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贿犯罪终身监禁适用下死缓虚置问题研究

2021-06-08 11:39杨青青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21年5期
关键词:监禁数额刑法

杨青青

(东南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1189)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九)》)针对贪贿犯罪设立的终身监禁制度,终身监禁被认为是死缓的特殊执行方式[1]。尽管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了终身监禁的适用条件,但仍旧没有明确死缓与终身监禁之间的适用界限,为此有必要对终身监禁适用后,对死缓适用的影响情况进行分析,反思其中存在的问题,明确二者的界限。

一、贪贿犯罪中死缓适用的实证研究

(一)贪贿犯罪终身监禁设置后死缓适用量变化分析

通过对普通死缓在终身监禁适用前后的适用量变化进行实证分析,在研究路径上,本文以北大法宝作为案件检索工具,以《刑(九)》生效时间为中间点,通过北大法宝分别检索“死刑”“贪污罪”以及“死刑”“受贿罪”,排除死刑立即执行、无关案件以及重复案件,进一步分析了2015年11月前后6年的贪贿犯罪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案件量(见图1)。数据显示:在2010年11月-2015年11月,贪贿犯罪被判死缓的有88例,而在2015年11月-2020年11月,适用《刑(九)》判决死缓的案件仅有2例,分别为广东省政协原主席朱明国受贿14137万,上海中远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傅亮贪贿5500万①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刑终105号判决书。,为进一步全面检索,扩大检索范围,从网络媒体中检索适用《刑(九)》被判死缓的案件,增加1例[2],共3例。

图1 死缓案件适用量的年份变化图

(二)贪贿犯罪死缓与无期、终身监禁的数额对比分析

为了将普通死缓与终身监禁、无期徒刑的数额区间进行分析对比,以“判处无期”“死缓”作为检索词,在北大法宝中将检索范围限定至“贪污罪”“受贿罪”,将选择文书确定为“判决书”,将时间筛选范围限定为“2015年11月-2021年3月9日”,确保检索案例均适用《刑(九)》,筛选出贪贿犯罪无期徒刑样本37个(贪污罪11个、受贿罪26个),并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权威发布重大案件栏目以及新闻网站等收集终身监禁案件样本10个(贪污罪1个、受贿罪9个),加上前述3例死缓案例,最终样本总数为52个。

根据表1数额分布发现,普通死缓的三例案位于0.5-1.5亿之间,1.5亿是普通死缓适用的最高数额标准。终身监禁数额适用区间从2亿到10亿,如此大跨度的数额区间,会出现数额溢出问题,即在达到一定标准的数额之后,再超出部分的数额难以再发挥出对法益侵害程度的评价功能,如受贿4个亿与9个亿都属于适用终身监禁的数额范畴,虽然两者之间存在5个亿极其巨大的数额落差,却无法在刑罚适用上予以准确反映;无期徒刑的数额区间从0.1亿-3亿,其中还有两例案件[3]所涉数额明显高于普通死缓。说明在贪贿犯罪无期、死刑的刑罚体系中,终身监禁适用的数额跨度过大,无期徒刑与普通死缓的数额适用区间存在重合,甚至无期徒刑的个别案件适用数额畸高甚至超过了普通死缓。

表1 无期、死缓、终身监禁的分布区间

二、贪贿犯罪死缓虚置的问题分析

我国刑罚体系被认为存在结构性的缺陷,即“死刑过重、生刑过轻”[4]。终身监禁的设立是为了解决贪贿犯罪中“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太重,而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又太轻”的问题,弥补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之间的空档。然而,实证研究显示,终身监禁并没有弥补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2年执行之间的空档,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后者数量的大量减少。当然,数量变化可能的原因在于:一方面,《刑(九)》提高了贪贿犯罪适用的数额标准,使其一些原本可以适用普通死缓的案件现在可以适用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①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刑二终字第86号判决书,一审被判死缓,而二审人民法院认为“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泽忠积极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为有关部门查办相关案件提供了帮助,且《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的量刑标准进行了修改,可对上诉人张泽忠的量刑予以调整”;参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刑终299号判决书,因为《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而二审将死缓改判为无期;参见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宣中刑初字第00015号判决书,李某犯受贿罪案中,也同样因为新法颁布,基于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由死缓改判为有期徒刑十二年。另一方面,随着数额标准的提高,死缓的适用数额也应当“水涨船高”,但立法与司法没有明确终身监禁与普通死缓之间的界限,从而导致死缓适用量减少,也是不容忽视的原因。

《刑法》第383条第1款第3项规定了无期、死刑的适用标准即数额特别巨大以及特别重大损失,《解释》第4条第1款在此基础上新增了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与社会影响特别恶劣。如果前者是一般死刑适用标准,而后者是死刑立即执行适用标准,死缓与终身监禁的共同情节是“数额特别巨大”以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数额特别巨大与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在死缓与终身监禁中的含义应当是不同的,但《解释》并没有明确。第4条第2款所规定具有从宽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其中“死刑缓期2年”并未明确是普通死缓还是死缓终身监禁。由于《刑法》第383条与《解释》第4条的内涵以及之间的关系不明确,导致普通死缓与终身监禁之间的适用标准不明确,是死缓虚置的原因之一。

对于贪贿犯罪死缓虚置的解决途径有两种,一是保持终身监禁适用的范围不变,通过压缩无期徒刑适用范围,从而向死缓提供适用空间;二是通过限缩终身监禁的适用标准,对一些存在从宽情节的案件适用普通死缓,解决死缓虚置的问题。采用第一种途径,可能会使一些原本被判无期徒刑的案件适用死缓,加重了宣告刑,不利于被告人。采用第二种途径,一方面基于终身监禁刑罚目的的天然缺陷[5]以及终身监禁适用的数额区间过大,应当限制终身监禁的适用,另一方面可以使死缓获得原本的适用空间,进而使贪贿犯罪的死刑体系结构更加合理。

三、贪贿犯罪终身监禁适用下死缓虚置的解决路径

(一)厘清《刑法》383条与《解释》第4条的逻辑与内涵

1.《刑法》第383条与《解释》第4条逻辑的衔接

终身监禁与死缓、无期在严厉性上存在巨大的差距,国际刑事法庭(ICC)在适用终身监禁时,也对其进行了审慎的限制,规定“以犯罪极其严重和被定罪人的个人情况证明有此必要的情形为限”①参见《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77条第1款第2项。。有学者认为,在国际法庭的审判中,应当坚持“被告相称性原则”,即被判终身监禁的被告人的客观罪行与主观恶性应与在同一案件被判处无期的被告所犯罪行与主观态度相区别(例如同一案件中,主犯与其他从犯之间的罪行与主观故意具有差别,所以主犯被判处终身监禁,从犯不能判处终身监禁),[6]以此区分终身监禁与无期徒刑的适用标准,实现终身监禁的限制适用。“被告相称性”原则要求一个案件存在主犯与从犯,该原则在我国贪贿犯罪中没有适用的空间,但其强调无期徒刑(在我国可以指普通死缓与无期徒刑)应当与终身监禁适用标准相区别的理念,对解释死缓与终身监禁适用标准的区别具有参考价值。即注重普通死缓与终身监禁严厉性的差别,从而使终身监禁具有比死缓更加严厉的适用标准。

《刑法》第383条第1款第3项后半段规定了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是无期与死刑的条件,第383条第4款则规定有第4项规定情形被判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终身监禁。《解释》第4条第1款规定死刑的四个条件:即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认为,《解释》第4条规定的死刑四个客观条件并不是对第383条第1款第3项的解释,而是对第383条第4款“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的解释,即要求在满足数额特别巨大与造成特别重大利益损失的基础上,具有“犯罪情节等情况”的内容:情节特别严重以及社会影响特别恶劣,可以判处终身监禁。因此《刑法》第383条第1款第3款中所规定的死刑标准可以认为是一般死刑的适用标准。

2.《解释》第4条含义与逻辑的解读

基于《刑法》383条与《解释》第4条的递进关系,第4条第1款中可以判处“死刑”,应当做限缩解释,即该款中的“死刑”不包括普通死缓,而是指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终身监禁。第4条第2款其实是对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终身监禁的分流,对于符合第1款,同时具有第2款所规定的一般从宽情节的案件,可以不立即执行是指可以不立即执行死刑。可以“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是指可以判处死缓终身监禁,“可以”是指并非绝对判处死缓终身监禁,是为司法机关在适用第3款“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判处普通死缓留下自由裁量的空间。为了避免重复评价,可以认定《解释》第4条第3款前半句中“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是对犯罪人是否具有从宽情节的考量,最终结果可以决定适用终身监禁,也可以决定适用普通死缓。

(二)扩大贪贿犯罪中死缓适用的数额区间

明确贪贿犯罪死缓适用的数额区间是解决死缓虚置的关键。终身监禁的实质是一种活死刑(living death)[7],未立即剥夺人的生命,但将死刑“分期”执行[5]。终身监禁与死刑立即执行的结果都是使犯罪人走向生命的终点。因此也有学者认为,终身监禁与死刑立即执行相似,是没有确定行刑日期的死刑[8]。应当通过限制终身监禁适用的数额区间,解决死缓适用虚置的问题。

《解释》第4条第3款“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是对终身监禁的分流,可以理解为:根据数额以及情节,综合衡量后,可以适用终身监禁或者不适用终身监禁。可以在终身监禁适用的数额区间中划分适用的“缓冲区”,对于在缓冲区内的案件,如果存在多个从宽情节,可以不适用终身监禁,而适用普通死缓。根据实证分析发现,终身监禁案件有60%位于2-4亿之间,40%位于4-10亿之间,普通死缓在2-4亿之间没有案件。基于限制终身监禁适用以及扩大死缓适用的数额区间的目的,可以将2-4亿作为终身监禁的数额适用“缓冲区”,当案件位于该区间时,并非绝对判处终身监禁,根据其具有的从宽情节,综合衡量。

(三)量化“特别重大损失”标准

量化“特别重大损失”是明确死缓适用标准的重要举措。根据《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对滥用职权罪的“特别重大损失”的解释是经济损失150万。有观点认为,渎职罪与贪贿犯罪,都是腐败类型犯罪,参照该解释,可以将贪贿犯罪中的“特别重大损失”解释为经济损失150万。[9]但滥用职权罪最高刑为10年,而在贪贿犯罪中“特别重大损失”是无期、死刑的条件。根据举轻以明重,贪贿犯罪中的特别重大损失应当高于渎职罪中的特别重大损失。同时,在《刑法》第383条中,特别重大损失与数额特别巨大是并列关系,其客观危害程度应当相当。实践中,普通死缓适用数额最低标准为0.5亿,因此对于死缓中的特别重大损失也应当解释为0.5亿比较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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