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法中受害人特殊体质问题研究

2020-11-30 06:53李志远
法制博览 2020年12期
关键词:加害人因果关系损害赔偿

李志远

广州大学,广东 广州 510006

一、前言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加害人以受害人存在特殊体质为由抗辩阻却责任是否具备合理性,学界有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只要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加害人就应该承担全部责任,而特殊体质非核心要素,仅是加害人可能适用的责任减轻事由。①另有学者认为,应该结合加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时主观上是否故意、是否知悉受害人存在特殊体质以及加害行为创设何种风险来类型化分析加害人是否以及如何承担责任。②还有学者认为,在类型化分析的基础上应该加入更多的考虑因素,如受害人的经济状况和加害人的承受能力等。③

二、基本概念之厘清

(一)侵权法意义上的特殊体质

研究的逻辑起点在于特殊体质,但特殊体质并非法律专用术语。《现代汉语词典》中把体质定义为“人体的健康水平和对外界的适应能力”。④因此特殊体质应为“不同于正常人的人体的健康水平和对外界的适应能力”。但即使是再特殊的体质,若没有外部第三方加害行为的加入与之结合,而是纯粹因特殊体质造成的损害结果并非侵权法所调整的对象。即侵权法意义上的特殊体质应是特殊体质结合加害行为,二者共同造成受害人损害。因此,有学者将侵权法意义上的特殊体质概括为“受害人自身具有的与加害行为相互结合而造成或扩大了人身伤亡的损害后果的、异于常人的生理或心理状况。”然而学界对于何种具体疾病或身体特征应该纳入特殊体质的概念范畴并无统一定论。实践中则不存在界定困难,主要原因有二:体质能以抗辩理由被提出本身就说明其有一定的特殊性,否则不会提出;且一方当事人提出特殊体质的抗辩时,审判庭就必须考虑该理由能否被采纳。因此本文不深究特殊体质的具体边界,而是采取一般定义的特殊体质。

(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客观归责是侵权法中因果关系的本质,即造成或扩大的损害后果客观上可归责于加害人的行为。只有该损害后果能够归责于加害人的行为,才能够认定加害人应对受害人进行损害赔偿。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包括责任成立层面的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层面的因果关系。前者指加害行为与民事权益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解决加害人承不承担责任的问题;后者指民事权益受损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解决加害人承担多少责任的问题。因此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对因果关系的影响应落在第二阶层的因果关系判断中。至于受害人特殊体质对加害人承担责任范围的影响不能简单回答有或无,而是应该进行案情类型化分析,总体上分为共同因果关系和假设因果关系。秉持客观主义立场,在完成因果关系的分析过后再对本质上属于主观心态的过错问题进行探讨。

(三)过失相抵中的过错

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法最基本的归责原则,即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只有加害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导致他人民事权益损害才承担民事责任。过错是衡量侵权法律关系中主体承担民事责任与否的核心因素。因此确定责任范围之标准不应包含过错。根据平等原则,假设受害人一方对损害结果同样存在过错,则应减轻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程度,即所谓过失相抵。但在过失相抵中,应区分“受害人过错”与“加害人过错”。⑤前者又称“非固有意义上的过错”或“对自己的过错”,指受害人未履行适当的注意义务或者可以采取的预防措施来保护自身的权利和利益免受损害,导致遭受了他人的损害或者损害结果扩大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后者又称“固有意义上的过错”或“对他人的过错”,指民事主体在实行侵害他人权利和利益之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的评价。两种过错判断均以理性人对损害发生是否预见可能性和控制可能性为标准。但二者的对应义务和法律后果存在差异。前者基于法律强制规定或合同约定,后者均没有规定或约定,而纯粹是受害人出于本能地对自己的照顾或保护义务。由于受害人义务本身不具有违法性,因此即使受害人未履行保护自己的义务也并不违法。在过失相抵中,受害人的具体过错中也可能包括“对他人的过错”。⑥例如,甲违规闯红灯,乙驾车超速撞到了甲,此时甲作为受害人则存在两种类型的过错。

三、特殊体质与不同因果关系类型的影响

(一)特殊体质+加害行为=侵害生命权

此种案件结构类型为加害行为本身在一般情况下对于一般身体健康的人而言,不会造成生命权损害的结果。但正是由于存在特殊体质而导致受害人死亡。

此类因果关系属于“共同因果关系”,即条件A与条件B结合,共同导致损害结果C出现,而条件A与条件B缺一不可,否则不可能导致损害结果C的出现。假设受害人甲的头骨异常薄,加害人乙在不知道甲有这一特殊体质的情况下,过失伤害了甲的头部。这样的一击对于正常人来说只会导致短暂疼痛,但却导致甲因头骨破裂死亡。首先分析加害人乙在责任成立层面的因果关系,也就是受害人甲的民事权益被侵害与加害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条件说”,若不是加害人乙伤害受害人甲的头部,就不会导致受害人甲死亡。显然,根据“条件说”加害人乙在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判断中应该得出承担责任的结论。接下来分析加害人乙在责任范围层面的因果关系,即受害人甲的民事权益被侵害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相当说”,若非乙伤害甲,甲就不会死亡。但根据一般人理解,乙的伤害行为最多只会导致短暂疼痛,即顶多是健康权受损,不会导致人死亡的结果。因此得出加害人乙因对死亡结果没有预见和控制可能性而不需要对受害人甲的死亡结果负责的结论。支持者认为现代社会是一个风险社会,社会成员在社会运转的过程中,为了预防风险会符合自然规律地发展出生存所必需的抵御风险能力。但此种能力并非属于社会上的每个参与者,因此缺乏这种能力的人必将面临较常人更多的风险,与绝大多数常人相比,此类人群的遭遇被认为的其个人的悲剧与不幸。因此,“受害人应无奈地接受命运之安排,而不能将本该由自身承担的不幸转嫁给偶然遭遇的侵权人,在不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使侵权人沦为自己悲惨命运的保险人”⑦。反对者认为法律价值取向是承认生命的脆弱,并且对加害人的同情明显低于对受害人的同情。

笔者认为客观归责的一般理论推导的结论应结合具体部门法价值重新审视。此类案件类型按照一般客观归责的逻辑顺序得出的结论,加害人只负责健康权部分的损害赔偿,对于受害人甲而言显然不妥。支持者无非是站在加害人的角度为其说辞,由此得出受害人自己应对特殊体质负责的结论,显然是有违人性的。一个社会是否文明的标志,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作为社会系统一部分的法律制度如何看待弱势群体。若支持该结论,则会出现受害人甲的死亡没有人负责的情况。再者,生命权、健康权等属于绝对权,是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都不得侵犯的权利。加害人的行为足以损害受害人的健康权,只不过产生了加害人预料之外的严重后果,但相比于完全无辜的受害人,加害人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恶”,因此法律的立场应该侧重保护受害人,否则特殊体质人群就无法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同时亦在主观上限制了其行为自由。因此结合民法的人本主义立场,此类案件情形,加害人以受害人此种特殊体质为由抗辩并不应得到支持,加害人应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二)特殊体质+加害行为=扩大损害严重性

此种案件结构类型为加害行为本身单独作用于受害人足以导致受害人健康权受损,在特殊体质的共同作用下,使得损害后果严重性扩大,但没有出现死亡结果。

此类因果关系也属于“共同因果关系”,即条件A与条件B结合,共同扩大损害结果C的严重性。与第一种共同因果关系不同在于,即使受害人不存在特殊体质,加害行为单独介入也会损害其健康权,只不过结合受害人特殊体质而扩大了损害。假设受害人甲因年老而骨质疏松,加害人乙违章驾驶机动车,不小心将甲撞倒在地致甲严重残疾。经司法鉴定,此种级别的撞击对于正常人来说一般只会导致局部骨折,而不会导致严重残疾,甲因自身骨质疏松加剧了损害后果。如前所述,根据“条件说”加害人乙在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判断中应该得出承担责任的结论。至于加害人乙在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此处分析思路采取与第一种共同因果关系不一样的推导过程,因为第一种案件结构类型的处理更多倾向于对生命之最大限度的保护,避免弱势方的生命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第二种案件结构类型中受害人并没有死亡,因此对于能否减轻加害人损害赔偿责任应更侧重于受害人所受损害的具体类型加以判断。

有学者从受害人不同种类的人身损害赔偿进行划分,笔者认为此种方案在划分责任范围时思路较为清晰,也便于司法实践操作,值得借鉴。首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治疗和康复支出,如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由加害人全部承担。因为虽然受害人有特殊体质,但并不意味着受害人必须因特殊体质而支付医疗费等费用。除非加害人能够举证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已经因特殊体质正在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其加害行为只是在此基础上增加了受害人在此类支出的数额,那么加害人应只承担其增加的数额的部分。其次由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进行确定,同理如果加害人能够举证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受害人因特殊体质已丧失一定劳动能力或已处于某个伤残等级,其加害行为只是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使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或进一步提高伤残等级,此种情况下加害人仅对其加害行为导致的增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两种类型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减轻都必须由加害人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仍承担全部责任。最后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加害人应全部承担。因为受害人特殊体质本身不会导致加害人有严重精神损害,不存在已有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问题。另外,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属性是抚慰,使得承担严重损害后果的受害人因得到来自加害人额外的惩罚,获得一定满足感以减轻内心的痛苦。此种方案能够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损害利益,同时兼顾了加害人赔偿的合理额度。

(三)加害行为使得损害提前发生

此种案件结构类型为在加害行为出现前,受害人特殊体质已合乎规律且不可逆地将导致受害人伤残或死亡。但由于加害行为的出现使得该结果提前出现。

此类因果关系属于“假设因果关系”,在假设因果关系中区分“真正原因”与“假设原因”。前者指实际造成损害的加害行为,后者指现实中还没有发生,但会在将来某一时间点发生且产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原因。假设受害人甲身患重病并确诊最多只有3个月的存活时间,加害人乙违章驾驶机动车将甲撞死。此类案件类型在实践中最重要的是提供确切可靠的医学证明,确定受害人在真正原因发生前,单纯假设原因足以使受害人在确定的短期内伤残或者死亡。在理论上,对于假设原因应该在确定加害人损害赔偿额度方面予以考虑已并无太大争议。此时解决思路更加侧重对加害人赔偿合理性的考量,原因并非认为加害人行为是善行,而是对人类理性思维所达之高度的理性认同。既然人类目前医疗水平可以确诊受害人最多存活3个月,就应尊重这一客观规律或者事实。这种立场侧重不同于第一种案件类型,第一种案件类型中虽然受害人特殊体质对于损害结果出现起到了决定作用,但若无加害行为的出现,受害人并不确定因特殊体质在短期内伤残或者死亡,基于一般归责原理使得无辜的受害人的死亡无人负责,显然是非人道行为。因此第三种案件类型应该继续沿用第二种案件类型的解决方案。对于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除非加害人能够举证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已经因特殊体质正在支付此类费用,其加害行为只是在此基础上增加了受害人在此类支出的数额,那么加害人应只承担其增加的数额部分。精神赔偿也应全部赔偿。对于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则应该以受害人确定剩余非伤残时间或者存活时间予以确定,不应以20年作为计算标准。

四、特殊体质与过失相抵的过错

当进入过错问题的讨论时,证明客观要素的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已得出相关结论。侵权法第六条确立了过错责任是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此部分关键解决两大问题:受害人特殊体质能否被认定为过错?若不能,能否以受害人有特殊体质要求其具有比一般身体健康者更高的照顾与保护义务?若可以推出此结论,加害人又是否可以受害人未履行更高的照顾与保护义务作为抗辩理由来减轻损害赔偿责任?

回答上述问题的起点在于弄清过错的概念。过错本质上是一种主观心态,过错实际上是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违反相应主体义务时的心态。因此受害人特殊体质并非受害人本身对何种义务的违反,而仅仅是一种客观存在因素,这一点并无争议。但有人认为虽然不构成过错,但受害人对自己身体状况最知情,在明知或者应知自己有特殊体质的情况下,则应承担比一般身体健康者更高的照顾与保护义务,否则在出现损害后果时,对于完全没有预见与控制可能性的加害人而言,造成其预料之外的严重后果而承担沉重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不公平的。因此若受害人存在未履行更高的照顾和保护义务时,加害人可适用过失相抵以减轻其损害赔偿责任。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首先,过错分析是在因果关系判断完毕后的考量因素,特殊体质对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影响已经明确,过错在归责体系中的功能只解决责任成立与否的问题,而非解决责任范围大小的问题。即任何对受害人是否有过错进行分类讨论以得出加害人可否减轻损害赔偿责任的思路看似细致合理,实则是错误理解了过错在归责体系中的地位。其次,受害人对自己利益加以特别保护的义务属于“不真正义务”,并不具有强制性。若受害人未履行“不真正义务”,即仅存在“对自己的过错”,导致其权益之减损,而不会对任何第三人产生“对他人的过错”。“对他人的过错”才是在过失相抵中能够被“抵”掉的过错。换言之,加害人并不能以受害人的“对自己的过错”为由以减轻加害人自身的损害赔偿责任。最后,受害人有“不真正义务”并不能必然推出其应履行此种义务,这是由该义务本身的属性决定的。

受害人因特殊体质而应履行更高的照顾和保护义务的结论本身并不符合法律逻辑。在整个侵权行为情境中,无论何种样态,加害人都应该是被首先谴责的一方,因为他是侵权行为实施者,是导致现实侵权结果发生的法律所非难的直接原因,且主观上具有过错,因此加害人在该情境中就是“恶”的体现,因此我们更应该强调加害人履行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加害人若履行社会大众均须真诚履行的一般义务,怎么会与特殊体质受害人成为某一侵权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总之,不是强调受害人有更高的照顾、保护义务,而应该强调加害人的注意义务,不得颠倒轻重。其次,若在法律或司法中承认受害人有更高的照顾和保护义务会限制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自由,有歧视弱势群体的嫌疑。受害人的特殊体质或多或少在客观上就可能对其参与社会生活带来不便,比如骨质疏松者不能经常外出等。若此时还在主观上对其参加社会生活进行限制,等同告诉骨质疏松者,你外出若遇到侵权损害,加害人不会承担全部责任,所以还是不要外出了。这与文明社会所倡导的人人平等的价值观相悖。对于疾病类型的特殊体质者,患上此类疾病已是不幸,若还在规则意义上对其进行限制,则是对人权的侵犯。对于加害人而言也不存在不公平的情形,因为过错是加害人在实施加害行为时对他人民事权益损害的主观心态,只要加害人对其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的损害具备预见与控制可能性,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责任范围的问题交由不同类型的因果关系予以确定。加害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现实后果超乎其预料之外并非过错概念所要涵摄的范围,并不是只有当现实后果在加害人的预料之中才认为是过错,由此承担全部责任。

五、结论

受害人特殊体质在三种维度下对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产生不同影响,前两类可总结为“共同因果关系”,但存在差异,后一种属于“假设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包括责任成立层面与责任范围层面的因果关系。不同类型的因果关系影响加害人损害赔偿责任。过错是侵权归责的一般原则,只解决加害人承不承担责任的问题,不解决划定责任范围的问题。过失相抵中应区分“对自己的过错”与“对他人的过错”,加害人不能以受害人未履行“不真正义务”,存在“对自己的过错”,适用所谓过失相抵以减轻自身的损害赔偿责任。

注释:

①周小峰.特殊体质受害人损害赔偿问题研究[J].人民司法,2012(13).

②孙鹏.受害人特殊体质对侵权责任之影响[J].法学,2012(12).

③龚海南.特殊体质受害人之侵权赔偿刍议[J].法律适用,2012(8).

④现代汉语词典(第6版)[M].商务印书馆,第1281页.

⑤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494.

⑥程潇.受害人特殊体质与损害赔偿责任的减轻——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评析[J].法学研究,2018(1).

⑦孙鹏.“蛋壳脑袋规则”之反思与解构[J].中国法学,2017(1):26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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