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刑民交叉问题

2020-08-16 13:58伍群山
老区建设 2020年14期

伍群山

[提 要]民商事案件审理中的刑民交叉问题,本身是一个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而在破产审判中如何处理刑民交叉问题则是一个全新的疑难点。对于破产程序与刑事程序的审理顺序问题,司法实践中一直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但由于破产程序具有双重属性,适用“刑民并行”原则更为妥当,并且,由于破产法与刑法存在一些无法衔接之处,造成了破产语境下涉刑债权的审查、涉刑债权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性、责令退赔是否优先执行等问题。面对上述破产程序中的刑民交叉问题,应从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结合法理与实践案例,进而找出妥当的处理方式。

[关键词]刑民交叉;破产程序;破产债权;债权审查

在我国深化供给侧改革的进程当中,为科学处理问题企业,各级政府积极推动企业兼并重组,规范破产清算。备受关注的是,因为破产企业在运营时可能有违法违规的行为,或者破产企业的管理者有犯罪的嫌疑,所以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多种刑民交叉问题层出不穷。对于如何处理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刑民交叉问题,目前尚无法律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实务界做法各异,理论界争论颇多。本文意图结合刑法理论、破产法理论,在参酌实务案例的基础上,探讨处理企业破产程序中刑民交叉问题的妥善方式,从而推动破产程序的高效进行,实现企业资源优化组合。

一、破产程序与刑事程序的审理顺序问题

破产程序属于民事程序的一种类型,当其与刑事程序交叉在一起时,大多数法院都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予以处理。“先刑后民”作为长久以来我国司法实践形成的一種惯常做法,逐渐成为了解决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竞合时的普遍规则,至今对司法实践仍有较大影响。

“先刑后民”原则的内容,指的是在提起民事诉讼时发现有犯罪嫌疑的,法院不予受理;在进行民事诉讼时发现涉及犯罪行为的,法院应中止审理[1];在进行刑事程序的过程中,只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程序结束后才可以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

如此所述,破产程序作为一项具体的民事程序,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也是理所应当的。然而,须注意的是破产法既具有私法性质,又具有公法性质,有别于一般的民事程序。破产法不但要追求效率,而且要追求公平,详言之,它在处理破产企业债权债务等民商法问题的同时,还要力求维护社会的稳定、公平。并且,破产程序是在破产法的规范下独立进行的,虽然与民事诉讼存在类似的地方,但是它有许多制度是其他法律所没有的。因此,若是固守“先刑后民”的原则去处理破产程序与刑事程序的审理顺序问题,难免会导致破产程序无法推进,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对此,有一种观点认为,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又被发现涉嫌刑事犯罪时,企业的破产财产与涉案财产是否高度混同以致无法区分,可以作为决定是否需要中止破产程序的判断依据[2]。若是两种财产发生高度混同,因为刑事案件的办理会阻碍破产程序的进行,所以应当中止破产程序。对于这种观点,笔者实难赞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当企业的破产财产与涉案财产发生混同时,并非必然导致破产程序的中止。对于破产企业涉嫌刑事犯罪,并且其涉案财产与破产财产出现高度混同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债权人会议讨论意见,或者询问主要债权人的意见后,裁定将企业的破产财产与涉案财产进行合并处置。

也有观点认为,破产程序与刑事程序应尽可能地同步开展,惟有在破产案件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时,才可以中止破产程序。此种观点主要依据的是,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30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如果民商事案件不是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然而,《民事诉讼法》第150条是关于诉讼案件的规定,显然也不适用在破产程序,但是这为解决破产程序与刑事程序的审理顺序问题提供了新的思路。

笔者认为,应当以“刑民并行”为基本原则处理破产程序与刑事程序的审理顺序问题,惟有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会对破产案件造成实质性影响的时候,“先刑后民”才可以作为例外原则得以适用。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破产程序与刑事程序发生冲突的情况有两种:一是在破产程序启动之前刑事程序已经启动;二是在破产程序启动之后刑事程序发生。对此,应当对于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首先,针对第一种情况,即使刑事程序已经发生,如果企业破产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并且刑事程序不会对破产程序造成实质性影响时,法院就可以按照“刑民并行”原则进行处理,作出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司法实践需要改变目前普遍存在的只要存在刑事程序法院就一律拒绝启动破产程序的做法,注重保障债权人、被害人的合法利益,恢复破产程序应有的法律严肃性。

其次,针对第二种情况,已经启动的破产程序并不能因刑事程序的发生而必然自动中止,这是由破产程序所具有的法律特殊性所导致的。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其联合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中也作出了明确规定,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有关联但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的,公安机关可以立案侦查,但是不得以刑事立案为由要求人民法院移送案件、裁定驳回起诉、中止诉讼、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销判决、裁定[3]。至于在审理破产案件的过程中,法院发现其中涉嫌经济犯罪的,是否应当一律中止破产程序及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对此不能一概而论,原则上只要已经启动的破产程序其程序价值没有丧失,且刑事案件的处理对正在进行的破产程序不构成实质性影响,已经进行的破产程序就不能中止,法院此时按照“刑民并行”原则处理也并无不当。

最后,虽然在“刑民交叉”情形下破产程序和刑事程序可以同时进行,但因不同程序其实现的功能和适用的手段不同,必然会因“交叉”原因使得两种程序之间产生牵连,对此应当在保持各自程序独立性的前提下,确立相关的协调机制,以保证各自程序的顺利推进和司法价值的最大化。

二、破产程序中非法集资类债权审核问题

刑民交叉问题在非法集资类案件中频频发生,当破产企业要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同时又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便产生在破产债权审核的过程中怎样解决刑民交叉的难题。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如何有效解决刑事程序和破产程序的衔接,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处理方式。

第一种方式,即刑事程序优先进行,等到刑事判决发生效力后,确认破产债权以刑事判决书认定的结果为标准。在一个破产案件中,债务人为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2012年3月法院受理其破产申请前,该企业的经营性资产已经整体转让,破产受理时主要资产为1.4亿元左右的货币资金。之后,该企业及其董事长因涉嫌骗取贷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多个罪名被提起公诉。管理人接受指定后,债权审查过程中,受理法院以破产债权认定需要结合生效刑事判决为由,要求等刑事判决生效之后进行处理。但由于案件存在较多疑难问题,法院短期之内难以作出一审刑事判决[4]。

第二种方式,即破产程序与刑事程序相互独立,确认破产债权不以刑事判决书认定的结果为标准。在浙江银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中,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时,其部分高级管理人员因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并且,该刑事案件还涉及到很多受害者,案情复杂,不能在短期内作出判决。另外,在民间借贷本金、利息等认定标准上,刑事方面与民商事方面有很多不同,如果要等到刑事判决生效后才开始认定破产债权,这要经过较长的时间,不利于社会的稳定。据此,天台县人民法院根据银象公司债权的实际情况,决定采取“刑民并行”原则进行处理,在作出刑事判决之前就做好了债权清偿工作,这让两种程序得到了有效的衔接,同时实现了公平和效率原则,是可资借鉴的范例。

从法理维度上看,破产法重在公平地清理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等问题;从经济学维度上看,破产法是社会成本最小化的法律工具,它可以让存在财务问题的企业的产出率最佳化。因此,破产法的适用必须体现出公平与效率这两种价值理念,而上述第一种方式则与破产法的价值要求相违背。

首先,第一种方式可能会造成使用不同方法来处理同一类债权的情况,与破产法的公平理念背道而驰,容易导致债权数额的确认出现差异。如果债权人的债权数额被计算入非吸损失额内,就只能以非吸损失额为标准来认定其债权数额;如果债权人的债权数额没有被纳入刑事判决中非吸损失额内,就可以根据一般的民间借贷标准来认定其债权数额。两者的差别在于,非吸损失额要在本金里面减去债权人取得的所有金额,减去后的金额才是损失额;而民间借贷则保障债权人借款期间内取得的合法利息,并且只要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就会得到保护。

其次,第一种方式可能使得破产程序陷入遥遥无期的延缓之中,不符合破产法的效率要求。通常来说,破产企业涉及非法集资类犯罪的案情都很复杂,从刑事程序的开始到结束这一段时间的长短根本无法估量。因此,不能要求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的确认必须等到刑事判决发生效力后,以刑事判决书认定的结果为标准。否则,没有生效的刑事判决,管理人就不能对破产债权进行审查,破产程序的进程也会被一拖再拖。并且,大部分破产企业从财务状况恶化到人民法院受理其破产申请可能已经间隔很长一段时间,若是再让破产程序陷入不知期限的拖延中,容易引起债权人的不满,进而给社会的和谐安定带来隐患。

最后,从法律适用上看,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的确认也不可能完全以刑事判决书认定的结果为标准。被害人可以通过追赃的方式来清偿债权,然而其他债权人并不可以,他们的债权问题仍然要通过破产程序来解决。分开处理企业破产债权,显然不符合经济原则,而且也需要厘清追赃和民事赔偿责任哪一个优先的问题,实施起来较为棘手。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是先以刑事判决书认定的结果为标准确定破产债权的数目,再通过破产程序予以清偿。这种处理方式完全架空了刑事判决书中的追赃条款,使判决书的权威性大打折扣。既然这样,还不如直接由破产管理人根据民商事案件标准来审核破产债权问题。

公平和效率是破产程序中必须贯彻的两个基本原则。笔者认为,管理人在审查债权过程中碰到刑民交叉问题时,必须考虑破产程序的特殊性,应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处理方法:

第一,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前,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对于管理人审核债权具有拘束力。管理人在债权审核时,必须依照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依照民商事类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审查债权。由于刑事判决损失额的认定标准与民商事案件审判标准不同,因此,管理人债权审查后的债权额可能会与刑事判决书的损失额不同。

第二,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债权确认前,债务人及其相关人员同时因为涉嫌犯罪被职能机关查处的,必须注意破产程序与刑事程序之间的协调。尤其是注意管理人与职能机关之间对相关事实的核查不应该有出入或者遗漏。但是,管理人审查债权与刑事程序相互独立,不需要以刑事判决的生效为前提。

第三,在破产债权确认后、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及其相关人员同时因为涉嫌犯罪被职能机关查处的,如果刑事程序认定的事实与管理人审核债权时认定的事实确有出入的,管理人可以依照事实情况调整债权,并重新交由法院进行确认。

三、破产案件中涉刑债权优先受偿性问题

在破產财产的清偿顺序中涉刑债权能否优先受偿,这是一个备受广大债权人关注的问题。具体来说,存在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赃款赃物可从破产财产中剥离出来,受害人便能通过刑事诉讼中的“发还”、“退赔”等程序得到救济。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处理涉集资类犯罪刑民交叉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中规定,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过程中,因债务人的犯罪行为而非法占有的财产,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由被害人以财产权利人的名义通过管理人取回[5]。此种方式,在实务中可资借鉴。

第二种情况,赃款赃物没有特定化,它们与破产财产发生了严重混同,无法区分,即债务企业非法占有的受害人款、物不能从明细单一的路径或者清楚的证据确认原系被害人所有,如何让受害人和债权人通过合理合法“分配”路径得到公平公正的救济,便成了刑民交叉破产案件的疑难问题。

根据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受害人可以就从破产财产中剥离出来的赃款赃物转化而成的财产得到救济。例如企业既涉嫌“非吸”,又存在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宜适用破产程序来统一解决债权确认和受害人救济问题。基本理由在于,企业正常经营形成的债权资产,并不为刑事程序所包含,只能通过民事程序来解决;并且债务企业及时进入破产,也有助于资产价值的保全,有助于债权的及时审查确认和清偿,确保有效率的正义实现。

类似的处理模式,虽然没有司法解释予以确认,但仍有法条值得参酌。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相关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5条规定,证券公司破产程序中刑民交叉涉财部分遵循的原则是所有债权人都经过破产申报程序使得债权得以救济,而不区分是否是刑事被害人;即便对刑事程序中确认的赃款赃物也应当中止执行,将赃款赃物全部纳入破产财产的范围进行分配。虽然上述《通知》规定的对象范围较为狭窄,仅适用于处在破产程序中的证券公司,不能普遍地适用,但《通知》中所规定的处理模式对司法实务仍然存在参考价值。

总之,对于破产案件中涉刑债权,管理人应当按照普通破产债权对其予以清偿。除非在赃款赃物可以被特定化时,才能够提前直接受偿。

四、破产程序中责令退赔与民事债务受偿的执行顺位问题

涉及刑事犯罪的企业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原则上受理该经济犯罪案件的司法机关所进行的“退赔”也应当停止。因为通过破产程序对相关破产债权进行清偿,更能实现“退赔”的公平性。也就是说,破产程序开始后作为涉及刑事犯罪企业的受害人,可以以债权人的身份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如果其损失已经得到了司法确认,则其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无需再进行审查而得到直接确认。

惟应注意的是,2014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3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此条规定将责令退赔的财物从一般债权中排除了出来,赋予了责令退赔优先执行的地位[6]。关于责令退赔与民事债务受偿的顺位问题,理论和实践均有争议,即使在此条司法解释出台后,这种争议仍没有平息。

一种观点是赞成刑事退赔执行顺位优先于一般民事债务。此观点认为,刑事案件中受害人因“损失”而形成的债权在性质上不同于一般民事债权。其理由是刑事被害人已经不是民事上的被侵权人地位可以涵盖的,因为该侵权行为超出了民事所能容纳、调整的程度。在刑事层面上,被害人是因破产企业的犯罪行为而取得了合法的获偿权,这属于国家公权力的救济,是国家行使职权的一种体现。

另一种观点则持反对态度,认为即使是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其就所受损失依法享有的求偿权依然是民事债权,而不可能是其他性质的债权;其债权不管是依据刑事法律的规定而产生,还是依据其他法律的规定而产生,在债权性质上都属于民事债权中的“法定债权”。不能说依刑事法律规定产生的债权就有别于依民事法律规定产生的债权,同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损失赔偿权(不论是人身损害赔偿权还是财产损害赔偿权)也都是一般民事债权。

根据通说,“退赔”包含“退”和“赔”两部分。从理论上来说,“退”的部分以赃款赃物的追缴为前提。把追缴得来的特定财物返还给特定的被害人,是一种具有明确指向性的行为。被害人请求“退”的权利,属于物权请求权或者类似于物权请求权性质的权利,具有“物权化”的效力。当被执行的破产企业同时承担他人债务的情况下,不能将赃款赃物用于履行债务,因此由刑事追缴得来的“退”的部分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涉及善意第三人除外),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存在问题的是,“赔”的部分是用被执行的破产企业的合法财产清偿,针对的是该企业的合法财产,执行的对象不具有特定化和明确的指向性,没有“物权化”的效力,明显属于民法的债的性质,与其他民事债权相同。当被执行的破产企业同时承担“赔”的责任与其他民事债务时,所有的债权一律平等,“赔”的部分没有优先性,所以执行合法财产应当按照债权的一般分配原则进行处理。

上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3条对涉及刑、民责任时执行款项的分配作了明确的规定,坚持人身权、健康权最优先保护和国家不与民争利的原则,但是将退赔被害人的损失硬性地规定为优先清偿于其他民事债务,有失允恰,绝对贯彻可能会出现个案非正义的结果,难以让人接受。

司法实践中,当破产企业涉嫌刑事犯罪时,合法债权人作为民事执行申请人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财产,而刑事被害人报案后即可不管不问,但是从法律上看刑事被害人相较于合法债权人却得到优先受偿保护,而在刑事被害人优先受偿后,涉嫌犯罪的破产企业很可能已经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了。由此看来,责令退赔绝对优先于一般民事债务在实践中也会引发不合理的情况。

为了解决此问题,笔者认为,按照物权优于债权、债权之间平等的原则,合理的规定是:追缴违法所得退还被害人的顺位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的顺位,但执行被执行人合法财产赔偿受害人的顺位应当与其他民事债务的顺位相同,按债权比例受偿。

五、结语

最近几年,我国企业破产案件审理中刑民交叉的问题层出不穷,在程序法上产生了许多冲突的做法,在实体法上也造成了一些激烈的争论。对于处理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刑民交叉问题,立法机关应当尽快出台较强的可操作性的司法解释或实施细则,而法院、公安机关与破产管理人应当从充分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角度出发,分析清楚案件中的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破产法律关系,三方相互配合协作,推动破产程序高效进行,从而依法规范市场主体破产重整,实现资源优化组合,维护社会的公平公正。

[参考文献]

[1]何帆.刑民交叉案件审理的基本思路[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2]關峰,曹熙,戴书晖.破产程序中刑民交叉的选择[J].贸大法律评论,2016,(1).

[3]李明.民间借贷案件已高居民事案件首位 当前民间借贷案件飙升的原因、难题与解决[J].中国经济周刊,2018,(3).

[4]吴一波.破产案件中刑民交叉问题研究[J].运城学院学报,2018,(2).

[5]范志勇.论骗取出口退税款的破产清偿顺位[J].交大法学,2019,(2).

[6]黄华生,闫雨.犯罪所得赃物能否善意取得的司法适用分析[J].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6,(4).

[责任编辑:熊文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