纠纷解决机制的内在机理及选择

2021-08-05 07:36
关键词:仲裁纠纷理性

陈 哲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一、交往行为理论:纠纷解决机制的分析工具

在人们无处不在的交往之中,纠纷是交往失败的结果,它“发生于不同社会主体之间,以特定形态表现出来的各种权益或权力冲突”[1]。合适的纠纷解决机制为继续或重新交往、弥合交往裂痕提供了平台。本文将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导入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之中,以梳理不同纠纷解决机制的内在关系。

(一)理论工具:理性行为

哈贝马斯把人类的行为划分为四种,即目的理性主导的目的行为、规范理性主导的规范行为、戏剧理性主导的戏剧行为、交往理性主导的交往行为。其认为不同的行为指涉不同的世界。目的理性行为是指通过在一定情况下使用有效的手段和恰当的方法,行为者实现了一定的目的,或进入了一个理想的状态。目的理性行为对应客观世界。规范理性行为概念涉及的是社会群体的成员,他们的行为具有共同的价值取向。在规范理性行为中,作为角色主体的行为者与其他相互可以建立规范互动关系。规范行为同时对应客观世界及社会世界——由规范语境构成。戏剧行为涉及的是主观世界反映出的客观世界,但由于尚未发展成为一种具有普遍意义的理论命题,在此不加赘述。交往行为概念所涉及的是至少两个以上具有言语和行为能力的主体之间的互动,这些主体使用(口头的或口头之外的)手段,建立起一种人际关系。行为者通过行为规范语境寻求沟通,以便在相互理解的基础上把他们的行为计划和行为协调起来[2]。交往行为不片面地指涉其中一个或两个世界,而是全面指涉三个世界,因此可称其为一种全面理性行为。交往理性行为具有言语性、主体间性、程序(规范)性、开放性等特征。

运用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分析发现,纠纷形成的原因在于客观世界的真假之争、规范世界的对错之争和主观世界的脸面之争三方面[3]。纠纷宜疏不宜堵,需要通过不同的沟通方式来解决纠纷。目前常见的纠纷解决方式主要有谈判、调解、仲裁、诉讼。将交往行为理论运用到这四种纠纷解决机制中进行分析,可以深刻揭示纠纷解决机制的内在关系,有效发挥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

(二)谈判、调解:易趋于目的理性的沟通行为

对于谈判,虽说学者对其定义不同,但核心都在于纠纷双方进行协商。目的理性行为跟谈判的契合点在于,目的理性行为中的行为者可以提出真实的命题或错误的命题,或者实施有目的的干预,结果可能成功,也可能失败。也就是说,他在世界中所追求的效果可能如愿以偿,也可能失之交臂。谈判也正是如此,在双方谈判过程中,彼此通过谈判技巧,使用威胁、压制、要约、反要约等方式相互影响。由于抱有强烈的目的性,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双方在谈判过程中所说内容可能为真实也可能为虚假。虽说哈佛大学将传统立场式谈判进行改造,创制了原则谈判,使谈判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规范行为的某些特征,但由于缺乏相应的程序规范保障,很容易转变为策略性行为——两个有目的的行为主体,他们一边把其他行为者的决定作为准绳,一边又对其他行为者的决定施加影响,以此来达到其目的[2]。

有学者认为,调解是在中立第三方协助下的谈判[4]。范愉教授也认为调解是谈判的延伸,二者的区别在于中立第三方的参与[5]。笔者也表示赞同。相较于谈判,调解过程中的威胁与压制确实减少很多。但在与调解员沟通过程中,由于参与主体仍抱有较强的目的性,纠纷双方可能通过中立第三方来进行利益的争夺,因此虽说做出虚假陈述的可能性比谈判要小,但这种概率仍旧不能忽略。

此外,之所以说调解是谈判的延伸,甚至在笔者看来是一种更具约束的三方谈判,主要是在于纠纷双方既可以直接交流,也可以通过中立第三方进行间接交流,如图1所示。

图1 调解交流示意图

由于中立第三方的引入,相比谈判而言,调解与规范理性行为的契合度更高。纠纷双方与第三方之间建立了一种规范性互动的联系。调解人是纠纷双方信赖的纽带,必须中立,不偏袒任何一方。同时它的存在也为纠纷双方解决纠纷创造了一种规范,尤其在双方实力悬殊的情况下,实力强的一方由于调解人的存在也会稍加收敛。故相比谈判而言,调解的工具理性成分更少,规范理性的成分在此有所增加。因此,调解转变为策略性行为的可能性大大降低,毕竟调解已不单单只涉及客观世界,它还涉及建立人际关系的社会世界——调解员与纠纷双方之间的一种新的人际关系。可见,规范理性在此与工具理性共同对调解发生作用。

(三)诉讼与仲裁:趋于全面理性的沟通

交往行为是一种两人以上的言语互动行为,故言语行为是交往行为的主要形式之一。言语行为的目的是理解,其有效性条件包括语言的真实性、真诚性和恰当性。人们的交往行为的意义也在于以语言为媒介来进行沟通,最后达成理解,形成共识,这样他的“言语行为”就与交往行为有了同构关系[6]。诉讼是一种常见的言语行为,在任何阶段尤其是庭审阶段,它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真实性对应的是客观世界,在诉讼语境下,纠纷双方都是为了达到发现真相目的。真诚性涉及的是主观世界,是对诉讼当事人在参与诉讼中一种法律与道德的双重约束,不能为了达成自己的诉讼目的而不择手段,表现在民事诉讼中就是诚信原则的体现。恰当性即规范的妥当性以及建立良好的社会关系,涉及的是规范世界。在通过法律规范对案件事实进行评价时要确保适用的是良法,两造双方与法官之间建立一种以语言为媒介的诉讼关系。因而可以认为,诉讼是三种理性行为在取得一种平衡后,同时涉及三个世界交往理性——全面理性的行为。

仲裁是国家司法权向民间的让渡,是一种“准司法”行为,故而可以认为仲裁同样属于交往理性行为。但相较于诉讼而言,仲裁只能称之为一种弱交往理性行为,主要表现为三种理性在仲裁程序中的平衡,并不如诉讼那样稳定。仲裁是双方自愿协商后选择的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因此仲裁裁决有时是有经缜密思考的意见支持,并经由原则性规范确认最终达成共识的结果,但有时是无须意见的妥协[4]。若是前者,毫无疑问,可称之为一种常态的交往理性行为。但若是后者,有时妥协同样是一种迫于无奈,目的行为的特性将会稍显,而规范行为的特征将会有所削弱。因此,将仲裁这种纠纷解决方式置于交往理性的语境下分析,它会时不时处在一种动态平衡中,与诉讼相比具有一种不稳定性。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能够发现,从谈判到调解,再到仲裁,最后到诉讼,是一个由片面理性不断转向全面理性的过程,是一个由目的理性主导——谈判,最终走向全面理性——交往理性——诉讼的过程。因此,可以认为,谈判是纠纷解决的起点,是走向多方沟通的纽带,是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基础。

二、评价体系:纠纷解决机制规范性分析

交往理性行为强调的是一种程序(规范)性(1)程序性在下文的论述中体现的是一种规范性,是与随意性、任意性相对应的概念,故下文统一用规范性这一名词。行为,而诉讼是同时在三个世界取得平衡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从交往理性角度——参与者视角来观察,它的规范性体现在人的主观世界的表现要真诚,经由对客观世界——事实的阐述要真实,最终通过权威的评价标准——法律来评判。从观察者视角来看,规范性体现在结果形成后内在的约束力和外在权力落实保障实施这两方面。因此,要对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进行评价,需要置于这五个维度中。我们将诉讼作为分析的标准样本,进而对其他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进行相应的规范性分析。

(一)诉讼:最为规范的沟通平台

其一,从主观真诚度而言,诉讼的要求是最高的。若两造双方在诉讼这一场域不能坦诚沟通,那诉讼将无从进行下去,因此2012年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是一条对诉讼本质回应的条文。试想,若在庭审过程中,两造双方还是钩心斗角,尔虞我诈,却没有相应的规范对其进行约束,那么诉讼将成为实现个人利益的工具,沦为诉讼策略的角逐场,司法最终原则将只能成为笑柄。

其二,对客观事实的形成而言,诉讼追求基于共识产生的法律事实。传统的诉讼追求客观事实的百分百还原,但认识论告诉我们这是不可能的,认识具有反复性与无限性。因此,在诉讼中只能尽量最大限度地还原案件的客观事实,让法律事实更加接近客观真实。在诉讼过程中,对于没有争议的事实问题,由于已形成共识可直接予以认定;而对有争议的问题的讨论是要在相关的商谈交往预设之下进行的[7]。法官、两造双方在主观真诚的前提下进入一个“互相合作的寻求真理的论辩过程”,这是双方通过沟通、对话来产生个案真理的过程[8]。此外,这种共识性真理是可误的。由于诉讼——商谈不可以无止境地进行下去,它必须考虑到制度性决策压力而中断,所以,原则上它又是可以恢复的——再审制度。这种共识性真理的稳定性在于,它是在当下语境中基于共识形成的一种最接近于客观真实的最佳真理——法律事实。

其三,对事实进行恰当评价而言,诉讼依靠的是主流的价值——法律。法律所涉及的是集体目标和集体之善[7],简而言之,法律是所有法律共同体(2)法律共同体指的是想借助于法律来调节其生活的那些具体的共同体。具体论述参见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4年版,第186页。一致同意并接受的一套经过充分商谈的规则,因此任何被颁布的法律都是经过充分辩护的,并且是在事实上被接受的。它表达了法律共同体的真切地自我理解,对这个共同体中所分布的价值和利益的公平考虑,以及对策略和手段的具有目的合理性的选择[7]。在诉讼当中,解决两造双方纠纷所适用的规范是一种他们参加合理商谈——立法过程——形成的结果,至此法律取得了它的有效性。两造双方只能无条件地接受并适用。

其四,基于交往理性形成的结果即诉讼结果最具内在约束力。两造双方在主观真诚的前提下,对客观事实做出了最为妥当的描述,经过法律规范的评价后得到了当下最优的解决方案。它是相关纠纷双方对系争案件当中有疑问的有效性主张达成的一种无强制的同意,是三种理性融贯为交往理性的结果。此外,内在约束力形成的另一原因在于整个裁判形成过程中,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能够通过既定的法律程序得以充分保障,同时这也是无强制的另一种体现。由于“我”提出的主张已经通过既定的法律程序成为“我们”的,裁判结果内在约束力自然形成,当事人双方遵守并执行的可能性更高。

最后,从观察者视角引入,诉讼结果具有外在权力保障落实。上文已经提及,诉讼结果是融贯性的体现,是经过法律规范的评价后得到了当下最优的解决方案。因此,这种“当下最优的解决方案”可能因为新获得的信息和理由而受到修正。但是,不能由于这种可能性的存在就能够肆无忌惮地破坏判决的稳定性。法律程序抵消了这种可错主义,它要求必须是达成的、及时的、明确的、有约束力的裁判结果。也就是说在诉讼后,可以从观察者的视角来核查规范是否得到了遵守。“这样一种程序上正确的结果在外在观察者中获得了社会约束力”[7],这种社会约束力——国家权力——比通过论辩形式而获得内在约束力更能够保障诉讼结果的落实。换言之,在一方当事人不积极履行判决书时,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生效的判决。

(二)仲裁:较为规范的沟通平台

仲裁与诉讼具有相同的基本程序特征,即向有权威的中立第三方提交证据和主张,由其提供一个有约束力的结果,但仲裁的合法性基础却来自于当事人的一致同意与接受[9]。仲裁与诉讼的主要区别体现在规范适用——程序规范与实体规范,以及外在约束力两方面,其他方面差异并不明显。

首先,相比诉讼而言,仲裁程序的规范性下降。仲裁程序的形成一部分可由建制化的法律规范予以规定,但更多的是纠纷双方经由意思自治而形成,是纠纷双方一致同意与接受的结果,而诉讼程序的合法性基础体现在法律共同体一致同意并接受的一套经过充分商谈的规则。每个案件的仲裁程序可由纠纷双方的意思自治不同而形成系争案件特有的程序,但诉讼程序是一种合理、合法的立法过程,经过不断商谈、论辩,由所有商谈参与者——纠纷双方本身也是商谈的参与人接受并同意后形成的一套适用于各类案件的程序。因此,诉讼程序相较于仲裁程序而言更具规范性。但是,也不可否认,“作为与诉讼并行的纠纷解决机制,仲裁在纠纷化解方面具备独特优势”[10]。

其次,仲裁结果形成适用的法律规范不仅限于法律。这也是仲裁意思自治特征的体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仲裁法》第七条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似乎这两条规定的主要意思是一致的,但细细分析下来,仍有一定不同。民法主要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且民事法律属于私法范畴,所以仲裁法中规定的“符合法律规定”应理解为不违背法律。换言之,只要是与法律不相冲突的民间规范、道德规范等均可约定适用。但民事诉讼中的“以法律为准绳”应理解为在对案件进行判决时法律是评价的基准,不能约定适用法律以外规范予以评判。因此,在仲裁程序中可使用的规范的范围较之诉讼而言更加宽泛,除法律外的其他规范由于没有经过规范化的商谈论辩程序,其规范性自然降低。

最后,仲裁过程由于其高度的保密性难以受到监督,而仲裁结果又需要借助法院才能强制执行。仲裁的保密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仲裁案件不公开审理;其二,仲裁机构不得任意披露仲裁文件。而诉讼则不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均规定了审判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了对所有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最高人民法院还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从制度上来保障文书的公开。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将司法置于阳光下是对司法公正最佳的回应。但仲裁由于具有保密性,其公正性自然不像司法一样得到足够的保障。此外,仲裁机构作为民间机构,其不具备对仲裁结果强制执行的权力,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谈判、调解:自由化的沟通平台

哈贝马斯已经明确指出,商谈原则——交往有效性条件——在谈判过程之内发生影响是不可能的。

因为各方诉诸的是威胁和许诺,因而将一种谈判力引入了互动之中,这种力量能够剥夺共同使用之语言的语内约束能量,并把语言的使用局限于以策略方式造成语后行动效果:“进行谈判是为了迫使或者诱使对手接受自己的主张而参加交往。为实现这个目的,谈判者依赖于那些必须在会议之外实施的威胁和许诺。谈判力并不来自‘更好的理由的力量’,而来自物质资源、人力等等。在谈判过程中所做出的那些陈述,在提出的时候是带着‘它们是可相信的’这样一种主张的,这意味着,谈判者必须设法使他们的对手相信,那些威胁或许诺是真的会执行的”。因此,商谈原则,它应当确保一种无强制的同意,却只能间接地发生效力,也就是说通过在公平角度下调节谈判的程序来发生效力[7]。

可见,在谈判这种易趋于以目的理性主导的行为下,由于其极易异化为策略行为,商谈的原则对于谈判结果的形成而言本身作用并不大。对其而言,规范性基本可以忽略。主观真诚性对本身要求并不高,纠纷双方能够自觉遵守的可能性就更低了;客观上对于事实真实性要求也不高,寻求的既不是客观事实也不是共识性真理,更多是一种对于自身利益的追求;对于规范的选用就更加自由了,可以是法律、规章、政策、民间规范及社会公德等,好在谈判协议达成后的内在约束力还是较强的。通常而言,谈判协议具有契约的性质,且是双方通过交涉、协商后形成的结果,双方自觉遵守的可能性还是比较高的。但若一方不执行谈判协议,难以通过外在力量协助其顺利执行,导致相应的外在执行保障落实机制缺失。

如上文所言,调解之于谈判而言可称之为在调解人协助下的谈判,因此我们以谈判作为基准对调解进行分析。调解人的加入,促使纠纷双方在主观上的真诚度有所提高,进而其陈述的客观真实性也将有所提高。调解人不仅对纠纷双方的主观真诚度有了一定的约束,同时对其陈述的客观事实性还能进行自身的判断,因此,这是调解相较于谈判更具规范性的方面之一。其次,在外在执行保障落实机制方面,在我国经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协议是可以通过人民法院确认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这是调解相较于谈判更具规范性的方面之二。但由于调解中欺诈等手段的使用频率较高,其主观真诚度及客观真实性亦难以被保障,故其规范性较诉讼更低。“说到底,灵活、相对自由、具有可塑性等本就是调解的制度优势和调解正义的特征。”[11]

综上,我们可以用3分制对前述五个维度进行量化评分,最终各项分值相加得到总分,可以直观地看出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的规范性程度。量化评分表见下表。

表1 纠纷解决机制评价标准量化表

三、成本与需求:纠纷解决机制的选择

(一)成本之于纠纷机制的选择

波斯纳法官曾说:“对于公平正义的追求,不能无视代价。”他的这句名言,很巧妙地为经济分析和法学问题搭起桥梁;而这座桥梁,就是由成本这个概念支撑!

在经济学里,成本这个概念的重要性,几乎等同于公平正义在法学里面的重要性。如果能降低成本,就可以把省下的资源放在其他使用途径上。因此,成本的概念,符合物竞天择的精神;为了生存繁衍,人们会设法节约资源,降低成本[12]。同样,在面对纠纷时,纠纷双方当然是希望通过使用最低的成本来最大限度地解决纠纷。对于纠纷解决而言,成本不外乎是时间成本与经济成本的考量,换句话说就是在最短的时间里花最少的钱来解决纠纷。下面我们将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放在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这两个维度中进行分析。

首先,谈判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最大的区别在于没有中立第三方的介入,完全由当事人自己磋商来解决纠纷。如此一来,双方沟通交流更加直接,省去了中间的很多环节。从经济成本来看,由于谈判过程中不需要中立第三方的介入,用来支付第三方经济费用的成本便可省去。其次,谈判没有诸多程序的限制,不需要按部就班地完成各类烦琐的程序,因此,时间成本被大大节省。再次,谈判不需要在特定的场所进行,有时甚至可以在双方的家里或办公场所进行,避免了高昂的交通费用及额外支出,所以经济成本同样较低。

对于调解而言,我们可以比照谈判来进行相应的分析。在时间成本上,普通的社会调解没有较多的程序限制,因此时间成本相差不大。但是我国除社会调解外,还存在人民调解、法院调解、行政调解等多种调解方式。这类调解多少还是有一些既定的程序需要完成,因此时间成本自然就会提升。由于中立第三方的加入,沟通由单纯的双方沟通转变为平行双方沟通和三方沟通,自然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3)当然这也并不是绝对的,中间有时能够起到沟通桥梁的作用,使沟通更为顺畅,但这毕竟不是每次都能发生。。同样正是由于中立第三方的加入,我们可能需要支付相应的基于调解所产生的费用,自然经济成本也就随之上升,如茶水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

对于仲裁而言,首先,时间成本的提升主要表现在前期商议仲裁程序、选仲裁员等方面。这方面的时间成本是谈判、调解不需要耗费的。其次,在裁决时间上,由于我国仲裁法并没有限制,因此双方当事人只有积极推进才能把这方面的时间成本节省下来。当然,仲裁员自身也会促进仲裁裁决的尽快做出。经济成本的提升表现在仲裁费和律师费的支付上,这是仲裁费用中较大的一部分开支。

诉讼的高成本就更不言自明了。首先,由于诉讼是由一方提起的,因此诉讼开始的时间就不确定。从诉讼时效角度而言,《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因此,纠纷双方可能存在三年的不稳定期。其次,一审后不服可以上诉,若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应情况还可以申请再审,正常情况下所耗费的时间就可达9个月之久,因此在时间成本上诉讼是最高的。诉讼在经济成本上也是最高的,人民法院一、二审的诉讼费用是分别收取,律师代理费用也是分别收取;而仲裁是一裁终局,只收取一次仲裁费用及律师费用,相较诉讼,仲裁的费用更低廉。此外,由于每一阶段程序更加烦琐,诉讼周期更长,律师代理费相比仲裁而言也就更高。因此,无论是在时间成本还是经济成本上,诉讼相比其他纠纷解决机制而言均是最高的。

英国建筑业进行的一项实证调研印证了上述分析,具体结果见下表。

表2 各项纠纷解决机制的成本分析

(二)需求之于纠纷解决机制的选择

首先,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由于各具特点,当事人双方在选择的时候就能够根据自己的需要进行相应的考量。其次,由于自身素质的差异,以及对其他相关规范性的需求,当事人双方在选择纠纷解决机制时可以将规范性纳入其自身需求考量的范围,但这不在本文该部分分析之列。通过对各种纠纷解决机制进行相应分析后,笔者发现,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自身所具有的特点主要表现在解纷的时间、地点是否固定,适用的规范是否单一,过程或结果是否公开这三个维度。

谈判在时间、地点上可以由双方自由选择,不受外部制约,具有较强的灵活性;在规范的适用方面也最为广泛,可以说只要是不违反法律规定,哪怕是双方临时商定的规则均可适用。由于谈判是在双方之间展开,是双方通过沟通来达成一致的结果,因此,无论是谈判过程还是谈判结果都不会对外公开,同样也不受外在权力的制约,被强迫公开。

对于调解而言,其本质是增加了第三人的谈判,故而在时间、地点的选择上通常不能是纠纷解决双方简单地达成合意即可,需要考虑到调解人的实际情况,选择适合三方的一个中间时间及地点。在规范适用方面,调解和谈判一致,只要所适用的规范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可用来解决纠纷。调解对于谈判而言总归是除了纠纷解决双方了解基本案情外,还要有中立第三方知情。此外,对调解而言需要人民法院确认后才具有强制性,因此,对于调解的相关事项,法院也可称之为公开对象。

仲裁庭开庭的时间是在双方提交相关材料后,由仲裁庭决定,因此时间的浮动范围较大不且易掌握。仲裁的地点也相对固定,一般选在仲裁机构。在规范适用性方面,仲裁的要求是“符合法律的规定”,关于该句的理解前文已经述及,在此不再赘述。但总的原则应优先适用法律,兼顾其他相应的规范。仲裁要求秘密性,不对外公开,不受外部制约;但若想取得强制执行的效力,其仍然需要依靠人民法院,秘密性在一定程度上有所下降。

众所周知,诉讼是最耗时间与精力的一项纠纷解决机制。不仅诉讼的开始受制于一方当事人和诉讼时效,整个诉讼周期因程序的复杂性也将拉得很长。再者,诉讼需要向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以及支付巨额的律师费,因此经济成本也是位居众多纠纷解决机制之首。此外,相比其他纠纷解决机制而言,《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应“以法律为准绳”,可以说几乎排除了其他规范的适用空间。但相较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而言,诉讼的公开性最好,将整个司法过程置于公众的检视之下,避免了谈判、调解目的理性过于突出导致的司法不公,同时也避免了仲裁秘密进行的过程中可能存在的不法行为。

同样,我们可以借助量化评分体系来观察各种不同纠纷解决机制在选择时所考虑的因素,以便根据纠纷的不同来选择适合的纠纷解决机制,见表3。

表3 各项纠纷解决机制考量因素分析

四、余论

在对纠纷解决机制进行选择时,成本因素和需求因素是我们需要考虑的,但其规范性同样不容忽视。前文已经述及,谈判是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的基础,公民谈判意识增强和谈判能力的提高,可以促使整个纠纷解决机制的效率提升。我国应当考虑将谈判纳入全国素质教育课程当中,树立为权利而沟通意识,培养社会公众的现代纠纷解决意识观,了解不同纠纷解决机制的不同特点和功能。因此,我们需要转换“凡事必讼”的过激观念,学会选择适合自己的纠纷解决机制来解决纠纷,让纠纷解决资源能够和实现社会正义达至最佳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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