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反思与法理回归

2021-02-13 14:21胡凌宇
关键词:附带民事责任犯罪行为

胡凌宇

(南京审计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211815)

一、被害人权利保障:公报案例引发的思考

尹瑞军和颜礼奎二人系同乡,某日,双方因小事发生争吵并动手厮打,颜礼奎将尹瑞军捅伤。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后,尹瑞军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颜礼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一审法院仅支持了医疗费,对其他三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尹瑞军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残疾赔偿金的诉请,其理由如下:第一,犯罪行为较侵权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更大,故而更应当支持残疾损害赔偿;第二,由于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残疾,其生活和工作必然受到影响,导致物质收入减少,所以残疾赔偿金应当属于物质损失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第3期公报收录了这一案件,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起了一定的讨论。长期以来的附带民事诉讼司法实践表明,各地法院在是否支持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这一问题上做法不一,主要原因是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将“两金”作为物质损失范围,最终结果完全取决于法官个人对这一司法解释的理解和自身的价值判断。因此,这一案例被收录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一问题的态度。从这一案例中我们也可以窥见现行附带民事诉讼存在的一些问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作为刑事被害人最重要的权利救济机制,在遭受了犯罪行为侵害并造成人身伤亡以后,连最基本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尚且不能获得支持,何谈其他权利的保障。

二、现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历次修改和完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已具有较高的可操作性,目前共有三十多个条款予以规定。然而,作为刑事被害人权利救济的重要机制,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却并未将被害人作为主体和中心,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将被害人边缘化。主要存在以下几类问题:

(一)关于赔偿范围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存在冲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刑事犯罪的民事赔偿责任,即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这一条文使用的是“经济损失”一词,实体法上的经济损失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予以限缩,明确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进一步缩小“物质损失”的范围,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见,以上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之间存在一定冲突。一方面,《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属于基本法,二者效力相等,而刑事诉讼法的价值之一是保障刑法的实施,二者关于实体问题规定不一时,应当以《刑法》的规定为准;另一方面,《解释》存在改变《刑事诉讼法》的嫌疑,其不仅把物质损失限制在直接物质损失范围,而且剥夺了被害人针对精神损害赔偿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进行,最高人民法院不能以司法解释之名,行修法之实。实践中以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于不顾的处理,不利于被害人的权利保障。

(二)《解释》对于物质损失的范围规定模糊且局限

《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即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和残疾生活辅助用具,如果死亡还应赔偿丧葬费等。对于没有列举而由“等”字予以概括的损失范围,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不同理解。有学者认为“等”字仅限于列举项而不应当包括其他损失,也有学者认为“等”字表明包括但不限于列举项,应当包括“两金”。认为“等”内的学者或法官一般是站在实际审判的角度,为了避免无法获得执行的“空判”出现,尽可能地限制损失的赔偿范围,使被告人积极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赔偿责任。而持“等”外观点的学者则一般从应然责任角度出发,通过厘清附带民事诉讼的民事性和独立性,主张犯罪行为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不因程序选择而受侵蚀。上述理解差异使得实践中法官各自为营,甚至出现前述的上级法院根据自己的理解对下级法院的一审判决进行改判的现象。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关于物质损失的范围,学者的关注点多集中于直接损失,而忽视了间接损失。在民法理论中,损失是假定侵权或违约行为没有出现时,受害人应当拥有的财产①此处财产应做广义理解,包括实物和债权债务。与现实的财产之间的差值,不仅包括直接受到侵害而损失的财物,也包括因侵害而实际无法享有的可得利益。《解释》对于物质损失的限缩,实际上与民法规定和理论相悖,造成犯罪行为与侵权行为的赔偿力度不一,破坏了法律秩序的统一。

(三)精神损害赔偿应当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

《刑事诉讼法》和《解释》,都将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限制为物质损失,将精神损失排除在外。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我国正式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后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也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刑事立法司法和民事立法司法的规定并不兼容,究其原因应当是中国长期以来的司法传统将刑罚作为对被害人的精神抚慰。若再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仅存在双重处罚的问题,而且考虑到大部分刑事案件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和家庭条件都比较困难,很有可能出现判决难以执行的情况。这种观点是因果倒置的僵化做法。为了追求判决的执行,以执行的可操作性决定裁判的力度,不仅伤害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心理和感情,还牺牲了法律的尊严。

三、问题的根源:对依附性和独立性的认识

如何解决被告人犯罪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世界各国主要有三种制度模式:一是刑事和民事绝对分离模式,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代表;二是民事诉讼只能依附于刑事诉讼,以德国为代表;三是既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又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以中国和法国为代表。三种制度模式选择的底层逻辑是不同国家对刑事案件中民事责任依附性和独立性的认识差异。

民事责任依附于刑事案件的理论根基在于实体关联和程序便利。依据实体关联性理论,刑事犯罪和民事侵权后果都产生于同一行为,民事诉讼产生的根本原因是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后果。因此,民事诉讼相对于刑事诉讼来说就处于附属的地位。在同一程序中一并解决刑事和民事责任,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节省司法资源,并且可以避免刑事和民事层面作出相矛盾的裁判。民事责任独立性理论根基在于刑事公诉和民事侵权之诉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私权利并不依附于公权力,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和国家的提起公诉权应当置于相同顺位。承认民事侵权的独立性地位,不仅使被害人在刑事诉讼无法提起或者终止的情形下具有独立的起诉机会,而且即使在附带提起民事诉讼时,也不会为了程序的便利和诉讼的效率而剥夺被害人应有的利益,牺牲程序的公正。

我国的制度安排是在吸收借鉴各国经验的基础上形成的,既有一定的依附性,在形式上也有相对的独立性,可以说是二者平衡协调的产物。原则上被害人应当在刑事诉讼中提起民事诉讼,这体现对效率价值的追求;同时又允许没有附带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体现对公正的兼顾。然而,尽管允许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大多数法院针对民事责任依然不会支持两金和精神损害赔偿,这也表明我国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过分强调程序的效率,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法律的公正。

独立性和依附性认识背后更深层次原因,应当是自我决定权和法律家长主义的斗争。自我决定权,主要是指个人是自己命运的决定者和自己生活的作者,不受国家、社会以及他人等外界因素的干涉。自我决定权在各国宪法中都能找到归宿,其辐射力早已遍及实体法和程序法,如刑法上的被害人同意、刑事诉讼法上的自诉和刑事和解等。当然,自我决定权并非无所限制,甫一产生就受到法律家长主义的限制。家长主义又称父爱主义,意为像父亲般行为或对待他人像对待孩子一样。家长主义的理论基础是保护主义和社会连带思想。前者是基于爱的立场,对需要保护的人不考虑其自治,后者是将国家的意志强加于个人,干预个人的选择。自我决定权与法律家长主义的这种对立排斥关系,深刻影响着不同国家,对犯罪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与刑事案件依附性和独立性认识。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法理进路

如前所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种种制度安排,正是基于对民事责任依附性和独立性的认识,同时也参酌对公正和效率的考量而形成的。有鉴于此,应当先从法理层面厘清犯罪行为所产生民事责任的独立性,进而阐明自我决定权与法律家长主义间的关系,然后探讨公正与效率的关系,最后提出有效的制度保障,才能真正破解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困境。

首先,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民事侵权法调整。第一,侵权行为和犯罪行为的主要区分是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同,但是二者并非绝对地分开,有些犯罪行为同时也是侵权行为,比如有具体受害人的犯罪行为。一个行为具有两种性质、受两个法律部门的共同调整,在两个法律层面上分别进行评价,此即为聚合责任。具体到刑事和民事聚合而言,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能抵消民事责任,二者分别独立地由行为人承担。第二,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和侵权责任并无不同。侵权责任的构成有四个要件:存在侵权行为,存在损害后果,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其中“行为要件”是我们关注的重点,无侵权行为则无侵权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仅违法而且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并且对受害人的权利造成侵害,其所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否和侵权责任有所不同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犯罪行为与侵权行为只是违法程度不同,因而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本质上就是民事侵权责任。综上,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和侵权责任是一体两面的关系,即使附带于刑事程序而提起,也不应当丧失其独立性。

其次,应当把握自我决定权和法律家长主义之间的张力。如前所述,自我决定权天然地排斥法律家长主义,而法律家长主义制约自我决定权。由于民事责任的独立性,是否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赔偿请求的范围等本该是属于被害人自我决定权范围内的事项,法律家长主义应当退避三舍,在个人决定排斥干涉时保持沉默,而在被害人决定受挫时伸出援手,此为处理二者关系的正确之道。

再次,还应当遵循“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诉讼公正要求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采用谨小慎微的方式,对权利予以尽可能详细周密的保护;而诉讼效率要求诉讼成本尽可能降低,因此在制度安排上应该尽可能简化和便利,这必然影响诉讼公正。缺乏公正的诉讼实际上会影响诉讼效率,因为当事人的权利没有得到充分保障,表面上看起来简化了程序、节省了诉讼资源,但往往判决之后无法息讼,当事人会寻求各种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结果反而可能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具体到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为了追求诉讼效率,司法实践中,法官一般将刑事责任的解决作为核心问题,而对于民事赔偿请求则通常是在刑事部分审理之后快速进行,难以像民事诉讼那样对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详细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而将“两金”和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理由之一也是基于法官的专业化分工,刑事法官对于民事法律并不精通,会影响诉讼效率。赔偿范围受限使得受害人难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带来了大量涉诉信访。尽管执行不到位也不利于被害人权利保障,但不能为了追求被告人执行民事赔偿判决而限缩赔偿范围。应当首先保障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结果的公正,再通过其他制度安排提高执行率,从而实现“公正优先,兼顾效率”。

最后,公正的实现需要制度来保证。当判决能最大程度得到执行时,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就能遵循法理,涵盖间接损失、精神损害赔偿和“两金”。因此,有必要对以往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执行难的原因进行简单梳理。其一,大多数被告人经济状况困难,即使愿意履行赔偿义务,也确实无力履行判决。其二,附带民事诉讼往往不能有效地对被告人的财产进行保全,当刑事案件进入立案程序之后,被告人往往会立刻转移财产以逃避民事判决的执行。其三,被告人积极赔偿的激励机制不足。最后,我国长期以来对于执行问题的忽视,使得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因果倒置,法官为了避免空判的出现而根据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做出判决,而非从执行角度想办法使执行落实到位。

为了有效解决附带民事赔偿判决的执行,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一方面,应当积极发挥现有制度的有效作用。《解释》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了保全制度,法院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可以依申请也可以依职权进行财产保全,防止被告人提前转移财产;一百九十条规定了和解制度,法院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可以积极促成双方调解;《解释》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酌定量刑因素,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对于以上制度的善用,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困境。另一方面,应加紧制度建设。必须保持当前解决执行难问题的高压态势,各级法院将执行问题提升到全面依法治国的关键问题层面;继续坚持一把手主抓的常态化格局、各方面齐抓共管的综合治理执行工作格局;不断提升执行队伍的素质和专业化水平,积极探索高效率的执行团队模式;建立健全执行指挥中心,实现统一调度、统一指挥、统一协调、统一管理。此外,还可以参照域外国家逐步在全国范围内设立统一经费的国家补偿制度。对于确实无能力执行判决的情况,由国家对被害人进行一定的补偿。如此,方能使附带民事诉讼回归被害人权利救济机制的角色定位。

结语

本文基于公报案例的思考,对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认真总结,并分析了问题背后的深层次原因,进而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应然法理之路。当然,本文致力于厘清附带民事诉讼的应然法理,对于制度重构并未进行具体探讨,有待学者将来在遵循法理的基础上创造性地进行具体制度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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