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效益与权益保障:特殊人群案件集中办理的实践困境及对策

2020-11-25 00:11
犯罪研究 2020年2期
关键词:特殊人群办理司法

贺 卫

2018年以来,在全国检察机关监督落实“一号检察建议”的背景之下,检察机关立足检察监督、加强沟通配合,在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集中办理方面形成了较为完善的经验与做法,为特殊人群案件集中办理机制的探索提供了坚实的基础。相比较而言,老年人案件办理实践却呈现出许多问题,给特殊人群案件集中办理机制的构建带来了难题。随着我国老年人口增多,社会老龄化程度不断加剧,老年人犯罪以及受害问题已经成为新的社会问题。因此,不断完善未成年人案件集中办理,并借鉴未成年人案件集中办理的经验成效,从快有效解决老年人案件,对于保障诉讼程序效益、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而言,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1]就目前而言,我国法律条文中尚未使用“特殊人群”这一表述。但综观我国的法律体系,仅针对特殊人群所涵盖的各类主体而言,已经存在相当数量的单独立法,如《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精神卫生法》等。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也专门针对未成年人、老年人、精神病人、残疾人(主要指盲人、又聋又哑的人)等特殊主体进行了从宽规定。基于此,本文将所研究的特殊人群范围主要限定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主要指盲人、又聋又哑的人)、精神病人群体。而鉴于实践中涉残疾人、精神病人的案件相对较少,本文拟以未成年人、老年人案件的办理为主要视角展开讨论。

一、特殊人群案件集中办理的历史文化渊源、政策基础与法律依据

(一)历史文化渊源

矜老恤幼自古以来是中华民族的美德,我国的刑法条文、刑事诉讼程序对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特殊人群予以特别规定,正是传承这一美德的重要体现。中国古代社会以儒家思想为正统,长期对中国法治产生深刻的影响,倡导“礼法结合”“明德慎罚”。在法治迅猛发展的今天,现代刑法的内容以及司法的适用,也可以清晰地感受到传统儒家思想的深刻影响。中国古代刑法中较早就有矜老恤幼思想的规定。汉景帝曾著令:“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及孕者未乳、师、侏儒,当鞠系者,颂系之。”[2]《历代刑法志·汉书》,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第22页。汉宣帝亦下诏:“自今以来,诸年八十以上,非诬告、杀伤人,它皆勿坐。”[1]《礼记·大传》。至汉成帝再下诏:“年未满七岁,贼斗杀人及犯殊死罪者,上请廷尉以闻,得减死。”[2]《礼记·大传》。

此外,如西周的“三赦”制度、汉代的“恤刑”原则、唐代的残疾人处遇制度等,无不是古代中国社会基于伦理道德层面的考虑,在法律上为弱势群体提供保护的例证。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将涉及特殊人群的情形进行特别化的规定,并在现代刑事司法过程中充分考量对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特殊人群的诉讼处遇,有其深厚文化历史基础。

(二)政策基础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司法机关在追诉犯罪的过程中,既要准确运用法律使犯罪人罚当其罪,又要综合考虑各种法定、酌定的情节保护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做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相济。在法律规范层面,针对特殊人群的有关规定,充分落实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探索特殊人群案件集中办理机制的依据所在。比如,对于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犯罪,《刑法》第17条之一的规定体现了应当坚持“原则从宽”的立场;在某些人身权利犯罪中,《刑法》对妇女予以了特殊保护;针对聋哑人、盲人等残疾人,也有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相关法律规定。

从另一角度来看,基于犯罪人的身体、生理以及社会等特殊因素的考量,对于特殊人群,刑事司法的首要工作不是如何惩罚与改造,而是如何教育与复归,使犯罪分子能够充分认识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真切地反省罪责,而非机械地执行法律以致陷入机械司法、严酷司法的泥淖。对特殊人群案件的处理给予其特殊的考虑,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求,从而促进特殊人群在犯罪后认真悔罪、促进特殊人群受害者在受到侵害之后得到安抚,最终起到预防犯罪的目的。特殊人群案件集中办理的目的,便在于充分考虑犯罪群体、受害群体的特殊性,构建专业化的办案队伍,实现在提高特殊人群案件的办案效率的同时,充分保障特殊人群的合法权益。从这一意义上而言,宽严相济已然成为特殊人群案件集中办理的刑事政策基础。

(三)法律依据

目前,关于特殊人群案件集中办理机制本身尚未形成统一的法律规范,特殊人群案件集中办理机构尚处于构建与设想阶段。但从现有法律条文来看,特殊人群案件集中办理机制的构建有其法律依据。

在刑事实体法层面,关于特殊人群案件集中办理机制建构的依据散落于《刑法》的总则与分则各条款之中。《刑法》条文对未成年人犯罪从轻减轻处罚、排除适用死刑、不适用累犯、免除前科报告义务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对老年人犯罪予以特别宽宥,对老年受害人也予以了特别保护。除了《刑法》总则第17条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刑法》第260条之一的“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与第261条的“遗弃罪”主要保护包括老年人在内的特殊人群的合法权益,规定了对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特殊人群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刑事程序法层面,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特殊人群刑事程序的规定,大部分是针对涉及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案件的规定,比如《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特别程序”中第一章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规定、第五章关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分别专章规定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以及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程序。当然,也有涉及盲人、又聋又哑的人犯罪、未成年人、精神病人造成危害后果的刑事程序的规定分布于《刑事诉讼法》各个章节之中,但《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专门的涉及老年人案件的刑事程序。《刑事诉讼法》对于涉罪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不仅体现了我国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立法宗旨,也体现了制度设计保护未成年人的初衷。

因此,特殊人群案件集中办理机制虽有其历史文化渊源、政策基础以及法律依据,也是顺应时代发展的产物,但在实践中,特殊人群案件集中办理机制,在特殊人群权益保障以及诉讼效益层面,依然存在一些困境,有待于进一步解决。

二、特殊人群案件集中办理实践的困境

(一)特殊人群诉讼权益保障有待提高

从特殊人群案件集中办理机制的实践来看,目前在对特殊人群案件集中办理的探索过程中,存在对特殊人群的诉讼权利保障不够到位的问题。

1.特殊人群强制措施适用不够审慎

从整体上看,我国审前羁押率仍处于高位,[1]郭烁:《徘徊中前行:新刑诉法背景下的高羁押率分析》,载《法学家》2014年第4期。2017年,全国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人数近107万,为历年峰值,较2016年的近83万上升了28.9%。[2]此数据来源于2014年至201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其中,对于特殊人群的审前羁押率也处于高位,强制措施适用仍不够审慎。逮捕审查之意义在于,通过犯罪事实、案件证据以及社会危险性审查,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逮捕必要,以实现追诉犯罪与人权保障的价值平衡。[3]聂友伦:《检察机关批捕权配置的三种模式》,载《法学家》2019年第3期。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群体作为特殊人群,其生理、心理、作案手法等各方面均区别于一般涉案主体。但从近年来特殊人群集中办理机制的探索实践来看,对于这些特殊人群强制措施的适用,并没有很好地贯彻并体现出对这些群体的特殊关怀,并更好地促进犯罪预防。

2.特殊人群案件辩护人的覆盖不够全面

就现阶段而言,涉特殊人群案件的主体主要是未成年人、老年人,这些社会的弱势群体最终走上犯罪道路,往往是由于经济条件差、生活窘迫、被留守等原因,这些原因直接使得特殊人群在案件进入司法程序之后无力聘请辩护律师。在财力、知识等因素的限制下,特殊人群一般不会甚至是不知道去主动寻求他人为其辩护。虽然我国设立了法律援助制度,但该制度未能全面覆盖特殊人群案件。这也暴露了我国目前对于特殊人群法律援助、社会帮扶等领域的薄弱状况。

3.推进特殊人群案件刑事和解不够积极

刑事和解是处理轻微犯罪案件的较为经济可行并易被当事人接受的结案方式之一。[4]李中钧、李绪龙:《论未成年人公诉案件办理机制的完善》,载《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12期。在涉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中采用刑事和解,便于最大化恢复受害者利益,也有利于教育改造未成年人,促使其悔罪,以便尽快回归社会正常轨道。在涉老年人犯罪的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也有利于充分降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预防再犯。但是,就目前而言,刑事和解制度在刑事公诉程序中的应用还是相对较少,推进特殊人群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还不够积极。

4.对特殊人群案件的处理结果尚未充分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由于对特殊人群案件的处理,尤其对于涉老年人案件的处理尚未形成统一的办案模式,在办案实践中,部分地区依然采用与一般刑事案件无异的传统的处理模式,使得主体的特殊性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未被充分考虑。传统办案模式未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对特殊人群犯罪预防等方面的效果,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所要求的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在实践过程中容易出现偏差。如若特殊人群案件主体的特殊性始终未能被全面考虑,则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落实与贯彻或恐遥遥无期。

(二)集中办案机制程序效益尚未彰显

就目前而言,特殊人群案件集中办理尚处于雏形阶段,不同地方对于集中办理的理解与具体实施并不相同,有些地区尚未展开特殊人群案件集中办理,集中办理机制在各个方面的发展都尚未成熟,使得特殊人群案件处理在程序适用上未能充分彰显效率。

1.涉老型案件是否纳入集中办理尚未形成共识

从实践来看,老年人为受害者的涉老型案件大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的案件。这类案件涉及金额巨大、人数众多,在追赃止损等问题上一直未能形成完善的解决机制,处理此类案件所产生的社会影响重大,使得司法实践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不得不更加审慎考量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政治效果。若将此类案件纳入集中办理机制,意味着在专案办理的过程中,需要将大量的时间、精力、物力与压力投入到案件相关的维稳问题上。这不仅影响了对此类案件处理的效率,也可能导致专案承办人无暇顾及除此之外的其他特殊人群案件。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为提高特殊人群案件集中处理效率,便对老年人为受害者的涉老型案件置之不理,相反,应当更加充分考虑这一类案件的特殊性,寻找该类案件应否纳入集中办理范围以及该如何协调处理的完善出路。

2.特殊人群案件的审前分流制度尚未完善

审前分流是指特殊人群案件在尚未进入审判程序之前对案件进行分案处理,对符合相应条件的案件尽可能地简化办案流程,提高司法效率。目前,上海市已有部分区检察机关展开了特殊人群案件审前分流制度的探索,倡导优先审查、从快办理,对于老年被告人,探索适用审前分流制度,分案相对集中,以提高执法质量、效率和效果。因审前分流制度尚未完全建立,部分地方的特殊人群案件往往采用传统的处理程序。

三、特殊人群案件集中办理机制的完善

(一)建立特殊人群“一站式”服务平台

“一站式”服务平台能够有效地促进各类信息的共享,协调案件办理部门和相关部门之间的资源整合,促进办案资源的充分利用。特殊人群“一站式”服务平台的建立,促进了办案资源的整合,推动了检察机关将办案的视角从刑事延伸至了民事层面,从对犯罪人的定罪量刑延伸至对特殊犯罪人、被害人犯罪的预防,联合多个部门、社会公益组织,建立涵盖取证、帮教、心理干预、社工帮扶、司法救助、法治宣讲等一系列内容的全过程跟踪关注制度,以充分实现特殊人群案件的办理成效,彰显社会效益。例如,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在建立专业化的办案组过程中,积极推行“四检合一”的办案模式,一体化行使审查逮捕起诉、诉讼监督、公益诉讼、举报申诉等职能,从而打破了原有业务部门之间分段履职的程序壁垒,更有效实现对特定案件的全面全程全域监督。[1]胡宇翔:《打造专业化办案组 高效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载《检察日报》2019年2月13日,第11版。

近年来,在司法救助层面,特殊人群案件的办理过程越来越关注特殊人群民事权益的维护和救济,逐步形成了涵盖经济救助、法律援助、社会辅助、回访帮助等救助机制。从地方到国家层面,从个案推进到制度落实,对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的实践探索在不断加强,回应了社会对加强被害人权益保护的期望。但由于缺乏统一的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的法律法规来对实际工作进行全面指导,这项工作仍有待完善。

从特殊人群被害人权益保障来看,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应充分关注以下两个问题:一是适当拓宽司法救助的范围。目前,司法救助只针对生活上有急迫困难的刑事被害人,条件设置过于苛刻,大大缩小了刑事被害人的救济范围。以未成年被害人为例,一些性侵害情节恶劣、心理创伤严重的被害人,因为体表伤势较轻或者家庭经济条件未达困难标准,无法得到有效的救助和补偿。二是统一司法救助的标准,再由各地区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救助细则,打通各地区、各部门间司法救助的政策隔离。就现阶段而言,许多地区仅仅根据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救助细则,救助的原则、对象、金额、条件各不相同;许多职能部门都各自出台救助政策,但彼此之间存在政策隔离或有些政策仅仅是内部口径,导致这些信息不能互通,缺少整体考量,可能导致救助的不公平。为此,有必要统一司法救助的标准,以此为引领,基于整体的公平性,再进行各个地区的具体考量。

另外,在涉及特殊人群的公益诉讼方面,“一站式”平台的建立也需要予以特别的考虑。在四大检察一体发展的背景下,特殊人群案件公益诉讼是新的工作“蓝海”。根据法律规定及当前司法实践,特殊人群案件公益诉讼主要由检察机关、社会团体、公民个人作为主体提起。公民个人和公民代表,受时间、经历、资金的影响,参与诉讼的积极性较低。作为机构组织,检察机关与社会团体相比,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调查取证的权力。因而,检察机关成为特殊人群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可谓是大势所趋。目前,检察机关提起特殊人群公益诉讼的探索刚刚起步,有必要进一步明确特殊人群公益诉讼的边界、提起诉讼的方式、诉讼程序的设定等。

(二)恢复性司法的应用和社会调查机制的完善

恢复性司法是通过恢复性程序实现恢复性结果的犯罪处理方法,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面对面的接触,经过专业人士充当第三者的调解, 促进当事人的沟通与交流,以解决犯罪发生后的实际问题。

在实现方式上,主要是由犯罪人采取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方式,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精神损失得到补偿,帮助被害人的生活恢复常态,并使犯罪人重新融入社会。这是刑事法律人文关怀的重要体现,体现着司法机关希望通过较为温和的方式促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顺利回归社会的美好期待。恢复性司法的终极目的在于实现正义价值,同时实现利益和效率的价值平衡,以确保司法救济价值的最大化。[2]参见徐岱、王军明:《恢复性司法的刑事政策价值及中国引入的模式》,载《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1期。考虑到老年人、未成年人等这类特殊人群的社会危害性往往较低,对其适用恢复性司法,不仅节约了司法成本,也在一定程度上彰显了司法宽容。此外,恢复性司法的适用,也符合轻刑化的趋势,与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相一致。

除此之外,对涉罪特殊人群开展社会调查应当成为特殊人群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引入了社会调查制度,建议在特殊人群案件的办理过程中,进一步完善落实社会调查机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对特殊犯罪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犯罪前后的表现、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经由客观分析评估,制作书面调查报告,为司法机关定罪、量刑、矫正等提供决策参考。

(三)法定代理人和“合适成年人”参与机制的完善

法定代理人参与制度的重要意义在于解决未成年当事人或者其他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当事人不能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问题。作为传统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法定代理人参与有必要体现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的全过程。

考虑到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性,还有必要建构完善“合适成年人”参与机制,作为对法定代理人参与机制的补充。在法定代理人不能参与或不宜参与的情况下,由法律认可的“合适成年人”代为行使法定代理人的部分诉讼权利,履行相关义务。由于“合适成年人”在身份上并不等同于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在辩护权、上诉权、申诉权等方面都会受到限制。相较于法定代理人参与机制,“合适成年人”机制尚未形成严格的制度体系,大多数相关法律条文也都只是一些宽泛的原则性规定。对此,建议从合适成年人的角色、资质、范围、职责出发,进一步完善其参与的程序、行为的法律效力等内容,以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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