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职篮”联赛相关利益主体法律关系探讨

2021-02-13 14:21
关键词:中国篮协联赛教练员

秦 浩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山西 太原030012)

“中职篮”联赛是由各家俱乐部等各自利益主体间相互博弈的统一联赛整体。在俱乐部联赛之中,球队之间的利益相关主体为了实现自身所谋取的利益,时常有不和谐的声音发出。有学者从以下两方面着手研究“中职篮”联赛民事主体间的关系:一是各俱乐部的职业球员、教练员以及他们股东等多方主体的利益是否能平衡好,同时还要重视各利益主体的权利分配与分配方式,涉及所有权、管理权、经营权乃至监督权等。二是“中职篮”联赛的主办者和其他俱乐部的参与者都有着各不相同的追求目标以及利益诉求,导致“中职篮”联赛内部形成了相对较为复杂的关系。各俱乐部主体之间的利益矛盾也越来越尖锐,最终可能会影响到整个“中职篮”联赛无法持续的健康发展。笔者尝试从企业法人和自然人的法律角度上对整个“中职篮”联赛的利益主体的关系进行系统的分析研究,探究中职篮联赛各主要利益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整个联赛的改革进步提供一些有力的理论依据。

一、“中职篮”联赛相关利益主体的法律特征

(一)“中职篮”联赛相关利益主体法人的法律特征

“中职篮”联赛的主办单位是中国篮协。自2017年国家体育总局的篮管中心与中国篮协正式脱离后,“中职篮”联赛正式由中国篮协成立的“CBA”公司负责运营。中国篮协是典型的社团法人,同年2月在中国篮协第九次全国大会上,姚明正式的获选为中国篮协主席,成为中国篮球的领航人,我国篮球事业也进入了姚明时代,轰轰烈烈的“中职篮”改革也即将到来。在中国篮协与篮管中心脱离后,中国篮协也随即将全部股权出售给“CBA”公司,其中包括联赛的办赛权、运营权、广告推广权、获利权以及部分监督权,出售期为10年。同时,中国篮协仍具有我国法律和相关法规授权的管理权和联赛处罚权,这些权利并没有随之转移。虽然中国篮协也朝着欧美联赛那样通过社会力量自制和市场经济调控的方向自行运行,但是中国篮协仍然在其组织结构、运营管理机制以及实际办赛的经费来源方面与我国的相关体育行政主管机关存在着密切的联系,仍然是半脱离半官方的体育社团法人。

欧美国家职业篮球俱乐部通常被视为具有“慈善性质”的社团组织,由本国的政府供给土地,也有税收优惠政策的扶持。我国的篮球俱乐部一般是通过各省的篮球体工队、知名企业以及外资企业、股份制公司等多种渠道提供资金资助共同组建的,具有很典型的地域性、资金混合性以及营利性质的特征。这些特征在组成形式上符合了我国对于股份制公司改造要求,但也经常存在着俱乐部的产权不明确、责任不清晰,一些无形资产没法得到准确评估等现象,因而造成俱乐部运营状态也不稳定。因此,中职篮俱乐部职业化改革最关键的就是要明确每支俱乐部的产权归属,因为相互之间的产权关系是决定各利益主体利益分配的决定因素。

民法领域将企业赞助视为是一种契约关系。任何组织、团队或个人都可以向受益方提供某种形式的资助,同时也可以通过其营销手段从接受赞助方从事的活动中获取一定的利益。通常在“中职篮”联赛中可以看到很多的体育赞助商,这些赞助是指一些大型企业为“中职篮”赛事或职业队的球队提供一定的资金、产品甚至一些相关的服务,从而支持俱乐部球员或者运动队更好地从事商业性比赛。与此同时,赞助商也可以获得他们所享有的命名权、标志和一些特许经营权等,为其商业行为进行商业宣传以提高企业的知名度,达到一种双赢的状态。因此,体育赞助本质是企业和受益方在相关的体育领域进行的深层次合作,他们见证了整个联赛成长的过程。

(二)“中职篮”联赛俱乐部主体的法律特征

俱乐部的球员、教练员是各俱乐部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同时还处于中国篮协的管理之下。各俱乐部的球员、教练员都需要在中国篮协注册才能参加球赛、执教比赛,必须严格遵循中国篮协制定的赛会规章,如出现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况将会受到相应的处罚。

“中职篮”的裁判员是体育竞技比赛一个特有的职业群体,“中职篮”联赛须符合中国篮协所规定的篮球裁判等级要求并注册,经过职业培训后才有资格参加“中职篮”联赛的执法工作,绝不允许裁判员与任何一家职业俱乐部有关联,他只能作为“中职篮”比赛中持中立立场的执法裁判者。“中职篮”裁判制度也和欧美一些职业联赛一样进行职业化改造,他们的劳动报酬由2017年成立的“CBA”公司统一发放。

二、“中职篮”联赛相关利益主体的法律关系

(一)中国篮协和“中职篮”各俱乐部的法律关系

中国篮协是一个由多家职业俱乐部会员组织起来的综合性社会团体组织。具体履行的职责有:一是提供中国篮球官方性的信息咨询与统计资料的发布;二是培养专业的篮球竞技人才以及业余群众性的篮球运动员、爱好者;三是促进与国外体育协会进行体育交流等活动。自2017年从中国篮球管理中心分离后中,“中职篮”联赛的产权已经由中国篮协所成立的“CBA”公司实际拥有,“CBA”公司相当于各家俱乐部的联盟组织。相较于上世纪90年代职业篮球俱乐部联盟筹建委员会,这是我国篮球在职业化改革上取得的一次巨大进步。在实际控股方面,“中职篮”19支球队分别在“中职篮”公司中占有5%的股份。同时,“CBA”公司每年还要按规定向中国篮协缴纳合同规定的授权费,其金额占“CBA”公司年总收益额的10%。另外,这10%中的一半还用于补贴WCBA,其余一半则用于中国小篮球、青少年篮球发展基金会等。中国篮球协会运营活动主要是是通过“CBA”公司管辖下的19家篮球职业俱乐部收取会费并为其提供各种联赛服务,这种行为在法律关系上被视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它必然会受到我国《民法典》的约束。但是根据我国《体育法》规定:篮管中心给“CBA”公司授权,对篮球行业有管理权,同时对职业篮球俱乐部的违规行为作出相应的处罚,维持行业纪律,反映出“CBA”公司和各俱乐部之间都作为相关的法人,其实是存在着不平等的法律关系。

(二)篮协与“中职篮”球员间的法律关系

球员、“中职篮”的裁判组织、教练员团队是“中职篮”中最重要的人力资源财富,三者都是中国篮协所承办的“中职篮”联赛中直接参与赛事活动的个人主体。在相关法律制度规定下,伴随着独立自主、自愿参加的原则,以上三方主体与篮协形成了法律层面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如果三方主体在赛事运营过程中没有遵守篮协所规定的制度与规章,没有按照篮协所制定的行业管理办法进行赛事活动或者违反赛会纪律,将会受到处罚、处分。笔者认为,中国篮协和职业球员、裁判员组织、教练员群体这三者之间的关系既是一般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同样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三)“中职篮”各俱乐部和其球员、教练员三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各球队俱乐部与其球员、所聘用的教练员双方之间都签订相应的劳动保障合同,成立民事法律合同关系。俱乐部与球员、教练根据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条款约定履行各自所承担的义务,实现自己所拥有的权利。但是职业球员所具有的特征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普通劳动者,在他们所签署的劳动合同中球员及教练员都需要和各球队俱乐部在合同中明确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明确各自所拥有的合同保障权益。同时,双方要在法律合同中细化球员、教练员乃至俱乐部在赛事运营过程中所承担的具体的义务以及利益保证条款,所签署的合同能更加客观有效地反映出职业球员的价值,使得各俱乐部所制定的薪资制度更加符合我国经济制度的要求。本着保护和培养球员的目的,确保球员的付出能得到合理及应有的价值回报。同时,各职业队的球员和教练员要遵守各自球队制定的球队规章条款,不允许参加任何“赌球”“打假球”等违反体育职业道德的违法犯罪活动,尽可能保护和维护好各俱乐部的经济利益与商业形象。

(四)“中职篮”球队各俱乐部之间的法律关系

各职业球队俱乐部都本着自愿的原则加入中国篮协,成为中国篮协职业篮球运动商业化运营体的会员之一。在2017年各球队的俱乐部联合成立了“中职篮”公司,其性质类似于各支职业俱乐部的联盟体,通过提供精彩的比赛和良好的商业运作,来取得各球队在赛季中理想的联赛排名和球队的社会影响力,从而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与社会影响。从职业体育体现的自由竞争的视角来看,“中职篮”各职业俱乐部之间也存在着争夺优秀球员、广告商和赞助商的资金支持的问题,从而引发一些商业竞争关系。但如果从整个商业合作市场经济体制的角度来看各支球队俱乐部之间的竞争与合作,它们之间的关系就是商业化法人联营型的合作关系。

结语

“中职篮”联赛俱乐部、球员、教练员团队以及裁判组织与中国篮协之间关系构成了一个竞争合作的有机体。中国篮协与各支俱乐部球队之间的关系是既管理又平等的民事关系;而篮协与职业球员个体之间则是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法律关系;职业俱乐部与职业球员、教练员之间是民法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而“中职篮”俱乐部之间的关系是合伙联营型的民事法律关系,各方利益主体都受着联赛规则的约束,厘清各方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是“中职篮”联赛朝着更加职业化、合法化、商业化健康发展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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