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保险法》中如实告知义务制度的完善

2020-04-30 06:42李武玲
法制博览 2020年3期
关键词:履行义务保险法投保人

【内容摘要】在保险关系中,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信息不对称,投保人能了解到的与保险对象有关的信息远远大于保险人。很多投保人为了获得更大的赔偿,往往会欺诈或者隐瞒事实上产生的损失来获得更多的赔偿。因此,规定如实告知义务,不但能够充分保障投保人利益,也有利于保险业的发展。当前,有些问题依然没有得到解决,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有利于这一义务的立法完善。

【关 键 词】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2.2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20)08-0105-02

作 者 简 介:李武玲(1981-),女,湖南人,西藏大学政法学院,学生,研究方向:民族法学。

在现实的保险关系中,很多投保人为了获得更大的赔偿,往往会欺诈或者隐瞒事实上产生的损失。因此,规定如实告知义务,不但能够充分保障投保人利益,也有利于保险业的发展。当前,我国保险法关于这一义务的规定还存在很多不足之处,需要进行完善。

一、我国《保险法》中告知义务的含义与发展历程

(一)告知义务的含义

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①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二)我国《保险法》中告知义务的发展历程

2002年,根据我国加入WTO的承诺,全国人大对《保险法》做了首次修改,但是针对如实告知义务的相关规定并没有做出调整。②2009年,经济的快速发展,保险业经营主体大量增加,对保险业的监管显得急迫,同时《保险法》也出现严重的滞后现象。同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案顺利通过。在此次修订中,约束投保人履行义务行为的规定也做出了重大修改,对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做出了具体的调整。为了让《保险法》在适用中有更明确的方向,在2009年、2013年、2015年、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三部司法解释来辅助《保险法》的施行,让如实告知义务制度有更明确的发展方向。

二、我国《保险法》中如实告知义务的不足

(一)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时间不恰当

在国际上,除了我国,日本、德国均将履行义务的时间规定为“订立合同时”。但是各个国家对该时间的解释并不相同。根据文义解释“订立合同时”可以有两种完全不同的解释:一个是指一个时间段,从要约开始到承诺的整个阶段均可被解释为订立合同时;另一个是指一个时刻,即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那一刻。我国坚持后者解释。然而订立合同的方式多种多样,对话式与书面式订立合同的过程截然不同,仍然统一按照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这一时刻来确定履行义务的时间,其并不合理。

(二)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范围不适当

在我国,投保人需要告知的事实取决于保险人针对保险对象的主观判断。保险对象可以是物也可以是人。若保险对象是物,因为物是客观存在的,可以通过对物的宏观观察或者微观检测来分析物的现状。但若保险对象是人,人的身体瞬息万变,机体功能时刻在发生着变化,不同的人对任何一个变化的重要性判断并不相同。就咳嗽而言,一名老师可能认为咳嗽再正常不过了,顶多就是咽喉炎。但是咳嗽对于医生来说,就可能认为是肺结核。对于法官来说,可能就只是认为是风寒感冒。因此,无论是哪种变化,不同主体对该变化的重要性判断并不相同。但是我国法律中将有关保险对象状况的重要性判断交由保险人来决定,将保险人所询问的内容视为“重要性事实”,并没有对不同领域的“重要性事实”做出客观的定义。也正是因为没有对不同领的域“重要性事实”做出明确规定,裁判法官没有统一的标准,从而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况且完全让保险人来决定何是“重要性事实”的内容,对合同平等主体的另一方也并不公平。

(三)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的方式不明确

我国保险业务中普遍适用一问一答的方式。但是我国《保险法》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中均未针对该答复的方式做出规定,这也是法律的漏洞。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规则,无论是书面方式还是口头方式,在发生争议时,保险人均需要对投保人是否如实告知承担举证责任。法律的缺陷使得保险合同拥有更大的自由权,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各种方式来履行义务。

三、我国《保险法》中如实告知义务制度的完善

(一)延长履行告知义务的时间

我国保险法、日本保险法、德国新保险法中对告知的时间均规定履行时间为“订立合同时”。虽然具有相同的文字规定,但是其内涵不尽相同。在学术界,我国“订立合同时”被定义为一个时间段,但是根据我国法律解释中文义解释对其进行解释,只能将“订立合同时”解释为一个时刻。③法律的适用必须有法可依,因此在实务运用中,履行告知义务的时间就是订立合同的那一时刻,而不存在广义上的订立合同中从要约到承诺的整个阶段。将履行告知义务的时间扩大,存在多个优势:

若投保人仅仅是在订立合同的那一刻告知保险人相关信息,保险人对信息处理的过程相对简单,并没有根据信息深入思考判断的时间。若将实践扩大到整个要约承諾的过程,根据保险对象的具体情况,保险人与投保人可以就合同条款、赔偿条款、违约责任进行深入沟通,做出符合实际的改动。前期工作妥当才不会耽误后期可能发生意外之后赔偿问题的解决。若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以更直接快速地进行理赔的办理,而不是在理赔阶段还要纠结保险合同的问题。

为满足我国保险实务的需要,美国法律中针对性的规定较德国、日本更加适合我国保险业的现状,具有较大的可操作性,因此我国《保险法》若在对告知时间进行修订时,可以借鉴美国对此方面的规定,将告知义务的时间规定为从投保人发出要约时起至保险合同生效为止。

(二)明确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

《保险法》较《合同法》属于特殊法,虽然特殊法需要遵循普通法的原则性规定,但是在适用原则的过程中也不能脱离制定该特殊法的宗旨。④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使得《保险法》中规定的投保人需要告知的范围形同虚设,投保人的利益因此得不到保障。因为即使在订立合同时,投保人根据保险人的询问作出相应回答,当纠纷进入诉讼程序时,保险人仍然可以依据《合同法》诚信原则作出抗辩,那《保险法》制定询问模式也只是纸上谈兵。

对此,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美国《保险法》判断重要性的方法主要是风险增加法,将该事实被告知前后的风险概率进行比较,通过比较具体的数字可以更加鮮明地体现该事实是否具有重要性意义,最终达到同案同判、切实贯彻依法治国的效果。

(三)明确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方式

较好地履行义务需要明确两个基本元素:义务是什么;怎么履行。若没有确定具体或者笼统的一种履行方式,虽然履行义务的方式更自由,但是作为较弱一方的投保人的利益并不能得到保障。纠纷频繁发生一部分原因在于保险人利用农村人民不懂法律,违反法律规定的解释义务,法律意识淡薄的投保人掉进保险人设置的陷阱。

我国在修订《保险法》关于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方式时,应当要更多地考虑投保人的利益。发生此类纠纷时,双方举证责任可以适用“谁主张谁举证”为主,根据具体案情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很多学者可能认为适用举证责任的倒置会抑制该地区保险业的发展。但是随着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的推进,法官的法律素养会越来越高,根据法官自身的判案经验可以决定投保人是否只需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针对偏远地区,当地的法官更了解当地村民的具体情况,在了解具体情况的基础上,做出举证责任倒置的决定,非但不会压抑当地保险业的发展,更可以让每一位村民在每一个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四、结语

俗话说,不以规矩,不成方圆。保险业的兴起必然会伴随着因保险而产生的矛盾和纠纷。因此,对保险法告知义务进行研究有重要的意义。

注释:

①张彦西.论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J].法制与社会,2018(25).

②张程.我国保险法告知义务研究[J].法制与经济,2018(04).

③高立新.浅析我国《保险法》的如实告知义务规则[J].法制博览,2017(31).

④陈珮瑜.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研究[J].南方论刊,2017(07).

参考文献:

[1]何园,韩方园.保险法告知义务比较研究——以中英两国为例[J].市场周刊(理论研究),2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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