件。要与乡村振兴、乡村治理相结合,与矛盾纠纷预防、调处相融合,以更多依靠发动人民群众参与检察监督办案的方式,面向乡村、社区一线,为人民群众排忧解难。

(二)要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好的检察产品

检察机关为人民群众提供的检察产品必须是最优质的法治产品,这样的法治产品不仅能够经得起法律、事实和证据的严格检验,而且要成为新时代人民群众向往美好生活喜闻乐见的、不可替代的重要的法治财富,并能够引导全社会敬仰法律、崇尚法治,能够支撑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始终不渝地把办案质量作为检察工作的生命线,坚定不移地把案件质量做到极致,是深化办案是检察工作中心理念的必然要求。

1.应当建立最严格的检察办案质量标准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生命在于实践,而办案就是检察监督的最好实践。无论从检察办案纵向发展的轨迹看,还是与其他执法、司法办案的横向比较看,当今我国检察办案的标准化、规范化、体系化、智能化程度都还比较低,有些方面甚至仍然比较粗放、比较封闭,也有一些紊乱。近几年在办案的质量标准体系上,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分类制发了不少指导性案例、办案规范、办案指南、文书样式等,各级检察机关都在开展优秀、典型案例评选。特别是2019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检察机关案件质量主要评价指标”(8)根据该规定,“案”是指发生的具体案件,“件”是指这些具体的“案”进入司法程序后所经历的有关诉讼环节统计出来的“件”,从而产生“案”与“件”之比(率),按照案件类型、办案流程、职能属性不同来衡量和评价办案的质效。根据“四大检察”共设定51组87项评价指标以及“案”与“件”的比(率)关系,从中得出对“案”的质量的评价结论。如对审查逮捕案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为具体的(基准)“案”,如侦查机关对不批准逮捕决定提出复议则为“件”,对检察机关作出的维持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复议决定再不服提出复核又为“件”,由此形成“案”与“件”之比(率)。“件”的比(率)越高,对不批准逮捕的“案”的质量评价就越低(如果检察机关复议、复核后对原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予以撤销,那么“案”的质量基本处于否定状态)。,以“案”—“件”之间的比(率)来反向检验检察机关依法办理原案的案件质量问题。这是检察机关对案件质量认识和认定上的升华,必将极大地提高检察办案的认可度和公信力。同时,我们应当看到,就检察机关自身办理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抗诉、对司法人员相关职务犯罪的侦查、对立案活动和侦查活动的监督、再审检察建议、诉前检察建议、纠正违法等监督案件而言,迄今为止,全国检察机关尚未有分类科学的办案标准体系、规范体系。究竟案件办到什么程度才算高质量,才是求极致,没有统一明确的遵循,导致不同时期、不同地区之间对衡量指导性、经典性的尺度不一,评选出来的有影响的优秀案例很难发挥标杆、引导作用。类似“同案不同判”“同案不同罚”的情况,在检察监督办案中也不同程度地存在。所以,当务之急是以检察办案的科学内涵为基础,以“四大检察”为框架,按照不同法定检察职能的功能和所在诉讼位置,制定全国统一的检察办案质量的标准化和规范化体系,既解决检察办案统一的办案标准问题,也解决同类案件评价的统一尺度问题,使检察办案更加规范、严谨、公开、自信。鉴于建立全覆盖的检察办案质量标准体系是庞大的系统工程,当前可以在常见的相对成熟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抗诉(刑事、民事、行政)、诉前检察建议等主要检察监督办案类型上先行制定办案质量标准,并与已经实施的《案件质量主要评价指标》共同把检察办案质量标准推向一个新的高度。

2.应当落实最严格的办案责任制。一方面,要优化配置与“四大检察”相适应的办案机构、人员、能力、要素,建立完善员额检察官为主体的独任制、合议制的办案组织机制,严格开展检察官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教育培训工作,陶冶检察官良好的职业本领、职业品质、职业素养、职业良知;另一方面,要严格执行“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的办案责任制和错案终身追究制。当前,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捕诉合一办案机制已经全面执行,检察官职业惩戒制度已经建立,检察办案中严格执行办案责任制的各方面条件已经具备。检察办案是检察官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基本形式,严格执行“从严治检”的队伍建设的方针应当充分落实到严格执行办案责任制之中。只有严格执行办案责任制,员额检察官的办案主体地位才能显现,才能秉持客观公正的检察职业准则,增强依法办案的积极性、责任心,坚决排除各种对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的过问、插手、干扰,从而保证所经办的案件经得起法律的严格检验。对出现严重案件质量问题的,要坚决追究员额检察官的办案过错责任,构成违法犯罪的从严追究法律责任。检察委员会作为检察机关最高的业务决策机构和最高的法定办案组织,要在落实办案责任制上发挥集体把关、集体负责的制度优势,扩大直接讨论决策重大疑难复杂新型案件的范围,增强在事先事中办案的功能,促进全面提升“四大检察”的办案能力和办案质效,也为员额检察官依法自主办案排忧解难、遮风挡雨。

3.检察机关要切实承担起案件质量的重大使命。深化以办案为中心的理念必须强化检察机关在办案质量上的重大职责。站在我国检察机关的法治地位和职能配置立场,检察办案虽然在诉讼链条和全程中大多是一个片断、一个方面,但往往是不可或缺的。对刑事案件质量,检察机关承担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职能,既与侦查、审判机关共同承担案件质量的主体责任,又应当独立承担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监督责任,所以,对案件质量应当承担主导责任。对于司法人员相关十四个罪名的职务犯罪案件,检察机关承担着立案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案件决定性职能,应当对案件质量承担主体责任。公益诉讼案件自始至终,检察机关都是依法自主决定,对案件质量也应当承担主体责任。而对于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审判活动监督,对民事、行政审判、调解、执行活动监督,直至抗诉,检察机关既是唯一的监督主体,也是以办案方式开展监督的独立的办案主体,应当对案件质量承担全部责任。由此可见,检察机关对所办理的案件质量都有着极其重大的责任。要向人民群众提供更多更好的法治产品,检察机关在办案质量上的重大职责必须到位,以重大的办案职责强化检察担当,做到审查细之又细,把关严之又严,监督不缺位、不懈怠,最大程度防范办案风险、隐患。要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主动广泛开辟人民群众参与、监督检察办案的途径,增强检察监督的民主性、透明度,以人民监督员等制度化的群众监督、社会监督促进检察机关在办案质量上重大责任的落实落细,最终确保检察机关提供的法治产品经得起人民群众的严格检验,让人民群众真心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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