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前审批到事中事后监管:企业登记制度的嬗变

2020-04-09 03:02郭富宸
关键词:监管企业

郭富宸

(中央财经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1)

一 问题的由来:从《营商环境报告》见微知著

根据世界银行发布的《2020 年营商环境报告》,中国的营商环境总体排名居第31位,较上一年上升15 个位次,这是自世界银行2003 年起发布该调查报告以来中国取得的最好排名。该报告共考察十项一级指标,其中第一项便是“开办企业”。这一指标以Simeon Djankov 等四名经济学家共同撰写的《准入监管》(The Regulation of Entry)一文为理论依据。文章运用大量实证数据对严格的市场准入监管到底是“帮助之手”(helping hand)还是“攫取之手”(grabbing hand)进行论证。

“帮助之手理论”认为,政府对新兴市场主体实施监管,能够确保消费者从心仪的经营者手中购买到质量上乘的产品或服务。该理论同时认为,市场准入监管严格与否,应当以程序的数量为衡量依据——程序越多,准入监管越严格,社会效果越好,而不受规制的市场往往会导致失败[1]。

“攫取之手理论”认为,准入监管不会对社会效率产生积极影响。该理论有两种代表学说,其一是Stigler 提出的“捕获理论”(capture theory),“捕获理论”主张,准入监管提高了市场准入门槛,阻碍了新的竞争者进入市场,增强了现有企业的市场支配力,提高了现有企业的利润,但消费者并未从中受益[2];其二是Shleifer 和Vishny 提出的“收费亭理论”(tollbooth view),“收费亭理论”主张,市场准入监管使官1拥有了拒绝的权力。申请人如果想要获得准入许可,就需要向官1行贿[3]。不仅如此,一旦行为人同时需要多项政府许可,腐败比例会大大升高。比如,进口商就同时需要获得进口、卸货、运输、销售许可;建筑商同时需要消防、水利、安监部门的许可,各部门有可能相互勾结,甚至竞相向行为人索贿[4]。“收费亭”的比喻是非常形象的。有效的准入监管要求一条公路上只有一个收费亭,如果该公路由国家财政全额拨款支持,甚至可以不设收费亭。而现实情况是,每一个城镇都在自己的路段设立一个收费亭;收费1还将其他替代路线封闭,以迫使所有过往车辆只能在这一条公路上行驶[5]。“收费亭理论”明确指出,过度的准入监管将产生不良的社会效果。

经过严密的数据和模型分析,《准入监管》一文将立场倾向于“攫取之手理论”中的“收费亭理论”。作者认为,过于严苛的市场准入监管并非“帮助之手”,不仅无法保证高质量的产品或服务,还会导致高腐败率。

中国的情况还没有那么复杂。自实行企业登记制度改革以来,我国企业登记注册程序不断简化,营商环境不断宽松。《2020 年全球营商环境报告》显示,在中国开办一家企业所要经历的前置性审批或注册,平均耗时8.55 天,程序数量不足4 个,高于亚太地区和OECD 高收入国家的平均水平,但与世界最好水平相比仍有一定差距。当然,中国有自己独特的国情,中国特色并不等于大势所趋。在一个人口众多、社会信用水平尚未达到路不拾遗程度的国家,一味地追求简审批、高效率并非一件利国利民的好事。但我们也不得不承认,世界银行仅选取北京和上海两地作为中国在《全球营商环境报告》中各项数据的取样来源并不具有十分广泛的代表性;在中国的更多地方,在政府简政放权和“放管服”改革的背景下,开办企业的难度虽然有了相当程度的降低,但想要在9 天内经历4 道程序就把企业办起来也绝非易事。

表1 2014—2020 年在中国开办企业的前置程序数量和耗时天数

表2 2020 年开办企业的前置程序数量和耗时天数的国际对比

问题的关键可能是需要对当前的企业登记制度进行较为彻底的反思:一元的事前审批模式是否是当下最为稳妥的制度选择?是否存在其他可供参考的构造能为企业登记制度提供更优化的发展空间?本文将结合法学基础理论、域外法治经验以及企业运行的实践需要对此予以分析。一个简要的结论是:现代企业登记制度不能过度依赖事前审批模式,而需注意到事中事后监管在企业规制中的重要作用;这一从“前端”监管到“前端+后端”综合监管的转变,符合当代企业发展的需要,对于中国的企业登记制度改革而言也别具意义。好的监管模式形成有效的监管,监管越来越有效,前置的审批就会越来越少,对违法违规人1严厉监管,才能更好地发挥前端和后端的综合作用。

二 事前审批模式的症结:待规范的自由裁量与嗣后监管漏洞

2019 年,全国新设市场主体2179 万户,日均新设企业达到2 万户,市场活力进一步增强,这很大程度上要归功于我国持续推进的企业登记制度改革。就目前来看,此次改革的成果已十分显著,不仅降低了企业登记环节的制度性交易成本,更对企业登记中存在的深层次细节问题进行了有效指导,但在改革初期,事前审批模式仍然在企业登记制度中占据主导地位,事前审批模式的症结也难以在朝夕之间消除。

(一)待规范的自由裁量

企业登记的申请者具有个案的特殊性,而法律无法做到包罗万象。为了消解这一难题,现代西方许多国家的立法机构在立法取向上采取两种态度:一是织密网而捕鱼;二是寄望于“操网之人”。前者强调制定法律能密则密,最大限度保证执法有据。但是,制定一部囊括各种可能情形的万能法律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注定是徒劳的;后者则是运用立法技术授予行政机构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处理的权力,寄希望于执法者通过行政自由裁量来应对现实的变化[6]。这的确是一种可行之法。但不可否认的是,裁量权是一个硬币的两面,既有灵活的一面,又有僵化的一面。若灵活的一面得到充分运用,便能够使行政许可更符合大众的要求,切近实际,但是假若被某些官1不正当的滥用,则会损害公众的利益,削弱法律的规范性、公正性[7]。

在我国当前的营商环境下,除特定行业外,登记机关一般仅需对企业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尽管登记的种类、内容是申请人根据其意愿提出的,能否予以登记则仅需登记机关运用行政职权自行决定,无须与申请人协商,从而表现出明显的单方意志性[8]。这种单方意志性,表现为审批机关“对答案式”的逐项审查:符合条件的,批准设立;不符合条件的,容后办理。而在有些时候,如何处理“答案”中的“略”就需要审批机关运用自由裁量权。这在实践中表现为,不同的审批机关对审批流程和材料审查具有不同的把握标准,并由此引发了不少的官民纠纷:有的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视而不见,无故拒绝受理审批申请。但更多的则是审批机关巧立名目劝退申请人:有的会因当地市场饱和而拒绝向申请人授予行政许可;有的则是根据上级部门的命令、决定而拒绝授予行政许可;还有的地方政府对本不该进行实质审查的内容进行了实质审查,并以实质审查不达标为由,令企业无法设立。在表面上,本应杜绝登记机关不作为、乱作为的现象,在背后则隐含着“宁可不予登记,也不愿因争议登记而被追责”的实践逻辑[9]。

自由裁量权的不规范不仅体现在无端的推诿和拒绝上,也体现在任性的许可和批准上,这在制药企业的广告审查领域表现得尤为突出。令万千女性心动不已的减肥产品就是如此。左边是减肥前大腹便便,右边是减肥后亭亭玉立,两图对比以证明产品减肥效果之好。每个人都对电视荧屏上的这一幕感到熟悉,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药品广告不得利用代言人进行证明和推荐。既然减肥广告的这种宣传方式已经涉嫌违法,审批机关又为何甘冒风险准许其在卫视播出?或许是对法律规范把握得不到位,也或许是考虑了别的什么不相关因素。但无论是什么原因,审批机关对此类广告亮绿灯的行为都已经逾越了自由裁量的界限,构成了实质性违法。

应当承认的是,在法律规定具体明确时,自由裁量权毫无发挥效用的余地和空间;而在涉及自由裁量的场合下,由于每一个裁量决定的背后都呈现着一个复杂的利益权衡过程,裁量者稍有不慎就可能在这场利益“拉锯战”中处于被动地位。为使法律的公义定位得以充分彰显,执法者在行使权力,尤其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必须加强自我约束,避免考虑不相关因素,确保每一个纳入考量范围的裁量情节都与个案事实具有合理、切实的联系[10]。

(二)嗣后监管漏洞

行政自由裁量权不仅可在事前审批阶段发挥效用,在事中事后监管过程中亦大有“用武之地”。现阶段,我国商事登记制度仍然以事前审查为主,辅之以相应的事中和事后监管手段。在企业登记制度改革的初期阶段,事中事后监管机制本就不尽完善,加之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不当行使,导致“皮包公司”“虚假宣传”“营销欺诈”等市场乱象层出不穷。

以保健食品行业为例,笔者在北大法宝上以“保健食品”为标题关键字检索2018 年1月1日至2019 年 12 月31 日国务院各机构发布的规范文件,共检索出13 个结果,内容涵盖保健食品注册、命名、标识、检测、电话营销、广告审查等各方面,完善了对保健食品行业的监管举措。但严酷的社会现实依然表明,以次充好、虚假宣传、虚增价格等现象仍屡禁不止,保健食品行业并未出现应有的改观,甚至较以往情况更为恶劣。2019 年全年,中国消费者协会共受理对保健食品的投诉8291起,占全年总受理数量的1.01%,而这两项指标在2018 年分别是7298 和0.96%。无论是绝对数量还是相对数量,保健食品行业暴露出的问题都是不降反增,足以说明仅依靠前端审查无法实现保健食品市场的健康运行,如果在此过程中出现了“人情审批”,事前审批所发挥的有限作用或许就更加形同虚设了。

公共行政资源是有限的。在行政资源的配置上,如果事前审批占据了大部分,为事中事后监管所预留的资源必定相对薄弱[11],因而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一旦超越预设的边界,其在事中事后监管中的破坏力要远大于事前审批。当前,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已成为世界各国规范保健食品行业普遍遵循的大趋势。其实不只是保健食品领域,无论什么行业,要实现对市场主体的有效监管都要强化和落实事中事后监管并遏制在此过程中出现的“人情监管”。

三 事中事后监管何以代偿事前审批的缺陷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成分开始活跃起来,国家对企业登记的要求也更加严格,特别是自1988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起,我国的市场经济开始发育并慢慢成形,松散的企业登记制度已经不合时宜,从此我国关于企业登记的规定一步步走向严密,并为此设置了一系列前置审批程序。但是,期望通过登记机关审查职责的履行来实现商事登记记载事项与实际的相符,仅仅是一种静态且实施成本高昂的安全价值实现路径。支撑这一路径选择的理念根源于计划经济时代行政管理的思维惯性[12],这样一种做法虽保障了交易安全,但减缓了商事效率。当然,本文并非意在全盘否定事前审批模式的意义,而是在此基础上强调事中事后监管模式的功能和作用,以实现事前审批和事中事后监管的平衡与协调,提升企业登记制度的效率,故而谓之“代偿”。归结起来,事中事后监管模式的代偿功能主要体现为以下两个层面。

(一)降低市场准入门槛

事前审批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很容易形成市场准入的壁垒,由此窒碍了投资者的投资活动。相形之下,事中事后监管不是从市场主体的资格限制出发,而是对已经开展的市场活动进行规制,既解决了准入监管中的资格审查问题,又克服了市场主体投资兴业的阻力。

自2015 年起,企业登记先后经历了“三证合一”“五证合一”“多证合一”“先照后证”“证照分离”的制度变迁,这些改革举措简化了企业登记注册流程。除保留营业执照这一必需项目以外,对部分事项已经取消审批,或下放审批权,或审批改备案,让企业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先开始营业,在营业过程中办理各项许可证明,以免出现“准入不准营”问题,大大压缩了审批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降低了市场准入门槛,实现了投资者期待已久的“以前跑审批像西天取经,现在一次就能搞定”的愿景。

不仅如此,相比于事前审批,事中事后监管更有利于对新兴行业领域落实和完善“包容审慎”的监管模式。分享经济就是一个典型例证。分享经济的概念滥觞于20 世纪70 年代的美国,由美国学者Marcus Felson 和Joe L. Spaeth 最先提出,它是一种将财产使用权暂时让渡于若干陌生人供其共享使用的新型经济模式。当今,全球分享经济的发展如火如荼,从最初的欧美扩张至世界上百个国家和地区,从最初的生存型消费分享(如房屋)不断渗透到发展型和享受型消费分享(如汽车、餐饮、物流、金融等),并加速向农业、能源、生产、城市建设等更多细分市场和目标领域延展[13]。对于以分享经济为代表的新生经济模式,如果政府仍然试图通过传统的事前监管措施加以规制,不仅事倍功半,而且还可能扼杀分享经济的市场活力[14],甚至成为阻碍创新的主要因素。为此,监管模式必须和创新实现有效互动直至相互匹配;要给创新留有一定的发展空间,不能使创新因规制而停止[15]。事中事后监管所具有的“包容审慎”特征恰好能够满足这一要求。包容监管的立足点在于给企业前期预留充足的发展空间,不至于使朝阳行业因发展初期过于“新鲜”而招致怀疑和否定;审慎监管的着眼点则在于当其出现问题时及时介入,不至于给消费者的隐私保护和财产安全带来挑战,守住安全生产的红线和健康发展的“底线”。

(二)为事前审批漏洞“兜底”

1.市场自律“兜住”信息不实的“底”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应当是理性的经济,是兼靠公平与效率、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推动整个社会向前发展的经济模式。市场主体在理性的市场经济中应当养成一种自律精神,不可一味拜金而罔顾社会公义。这即意味着,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下,市场主体的营业自由和交易自由是有界限的。企业在交易活动中享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同时也应对与交易有关的各关联方负责,对交易活动的系列行为和始末经过负责。市场经济当事人需要自主理性地选择作为,收益自享、风险自担、失误自解[16]。

因财务造假而“荣膺”创业板退市第一股的丹东欣泰电气可谓是赚足了知名度。风光过后,公司股票从A 股市场摘牌,终止上市;公司董事长被处以终身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承销商及相关责任人1被处以没收和罚款,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律所、评估公司也被立案调查。

现代市场经济,首先是自我责任的经济,自我责任意识的培养首要依靠的就是市场主体的自律精神,这种自律精神也是执法机关实施事中事后监管的前提条件。缺乏自律精神的市场主体将导致任何事中事后监管措施都成为徒劳。在市场自律的基础上,持续的事中事后监管将有助于督促所有经营者守法合规、如实披露,进一步巩固和完善市场主体首负责制。

2.社会监督“兜住”品质缺陷的“底”

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实体。登记机关的审批许可只是企业发育成形的第一步,企业要想发展壮大,关键还是要面向社会公众,不断地进行社会活动。因此,强化事中、事后的监管更多需要的是社会公众的参与和监督。

没有人能忘记三鹿奶粉是如何走向毁灭的,舆论的哗然让所有乳制品企业纷纷自纠自查;没有人能忘记肯德基45 天“速成鸡”引致的批评与谩骂,公众的质疑让整个快餐行业整日提心吊胆。因此常常有人笑称“问题曝光的时候往往是食品最安全的时候”,社会监督的效果和影响从中也可见一斑。

事前审批永远无法根据书面材料甄别出奶粉和鸡肉的品质,而消费者的口碑和舆论的导向往往能够弥补这一缺陷。对于违法违规经营者,要坚决做到发现一起,曝光一起,充分发挥新闻媒体、舆论监督在企业诚信体系中的重要作用,让社会舆论的震慑作用使全社会警钟长鸣。

3.政府干预“兜住”精准追责的“底”

亚当·斯密的“看不见的手”理论揭示了市场经济的有序性,预示着早期重商主义的国家集权干预寿终正寝。在此后相当长的时间内,似乎所有人都认为让市场自发运行是最好的市场运行方式,无论谁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对市场竞争的任何干预都必将贻害无穷。然而,一个多世纪的实践检验却赫然昭示着,自发运行的市场存在着很大的局限性,它并不总是产生最有效率的结果,甚至还与周期性的经济危机、垄断、环境污染、不公平、欺诈等危害公共利益的现象相伴相生。尽管如此,仍然有众多学者无视市场失灵的弊端,继续鼓吹市场自由的各种好处。直至20 世纪30 年代大萧条的无情打击和凯恩斯国家干预理论的适时提出,方打破了市场无所不能的神话[17]。

市场秩序的平稳运行离不开政府的必要干预,政府干预的一个重要途径就是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从以往的情况看,我国事中事后监管环节存在漏洞,根源绝非政府不想管,而是缺少监管的必要基础。2019 年9 月6 日,《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提出,对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特种设备等重点产品,建立健全以产品编码管理为手段的追溯体系,形成来源可查、去向可追、责任可究的信息链条,恰好弥补了“不可监管”“不可治理”的制度空缺。该体系能收集到产品整条生产链上各环节的信息数据,能够实现这些重点产品从产出到消费全流程可追溯、可监测,不仅有利于控制产品质量,也有利于追查产品责任,使整个产品监管体系更加系统化、科学化,提升市场监管的效率和效果[18]。

四 事中事后监管模式在现代企业登记制度改革中的关键呈现

新近的企业登记制度改革渐次呈现出焕然一新的面貌,无论是域外经验还是本国实践,都从监管责任、监管规则、监管方式等各方面优化企业登记制度,既保护了民营企业发展,又为消费者权益、投资者利益提供了制度保障,呈现出事中事后监管模式的重要价值,这对于反思我国企业登记制度的规则和效应而言,着实是一个难能可贵的契机。

(一)落实监管责任

要发挥事中事后监管的效用,就要注重监管者的权利配置和约束。监管人1应当善用、慎用手中的权力,一旦误用、滥用就应当接受问责,为此承担责任。

在西方责任内阁制国家,如果议会对内阁个别成1或内阁全体的履职情况感到不满时,议会有权对政府提出不信任案,以敦促其辞职[19]。西方国家这种官1问责制文化与其自由民主思潮渊源颇深,在自由主义、民主主义肇始之初,西方的问责政治文化就融入了每一次立法进程和制度设计,对问责惯例的成型起到了潜在的指导作用[20]。我国的立法设计似乎也从中受到了启发。

犹记得2015 年震惊中外的8·12 天津滨海新区爆炸事故。由于事前审批和事后监管环节均出现了问题,此次事故造成了巨大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被定性为一起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25名行政监察对象被依法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无独有偶,2018 年长春长生问题疫苗案再次引发了全社会对监管漏洞的广泛关注。在两起案件中,均有大批行政执法人1被问责,甚至承担刑事责任,其中不乏省部级高官。安全无小事,尤其是涉及公民人身安全的领域,行政机关更要打起精神、负起责任,确保事有人管、责有人负,把监管责任落到实处。

(二)健全监管规则

1.构建信用监管法治体系

信用监管的源头可追溯至中世纪的牛津、剑桥等高校,这些高校通过黑皮书将学术不端的学生对外公布,使其声名败落。数百年后的今天,信用监管制度在域外的应用更加广泛,最为人熟知的一是世界银行于1996 年首次提出的旨在惩治欺诈和腐败行为的供应商“取消资格”制度,二是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针对互联网侵权行为设置的“恶名市场”名单[21]。2019 年,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发布了“恶名市场”名单,33 个在线市场和25 个实体市场榜上有名。

信用监管虽是一个舶来品,但在我国的应用业已相当广泛。为构建企业信用约束机制,国务院于2014 年通过了《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并从当年10 月起开始施行。任何人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输入企业名称即可查看包括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行政处罚信息等在内的企业信息,并将与经营表现有关的企业信息(如行政处罚信息)作为政府采购、工程招标、土地出让、荣誉授予等的重要因素加以考虑[22]。

信息公示可以减少交易相对人的信息搜索成本,使得交易相对人更为明智地选择交易对象。买者自慎或者买者当心是以买者了解相关信息为前提的。信息公示同样可以提高商人的信誉和知名度,进而可以起到保护商人自身利益的效果[23]。监管机构通过大数据的算法汇集和整理被监管对象的信用信息,将蕴含其中的数据价值注入整个监管流程并加以常态化运用,使之成为市场监管的辅助手段,在提升监管效率的同时,为现代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智力支持。

移动支付技术的蓬勃发展催生了快递行业和外卖行业的兴起,于是大街小巷都充斥着满载货物的外卖摩托车和快递三轮车。由于派送1每天都有业务量的指标要求,快递车占道、逆行,外卖车肇事逃逸的事件屡见不鲜,成为城市发展的新难题。说“新”也不新,说“难”也不难,早在20 世纪90年代,北京的出租车行业就出现过类似的境况。那时的北京出租很少有司机打表计价,更多的都是一口价,甚至漫天要价。为了整治这一行业乱象,政府决定从出租车公司着手,对于不按规则收费的司机,从严从重处罚出租车公司,通过给出租车公司施压,倒逼整个行业提供规范服务。对快递车和外卖车引发的社会问题,同样也可通过给车辆所属公司施压的方式解决。对于不遵守规定的公司,扣减其信用评分,将其骑手违规信息全部张贴在网上,以此管住市场乱象。

2.清理规范中介服务事项

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为税务代理、环评机构等行政审批中介机构提供了广阔的商机。这些中介机构在为申请人提供专业技术服务方面确实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也同时存在办理事项久拖不决、价目不清,甚至个别中介机构与行政机关利益关联等现象,这些都无形加重了登记申请人的审批负担。为了打破行政审批事项中的这些旋转门、玻璃门,截至目前,国务院已分三批对近三百项中介服务事项进行了清理和规范,有力制约了行政审批领域的权力寻租空间,有效整顿了中介服务市场。

当然,优化企业登记事项服务需要我们在整顿规范中介服务机构的同时,还要激发和调动社会力量。从域外的实践经验来看,在美国哥伦比亚特区,消费者与法规事务部(Department of Consumer and Regulatory Affairs,DCRA)是负责监管特区营建和商业活动的政府部门,也是各种建设文件的最终审批部门及责任方。为了加快审批速度,DCRA 设立了“第三方评估项目”(Third-Party Review Program)。申请人可自主选择使用第三方评估,自费聘请DCRA 认可的中介机构,提前对申请材料是否合规进行审查。申请人递交申请材料时,一同递交中介机构出具的审查报告。DCRA 在中介机构审查报告的基础上进行审查,并将在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24]。这种在行政审批领域类似于PPP 的运作模式,我国已经有地区进行了先行先试。以审批事项中的验资服务为例,现在我国仍存在一些特殊行业的市场准入需要进行验资登记。对于登记机关的验资要求,以往的做法是,申请人会联系中介机构代为办理,耗时一到两周,同时收取一定的中介服务费用。为节省申请人的时间成本和金钱成本,天津滨海新区率先尝试行政审批局与国有银行进行合作,申请人可以通过银行免费办理验资服务,既能省下一笔中介费,又能快捷安全地办理完毕验资手续。

(三)创新监管方式

1.深入推进“互联网+监管”

全面推进“互联网+监管”,一是要建立统一代码制度,在线即时生成作为企业整个运行周期唯一标识的身份代码,所有部门必须根据统一代码进行监管,在系统中输入代码即可调取企业的全部数据,从开办登记到破产注销,一个代码全部搞定,便利行政机关的监管活动。这就如同,人被困在电梯里都是要打电话求救的,但很少有人能够清楚描述出电梯的具体位置。尤其是老人会由于恐慌而口不择言,外来人1会由于不熟悉环境而一时语塞。如果把城市里的所有电梯统一编码,求救时只需要告诉救援人1电梯的编码,救援人1就可以从数据库中查阅出这部电梯的位置、品牌、出厂日期、使用年限等所有技术数据,从而实现快速救援。

二要健全信息系统,通过互联网和数据库等IT 手段进行市场监管和风险防控,构建事中事后监管新体制。从域外的有益经验来看,美国消费安全委1会(Consumer Product Safety Commission,CPSC)运用一套相对成熟完善的信息系统,对美国消费品市场进行严密的质量监控和风险预警。在其官网上,有产品召回、安全教育、监管法规、调查统计数据等公开信息,企业和消费者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高效沟通,并通过脸书、推特、ins 等社交媒体进行转载复制。通过互联网等现代通信工具,民众可以快速获取危险产品信息,并及时传播、应对和沟通反馈。CPSC 还与美国的进口监管部门密切联系,及时停止不安全产品的进口。对出口到美国的产品,CPSC 有一个新的内部信息技术体系和公共数据库,包含了全美国所有产品的危害信息,运用技术手段为消费者安全提供切实保障。

2.全面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双随机、一公开”是指,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实行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1、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除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原则上所有日常涉企行政检查都应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进行。

“双随机”是运用随机抽样方法实现统计学上的市场主体和执法检查人1双覆盖。在数学上,如果一个事件的结果是不确定的,即不是必然发生或不可能发生的,那么这个事件就是随机的。如果将所有可能的结果一一列出,某一特定结果发生的概率可以通过大量重复试验得到的该结果发生频率来表示[25]。一般来讲,在类似于“抓阄”这样的随机事件中,每一结果被抽到的概率都是均等的,在“双随机”中,这种随机属性就被刻画得更加深入。这也正好能够展现出“双随机”监管方式的优势所在:既解决了人手不足情况下执法人1的调配问题,又防止了事先打招呼的“人情监管”“选择性执法”问题。因此,“双随机、一公开”作为事中事后监管模式下的重大创新,是一项需要长期贯彻并不断完善的制度手段。

五 结语:何谓一种有效的监管模式

一种有效的监管模式,至少应具备以下几种特质。首先,在既有的条件和能力下全面考虑监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疑难问题;其次,对于任何一个可能出现的问题予以必要的制度回应;最后,根据各类情境下的实际需求设置合适的监管模式。即便是同样的监管模式,亦有监管力度和监管手段的区别:结合行业涉及的领域,对食药、建材等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特殊重点领域,应加强关注、重点监管,而对经营风险不高的产业和行业,只需结合行业特点给予相应的监管即可;结合行业发展的态势,对处于起步阶段的新兴产业,应在政策上积极引导,提高宏观调控力度,而对业已成熟的行业企业,仅需在发现问题时予以微观规制,及时纠偏。总之,在只有一种监管模式时,是难以辨别好坏的;而在企业发展日益活跃同时对公权力过度依赖的情势下,只有一种监管模式无疑是变相抬高了市场准入门槛。以“事中事后监管模式”代偿“事前审批模式”是企业登记制度嬗变的当代趋势。不过,既然是“代偿”,就不是完全取消企业登记的前置审批程序,而是在现有条件下将“前端审批”与“后端监管”最大程度地结合起来,在审批得当的基础上通过落实监管责任、健全监管规则、创新监管方式,使得企业登记制度能在更大程度上适应商业实践的需要。由此,企业登记不再是一项在事前审批中跑断腿的制度构造,而将充分彰显“前端审批”与“后端监管”的良性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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