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运会临时仲裁中程序性权利保障机制的优化

2020-03-03 19:07霖,胡
乐山师范学院学报 2020年5期
关键词:程序性仲裁庭行使

朱 霖,胡 军

(乐山师范学院 体育学院,乐山 四川 614000)

国际体育仲裁院(简称CAS)特设分院是专门负责处理奥运会期间以及开幕前10天的任何争议的临时机构,肩负着维护运动员权利的重任。伴随体育纠纷的出现,CAS特设分院会以司法化的管理手段大力推进仲裁速度[1],确保快速解决体育纠纷,以维护竞赛秩序。然而,这种强制性的程序推进方式固然可以保证竞赛秩序正常运行,但也会减损仲裁的程序性权利。正如英国学者Sharad Rao认为:“快速采取行动必然会改变或者限制自然正义的要求。”[2]众所周知,程序性权利具有工具性价值,可以预防侵权行为发生或者纠正非法行为造成的事实结果,从而维护个体的实体性权利。可以说,没有程序性权利,实体性权利也只能是美好的愿想。同时,鉴于运动员是体育竞赛中的被处罚对象,通常也是仲裁申请人,可谓仲裁程序中的弱势群体,所以,程序性权利保障的实质就是维护运动员的权益。故此,本文拟从程序性权利的制度保障入手,探讨《奥运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程序性权利保障不足之缘由[3],并提出相应优化措施,以切实维护运动员的相关权益。

一、程序性权利研究范围界定

“程序性权利意指行为主体的作为能力,主要表现为当事人通过行使、要求或者主张等行为方式来实现自身的实体性权利。”[4]它遵循程序正义理念的指引,并受制于正当程序内容的要求。也即正当程序的内容对应并限制了程序性权利,正当程序中没有涉及到的程序性权利将得不到执法者的遵行。同时,正当程序内容还要受到程序制定主体的认知所限。

在奥运会临时仲裁中,程序性权利由《仲裁规则》规定。从理论上讲,运动员应当充分享有各种程序性权利,但实践中,奥运会临时仲裁将难以满足其要求。由于奥运会比赛的即时特性,正义迟到必将使裁决结果处于非常尴尬的境地。于是,仲裁“速度”成为纠纷解决的关键要素。《仲裁规则》18条要求:“当事人仲裁申请后,正常情况下仲裁庭必须在24小时内作出裁决。”[3]该规定凸显出《仲裁规则》遵循“时间正义”的原理。当然,强调“速度”绝非唯速度是真,其必须建立在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之上。否则,“速度”就没有任何意义。所以,《仲裁规则》必须保证仲裁最基本的程序性权利,做到既满足效率又利于维权。为此,本文仅选取奥运会临时仲裁中至关重要的四项程序性权利进行探讨:第一,申请权。申请权是运动员进行仲裁申请的资格,它的行使可以启动运动员维权,运动员申请权的受限或者缺失将导致运动员的维权不能。因此,维护运动员仲裁申请权至关重要;第二,质证权。质证权是仲裁庭赋予运动员在庭审过程中对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识别、质疑、辩驳的权利[5]。通过质证权的行使可以检验证据材料的合法、真实、相关等特性,能够判定证据材料具有的证明力和证明范畴。同时,也便于仲裁员根据查明的案件法律事实作出正确的裁判[6];第三,知情权。知情权是指运动员依照《仲裁规则》规定,获悉各种仲裁相关信息的自由和权利[7]。知情权的行使可以推动仲裁程序顺利进行、预期裁决结果以及决定是否通过上诉途径维权等功能。可以说,没有运动员的知情权,仲裁程序将难以保持公正,运动员维权也注定难以公平实现;第四,申诉权。申诉权是指运动员因CAS特设分院仲裁庭的错误、违规的裁决或者失职的行为致使其利益受损时,有向相关司法机关寻求救济的权利[8]。这是一项外部机构救济方式,也是运动员保护自身利益不可或缺的权利。

申请权、质证权、知情权以及申诉权这四项权利是运动员的基本程序权利,它们环环相扣并贯穿于整个仲裁过程之中,缺失每一个环节都可能导致运动员维权失败,对其的研究既有助于完善仲裁程序的正当性品质,又有利于运动员维权。

二、程序性权利的保障现状评析

(一)申请权

为维护竞赛秩序,保护运动员权益,《仲裁规则》第1条即赋予运动员以仲裁申请权。然而,该权利又受到各种条件限制,如“竞赛规则除外原则”和“内部救济机制用尽原则”。它们不仅限制甚至剥夺了运动员的申请权,甚至还造成了运动员在物质层面以及精神方面的过度损耗。

首先,“竞赛规则除外”直接剥夺了运动员的申请权。虽然《仲裁规则》规定奥运会中发生的任何纠纷由CAS特设分院管理,但是该纠纷却并不包括临场裁判员作出的技术性判决[9]。这也就意味着正常情况下由于技术性判罚产生的纠纷不能进行仲裁申请。“竞赛规则除外”在帕特恩诉盖瑞特一案中可以给予很好的说明,该案例摘引中明确指出,“如果裁判员对技术性赛场规则做出了错误解释或进行了错误适用,那就是参赛者的不幸,对此毫无办法”[10]。此即表明,CAS对赛场裁判裁决的拒绝审查是明确和坚决的,同时也是对运动员技术性判决维权途径的剥夺。有权利就要有救济,CAS不应拒绝审查赛场裁决争议的申请。CAS认为临场裁判员具有更强的专业能力而否定管辖,这是一种推脱,也是对运动员申请权的无情剥夺。在现实比赛中,运动员对技术动作是否犯规更有深刻体会,为什么却不听取?况且CAS仲裁员大多来自各国际体育组织,如国际奥委会(简称IOC)、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简称IFs)、国家奥委会(简称NOC)等组织,而且“该类组织很多人也是运动员出身,他们非常熟知体育运动相关知识”[11]。另外,仲裁员掌握体育相关知识也是仲裁制度的硬性要求。根据《与体育有关仲裁法典》S14条要求,“仲裁员除了必须至少掌握一门仲裁工作语言、接受特定争议的专门训练外,还必须很好地了解体育运动”[12]。此外,即便仲裁员的有关体育专业裁决能力不足也可加以改变。CAS完全可以通过合理机制,提升自身的裁决业务能力,让运动员的申请权更为全面。

其次,“内部救济机制用尽原则”影响运动员行使申请权。虽然体育行业自治有利于其按照自身规律发展,但其消极的一面也不容忽视。体育行业自治会形成管理上的垄断,权力的垄断又必然产生恣意,而恣意的管理行为则易伤及运动员权益。[13]体育行业自治制约申请权行使的原因如下:一是“内部救济机制用尽原则”迟滞运动员行使申请权。在国际各单项联合会中,一般会在章程中设置二级处理机制,如国际体操联合会[14]、国际足球联合会[15]、国际篮球联合会[16]等组织。还有些联合会设置了三级处理机制,如国际滑雪联合会[17]。内部处理机制层级越多,救济途径相应就会愈加繁杂,这种情形与更快、更高、更强的竞技体育精神完全不符。况且,一味强调内部救济机制用尽而不考虑救济层级多少的科学性是让人质疑的。这不仅会成为奥运竞赛的累赘,还会迟滞运动员行使申请权。尽管《仲裁规则》规定除非用尽内部救济机制导致上诉不可能才可以向CAS特设分院申请仲裁,这依然是把体育纠纷的处理尽可能地留给体育组织,其目的不是尽早赋予运动员以仲裁申请权,而是促使内部救济机制用尽成为“可能”,同时也是为了减轻自身工作负担。因此,这只是对运动员申请维权的变相拖延或阻止。还有,繁杂的救济过程所产生的讼累必会造成运动员财物的消耗以及时间的浪费,为其进一步上诉维权形成了较大的物质和精神负担。二是内部救济机制用尽原则有不公正之嫌。首先,内部裁决机构形式不中立。中立性是正当程序的要求,是裁决机构公平、公正决断的保障。然而,在内部救济机制中,裁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人事上和财政上与体育管理组织存在着隶属关系,完全不具有中立特征,这显然违背了正当程序的要求;其次,法规适用不中立。体育组织的救济程序适用内部规则,不会考虑其他组织规定。加之,体育组织管理者既是规则的制定者同时也是释法者,所以法规的适用难保中立。例如,英联邦运动会联盟法律顾问Bruce Kidd认为:“国际田联和国际奥委会以一种阴谋诡计、无事实根据、并且有害的方式制定了‘高雄激素症条例’,这与其他机构建立的‘最佳做法原则’背道而驰。”[18]这显然有损运动员的权益,故而CAS仲裁庭维持了印度短跑运动员杜蒂·钱德对国际田径联合会“高雄激素症条例”的上诉;再次,双方权利不均衡。体育组织作为管理者和施动者具有支配地位,而运动员则是被管理支配对象,地位显然处于弱势。在内部救济过程中,尽管给予双方当事人对等的机会和自由,但在裁决机构的组成以及人员的构成上并不对等,管理者牢牢掌控着支配权[19]。在实践中以致出现“除非裁决极端显失公平,内部救济机构几乎都维持了体育组织纪律处罚的情状”[20]。

综上分析可知,运动员在形式上虽然享有仲裁申请权,但实质上却由于受到其他各种条件的限制而不能有效行使该权利。另外,申请权的受限不但不利于运动员维权,反而却是维护和尊重了竞赛组织者的管理权力。

(二)质证权

质证权的行使可以辩驳和检验证据的品性,它是运动员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手段,也是仲裁庭确定是否采纳证据的有效方式[21]。然而,《仲裁规则》对运动员质证权的规定却处于游离之中。加之,运动员在纪律处罚中又是被管理者,处于体育争议的弱势一方,这便使得运动员质证权的行使更为不确定。

首先,《仲裁规则》对运动员的质证权的保障规定模糊不清。《仲裁规则》第15条b中规定:“仲裁庭应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诉求、案件的特殊需要、程序的时限,尤其是质证权的行使之后,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组织程序。”[22]尽管该规定特别强调了会考虑运动员的质证权利,但在程序上却并没有明确规定如何进行质证以及质证的保障手段和方式,而代之以仲裁庭认为“适当”的方式。这种“适当”既强调了仲裁庭程序推进的独断性,同时也淡化了运动员的质证权,致使运动员质证权的行使处于仲裁庭的自由裁量之中。接着,《仲裁规则》15条c继续强调:“ 仲裁庭在开庭时应当听取当事人意见,并且在证据方面可以采取一切适当措施。”[3]这里“应当”可以理解为仲裁庭可不必听取当事人意见,也能够做出判断。这也再次印证了仲裁庭的独断性和运动员质证权行使的不确定性。最终,质证权保障规定的模糊不清必然会使运动员权益处于不稳定之中。

其次,体育争议双方的实力悬殊制约运动员行使质证权。在内部纪律处罚中,体育组织者是管理方,也是规则的制定者,掌握着物质、财力和人事等各种管理权力。另一方面,运动员则是被管理者,必须遵循管理者的相关制度规定。那么,在双方的争议中,运动员的弱势地位必然导致其质证权的行使受到减损。其主要原因如下:第一,制度约束不对等。在竞赛规章中,制度常常是运动员的约束机制,令其处于被动地位,并限制甚至阻止其在仲裁中行使质证权,如2002年盐湖城冬奥会上巴萨尼·安蒂瓦里诉国际奥委会案。在该案中,由于IOC否定巴萨尼·安蒂瓦里的参赛资格,所以巴萨尼·安蒂瓦里向CAS特设分院提起仲裁。根据奥运会参赛资格规定,运动员必须和其所属国家奥委会在报名表上共同签署才有效,这样,CAS特设分院才拥有管辖权。由于本国奥委会并未在该报名表上签名,故而该起诉被CAS特设分院驳回[23]。由本案可知,仲裁管辖权的依据是仲裁协议,而仲裁协议生效的条件则是由IOC规定,这凸显出了IOC作为赛事最高组织管理者的强势地位。同时,又由于国家奥委会是IOC的下属单位,有权力决定本国参赛运动员的参赛资格,但不管其决定是否合理。于是,在这种约束机制显失均衡的情况下,体育组织者即可轻松剥夺运动员的质证机会而不必承受任何的制约或惩处;第二,证据力量不平衡。从理论上讲,仲裁庭赋予了体育争议双方获取充分证据的权利,以通过相互质证做出公正之裁决。但实践中运动员获取的证据力量却处于匮乏状态,这导致了运动员质证能力严重不足。例如在兴奋剂案件中,有学者经研究认为运动员获取专家证据力量不足的原因有三:一是运动员的经济实力不济。聘请专家的费用较高让很多运动员望而却步;二是规则的不合理限制。首先,运动员很难找到专家。世界反兴奋剂机构(WADA)的兴奋剂检测专家是该机构的“委任专家”,实验室专家不能与该机构有任何利益冲突。加之,该机构之外几乎没有任何专家胜任兴奋剂的监测工作。故此,找到合适的专家对运动员来说极其困难。其次,获取信息资料困难。除了与本人检验结果有关的基本信息之外,WADA机构规定所有兴奋剂检测的资料及流程均不外泄;三是管辖权限制。WADA制定的禁用清单以及检测方法是合同性条款,所以不受CAS管辖。[24]鉴于约束机制的失衡、证据力量的差距,运动员在体育争议中将很难充分施展其质证的权利。

(三)知情权

知情权是指当事人有充分获取仲裁相关信息的权利。信息的获取主要分为两个阶段:一是开庭之前的通知和通讯信息的获取,二是庭审后裁决理由信息的知悉。在开庭前,适当的信息传递是仲裁庭启动的必备条件。如果信息传递不适当或者涉嫌违背正当程序,就会损害当事人知情权,最终可能导致裁决结果无效。仲裁实践中,最常见的就是当事人以“未得到通知和充足的陈述己见的机会而要求司法机关撤销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19]。在庭审中,审前获取的充分信息可促使双方当事人就争议问题针对性地展开质证和答辩,从而便于厘清争议问题的焦点和根源,同时也有利于仲裁庭准确、公正地作出裁断。在庭审后,当事人知情权的行使并未结束,他们仍需进一步获取与裁决、裁定作出理由相关的信息。只有当事人获取了充分、适当的理由才能真正实现纠纷彻底解决,否则,当事人必会质疑裁决的公正合理性,争议并可能进一步升级。

然而,《仲裁规则》对当事人知情权的保障并不充分。如《仲裁规则》第9条规定:“通知和通讯的所有资料‘应当’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然而,如前所述,当事人的知情权并未因为有了“应当”一词就注定万无一失。相反,争议恰恰集中于此。因此,切实维护运动员知情权,还须采取积极有效的保障措施。如若当事人在开庭前信息获取不畅或者不对等,这必然会影响仲裁的秩序价值、程序价值、效益价值和控权价值等法益[7]。再如,《仲裁规则》第19条规定:“仲裁裁决原则上要陈述简要的理由。”那么,原则上的要求也意味着仲裁庭可以不陈述理由。最后,在裁决后的送达通知过程中,仲裁庭同样也认为不必说明理由。庭审后的判决及其送达的过程中,充分的说理极为重要,它可以化解当事人心中的疑问,便于纠纷解决的长期性和稳定性。但是,以上所列《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显然不能充分保障运动员的知情权。所以,这样的裁决必定留有诟病,“一裁终局”也只能意味着纠纷形式上的解决,而内心的矛盾是否化解则未可知。

(四)申诉权

申诉权是指在体育组织系统外部通过国家司法系统实施的一种救济措施,是运动员维权的最后一道屏障。没有申诉权,也就意味着运动员权利的守护缺失一环。另外,“体育行业自治并非法外空间,其同样必须接受国家法治的监督和管理”[13]。

然而,《仲裁规则》中运动员的申诉权制度却存在缺失。《仲裁规则》第20条规定:“经过对案件所有情况的考虑,仲裁庭既可以作出终局裁决,也可将争议移交给CAS仲裁。或者仲裁庭对部分作出裁决,而将争议未决部分移交给CAS的常规程序。”由该条可以看出,无论是作出终局裁决还是移交给CAS裁决,《仲裁规则》均未涉及允许运动员向外部司法机关申诉的规定。另外,即便纠纷移交至CAS普通仲裁机构,其结果也是一样。因为CAS《与体育有关的仲裁法典》S46条同样规定:“CAS裁决应是终局的,当事人均应受其约束。”[12]由此可知,《仲裁规则》中申诉权制度存在缺失,而缺失的直接根源就是CAS仲裁制度原则上排斥司法机关的介入。

申诉权制度缺失的原因如下:一是比赛时间急迫。奥运会仲裁的目的是为保障竞赛秩序稳定运行,奉行的是“时间正义”原则,为此,《仲裁规则》制度可以损抑正当程序内容;二是奥运会仲裁的垄断性。垄断是权力恣意的源泉,“强制性”是垄断的外在形式,申诉权制度的舍弃就是权力恣意导致的结果。

三、程序性权利保障机制的优化

由于奥运会仲裁机制遵行“时间正义”优先的理念,致使仲裁过程中运动员的申请权、质证权以及知情权的行使存在不足。申诉权制度完全缺失,这显然不利于运动员保护自身权益。奥运会仲裁机制必须在理念上摒弃“时间正义”优先的原则;路径上要展现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综合体系;制度上须改进《仲裁规则》有违程序公正的相关内容。通过理念、路径、制度三个维度上的联动与优化,才能达至保障运动员程序性权利之目的。

(一)理念:公正、效率、规范

为维护运动员权益,奥运会仲裁机制首先必须坚持程序公正的基本理念。程序公正不仅是形式上的要求,还要在实质上给予保障。否则,仲裁的公正、平等也只能是徒有虚名。例如,对于处于弱势或者贫困的运动员要给予相应的法律援助或者委任专家,这样才能保证裁决的公平有序进行。再如,对于兴奋剂案件应拓展运动员相关信息的获取范围,同时允许对WADA制定的禁用清单以及检验方法予以审查。在确保证据力量均衡的基础上,仲裁才能达至真正意义上的公平、公正[24]。由此可见,程序公正的要求是基本前提,而程序正义的实质保障则需要不懈追求。其次,注重程序效率。程序的高效反映的是仲裁速度,强调“程序公正”优先并非放弃“时间正义”的理念,而是要求在保证“程序公正”的基础上加快仲裁速度,避免出现正义的迟到。另外,也只有程序做到公正,才能真正提高仲裁的速度;再次,裁决文书要规范严谨。为保证仲裁庭裁决的说服力和有效执行力,裁决书应当附有裁决理由。况且仲裁庭的裁决不是凭空捏造,而是根据一定的事实和法律逻辑推理而来。附上裁决理由既是裁决书形式上的规范要求,也可让当事人明确裁决的前因后果,便于说服当事人自动执行仲裁庭的裁决。当然,如果裁决理由不具有说服力,当事人也可以此上诉维权。因此,裁决书的理论逻辑规范严谨是化解体育纠纷的重要一环,舍此理论说服环节既是裁决书的缺憾,也不利于体育纠纷的彻底解决。

(二)路径:三位一体,全面防护

尽管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ICAS)赋予CAS特设分院以奥运仲裁管辖权,但维护运动员权益绝不是仅仅CAS特设分院一个机构就可全部承担完成,它必须和相关的体育组织以及司法机构协同合作才能达到有效保障运动员权益的目的,从而维持安定的竞赛秩序。

但是,救济阶段不同,程序性权利保障的内容与方式也必有差异。首先,内部救济机制阶段是保障的起点,其主要任务是以预防为主。尽管在此阶段并不涉及CAS特设分院的仲裁程序,但并不意味着就不受其影响,如用尽内部救济机制和技术性裁决的不介入,都会危及运动员的仲裁申请权。所以,内部救济机制阶段要提前做好预防,避免后续的程序性侵权事件发生。其次,仲裁阶段是运动员程序性权利的实施及保护阶段。该阶段对程序性权利保障的要求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仲裁规则》制度的内容要完善。《仲裁规则》是仲裁庭运行的法律依据,也即程序性权利保障的前提,舍此就无法保护运动员的各项程序性权利;二是严格按照《仲裁规则》制度的要求执裁。健全的制度仍需遵行,不受尊重的权利只是纸上的权利。而仲裁员的操行和业务能力是《仲裁规则》的制度得以执行的保障,因此加强仲裁员的道德修养和业务能力的培养也是保护运动员程序权利的关键要素;最后,司法机关的监督机制不可缺失。通过司法机关的仲裁程序监督,可以限制仲裁庭权力的恣意,促成维护运动员程序性权利之目的。但应该注意的是,由于奥运会的法定仲裁地为瑞士,所以适用的法律可能会与举办国地法律产生冲突。这就要求实际举办地国与瑞士进行协调沟通,以保障法治的监督作用。

总之,在体育纠纷解决的过程中,只有体育组织、仲裁机构以及司法机关三者一体,互为补充,才可全方位保障运动员程序性权利。

(三)制度:科学、理性、精炼

鉴于《仲裁规则》的程序性权利保障机制存在着种种缺陷,这必会降低裁决结果的可信度,影响裁决的执行度。即便裁决得到强有力的执行,当事人内心的不满或创伤将依然难以抚慰。所以,必须对《仲裁规则》内容加以优化,促使仲裁制度具有科学性,规则含义符合思维理性,规则内容体现精炼性。仲裁制度的科学性就是指仲裁规则能够反映体育行业的规律性、体现仲裁过程的合理性,以及产生裁决结果的稳定性;思维理性则是指规则含义要突出“以人为本”的理念,反映出仲裁员能够依据规则的逻辑推理来采纳各种适当的方法和手段以保障运动员人权价值实现的思维过程[25]。规则内容的精炼性则是要求语句精准明确,做到既能体现规则要义,又要避免规则内容晦涩难懂、结构复杂;根据对《仲裁规则》制度的科学、理性、精炼等价值品性的要求,保障运动员四项程序性权利的具体技术操作如下。

第一,内部救济机制用尽原则务必加以限制。在奥运仲裁中,由于受到竞赛时间限制,内部救济机制用尽原则既不科学,也不理性。为了实现《仲裁规则》制度的品性要求和保护运动员权益之目的,体育行业组织宜采用“一次内部救济机制原则”。经此转变,既可维护体育组织的自治尊严和自我发展,也能避免体育纠纷久拖不决造成的讼累,同时还能迫使其认真对待和行使这一次宝贵的救济权力,并倾其全力以最为完美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如若不然,只能提交于外部仲裁机构处理。

第二,技术性裁决不介入应予改变。技术性裁决不介入即所谓的“竞赛规则除外”,意指技术性裁决内容不属于仲裁庭的管辖范围。否定技术性裁决管辖权就等于把运动员有关技术性裁决不满的申请权利完全排除,这很不符合“有权利就有救济”的公平正义理念。一味地封堵,不如加以疏导。维护运动员该类权利,可以改变策略,采用限制性介入的方式来加以保障。限制性介入既能维护临场裁判员的威信,又不至于令运动员失权。其介入的条件至少应当包括:(1)能够明确证明自己所主张权利的视频资料证据;(2)能够充分运用动力学原理合理说明对方动作犯规的故意或过失;(3)掌握裁判员错判的证据或者违规的事实,比如受贿、赌博等犯罪事实;(4)在时效限制范围内。

第三,程序性权利保障措施应精准明确。在论及运动员行使质证权和知情权的时候,《仲裁规则》用词均颇为模糊,这容易引起运动员对权利的行使产生分歧或者误解,导致难以保障他(或她)们行使自己的程序性权利。首先,质证权的保障必须明确。《仲裁规则》第15条c规定:“开庭时,仲裁庭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但如何保障当事人的质证权却语焉不详。加之,仲裁庭推进程序方式具有任意强制性,这更使得当事人质证权的行使处于不确定中。保障当事人质证权的行使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一是要求质证围绕主题。为了解决纠纷,质证必须围绕争点进行,否则会无端浪费时间,一旦脱离主题仲裁员可以适时制止;二是意思表达必须充分。这要求当事人对争点的支持或反对必须明确,不能模棱两可。在此基础上,充分陈述自己的理论主张,但绝不是简单机械的重复。仲裁员可根据当事人的临场情况酌情判断;三是必须给予运动员相应的帮助。鉴于运动员的弱势地位,仲裁庭可以根据自身地位和能力从财力到信息,乃至与兴奋剂管辖权相关的领域给予运动员支持和帮助,保证运动员公平、公正且充分地行使质证权;四是质证应按照合理的顺序有序进行,不允许出现反复。其次,知情权获取应予以保障。保障措施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信息的传递要重视监管或审查,避免出现遗漏;二是裁决理由须加以说明。《仲裁规则》第19条要求“裁决书原则上要说明理由”也就意味着可以不说明任何理由。因此,强烈建议修改为“裁决书应当说明理由”,以保障运动员的知情权。

最后,完善运动员申诉权制度。尽管奥运仲裁中运动员行使申诉权的次数相对较少,但其毕竟是运动员维权链条中的一环,舍此,运动员程序性权利保障体系就不完整。因此,增加申诉权制度可备不时之需:一方面可以指导运动员通过申诉途径进行维权,另一方面也能使运动员程序性权利保障体系完整化。

总之,运动员程序性权利的保障既要有正确的理念作指导,又要有合理的路径来施行,同时还要有具体的制度措施为保障。在理念上,强调要以公正、效率和规范为指导。公正是对仲裁执法中立性的要求,效率是正义实现和秩序稳定的保障,规范则是对运动员人权尊严的维护;在路径上,要求全方位保障运动员程序性权利。即体育组织、仲裁机构和司法监督机关三位一体,不可缺失。在制度上,必须彰显仲裁规则的科学、理性、精炼等特性,以有利于运动员行使程序权利。当然,仲裁机制的优化还仰赖于ICAS管理人员对程序性权利保障意义的深刻认知以及坚定的改革推行意志,相信只要他们意识到运动员程序性权利的重要性以及奥林匹克运动的宗旨要求,各种措施方案就能得以落实。至于程序性权利的侵害程度和保障措施的平衡则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运动员关于侵权行为主张的权利范围;二是仲裁管理机构对运动员权利主张的认定。但是,这一切都是建立在仲裁机制优化的基础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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