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之“公益”

2020-03-21 18:03叶丽萍
黑河学院学报 2020年1期
关键词:公共利益民事检察机关

叶丽萍

(中南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00)

近年来,民事公益诉讼以一片燎原之势在我国全面铺开,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也成为关注的焦点。公益诉讼制度出现在我国的法律条文中可以追溯至1939年的《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其第三章第十四条规定:“检察员之职权如下:一、……六、为诉讼当事人、或公益代表人……”[1]。发展至今,在法律法规中出现“公益诉讼”一词则是2005年的《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该决定的第二十七条规定:“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实行……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检举和揭发各种环境违法行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①查找于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以“公益诉讼”作为检索词。当然,一些法律法规中尽管没有“公益诉讼”这种直接的表达,但仍然体现了公益诉讼制度,典型的如《民事诉讼法》。自201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第五十五条后,基本上确立了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范围或空间到底在哪里,这里的“公益”应作何解释都是尚未明确的,而对“公益”内涵的理解又是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基础,因而对其研究必不可少。

一、“公益”的概念

要弄明白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中“公益”的内涵,首先,必须搞清楚两个概念:“公益”与“公共利益”。从字面上看,公益与公共利益似乎表达同一个意思,公益是公共利益的简称。但在中文语境中,这两个词汇的含义却存在差异。公益更多的与公共福利事业关联,在英文中往往将其翻译为“public welfare”。公益使用的词组,如公益组织、公益事业、公益广告等,体现出一种“公益性”,具体而言,表现为无偿性、福利性等。有学者指出:“‘公益’概念侧重于社会福利,常把公益事业、社会公益连接起来使用,确切地讲,公益实质上是一种公众利益,而公众利益并不能代替公共利益。”[2]

“公共利益”的含义则比较难以界定。在西方法哲学中,对公共利益的定义主要有五种大致观点:不存在说、私人利益总和说、公民全体利益说、大多数人利益说以及目的性价值说。基于此,提出“公共利益指的是在一定条件下或特定范围内不特定多数主体利益相一致的方面,其中不特定多数主体既可能是全体社会成员,也可能不是全体社会成员,而利益范围既包括经济利益,也包括正义、公平、美德等抽象价值”[3]。当然,在公共利益这一概念的界定上,也有学者认为是一个“罗生门”式的概念,不可能有普遍接受的定义[2]。总的来看,尽管学界对公共利益的探讨非常多(以“公共利益”作为篇名在中国知网中检索得到2604条结果,时间从1984年至今),但也未能充分完全地解释公共利益到底是什么。

然而,不管学界如何定义公共利益,它与公益的概念是有区别的。公共利益在英文中被翻译为“public interest”,这与公益的区别就体现在“interest”与“welfare”上。简单而言,公益往往体现为“益他性”或者说“他益性”,是指提供公益的人是为使其他人受益而作出的行为,某种程度上,其本人并不享受这种行为或者说福利,如公益组织对贫困山区儿童提供的资助。公共利益不仅“益他”,同样还存在“利己”的元素在其中,展现为一种“共益性”,如国防这类公共产品的提供,就是典型的公共利益的一种,提供者“国家”其实与民众同时享有国防机制带来的益处。可以认为,公共利益的范围应该包含了公益的范围。

在法律界,对公共利益的探讨,从2004年开始掀起热潮(从检索结果中可以看出对“公共利益”研究的论文从2004年开始迅速增长)。这与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第20条、第22条第3款提及的“公共利益的需要”有密切的关系。在实践中,对公益或者对公共利益的研究大多数都集中于宪法、行政法、经济法等实体法领域中,将其放入程序法中进行研究的比较少。但随着近年来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的迅速发展,探究公益诉讼中“公益”的内涵就有其必要性和重要性。结合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法条中列举的几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等,不难看出,就目前我国的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公益,并不是仅指“公益”(public welfare),而且还带有公共利益的属性。举例而言,假设某地区出现一起环境污染案件,工厂排污致水污染严重。这其中可能涉及到几个方面的利益:a.受水污染而患病的人;b.生活在此水源范围内的人;c.国家;d.当地政府。对于受害者而言,这里侵犯的是其私人利益,也就是其健康权;对于生活在水环境内的人,侵犯的是一种集体的利益,因为赖以生存的环境遭到了破坏,可以认为是集体利益;对于国家而言,这里侵犯的是国家利益,或者可以引申为全民利益,因为根据宪法,水流是国家所有;而对当地政府而言,可能影响其经济发展,这可能是一种政府利益,准确而言是当地政府的利益。如果认为在这个侵权案件中公共利益受到了侵犯,那必然是指后三者,而后三者中“利益”的含义远大于“福利”。基于此,笔者下文的探讨中所指的公益,均意指公共利益,(这里并不是指所有的公共利益都能够成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对象)。同时,回归到公共利益本身的含义上,在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公益,实践中的做法可能更符合“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这一观点,即意味着不特定多数主体利益相一致,可能就被认定为是公共利益,并且能够成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对象。

从前文中水污染的例子来看,这个案件涉及的公共利益至少包含了以下三种,一是集体利益,二是国家利益,三是政府利益。值得思考的是,在涉及集体利益、国家利益及政府利益这三种公共利益时,检察机关是否有权利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同理,在民事诉讼法所列举的其他两类案件——资源保护和食品药品安全案件中,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或者说边界到底在哪里。由此,在下文中笔者将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中“公益”的内涵与其他几种公共利益做比较,将公益与其他几种利益相区分,并判断哪些属于公益的范畴。

情感教育和普通的教育内容很不相同,需要学生们自主地进行学习、认可.所以,老师在进行情感教育时,一定要结合互动交流的方式进行.可以将学生们组成不同的学习小组,结合课本中的一个数学知识点或者一个数学家,让学生们利用课下的时间去搜集数学家的故事和成就,搜集这个知识点的由来,之后给予机会供学生们进行互动讨论.可以是辩论赛的形式,也可以是发表会的形式.学生们通过自主探究不仅能够更加深入地了解数学知识,还可以培养学生的自主探究意识和自主学习能力.

二、“公益”的区分

1.“公益”与集体利益

首先,可以认定的一点是,检察机关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公益”是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这里的公共利益涉及到的主体,可能更多的是指向全民的利益(不单单从小范围的环境来看的话)。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似乎是将生态损害赔偿诉讼中涉及的利益归于“政府利益”中。所谓的政府利益,其实指的是政府本身具有的利益。根据公共信托理论,当全体国民交给国家信托管理的财产受到侵害时,国家就有义务保护信托的财产不受侵害[11]。从这个意义上看,国家与全体国民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关系。出于管理职能的需要,国家会将其职能转交给政府行使。此时,政府作为国家权力的代表人,既是公共利益的代表人,也有其“私利益”。如果认为在生态损害赔偿诉讼中,政府代表的是国家利益,那么,基于公共信托理论而产生的诉讼信托理论表明,国家的诉讼权其实是赋予了检察机关。因此,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中,政府作为提起诉讼的原告,如果将其定位为代表国家的公主体,则与检察机关的职能有冲突。其次,政府在生态损害赔偿中,存在政府本身的利益,而且这个利益是政府自身的利益,因为省、市地政府是赔偿权利人。据此,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政府不同于国家,既有公主体的意义在其中,又有私主体的性质。

5例患者病程早期胸部CT表现均为双肺斑片影、小叶间隔增厚(均有不同程度网格状阴影)、蜂窝样改变等肺间质纤维化改变;肺部改变逐渐进展。5例患者均出现了ARDS,低氧血症,氧合指数(PaO2/FiO2)<200 mmHg;其中,3例因呼吸道感染诱发ARDS,2例因肺间质纤维化急性加重诱发ARDS。

在废水pH值为6、石墨烯加入量为3 mg/L、H2O2加入量为7 mL/L、n(Fe2+)∶n(H2O2)为1∶1.5条件下进行反应动力学分析,并以最适条件下的传统Fenton反应体系作为对照。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及目前实践中的相关做法来看,对于上述案例,如果在当地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益性组织提起诉讼时,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典型如在2017年3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件环境公益诉讼典型案例中,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徐州市鸿顺造纸有限公司水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可见,此时的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公益”表达了集体利益的诉求,即生活在这片水域的民众的环境权应当受到保护,同时,这里的公益诉讼还需要与因健康权受到侵犯而提起的私益诉讼相衔接。在水污染案件中,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公益其实包括集体利益,但又不仅仅是集体利益。

多糖是由单糖或衍生物聚合而成的大分子活性化合物,是一切生命有机体必不可少的成分。枸杞中富含枸杞多糖,枸杞多糖是一种水溶性多糖,由阿拉伯糖、葡萄糖、半乳糖、甘露糖、木糖、鼠李糖这6种单糖成分组成,具有免疫调节、抗衰老、抗肿瘤、抗疲劳、抗辐射损伤、降血糖、降压等多种活性作用。

根据前文的论述,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公益是指公共利益,而不是公共福利。但实践中公共利益范围太广,不可能将所有的公共利益都纳入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中,因而必须界定清楚其边界。首先要明确的一点就是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区别。在我国的法律中,存在多种“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的表述,比如在《宪法》的第五十一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里的表述就是“国家的利益”和“社会的利益”。在《民事诉讼法》第208条就规定:“……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据统计,我国法律用到“国家利益”的表述的有13部,用到“公共利益”的有35部[5]。这两者之间的细微差别也是界定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公益范畴的基础。

1)生源减少。在城镇化过程中,城市人口由于农村人口的涌入而不断增加,本着城市教育质量优于乡村的思想,大量的学生随父母外出读书,大量的农村学校呈“空心化”的状态,农村学校的在校生人数日趋减少,农村教育资源被闲置或浪费成为普遍现象,教育效率极低。以某市C镇为例,各校在校学生数量逐年下降,其中完全小学、普通小学和中心小学的生源数量皆呈下降趋势。有的小学2015年秋季在校生仅83人,为2006年秋季在校生的39.5%。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对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除明确列举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这四项外,还包括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领域。暂且不论在民诉法中已做规定的“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这两项内容,这里讨论的是“国有财产保护”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能否成为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的范畴,即此二者是否属于“公益”。

国家利益是一个双重概念,一个概念是国际政治范畴中的国家利益,是指一个民族国家的利益,英文为“national interest”;另一个概念则是国内政治意义上的国家利益,是指的政府利益或政府所代表的全国性利益,其英文是 “interest of state”[6]。在此,有必要从不同的国家观来看待国家利益的问题。根据学者的总结研究,西方在20世纪主要形成了四种不同的国家观,第一种认为,国家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第二种认为,国家是统治者自身利益的维护者;第三种认为,国家是各种利益的协调者,第四种认为,国家是阶级利益的工具[7]。这四种学说各有道理,不同的学说直接影响国家利益所涵盖的范围。可以发现,不管采取哪一种国家观,其中国家利益所涵盖的范畴,似乎都能被公共利益所囊括。有学者认为,公共利益是上位概念,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并列为下位概念[8]。从这个角度看,所有的国家利益都是公共利益。基于这个观点,笔者接下来讨论的问题是:哪些国家利益能够成为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中公益的内容。

回归到生态损害赔偿诉讼与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本身来看,两者的主要区别其实就是在原告主体上,在其他方面检察机关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基本可以涵盖前者。

此外,对于国际法上的国家利益,国家在对外追索赔偿责任时,如《海洋环境法》规定的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等,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行政机关可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这里就存在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空间[10]。从此角度看,国际法上的国家利益也存在一部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中公益的内容。

3.“公益”与政府利益

在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中,环境公益诉讼无疑是重要的一部分。2017年12月17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公布并施行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对比2015年12月3日颁布的试点方案,该方案在提起的生态损害赔偿诉讼的原告上做出了调整。新规中,省级、市地级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均有权提起诉讼。2015年的规定中既未明确规定省级政府提起诉讼的权利,也没有将市地级政府囊括其中。基于此,有必要讨论政府利益是否也可能成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中公益的内容,尤其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中涉及的“公益”与检察机关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中“公益”的区别。

区分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中的公益与集体利益,笔者借助前述案例进行说明。首先,如何定义集体利益。梁禹祥认为,集体利益是对范围不等的人群共同体的共同利益的理论抽象。在不同情况下,其实际内容是不一样的,也不能把集体利益看成是由社会利益、国家利益、阶级利益等组成的一个集合体[4]。在水污染案件中,集体利益是具体的实际的,即生活在水资源周边人群的环境权受到侵犯,这既可以落脚到每一个公民的环境权,集中后又可以看作是一个集体的环境权。同时,在水污染案件中,还有一部分健康权遭受侵害的群体,其环境权同时也遭到了侵害,所以,这一部分人同时也是集体利益——寻求环境权救济的群体之一。在此,将集体利益暂认定为个体利益的相加,集体利益的大小取决于环境权受到侵害的群体的大小。

宪法第9、10条规定,自然资源归国家所有,城市的土地归国家所有,这两项直接指向国家利益。对于这类国家利益的保护,在刑法中予以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尤其是在第六章第六节中,用一节专门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具体如343条规定的非法采矿罪、第345条规定的盗伐林木罪等。实际上,在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方面,于法也有据。自2013 年1 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 号)第142 条关于“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并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高检发释字〔2012〕2号)第363 条关于“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的案件,应当查明:……(九)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是否需要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尽管没有明确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但这种建立于公益基础之上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际上是民事公益诉讼的一部分。有学者认为,“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此类诉讼属于民事公益诉讼。”[9]可见,从国内政治意义上理解国家利益时,这种全国性的利益,例如,国有资产这类,应当成为民事公益诉讼中公益的部分内容。对于宪法中第9条规定的涉及到自然资源的国家利益不仅采取了刑法意义上的救济手段,同时,也赋予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据此,可以得出结论:在目前现有的规定中,国有资产受到侵害时,检察机关具有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且属于民事公益诉讼的内容。此时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时是国家的律师,国家实际上成为私法意义上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表现为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平等对抗。

以BALB/C雌性小鼠为造模对象,在其腋下1次性接种0.1 mL的107/mL 4T1炎性乳腺癌细胞,制备乳腺癌小鼠模型,接种7 d后,观察其是否成瘤,小鼠接种细胞的腋下出现米粒大小颗粒为乳腺癌造模成功。

表1 生态损害赔偿诉讼与检察机关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对比

由表1可以看出,生态损害赔偿诉讼还没有上升为法律制度。但其内容和目的与环境公益诉讼有着高度的重合性。区别在于一个是由省、市政府提起,一个是由检察机关提起(不考虑社会组织的情形下)。但是政府作为国家权力的执行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本身就具有先天的优势,实际上很难与环境侵权人在平等的基础上磋商,而且这其中还涉及政府自身的利益。在检察机关本身就负担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职权下,再赋予政府提起生态损害赔偿诉讼的权利,略显冗乱。本质上而言,生态损害赔偿诉讼的目的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都是一样的,根源上都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区别在于,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起诉时,国家成为平等主体的一方当事人,胜诉利益归属于国家;而政府代表国家起诉时,政府成为平等主体的一方当事人,胜诉利益归属于国家和政府(其中可能包含了一部分政府的“私主体利益”)。但从社会分工和效率的角度来看,还是应当将这类案件划归为检察机关(政府的律师)的职能范围内。

三、“公益”的维护

在确定了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中公益的含义后,本文试图将其划分为两种类型,不同类型的公益有不同的维护方式。这里阐述的类型,并非是将其类化为“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环境保护”等具体的类型,而是一种程序法意义上的公益。笔者认为,在诉讼法领域中,公益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可诉的,一种是不可诉的。可诉的公益意味着有明确的原告和诉讼请求,其诉讼目的往往是直接维护公益,公益是诉求的对象;而不可诉的公益意味着这种类型的公益既不是诉讼的目的,在诉讼请求中可能也没有直观的体现,但又涉及公益,因此,将其统一归为一般型公益,在诉讼过程或结果中间接地维护了公益。由此,笔者将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公益”划分为以下两种:诉求型公益和一般型公益。

2.“公益”与国家利益

1.诉求型公益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这其中规定的“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涉及到的就是一般型公益。这种类型的公益,最大的特点就是在诉讼中有直观的体现。例如,前文提及的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徐州市鸿顺造纸有限公司水污染民事公益诉讼一案,这里的水资源或者说水环境,于公众而言就是一种社会公共利益的存在,人民检察院提起的诉讼正是出于对公益的保护。

由式(5)可以看出,调制度受待测物体表面不均匀反射率影响,导致测量结果可靠性降低.本文在垂直测量系统中,沿光轴方向垂直放置相距一定间距的水平光栅和竖直光栅,在像方形成水平对比度和垂直对比度随位置变化的正交光栅像.当被测物体放在两个光栅成像面之间时,CCD采集正交光栅图像.采用傅里叶分析方法分别得到对应水平条纹分量和竖直条纹分量的调制度图.计算水平和竖直方向的调制度比来消除不均匀反射率对测量结果的影响.调制度比的定义为

之所以需要由环保组织或检察院来提起公益诉讼,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当公众作为破坏环境而得益的一员时,就会产生“公共地的悲剧”,①公地作为一项资源或财产有许多拥有者,他们中的每一个都有使用权,但没有权利阻止其他人使用,从而造成资源过度使用和枯竭。过度砍伐的森林、过度捕捞的渔业资源及污染严重的河流和空气,都是“公地悲剧”的典型例子。此时只能由其他人或者组织来进行维护。二是即便公众是受害者,但一般而言,个人的力量较为薄弱,且没有这样的经验,将诉讼交给更专业的人来做是对社会资源的一种优化配置;三是检察机关代表行使的是国家的公诉权,根据诉讼信托理论,国民将自己的一部分诉权委托给国家,国家将诉权分配给检察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由这些机关代表国家提起诉讼。此时,如果国家机关没有依职权向法院起诉,任何一个公民均可依公共信托的理论向法院提起诉讼[12]。面对诉求型的公益诉讼,法院应当扮演中立裁判者的角色。因为,此时公益不仅是全民应当维护的对象,同时,也是诉讼中的争议点。如果法官天生带有价值倾向,则有“既做裁判员,又当运动员”之嫌。

2.一般型公益

当公益作为具体的诉讼请求被提出时,我们将其囊括进诉求型公益中。那么,针对没有成为诉讼请求,并且在诉讼中没有直观表现的,将其划分为一般型公益。对于一般型公益,较为直观的体现如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23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这里的“社会公共利益”就是一般意义上的公益。例如,法官在“电梯劝烟猝死案”的二审判决书中阐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一审判决判令杨某(劝烟人)分担损失,让正当行使劝阻吸烟权利的公民承担补偿责任,将会挫伤公民依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积极性”,这类表述直观地表明在这个看似简单的民事案件背后蕴含着一定的社会公益。在这个案例中,虽然只是一个简单的民事纠纷,但其背后涉及的社会价值观成为法院在裁判时需要考量的因素,具体来讲,在这个案例中的公共利益确切的是指“公民在公共场合(或者禁烟场合)劝阻他人吸烟的权利”。例如,四川泸州二奶继承案中,法官在判决书中援引了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并且阐述:“‘公序良俗’原则充分体现了国家、民族、社会的基本利益要求,反映了当代社会中居于统治地位的一般道德标准。”在这个案件中,这里的公共利益则体现为一种社会道德(并且已经上升为法律),即“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

为什么会产生一般型公益呢?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与司法裁判的外部性有着密切的相关性。当法官做出一项裁判时,其影响并不仅限于当事人,同时,还会影响到社会公众。公众会依据法官的裁判来调整自己的行为。显而易见,在上述两个案例中,法官的裁判会产生一种正的外部性,根据劝烟案的裁判,公众在自己的生活实践中,会勇于在公共场合(或者禁烟场合)站出来制止一些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因为这种行为是法院肯定的。例如,在影响广泛的“南京彭宇案”中,因为存在司法裁判的外部性,公众发现在“扶老人”这一行为可能会带来不良后果,会重新调整自己的行为,在看到摔倒老人后而选择不扶,以规避风险。一般型公益不同于可诉型的公益,并不是诉讼的对象,而是在诉讼之外。对于这种公益的维护,需要法官在做出裁判时在适用法律与维护公益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

2) 从左上角的第一个像素点开始,与设置的5级烧伤颜色阈值进行比较,得出该点的烧伤级别,若无烧伤则标记为0,再统计出已发生烧伤的各像素点的个数。

此外,还值得探讨的是英烈诉讼、公益与私益衔接问题等。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英烈诉讼可由近亲属提起,也可以由检察机关提起。由检察机关提起的英烈诉讼中既是一种诉求型的公益,同时,又有一般型公益的属性在其中。总体而言,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多为可诉型的公益。

四、结语

公益诉讼领域中往往存在国家权力和私人权利之间的博弈,清晰界定检察机关公益诉讼中公益的涵义,具有重要意义。在公益诉讼领域中,法条的表述为“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属于列举式加概括式方式,这导致的结果就是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药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三大领域中,公益诉讼在轰轰烈烈的开展,其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则成为检察机关不敢去碰触的领域。但是,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中“公益”并不单单是指公益,其中还包含了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及政府利益的内容。对于一般型的公益,检察机关可能也具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但在一般型公益上,并不需要检察机关有太大的作为。对于一部分涉及到国家利益的案件,检察机关则毫无疑问的具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力,如污染环境;检察机关也有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权力,如涉及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问题;在一些涉外领域,检察机关能否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也值得探索。此外,在生态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上,后者基本上可以涵盖前者的职能,让检察机关作为政府的律师去处理会更加专业。随着目前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公益范围可能还会在一定范围内扩张,为民事公益诉讼做出更大的贡献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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