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绿色保险体系的建构

2020-11-26 10:28秦芳菊
税务与经济 2020年3期
关键词:责任保险绿色环境

秦芳菊

(吉林财经大学 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117)

保险作为一种转移风险的重要手段,通过集合多数单位或个人的风险,合理计收分摊金,由此对特定灾害事故造成的损失提供资金保障。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美国、日本、德国等发达国家相继建立了完善的“绿色保险”制度体系,期望能够充分利用保险的优势化解风险,并将之塑造为利用社会化途径解决环境损害赔偿问题的主要方式之一。事实上,环境风险的长期性、巨灾性等特征对保险的范围、险种设计等方面造成了挑战,并且其推行模式、配套机制等方面的构建都与一国的环境形势休戚相关,需做具体的分析与调试。

一、关于绿色保险

在概念上,与绿色保险相关的还有环境污染强制责任险、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环境责任保险等等。概念的厘定不仅是对其中潜在的核心观念进行识别,而且特定概念所带有的理念性意涵直接反映了未来发展的基本方向。

熊英等认为,所谓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就是以排污单位发生的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1]竺效认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简称,指以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而应向受害人承担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之责任保险。[2]王朝梁等将环境责任保险作为被保险人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由于非故意的原因,污染造成他人伤亡、财产损失或环境破坏时,由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就被保险人由于此类损害所承担的赔偿进行损失填补的一种责任保险。[3]这一定义更加强调和突出了对法律中责任内容、责任主体等方面在环境保护领域的适用,尤其是对主观意愿的强调以及对效果方面的定位都将保险限定在了非常小的范围内。以法学视角审视,直接从定义上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涉及到侵权事实、保险关系、保险性质等要素,是以损害事实发生为基础的一种保险,以其界定绿色保险可以较好地反映出我国重视该类保险的原因及其所覆盖的范围。

然而,我们注意到,将绿色保险仅仅限定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一方面,内涵未免失之狭隘。应当认识到,保险行业在本质上属于金融业,具有承保和投资两大业务。在这种业务逻辑下,险种的具体内容在受到政府规制的前提下,会尽力地趋向于市场需要;而人为僵化地加以限制,便可能将其限定在侵权责任保险的框架内,可能制约属类为保险的绿色保险业务的发展。2012年联合国发布的“保险业促进可持续发展原则”(PSI)并未仅仅局限于环境污染责任归属和风险分摊,而是同时兼顾到整个环境保护体系涉及到的“环境、社会、治理”三者的关系,注重充分发挥保险本身的风险防范、风险管理的功能,全面助力绿色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作为风险本身,其并非必然发生,而只是表达一种可能性,但从环境保护的角度而言,该类风险一旦发生便会产生既广泛又深远的影响,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本身并不是完全针对环境风险发生之后来弥补国家和社会的损失,更重要的是激发起企业、公民等社会主体对环境保护的认识,是充分回应环境预防原则的方式之一。

当前对于绿色保险的认识和理解,除了受制于学科的视角而造成关注点上的差异之外,更多的分歧在于对绿色保险性质、功能、特征等方面的把握上,这也是进行概念整合并加以拓展而必须解决的核心问题。而对于概念本身而言,王国军将之划分为三个层次,以解决目前研究中所存在的狭隘或是含混等问题。第一个层次为绿色保险的基础含义,是指与环境保护直接相关的保险产品与保险业务,典型的代表就是环境责任保险;第二个层次为绿色保险在风险管理上的内容,具体指其与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等方面的关联;第三个层次是就保险业发展本身以及国家的绿色发展观念相结合而言,绿色保险既是保险业在新时代的发展方向,也是为了响应国家生态文明建设,在坚持走生态优先新路中的一个重要支撑与基本载体。[4]

笔者认为,在三层次说的框架内,绿色保险是一种综合性的称谓,其不仅有具体指涉,也有明确的理念导向;绿色保险可以同环境责任保险等概念替换使用,后者是前者狭义层面上的含义,而前者所带有的价值追求的意涵则是后者所不具备的,但可以将既有的实践成果合理导入并融入当前环境保护的政策意向。基于此,本文中主要使用绿色保险概念,并探索将其所蕴含的理念性追求作为完善和发展环境责任保险的主要方向。

二、绿色保险与绿色发展

目前,法学界对于绿色保险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对环境责任性质及其造成的侵权法理论变革、环境责任的履行与模式设置等方面,而较少结合保险本身的特质进行讨论。要避免绿色保险研究的狭隘性并与当前绿色发展金融体系更好地结合起来,必须与其需要落实的主要载体的性质结合起来,探讨二者的相容性,通过对分歧点或争议点的深入探讨,澄清偏误、厘清本源,进而达成共识,以理论上的先导性实现推进绿色保险实践发展的功效。

就“保险”本身而言,第一,保险的首要属性之一便是契约性。在最基本的设定中,保险是在双方约定的基础上形成的,其并非是基于法定行为,而是在当事人双方契约自由、契约自治的基础上达成的。第二,保险具有保障性。所谓“保险姓保”,其中的“保”便是与其他金融工具区分开来的核心属性。保险关系中的各个主体之间不是如银行或是证券一般的自助关系或是他助关系,而是基于信用交换,在保险公司与服务对象之间形成了一种互助关系,是在相关内容触发后帮助服务对象解决为难,为客户“造血”,能够同时在客户的存在或灭失时存在。[5]第三,保险具有资金融通的属性。在保险的过程中,投保人只需要将保险对象与某种具体的风险转化为确定数额的保险费用支出,而保险人通过承保,将各分散的保险费用汇聚成为规模巨大的保险基金。第四,保险具有服务性。风险社会所带来的不仅仅是风险本身在种类、性质上的更改,其同时还让遭受风险的人们形成了一种基本的防范意识,而在意识无法转化为有效的行为之时,人们普遍期望能够通过保险这一化解风险的方式更进一步地演化出对于风险防范和控制的功能。第五,保险具有利润射幸性。并不是所有险种都能实现融通大量资金,尤其是保险事故发生具有不确定性,有时会直接导致以稳妥保险准备金处理策略的保险公司陷入财务窘境。所以保险行业需以精算为基础,在会计确认和计量方面采用特殊的方法和假设,计算出合理的保险费范围,以保证自身的经营风险最低。第六,保险具有产品的无形性。在多数情况下,保险商品的许多要素是抽象的,是基于对未来情况的描述,而这也造成了被保险人或是投资者很难直观地判断出保险产品之于自身利益保护而言的有效性。所以在诸如财务报表等方面,保险公司要承担更多的披露责任。第七,保险具有大数平衡性。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其对保险类别的创造依赖于大数定理这一基本法则,在这一法则下,保险公司承保的风险单位越多,其经营风险就越小,相对的内部平衡可能性就越大,保险的总赔付额相对于保费总收入而言就越小。所以,针对此种情况,有部分险种会选择采用不同的评估方法和保险方式来进行。

从保险的特征来看,保险产品的产出是以对保险标的进行一定的筛选为基础的,即只有符合相应特征的保险标的才会被列入需要保险和可以保险的范围,亦即对保险标的具有长期性、偶然性、可定价性等方面的要求。

虽然我国环境事故呈现出逐年下降的趋势,但是突发性、重大性环境事故发生的概率依然很高,并且在既有环境问题尚未得到有效解决的背景下,依旧处于以第二产业为依托的发展阶段,整体的环保形势并不乐观。对此,针对环境风险的控制主要有命令(最高排污额)、财产权设定、市场杠杆、总量控制、评级、采购、保险七种方式。而其中的绿色保险在结合环境风险特征的基础上,能够合理化解非对等性矛盾,通过保险来弥补赔偿差额,进而分摊施加在政府及企业单位的相关风险。

应当指出的是,绿色保险具有三个层次上的设计,第一层次是个人本身与环境损害相关的人身、财产保险,在其经历环境事故后能够获取赔偿;第二层次是因环境事故而造成的第三人损害,也就是狭义的绿色保险发生的层次,此时保险代投保人对部分损失进行赔偿;第三层次则是纯粹针对环境污染的保险,这是一种间接性的风险转嫁,将企业自身可能面临的环境风险交由专门的机构进行化解。

在保险关系成立之初,保险公司会对被保险人进行严密的调查和精密的计算,进而确定差异化的保费机制,明确限责条款,来防止被保险人将成本外化于保险人,促使其积极采取相应的措施来降低风险,进而减少保费或是提高保险额度。同时,在保险关系存续期间,保险公司为了降低自身风险,通常会在分析研究已发事故的基础上,总结相应规律,进而寻找被保险人在制度落实、设备运转、人员操作等方面的安全隐患,通过对企业的定期巡查及反馈相应的改进措施来提高企业在环境保护方面的能力,亦或是通过费率浮动等方式激励被保险人做好规避环境风险的相关工作。[6]

综合考量,绿色保险所具有的及时补偿、降低管理成本、风险控制等功能较好地迎合了我国当前环境保护的客观形势和主观需求,故也成为了当前促进绿色发展的主流方向。

三、绿色保险的可行性

当前,在国内各相关主体均认可绿色保险是可持续发展的必然依托之背景下,我国的绿色保险实践却依然面临“叫好不叫座”的困局。绿色保险可行性问题的解决是助力理论有效转化为实践,跨越“卡夫丁峡谷”的关键。

(一)绿色保险对既有规则的挑战

站在保险的层面上看,首先,保险的契约自由直接与环境责任保险所带有的强制性、社会性的属性相冲突。而一旦原本的商业保险转化为了社会保险或是责任保险,事实上就会造成一种潜在的信用转移。虽然权力的行使必须有明确的授权,但是依托于此而发生的行为在责任保险的实施强度得到强化的同时,也将整个制度安排的绩效与政府的公信力包括对法律的信任度都捆绑了起来。其次,保险的保障性在一定程度上难以应对环境污染所引发的责任后果。据测算,当前环境事故的影响呈现出不断增大的趋势,并且环境事故往往侵权成本低但影响巨大。因此,现实中保险公司在环境责任险业务领域的积极性普遍较低,甚至竭力在保险合同中规避自身亏损的风险。再次,当前由于环境风险防范的专业能力不足直接导致绿色保险的服务性属性难以发挥,而在此背景下,保险公司的策略便是仅仅提供少数的险种,这就无法有效地覆盖到更广的领域。

(二)社会责任化解决主体困局

当前,绿色保险实践中存在主体资格困局。在庇古的设定中,当某项交易行为过程中的部分成本会由交易主体之外的主体承担时,需要将外部不经济内部化。尤其在存在行动困境的环境污染领域,通过根据污染所造成的危害向污染方征集一定的税款就能够弥补私人成本与社会成本之间的差异,进而使得私人最优同社会最优相一致。此时,税款的作用也就被转化为了私人间接承担责任的一种形式,它通过一种简单的行为而将管控环境风险的复杂行为转嫁到了收取税款的政府之上,交由其他主体来帮助完成任务。但是,政府在进行规制时本身就存在效率低下、供给不足、权力寻租等问题,加上税款的设定在无法被分类精准落实的情境下,实际上反而会对企业进行逆向筛选,进而出现“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7]

在绿色保险领域,既然要让社会达到一种相互合作、共生共荣的共同体状态,那么在一定条件下没有利用环境资源进行生产经营的主体就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而这样一种补偿是通过税的形式来完成。但在损害发生之后,也就意味着优势主体超过了整个社会的接受度,对这部分相对弱小地位的主体进行补偿就是正当的,它一方面修复了整个社会所依赖的以环境资源为基础的整体利益的平衡;另一方面由于自然环境等天赋资源是社会性的,那么环境事故的责任主体在损害了共同利益之后所引发的责任就不再是个人责任,而是一种社会责任。

在环境领域,许多受害人或弱者缺少相应的选择能力,这样一种被动承受甚至会是长期的、难以察觉的,尤其是在一些环境污染事故中,损害本身只能视为一种社会成本,否则它根本就没有可供转化的违法成本去对接,进而要求明确的个人赔偿来弥补受害人的创伤。正如有学者指出:“环境污染反映出的实际上是在存在着不公正的社会经济制度、不公正的生产方式以及以此为基础的不公正的国际政治经济秩序的条件下,由于全球资源在不同国家、地区、人群之间的不公正的占有,从而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冲突与危机”,并直接扩散到了对未来生活的损害上去。[8]如此一来,在环境责任社会化原则之下,保险的介入已经具有了正当性。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解决内容困局

在传统侵权体系下,环境保护方面的举证责任、赔偿功能等条款远不能够胜任,许多环境受害人没有能力对损害造成的因果关系进行证明。而围绕环境事故的累积性、潜伏性、长期性、复杂性和技术性等特征来说,传统侵权的被动性与滞后性不仅无法因应,而且规则中的不可抗力、第三人过错等条款甚至会阻碍赔偿的发生。于是,学者们认为,针对传统侵权行为法的理论需要在归责原则、目标等方面做出一定的调整以达到保护的作用。首先,在认定方面,不仅应当以做出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并造成了损害为要件,同时不履行相关的法定义务也应当算作是侵权的发生,原严格要求的行为合法性本身不再是承担责任的简单要件,而是以“有损害就有赔偿”为基本思路。其次,在归责原则方面,侵权法经过从结果原则到过错原则的转变,确立了“有权利必有救济、有损害必有赔偿”的要求已经将范围从故意侵权扩展到过失侵权。

(四)可保性调试解决方式困局

当前,绿色保险实践中存在保险关系自由与绿色保险强制性之间的冲突。学界的主流观点是在责任保险的基础之上采用强制性的投保模式,而这样一来便会造成原本的契约自由与意识自治都受到侵害。以往,学者们大多认为,应按照国家干预理论,在自由放任的条件下造成公民利益被普遍侵犯或存在相关风险时,为了保障权利,国家可以对之施加干预以调整不当的利益分配。但是当前的问题并不是应不应当采用保险的问题,而是在于保险公司和企业是否能够被强制接受的问题。而这一问题又进一步转化为绿色保险的具体险种到底能否被开发出来的问题。因此,首先,应通过建立风险共担架构来解决连带责任问题。侵权行为法中的共同侵权规定要求有三种情况用以分配不同因果比例下的责任人的责任份额,但从环境事故来看,许多事故都无法找到直接的责任人或是明确地确定责任比例。对于此种情况,美国等国家是通过确定连带责任来解决责任份额的确定问题的,我国应予借鉴。其次,利用先进的模型来进行环境风险定价。绿色保险不再简单地设定保险内容,而是根据特定污染的特有规律设计出特定的模型,以此进行科学的测算;尤其对于常规的污染及之后的赔偿,依托大数据,采用特定模型进行精准测算。再次,通过索赔型绿色保单来降低环境事故的长尾问题。即在“日落条款”所施加的保险期限限制的基础上,进一步引入索赔基础制代替事故基础制,要求某项索赔发生在保险关系存续期间的保险公司就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但在超出或在此之前的,保险公司不予以承担。这为保险公司的测算提供了一个明确的时间基础。最后,采用巨灾证券化的方式减少因为环境事故概率低影响大而造成的保险公司风险大的后果。藉此,保险公司可以盘活风险准备金,也能够通过证券来分摊风险。[9]

四、我国绿色保险制度体系的构建

(一)合法性基础的确立

纵观现行的绿色保险规范体系,除《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船舶油污强制保险,以及《内河交通管理条例》与《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的船舶污染责任险与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强制险之外,在《环境保护法》等关于绿色保险的规定中采用的都是鼓励和支持的表述,而非强制性的规定。

《保险法》所采用的行政法律保留式的规定将个人财产的处分权以及保险合同签订的干预权都放在了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层面,而目前在《环境保护法》没有明确授权条件下,一方面,地方出台绿色保险的强制性规定欠缺合法性,尤其是当前关于绿色保险的强制性方案多来自相关部门所下发的意见、方案、细则等等,更缺少推动的正当性;另一方面,当前我国已经进行了绿色保险的试点,并采用了强制性的模式,但实际上由于没有临时授权,也已经突破了权力之界限。

对于绿色保险在我国的发展,首先,应当在法律层面上明确绿色保险,语义由鼓励改为应当;其次,颁布《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单行法,在普遍意义上充分明确绿色保险活动中所涉及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第三人、经纪人等主体的定义、权利与义务等内容,化解当下不必要的争论;最后,就适用面较广的专门领域制定围绕绿色保险的专门办法,可以根据当前环境保护之需要来做具体的规定。[2]

(二)推行模式的制度选择

对于强制模式的理解不应停留在规范表述上的“应当”,还是一种必然的否定性评价。它既意味着是一种准入模式或前置条件,也意味着是一种违背后的惩罚性或否定性评价。对于我国而言,为应对环境问题的严峻挑战,在基本国策上已将可持续发展与绿色发展作为长期的发展战略,要求完全摈弃以往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以保证子孙后代的发展权益。但是,囿于当下我国民众的环境保护意识依然薄弱、相关的绿色交易市场尚不健全的现实条件,笔者认为可以实行分步走战略,现阶段应当采用以强制责任保险为主、任意责任保险为辅的方式。对于环境污染严重的企业,例如石油、水泥、皮革等,应当实施强制责任保险;而对于污染相对较轻的企业,则应当采用任意责任保险。

(三)保险范围与险种的设定

对于保险范围而言,当前争论的焦点在于累积型环境风险是否应当列入保险范围。当下在可保性方面已经取得了一定的进展,能够有效化解因为累积型的长期性特征所造成的风险转嫁问题。只是针对这类保险的设计应当更加科学,符合保险以及企业生产经营的基本规律,提高保险方案的精准度。

总体上,各国普遍是在“2+4+4”的模式下进行选择。“2”是在一个环境保护兜底范围基础上再度形成一个特定环境损害保单,进而建立一个两层次体系。“4”是具体的范围结构分段体系,分别是物质、场所、设施;被保险人心理状态;环境风险类型;损害程度。另一个“4”是损害结果类型,分别是纯粹经济损失、生态损害、遗传损害与清理费用。任一领域都可在这一模式下进一步结合保险事由触发条件形成一个具体险种,而险种的汇合就构成了保险范围。

笔者认为,环境保护是以环境本身的自然规律为基础的,不同领域对应不同的生态规则,而以此为标准能够更好地进行精准化设计。同一事物存在于不同场域,其性质也可能不同,甚至所影响的广度与深度也有差异。因此不仅要进一步拓展范围,还要进一步结合绿色保险市场中各主体的能力、诉求等方面的特点,提供个性化的定制服务,例如环境风险分析与管理等绿色附加服务。

(四)配套机制的设计

为了更好地助力绿色保险功能的实现,还应当建立完善的配套机制。

第一,培育或辅助保险公司建立相对优质的环境风险识别控制团队。一方面,保险行业本身应当依托保险协会加强内部建设,至少应当具备对国内区域型环境风险的识别能力,能够有针对性地对特定地区产业结构、资源种类进行基本的风险评定与价值换算;而地方性的保险行业应当相应地建立起专司环境的部门。此外,保险协会应当在现有法律法规政策规章的基础上,出台具体的办法、标准或指南,指导地方进行操作。另一方面,由于保险公司不仅要对环境本身进行评估,还要针对特定企业的生产参数进行换算,因此应当在一定程度上放开政府部门对此方面数据的控制,保险公司可以依申请或以特定身份查阅;或者建立起基本的数据链接,打破保险公司在设计具体险种、费率时所要面对的数据壁垒与数据孤岛,保证其能够在充分信息的条件下设计出有针对性的、易于企业接受的方案。

第二,建立双重风险保费体系。为进一步化解环境风险的不确定性,保险人可以将保险区分为投保时缴纳和在保单生效后一定时期缴纳两个部分的收缴体系。前者能够帮助保险公司在特定时间内即时形成基本的风险保证金,后者则可以根据环境损害责任在特定时期内的收缩指数、企业的环境保护行为等来做具体确定。这样不仅会对企业形成一种强意识约束,而且根据具体表现来决定后一部分的收缴水平能够避免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另一方面,保险公司也可根据被保险人在关系存续期间的表现来决定是否启动《保险法》所授予的解约权。

第三,建立保险人赔付能力保障机制。我国《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明确提出要建立绿色金融体系,并且研究设立绿色股票指数和发展相关投资产品。基于国外实践来看,针对保险业,已经发展出了除环境污染责任险之外的绿色服务,并允许保险人通过收取非现金形态的等价物来获得补偿,进一步提升了绿色保险在实践中的有效性。[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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