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在环境污染犯罪中的适用
——基于130 份刑事判决书的定量研究

2020-04-09 03:02张卫彬
关键词:因果关系行为人环境污染

李 想,张卫彬

(安徽财经大学 法学院,安徽 蚌埠 233030)

2020 年6 月5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 10 起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案件;2020 年1月9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 起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保护典型案件。这两批典型案例的发布,在指导单位和个人承担环境保护责任的同时,也侧面反映了当前生态环境形势依然严峻的现状。实际上,“两高三部”于2019 年2 月20 日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就足以说明现阶段我国对环境污染治理的重视以及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决心。但实践中,此类犯罪证据链复杂,因果关系认定存在举证难、定罪难的问题。而因果关系证明要求过高是目前定罪难的主要成因。因此,为促进裁判标准的统一,该罪的入罪标准亟待统一。对此,宜通过对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在环境污染犯罪中适用的提倡,结合法律规定、《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四)》)及《纪要》内容的指导,在满足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解决定罪难的问题。下述理论文献统计是我国学者对疫学因果关系理论的研究现状。

截至目前,中国知网以“疫学因果关系理论”为主题的相关文献共收录248 篇;以“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和“环境犯罪”并列检索词为主题进行检索,相关文献显示为96 篇,如表1、图1所示。

表1 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对环境污染犯罪研究占比统计

此项简单统计结果表明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在我国理论学界中的研究现状。其中环境污染类犯罪作为较为典型的公害犯罪,理论界对其研究热度居高不下,而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是学界近年来较有价值的研究方向。即使相比于此理论在环境侵权中的适用研究,环境犯罪显然仅一半之多,但这也从侧面反映出研究环境犯罪中疫学因果关系的需求和必要性。

这些大量的理论研究为实务中处理环境污染性犯罪的因果关系证明标准提供了较为深入的理论依据和借鉴意义,代表性学者如魏汉涛、庄劲等。庄劲提出,对被害人为不特定对象的案件,应根据“疫学四要素”来认定因果关系[1];魏汉涛则从风险社会大环境下分析了环境刑法产生的新动向,认为环境犯罪危险犯愈来愈多,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在环境犯罪中的适用渐行渐近而对传统刑法形成了冲击与挑战,他认为我国环境犯罪有所发展,但前进仍不足[2];韩国学者金日秀也提出,目前的环境刑法应当从过去指向性犯罪镇压模式转向未来指向性犯罪预防模式,并且普遍法益的扩张、抽象危险犯的扩大适用、刑法的前置化、刑法的最优先手段等措施的运用必须具有必要的、合理的根据。这一最新研究方向侧面表明了环境犯罪在认定构成要件满足及定罪标准方面的降低,这就给疫学因果关系在环境犯罪证明中确定了地位。

一 疫学因果关系理论适用之考察

(一)样本分析

“两高三部”在《纪要》新闻发布会中提及,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的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数量大幅增长。2013 年司法解释发布前人民法院审理的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年均仅二三十件,之后年均案件量达到一千三百余件。2016 年司法解释发布后,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量继续增长,年均超过二千件。据统计,2017 年、2018 年人民法院接收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分别为2344 件、2409 件,结案2258件、2204 件。[3]截至2020 年 1 月,虽无对2019 年接收该类案件的官方数据统计,但从裁判文书网等权威数据网站可以推断与2018 年数量约为持平。图2 直观反映了我国近年来对环境污染刑事犯罪的处理力度,故研究疫学因果关系在此类案件中的适用更具有应用价值。

从上述学者文献看,大多是对疫学因果关系的理论研究,缺少纯粹从司法实践出发对环境污染类犯罪进行全面的实证研究。以下就裁判文书网数据更新情况,通过选取裁判文书的方式进行实证分析,研究自《司法解释(四)》颁布实施(2017 年 1月1日)以来的判决文书。

为保证样本的全面多样和数据的有效性,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确定检索条件分别为:日期“2017 年1 月 1 日到2019 年 12 月31 日”,案件类型为“刑事案件”,文书类型为“判决书”,案由为“环境污染罪”,共查询到裁判文书4103 份;为更准确研究因果关系,细化检索条件事实为“因果关系”,共查询裁判文书130 份,选取有效裁判文书130 份。判决书样本涵盖各级法院,审级包含一审二审,覆盖地域范围广,样本选取具有多样性和全面性。通过对上述样本的分析以及对相关文献、资料的研究,能够发现我国在处理环境污染犯罪因果关系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二)司法实践窘境

1.公诉机关举证难度大

在司法实务处理过程中,因果关系明确的污染型环境犯罪对于公诉机关来说举证难度较小,但某些涉及危害人体健康的污染型犯罪案件在确定因果关系的实际操作上具有较大难度。主要原因在于,第一,此类案件涉及被告人通常较多(如白某某等环境污染罪一案涉及被告人共19 名,其中包含两个单位被告人),刑法需要对同一个案件中的每一个被告人进行罪名认定,则需要公诉机关对所有被告人涉及的犯罪事实通过举证进行确认,保证认定案件事实都有证据证明。第二,环境污染罪构成要件要求污染行为达到严重环境污染的危害结果,而生活中严重的环境污染是由多种复杂的因素结合而导致,不同于侵犯人身或财产权犯罪中的一因一果,因此要确认某一因素(如污染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显得格外复杂。而公诉机关对此类犯罪的刑事责任追究重点就在于通过举证来肯定环境污染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正如美国大法官所说,“证据是唯一的法官”。在我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认定刑事犯罪的证明三标准,可知环境污染的犯罪事实在实务中需要大量的证据对其加以证明,无疑暗示了公诉机关举证难度之大。在此对130 份样本进行分析,可以发现所有判决书中公诉意见和予以支撑的证据种类数量之多,可见表2、表3。

表2 130 份判决书公诉意见证据数量统计

表3 公诉机关认定事实所需证据及相应判决书数量统计

正如表2 和表3,在 130 份裁判文书中,公诉机关在事实认定中为达到证明目的,对每个证明目的都需要多项证据予以支持。根据表3,样本中涉及的环境污染犯罪至少需要10 项及以上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供法官采信,其中公诉机关认定事实所需证据达到40 项及以上的占二分之一。而在实际操作中侦查机关获得证据的来源也很复杂,涉及时限较长,这些分析足以说明公诉机关在环境污染犯罪中的举证难度之大。

2.因果关系证明要求过高

由于环境污染犯罪本身的复杂性,涉及人身伤亡危害结果的案件,在因果关系认定及证明方面往往难以达到普通犯罪的证明标准[4]。最常见的原因在于污染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链较长,细节难以认定。随着社会发展,工厂生产经营所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各异,并且产生的污染物往往先是排入空气、水体及土壤中,长期发展才可能通过疾病对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就现有科技水平的发展,运用当下科技手段有时也难以及时有效地检测出污染后果。

另外,环境污染犯罪属于公害犯罪。而在公害犯罪中,涉及生命健康安全的环境污染犯罪因果关系证明标准或者说证明要求过高,很多因素难以用科学知识对结果进行证明,若因此将环境污染犯罪因果关系予以否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认定无罪,则容易放纵犯罪。周微教授也在《公害犯罪因果关系推定》一文中阐释到:公害犯罪的因果关系具有多因性和间接性、因果进程具有不紧密型和隐蔽性,因果关系认定具有高科技性,导致公害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较其他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更为复杂和困难[5]。如我国著名的“三门峡水污染事件”,充分说明了环境污染犯罪因果关系证明难度之大[6]。

不仅如此,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复杂导致诉讼时限长。在选取的130 个样本中可以发现,多数环境污染犯罪从立案到案件审结时限较长,如白某某等环境污染罪一案,从一审二审判决书即(2016)鲁0181 刑初364 号和(2018)鲁01 刑终54 号判决书中可知,时限长达三年,这足以表明环境污染犯罪在司法实务中处理的难度和复杂程度。

二 传统因果关系理论之检视

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往往在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适用中遭遇困境。若坚持对其适用普通犯罪因果关系证明要求,那么这些造成特殊危害结果的污染型犯罪很可能由于达不到事实因果关系认定标准而放纵犯罪,使得此类案件游离于刑事法网之外。

(一)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特殊环境污染犯罪并不适用

相当因果关系说主张,根据社会一般人生活上的经验,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所造成的某种后果被认为在一定程度上是相当的场合,即按照社会一般人经验结果是具有可能性的,则认为该行为与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7]。一旦这种结果超出了社会一般人的日常经验导致通常情况下无法预见,则刑法领域对其应当排除[8]。而其中的“相当性”应当理解为该行为与之所产生的该结果不是偶然的,而是行为的发展通常情况下导致的结果。

其中,理论学界对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提出了三个分支观点,认为此理论按照条件相当性的标准存在主观说、客观说和折中说。现简要介绍此三个观点:(1)主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该观点主张,认定行为与对应结果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基础应当是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即行为人在行为时所认知或可能认知的情况,若行为人主观认知中认识到该行为能够发生相同的结果,才能肯定行为与结果刑法上的因果关系。(2)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因果关系说认为,依行为时的客观情况,按照社会一般人经验对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判断。若具有行为时的环境,具有相当性的行为,都能够发生该结果,则可以肯定该行为与该结果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相反,若异常条件的介入导致行为时行为人的认知受到阻碍,结果并非行为人所能认知,则因果关系阻断。此学说认为因果关系是事后审查。(3)折中的因果关系说。此学说较为中立,是前两种学说的中和,认为决定行为与结果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标准应当以客观说为基础,以社会一般人经验认为行为当时应当认知或可能认知的情况为参考。若介入因素(及偶然条件)竞合时行为人也具有认知可能性,则也可以肯定行为与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客观归责理论:归责主体难以确定

客观归责理论目前已经成为学界因果关系理论的主流学说。这是德国学者在相当因果关系说之后提出的新理论。该理论主张,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制造了法所不允许的风险,并且此行为产生的风险将构成要件范围内的危害结果现实化,那么行为人的行为所导致的结果是可归责的[9]。换言之,要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则要求行为人首先是创设了法所不允许的危险,其次要求该行为应当在犯罪构成要件范围内将此危险现实化。客观归责理论在某种程度上是对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继承和完善。因为事实上,客观归责理论就是在运用相当说的标准判断实现法所不允许的风险。并且,客观归责理论在判断因果关系时考虑行为人主观认知,事实上也是对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继承。不仅如此,客观归责理论还把对行为人的主观认识的参考顺位提前至更重要的位置上。比如客观归责理论中的三要件,其中第一要件为“创设法所不允许的风险”。有学者提出,在判断行为所带来的风险是否为法律所允许时,需要考虑行为人在当时环境下的主观认知因素。由此看来,客观归责理论也是对相当因果关系学说的发展。

然而,环境污染犯罪作为公害犯罪,若按照科学法则对多因复杂的证据链因果关系认定进行判断,此类犯罪的原因与结果间的条件关系将变得不确定,进而导致对该类犯罪的刑事追责成为不可能的事情。这里再次以我国“三门峡水污染事件”为例,如果运用客观归责理论,很难认定行为人的哪些行为制造了法所不允许的危险(污染源),而污染后果如何形成、怎样实现更难以查清。这种情形下,如何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则是一大难题。因此,相当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理论基于现有科学法则对特殊环境污染犯罪的条件关系和因果关系认定并不适用。

三 疫学因果关系理论适用之完善

(一)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域外借鉴——以日本为代表

环境污染犯罪在因果关系认定上特殊于其他普通犯罪。在环境污染犯罪中,行为人的排污行为、污染源及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认定,常常因为难以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难以达到普通犯罪的证明要求以及难以适用传统因果关系理论而难以认定。如刑法第338 条所规定的环境污染罪,行为人任意排放的大量污水内含重金属,重金属无法被生物降解,而含有重金属的废水排入防渗处理较弱的渗坑后会富集在土壤及水体中,再经过一定时间的食物链浓缩,最终将直接对污染区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安全造成威胁甚至现实伤亡,造成公害。因此,实践中有必要针对环境污染犯罪的特殊性,求助于一些特殊的因果关系法则来解决这些难题。

1.疫学因果关系理论

疫学因果关系理论的提出,为解决上述难题提供了可行的思路。该理论主要应用于公害类犯罪中,能够有效惩罚环境污染犯罪,避免放纵犯罪。疫学因果关系理论主张,通过利用公共卫生学对某一范围内不特定人的疾病进行疫学分析,利用统计学方法进行统计数据分析,若能够认定某种因素与该疾病之间的联系具有高度盖然性,则就算无法严格地从医学或药理学角度找寻既定详细的法则性的证明,也同样可以肯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10]。疫学因果关系理论的适用需要满足四个条件:(1)在疾病发生之前该因子已经发生作用;(2)该因子作用越大,疾病发生概率越高;(3)该因子作用越小,疾病发生概率越小;(4)该因子导致疾病发生的作用机制可以得到生物学上的合理说明。满足这四项条件则可以肯定该因子与疾病间的因果关系。实质上这是一种推定的理论,其因果关系认定结论是依靠统计学与公共卫生学的数据统计得来的。

2.以日本为典型代表

搜集资料可查询到日本于1970 年制定的《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以下简称《公害罪法》)。其中第五条规定成为疫学因果关系在刑法上被立法认可的体现。其内容表述为:若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有害于人体的有害物质,导致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受到严重危害,则可推定此种危害结果系由行为人所排放的该种有害物质所致。实际上,日本对此类犯罪行为的刑事立法源自“日本水俣病案”。日本熊本水俣市肥料公司在生产过程中肆意排放大量废水,废水中含有大量有毒金属汞,对水体造成污染,由于直接或间接的作用导致污染水域的鱼虾受污染,而后通过食物链的流通,当地居民食用污染后的鱼虾后得了怪病[11]。而受到当时医学水平的限制,无法证明确切病因,日本裁判所即推定肥料公司的排污行为和受害人患病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进而定罪。这便是在公害犯罪中运用了疫学因果关系理论的典型体现。

除此之外,在日本司法实践中,“日本富山骨痛病事件”是对疫学因果关系理论适用最成功的案例。基本案情大致是:在 1955 年到 1968 年期间,日本富山的人们由于长期进食了含镉的水和大米,后不间断地引发骨痛病,1961年查出病因。该案在十三年间共确诊患者258 例,其中死亡128 例。案件审结后至1977 年,接着死亡了79 例。该案争议焦点在于因果关系的认定,有害物质镉的排放与该疾病之间究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日本裁判所即运用了《公害罪法》第五条之规定及所体现的疫学因果关系理论肯定了两者间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该案经历两审,二审法院支持了一审判决,强化了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在环境污染犯罪中适用的合法性。

我国环境污染犯罪相关立法中虽然还未明文规定疫学因果关系的适用,但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以及个别司法实务中已将疫学因果关系理论运用到案件当中,能有效解决某些复杂的环境污染犯罪由于因果链长、举证难度大放纵犯罪的问题。我国应当在不违反疑罪从无原则前提下有效借鉴日本对环境污染案件的处理方式,适用疫学因果关系理论解决公害犯罪证明标准过高的难题。

(二)疫学因果关系理论适用完善

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内容构成条件包含四要件,如图3 所示。

根据前文对疫学因果关系理论的介绍,该理论最明显的优势在于有效降低了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对环境污染犯罪的举证难度,重视了医学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度,如《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之规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的环境污染案件因果关系认定不再苛求其达到普通犯罪证明标准,降低了法官对环境污染犯罪因果关系认定的标准。《司法解释(四)》第一条对“严重环境污染”的情形进行列举,从列举的情形可以看出“严重环境污染”是环境污染入罪的门槛,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环境污染’:……(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七)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由此可见,第十四款至第十七款之规定表明法律认可了环境污染犯罪这类特殊犯罪在生态系统的链条关系,将保护的法益从环境本身扩大至人体生命健康权,暗含了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在环境污染犯罪中适用的正当性。

在本次选取的130 个样本中,涉及损害人体生命健康危害结果的判决书为数不多(如案号为(2017)冀06 刑终202 号、(2018)鲁01 刑终54 号、(2018)湘0528 刑初34 号等)。但在这些判决书中都体现了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在我国环境污染犯罪中的适用。这首先反映出我国涉及危害人体生命健康的环境污染犯罪的案件数量较少。一般环境污染犯罪易于确定行为与结果间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运用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即可将相对简单的案件解决。其次,由于我国对此类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因果关系的研究不够深入,因此导致该理论在我国司法实务中的影响仍然有限。我们应当对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内容和适用条件背后的法益保护目的进行深入研究,肯定该理论在此类案件中的作用。正如张明楷教授在《刑法学》一书中提及,“疫学因果关系理论有助于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可以运用于公害犯罪中”[12]。

(三)疫学因果关系适用严格限制

1.限制之原因

疫学因果关系理论自提出开始,受到不少学者的质疑。主要在于其舍弃了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自然科学法则,遵循统计学方法对大量数据进行统计从而得出因果关系结论。这些坚持传统理论的学者认为,疫学因果关系掺杂了许多法医学因素,并不是纯粹的法学理论,不能够成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如罗克辛教授认为,疫学因果关系理论是将法官的主观内心确信凌驾在自由的证据评价途径之上,该理论缺乏客观的自然科学证明法则,而在定罪存疑时,因果关系应当也只能通过准确的自然科学方法来加以证明[13]。我国部分学者对该理论也是持否定态度。他们认为,刑事责任是最重的法律责任,在关系确认上,必须严格遵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定,只要不能确定一个结果的发生是由另一行为所引起的,就不能够肯定二者之间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使行为和结果之间因果关系可能性较大。

简言之,学者批评疫学因果关系理论的根本原因在于,该理论内容所确定的条件关系本身即使符合高度盖然性要求仍然具有不确定性,这完全出于功利的需要在未彻底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如此而来,便违背了近现代刑法所追求的确定性和刑法谦抑性特点。

2.严格限定适用范围

日本《公害罪法》肯定了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在公害类犯罪中的适用,但基于我国国情和不突破刑事诉讼原则的理念,认为环境犯罪中并非所有类型都适用该理论。如破坏环境资源类犯罪因果关系往往不像环境污染犯罪复杂,传统刑法因果关系足以认定行为与结果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另外,因果关系认定前提要求行为导致了某种实际结果,因此,不以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也不适用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如危险犯、行为犯。因此,我国目前对该理论的适用应当仅限定在造成人身损害类复杂的环境污染犯罪中,应当明确只有因果关系难以判定时才有适用疫学因果关系理论的必要性。

3.严格限定适用顺序

以上论述限定了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在我国环境犯罪中的适用范围。但是具体到案件中,并不代表能够直接适用判定因果关系,否则容易造成枉法裁判或冤假错案,容易在无意识下突破刑法“疑罪从无”原则的边界。因此,其适用顺序应当被严格限定,如图4 所示。

由图4 看出,传统因果关系理论与疫学因果关系理论的适用顺序:环境污染犯罪中,当运用传统因果关系理论不能认定污染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时,才能进一步适用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利用疫学和统计学等科学方法证明。要肯定因果关系必须能够证明污染物数量的增加或减少能够相应导致危害后果的加重或者减轻,并且使用的统计方法要符合科学规范,认定结果要具有高度盖然性。

四 结语

在将刑法因果关系理论运用到实践时,不应当过分强调因果关系本身的客观性,必须清楚其中的价值评价。当然也不能过分追求一种能够解决刑法中所有因果关系的理论,相反,应当培养对不同理论的接纳意识,在质疑中肯定,在肯定中质疑。而在实践中,应当重视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在环境犯罪等公害类犯罪中的适用,弥补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在此类特殊犯罪定罪证明中的漏洞,特殊情况下降低公诉机关在法庭上的举证难度,完善对环境法益的保护,不因举证难、定罪难等问题放任严重污染行为,破坏生态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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