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法》法律责任条款的逻辑展开:基于文本的分析

2021-04-08 10:49杨立邦
廉政文化研究 2021年1期
关键词:法律责任

杨立邦

摘   要:法律责任作为《监察法》的兜底条款,体现了“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的反腐败价值追求。《监察法》法律责任条款设置的科学性对《监察法》功能的有效发挥具有内在的结构性作用,决定了《监察法》的实施效能。从法教义学的视角,通过解读《监察法》法律责任条文的字义、词义及内容含义,归纳监察法律规范的结构体系,从价值维度、结构维度、功能维度和句式维度四个方面阐释《监察法》法律责任条款蕴含的法治理念、框架体系、设定尺度和语义要素。

关键词:《监察法》;法律责任;法教义学

中图分类号:D922.1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9170(2021)01-0056-08

《监察法》是监察体制改革实践经验的智慧结晶和制度建设探索的法治成果,开辟了监察法学这一学科研究的新时代命题。监察法学将广义的权力监督法律制度作为研究对象,其中《监察法》是监察法学的首要研究对象。深入探析反腐败领域的基本法——《监察法》蕴含的立法原则和立法技术,对理解和施用《监察法》,推进反腐败法治化、规范化具有重要作用。《监察法》在确立监察委员会的性质和地位、规定监察委员会的領导体制和工作机制、明确监察委员会与其他机关配合制约关系的同时,也对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进行了系统设定。作为兜底设计的法律责任在结构上照应了其余各章,形成了有机衔接的整体架构;在形式上遵循了立法的科学逻辑和语言规范;从内涵上凸显了惩治腐败、保障人权的价值立场,体现了打铁还需自身硬的反腐败决心,彰显了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法治价值。[1]

一、价值维度:《监察法》法律责任的法治理念

厘清法条背后的价值理念是法教义学分析的逻辑前提,也是贯穿于法教义学分析进路的逻辑主线。法治理念的最直观表现形式是法律蕴含的核心信条和根本准则,铭刻着法律的价值判断和法治精神,根植于特定的社会土壤,承载了法治的精神内核与价值追求,直接决定了实行法治的方向和实现法治的动力。因此,法律条款所遵循的法治理念在法律体系或法律部门中居于基础性地位,在立法逻辑上对具体法条拥有纲领性的统摄地位,决定了法律条款的边界。要厘清《监察法》法律责任的内在谱系,就要首先从价值维度明晰《监察法》法律责任中蕴含的法治理念。

(一)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

一切公权力都必须受到监督和制约,也就是“权力进笼”。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这是一条铁律。”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这是公权力运行的基本原则。[2]“集中统一,权威高效”是监察机关开展廉政建设和行使反腐败职能的制度要义,也是对《监察法》法律责任进行兜底设立的立法目标。《监察法》的颁行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监察体制的丰富和完善,构筑了监察范围更宽、监察对象更多、监察内容更广的全新权力体系,实现了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反腐败斗争是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消除权力恣意,以实现公平正义的实践活动,因此,反腐败斗争的公平正义蕴含着规制权力依法运行和保证反腐败工作自身公正性的双重制度逻辑。《监察法》法律责任条款作为《监察法》立法链条的终端环节,一方面保障了监察委员会在查处腐败、打击职务违法犯罪的反腐败权力在法定规制内运行,另一方面对监察权力本身进行法律规制和约束。[3]

以《监察法》第65条部分款项为例,“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一)未经批准、授权处置问题线索,发现重大案情隐瞒不报,或者私自留存、处理涉案材料的;(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以案谋私的” 。依法治国要求国家权力在宪法和法律框架下运行,监察权必须受到严格的制约。对监察委员会自身的监督是保证监察权规范运行的重要规制。[4]该条规定体现了纪检监察机关刀刃向内,严防“灯下黑”的自我监督,其主要目的是强化对监察机关自身的监督,是对监督、调查、处置职权的法定规制,维护监察机关带头遵纪守法的公信力和《监察法》的实践权威。该条规定针对监察权限和监察程序,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监察法》行使职权的具体情形进行了列举式的限定,与《监察法》第四章“监察权限”和第五章“监察程序”遥相呼应,覆盖了从线索处置到立案审查全流程、全链条,体现了监察视域下“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的限权观和反腐败理念。

(二)法定义务必须为

法律责任并非孤立存在,而是与其他章节的法律有机衔接组成严密整体,因此法律责任的设定必须尊重法律内在体系的效力位阶关系,保障整体协调统一。《监察法》是监察权运行的法定规范,这就决定了《监察法》必须强调内部衔接性。[5]《监察法》中的法律责任对行使监察权的程序、条件和后果进行了明确设定。从立法技术角度看,《监察法》法律责任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对监察机关的监察权限和程序进行了严密的规定,其中大多采用义务性条款的方式进行具体设定,如“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证据”。保障法律文本中义务性条款,尤其是强制性和禁止性义务条款的有效实施是法律责任设定的主要目的,因此在设定法律责任条款时应当与义务性条款整体衔接。

以《监察法》第63条部分款项为例,“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理:(一)不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拒绝、阻碍调查措施实施等拒不配合监察机关调查的;(二)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真相的” 。监察机关与监察对象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之间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是一种权力支配关系,而不是平等基础上的权利义务关系。[6]虽然监察对象的识别是动态的,但是监察机关和监察对象的相对关系是固定的,这就决定了与监察权力对应的监察法定义务是静态固定的。在监察法律关系中,监察机关是监察权的行使方,监察对象是配合监察的义务方,监察机关通过监督、调查、处置职责实现监察权的运行,而监察对象及相关单位通过履行配合调查等法定义务成就监察权的行使,二者均受到《监察法》的规制。该条规定与《监察法》中对配合调查、如实提供证据等法定义务条款紧密衔接,对阻碍监察机关正常履行职责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了强制性设定,有利于保障《监察法》的顺利施行和监察机关职能的有序运行。

(三)程序与实体相统一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责任条款的设定功能和目的就在于保障权利义务的设定能够发挥实效,必须包括不同程度的法律责任、分别设定的行政处分责任、行政处罚责任以及明确的责任主体和追责主体。《监察法》是一部融程序与组织为一体的法律,《监察法》法律责任条款设置的可行性是保障相关设定能够发挥实际效能的重要前提,也就是说责任条款在多大程度上具有可行性决定了《监察法》发挥反腐败斗争利剑作用的实效。“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新时代反腐败斗争的客观形势要求《监察法》必须从查办职务违规违法和职务犯罪的迫切需要出发,对法律责任作出具体可行的严密设定。

以《监察法》第62条为例,“有关单位拒不执行监察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由其主管部门、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该条详细地规定了对收到监察建议的单位违反《监察法》行为的责任后果,既列举了不执行处理决定或不采纳监察建议的违法情形,也明确了主管部门和上级机关为追责主体,更设定了单位和个人应承担的行政处分和法律责任,提供了明确的行为指引,从程序和实体上都做出了明确可行的规定。既便于监察机关采用监察建议的手段行使职权,又能保障监察职权的法治化、规范化运行,契合了反腐败斗争集中统一的现实要求和权威高效的运行目标。

二、结构维度:《监察法》法律责任的框架体系

法律责任是相关主体履行法律义务的保障,也是违反法定义务的惩戒武器,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是每一部成文法律不可或缺的要件。[7]根据不同划分视角,法律责任有多重划分方式。从宏观视野着眼,以法律责任的法理属性为标准,可将法律责任划分为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等。从微观视角着眼,以具体的法律责任性质为标准,可将法律责任划分为补偿性法律责任与惩罚性法律责任。总体上看,《监察法》第八章采用集中排列的方式对纪律责任、刑事责任和其他相关责任进行设定,这样既能保证《监察法》明晰的整体结构,又能保障监察实践中《监察法》的权威效能。

(一)《监察法》法律责任的整体地位

作为我国首部反腐败领域基本法的《监察法》是监督公权力运行的法治利器,其蕴含的信任不能代替监督的法治价值通过强有力的监督功能得到彰显。《监察法》设定的法律责任除了具有一般的法律责任的法定性、强制性和当为性的特点外,还具有加强自我监督、排除方法干扰、规范执纪执法的保障功能。《监察法》法律责任条款是《监察法》文本中关于法律责任的具体规定,这些规定共同构成了监察委员会行使监察权限、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的义务性保障框架。解释规范时,必须考量规范的语义脉络、上下关系、体系地位及其对该规范的整个脉络的功能。[8]317要明晰《监察法》法律责任的结构地位,必须梳理整部《监察法》的整体结构,明确第八章“法律责任”在整部《监察法》中的结构地位(见表1)。

根据表1对《监察法》整体结构的梳理,可以看出,各章法条数量居首位的是第四章“监察权限”,共17条,占比为24.6%,反映《监察法》具有保障监察工作有力推进的功能;第二位的是第五章“监察程序”,共15条,占比为21.7%,表明《监察法》具有规范监察工作合法运行的目标;第三位的是第七章“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共9条,占比为13%,彰显《监察法》加强纪检监察机关自我监督的立场;第四位的是第一章“总则”和第八章“法律责任”,各6条,均占比8.7%,体现了《监察法》“总则”与“法律责任”不仅内容上前后呼应,而且结构上比例均衡的立法技术。

(二)《监察法》法律责任的内在架构

在法律责任的种类上,《监察法》规定了违法者应当承担的党纪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在法律责任的主体上,一方面设计了专司监察的各级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违反《监察法》后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另一方面对保障控告人、检举人、证人以及监察人员不受报复陷害预设了惩戒机制。此外,还对监察对象拒不执行生效的监察处理决定以及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拒不配合监察机关调查甚至提供虚假情况、伪造证据等违法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设定(见表2)。

在规整特定事项时,立法者不只是把不同的法条单纯并列起来、串连起来,反之,他形成许多构成要件,基于特定指导观点赋予其法律效果,只有透过法条的彼此交织和相互合作才能产生一个“规整”[8]9。如表2所示,根据条款主体指向,《监察法》法律责任对相关单位、有关人员、监察对象、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刑事责任人五类相关主体作出了责任设定,涵盖了监察机关行使监察职权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违反《监察法》的情形,覆盖了监察全要素。值得注意的是,《监察法》第65条和第67条设定了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这体现了《监察法》自身过硬的政治要求和加强对监察机关自身监督的法治价值。

(三)《监察法》法律责任的类型划分

《监察法》不仅内在结构具有高度的照应性和衔接性,在具体内容上也具有明显的现实针对性和涵摄性。从类型划分看,《监察法》所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9種违法行使监察权和3类影响干扰监察权正确行使的情形。具体包括:监察机关工作人员违反监察权限和违法行使监察权、不执行监察决定、不采纳监察建议、报复陷害和诬告陷害的情形。“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我的行为就是我同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领域”[9]。因此,必须根据不同的法律行为所产生的不同法律后果来设定法律责任。《监察法》不仅规定了监察机关的监察义务,还规定了其他相关个人和单位的配合、协助义务。因此,《监察法》法律责任不仅是指监察机关及其公职人员违反《监察法》后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也当然包括相关个人和单位违反《监察法》规定后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要系统梳理《监察法》的法律责任,可行的切入点是法律责任指向的违法行为。

从法律属性来看,《监察法》是融实体与程序为一体的基本法,它既不是一般的实体法或程序法,也不是一般的特别法。《监察法》规定了监察机关组织机构及其职责权限和法律责任,具有实体法的屬性;同时又规定了监察范围、监察程序等,具有程序法的属性。《监察法》第八章第62条至第67条共五条对相关法律责任进行了系统设定,在责任主体、违法情形和责任追究等方面作出了制度性安排,不仅覆盖了监察机关开展监察工作、行使反腐败职能的程序要素,也覆盖了监察主体和监察对象以及相关当事主体可能产生的实体责任要素。

三、功能维度:《监察法》法律责任的分类尺度

监察权就是查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权力,作为一种全新的国家权力——监察权同样要受到有效的监督和约束。《监察法》的功能就是从外部和内部对包括监察权在内的所有公权力进行法定约束,而《监察法》法律责任的功能就是基于监察法律关系设定违反《监察法》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约束和保障监察权的运行。与经济违法、民事违法和刑事违法不同的是,《监察法》所规定的法律责任并非对单一成文法律的违法责任,而是对众多相关法律的违法责任,主要包括以《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为主的党内法规和以《刑事诉讼法》为主的国家法律。

(一)以监察法律关系为界限设定法律责任

监察法律关系是指受《监察法》调整的监察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监督对象、当事人及其他监察工作参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监察法律关系是监察机关行使职权从而使监察法律规范发生实际作用而产生的社会关系。[6]47从某种程度上,监察法律责任就是监察法律关系。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包括六类行使公权力的人员,公权力具有天然的辐射性和扩张性,这就决定了在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调查职权的监察实践中必然与监察对象以外的法律主体产生监察法律关系,因而《监察法》第八章“法律责任”采用了以违法主体为区分进行责任设定的立法方式。

1.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设定。监察机关肩负对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使公权力始终置于人民监督之下的职责使命。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公正廉洁、恪尽职守、不谋私利、保守秘密,是其必备的职业素养和基本底线,监察机关本身更要以身作则,受到更为严格的监督。《监察法》第65条共9款对监察主体,即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监察程序、破坏监察秩序所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了设定,与第五章中“对线索处置的程序规定”遥相呼应,体现了严防“灯下黑”的反腐败决心。

2.对监察对象及涉案人员的责任认定。以《监察法》第64条为例,该条一方面对监察对象打击报复控告人、检举人、证人和监察人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设定,体现了对监察对象的从严要求;另一方面规定了控告人、检举人、证人诬告陷害监察对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公民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权,是我国公民享有的重要民主权利,是公民行使管理国家权力的重要保障,受到国家法律的严格保护,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同时,本款规定也是对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正常开展监察活动的保护条款。两种主体的责任平行设置、并行分布,体现了《监察法》既惩治腐败也保障人权的政治立场。

3.对监察调查相关人员的责任设定。以《监察法》第63条为例,该条共5款采用列举的方式对严重妨碍监察活动的违法行为后果进行了规定,并特别追加设定了最严厉的刑事责任作为惩戒方式,旨在有效地预防和制裁严重妨碍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保证监察活动不受非法干扰。与《监察法》第18条中“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第33条中“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的规定遥相呼应,彰显了《监察法》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并重的法治精神。

(二)以违法行为构罪为界限设定法律责任

作为新型国家权力,监察权的产生标志着我国形成了“一府两院一委”的全新国家权力格局。要明确的是,监察权并不是把行政监察、反贪反渎、预防腐败等职能进行机械叠加,而是在党的直接领导下整合反腐败资源进而形成监察全覆盖。因此,监察机关不仅对职务违法有权调查,对职务犯罪也有权调查。《监察法》规定了监察机关的职责就是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作为《监察法》兜底部分的法律责任也从违法和犯罪两个层面进行了设定。但要指出的是,虽然划分依据相同,《监察法》法律责任中的违法责任并非完全与监察调查指向的职务违法责任重叠。

以《监察法》第62条为例,“有关单位拒不执行监察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由其主管部门、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这是当《监察法》中的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时,违法主体应该承担“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等法律责任 。以《监察法》第66条为例,“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该条采用指引式的规定对违反《监察法》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时,违法主体需要承担法定责任。具体来说,主要包括四种情形:一是监察对象及有关人员伪造、隐匿、毁灭证据,违反《刑法》第307条规定的;二是监察对象对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违反《刑法》第254条规定;三是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监察对象,违反《刑法》第243条规定;四是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泄露调查工作信息,违反《刑法》第398条规定。

(三)以单位和个人为界限设定法律责任

《监察法》第4条规定,“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监察机关在工作中需要协助的,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根据监察机关的要求依法予以协助” 。因此,可以将监察机关与其他机关的关系理解为“监察机关与权力机关是‘产生、负责、监督的关系,与司法机关是‘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与行政机关则为‘不受干涉,且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6]179。以《监察法》第62条为例,“有关单位拒不执行监察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由其主管部门、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该条规定强调了监察机关在对监察对象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道德操守等方面进行监督、调查、处置时,相关单位负有协助、配合义务。监察机关开展监察工作并非只能通过调查和处置,还可以通过监督也就是监察建议的方式发挥职能作用。拒不履行配合义务本身就是对监察权的非法对抗,阻碍了监察工作的顺利开展,因此这类行为必须受到《监察法》的惩戒。

监察机关是我国专司监察的国家机关,《监察法》在第二章“监察机关及其职责”第11条第3款规定了监察委员会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第13条规定了监察委員会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依法提出监察建议,第五章第45条第5款中设定了监察委员会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等提出监察建议的处置权力。《监察法》既设定有关单位拒不执行监察建议的法律责任,又设定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体现了《监察法》全覆盖的监察范围。

四、句式维度:《监察法》法律责任的语义要素

从立法学的理论视角看,逻辑要素、事实要素与价值要素是法律责任表述要素构成的三大要素,这三大要素的完整性是法条科学性和正当性的立法起点。在《监察法》第八章“法律责任”中,逻辑要素强调了法律责任条款应当符合“科学立法”的总纲要求,事实要素体现了《监察法》第2条“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治理念,价值要素则彰显了《监察法》“良法善治”“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反腐败功能。从法律条款规则要素看,《监察法》法律责任的文本构造包括“行为主体-违法行为-追责主体-法律责任”“行为主体-违法行为-法律责任”两类构造设定。这两种构造分别对应的是不同的法条内容。

(一)《监察法》法律责任的表述方式

在《监察法》“法律责任”一章中,对违反《监察法》行为的表述方式主要有列举式和集合式,列举式系统列出了可能出现的几种违法行为,对具体行为进行了规定;而集合式是对某类违法行为的概述。不难发现,《监察法》第63条、第65条采用了前置法律责任、后置违法行为的列举式表述结构,第62条、第64条、第66条、第67条采用了前置违法行为、后置法律责任的集合式表述结构。

1.列举式违法行为表述方式。以《监察法》第63条为例,“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理:(1)不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拒绝、阻碍调查措施实施等拒不配合监察机关调查的;(2)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真相的;(3)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4)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的;(5)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这类法律条款首先对法律责任进行了前置规定,然后以监察委员会的调查程序为逻辑顺序分层次列举相关违法行为。 ①

2.集合式违法行为表述方式。以《监察法》第67条为例,“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国家赔偿” 。该条款并未对“造成损害”的所有具体情形和后果进行详细列举,仅“对侵犯权益造成损害的”进行了概括性指引。该条款前置规定了因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侵犯被监察对象之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的违法行为,后置了造成损害后的相关法律责任。②

(二)“行为主体-违法行为-追责主体-法律责任”表述结构

透视《监察法》第八章“法律责任”,其法律条文主要包括说明性法条、限制性法条、指示参照性法条,其规定的法律责任形式主要有直接适用情形和指引适用情形。“行为主体-违法行为-追责主体-法律责任”表述结构对应的是直接适用情形,《监察法》对法律责任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可以直接对照该条文追究法律责任。《监察法》中采用此种文本构造的有第62条、第63条。以《监察法》第62条为例,“有关单位拒不执行监察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由其主管部门、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该条规定的行为主体是对监察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负有执行义务或者应当采纳监察建议的单位;违法行为是拒不执行监察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等法律事实;追责主体是主管部门和上级机关;法律责任是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和其他法律后果。

(三)“行为主体-违法行为-法律责任”表述结构

“行为主体-违法行为-法律责任”表述结构对应的是指引适用情形,《监察法》只对追究违法主体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需要援引其他相应法律法规进行追责。[10]《监察法》中采用此种文本构造的有第64条、第65条、第66条和第67条。以《监察法》第65条部分款项为例,“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1)未经批准、授权处置问题线索,发现重大案情隐瞒不报,或者私自留存、处理涉案材料的;(2)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以案谋私的” 。该条是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履行职务的警示性、惩戒性规范。

该条规定的行为主体是监察机关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行为包括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等行为。法律责任的认定应当以监察人员违法行使监察权的主观意志、情节行为、客观后果为依据,进行分类处理;对严重违反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本着纪法贯通衔接的原则进行相应处理;对构成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职务违法犯罪行为应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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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校   陈   瑶

Logic Elaboration of Legal Liability Clauses of the Supervision Law: a Textual Analysis

YANG Libang (Law School, Xiangtan University, Xiangtan 411105, Hunan, China)

Abstract: Legal liability as the bottom line of the Supervision Law embodies the anti-corruption pursuit of "the power to be accompanied by responsibility and power implementation to be supervised." The scientific setting of the legal liability provisions of the Supervision Law has an internal structural effect on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Supervision Law in its implementation. An interpretation of the words, phrases and content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law hermeneutics helps work out the structural system of this law, which demonstrates the rule-of-law notion, framework, establishment measurements and semantic factors from its value dimension, structural dimension, functional dimension and sentencing dimension.

Key words: Supervision Law; legal liability; law hermeneutic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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