矛盾化解型诉讼的形成与科学诉讼机制的建构

2021-08-09 05:56刘用军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21年4期
关键词:裁判矛盾司法

刘用军

(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河南 郑州450046)

随着中国40 余年来经济发展带来的利益多元化格局的形成,社会矛盾在诉讼中的反映也愈加突出,诉讼案件呈现出爆炸性增长现象。同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也进入了新时代,社会稳定与和谐也是我们进行改革开放所必须坚持和追求的目标。由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大量的诉讼形成后,司法机构如何在诉讼程序中化解矛盾,减少案件发生,就成为一项重大课题。因此,司法机构和诉讼机制在这一背景下持续进行了改革。1996 年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后,学者王亚新就提出了“判决型”审判模式和“调解型”审判模式问题[1]。时至今日,诉讼模式或司法裁判机制已经有了新的发展,可以说在整体诉讼解决纠纷机制上展现了一种特征,即诞生了一种民事上注重案结事了、息诉服判,刑事上着重社会关系恢复和犯罪预防的诉讼机制,概括而言,就是矛盾化解型诉讼机制。矛盾化解型诉讼机制当然有其现实必要性和合理性,但在司法理性和科学性层面,是否应是诉讼的常态和司法的本相,是否符合司法规律,并有助于正义实现,对于一个持续建构中的科学的诉讼机制而言,并不是一个不值得思考的问题。

一、矛盾化解型诉讼的提出

改革开放40 余年来,经济社会领域的快速变迁,催生了大量的社会矛盾,司法作为解决矛盾的主要途径日益获受重视,因此诉讼案件也呈倍数增长。在此过程中,诉讼机制充分发挥了法治救济和保障的作用,不断走向完善,成为法治进步的重要象征。但这一过程也是曲折的,回顾而言,司法程序和诉讼制度在应对社会纠纷和案件不断增长的过程中也经历了三种类型,即政策型诉讼、裁判型诉讼和矛盾化解型诉讼。了解这一类型演变对于我们发现和解决今天诉讼机制所面临的问题非常重要。

( 一) 从政策型诉讼到矛盾化解型诉讼

所谓政策型诉讼,是指在实体法律规范和诉讼机制不健全现实中,以政策贯彻为核心,在案件的实体处置和诉讼程序中融合较多的政策性因素的诉讼模式。所谓裁判型诉讼,是指在实体法规范和诉讼机制较为健全背景下,依靠实体法规范和诉讼程序本身的规定,主要以裁判形式解决案件争议的诉讼模式。所谓矛盾化解型诉讼,是指在矛盾增多、案件高发、司法资源紧张的现实中,为追求社会稳定与和谐,消除矛盾产生的根源,司法案件的处置主要围绕消除矛盾而展开的诉讼模式。下面分述三种模式。

政策型诉讼模式出现在20 世纪90 年代末之前,改革开放之初,本着宜粗不宜细的立法精神,无论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非常简单,司法裁判的依据经常来自政策。在民事诉讼中,1986 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只有156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解释只有230 条,民事司法的实体法依据明显欠缺,政策就成为司法的重要依据。民事政策通过直接和间接两种方式进入案件。所谓直接就是案件裁判直接适用国家政策。“在80 年代初期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对审理具体类型案件的依据的表述是‘执行政策’‘适用法律’,政策在法律之前,从1983 年开始,法律在前,但仍然两者并列使用”[2]。而在间接进入案件的方式中,虽然不直接是裁判依据,但所含政策目标已经转化为案件裁判导向。其路径是“公共政策—司法政策—司法解释—司法裁判”[3]。其中,调解就是一种政策在法律中的反映。20世纪80 年代前,民事案件调解率高于裁判率,民事一审调解率一般在85%上,1991 年正式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还贯彻了调解为主裁判为辅的原则。

在刑事诉讼中,“严打”政策对案件的处置产生着重大影响。“严打”政策是犯罪持续恶化的形势所逼的结果,它在中国20 世纪80 年代初到21 世纪初的二十多年中,对于控制犯罪增长态势,稳定社会秩序起到了立竿见影的效果。1981 年全国刑事案件发案率已达万分之八点九,1982 年为万分之七点四,经过1983 年首次“严打”,到1987 年前后就下降至万分之五点二(1)摘自1988 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当然,“严打”的政策性作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诉讼程序的中立性。前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刘复之2000 年曾在《人民公安》发文《“严打”就是专政》,高调强调了严打的政治属性[4]。

“严打”不仅从重而且从快,20 世纪80 年代,为从重从快处理犯罪,刑事程序不惜突破了一些本不应该失守的基本要求。如在《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中,对几种罪该处死的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的上诉期限和检察院的抗诉期限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10 天改为3 天,并且规定“可以不受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关于起诉书副本送交被告人期限以及各项传票、通知书送达期限的限制”,以体现打击的效率。

可以说,改革开放之前中国社会依靠政策和发动群众治理的特性在改革开放以后二十年间的司法程序中仍然有浓厚的残余。当然,这也与这一时期的诉讼机制不够成熟,处于法治建设初期,法律规范尚未建立,传统治理方式惯性力量强大有关。

自20 世纪末到21 世纪前十年,我国诉讼机制进入了裁判型模式时期,这是诉讼机制走向成熟的标志,其背景是我国法律体系的日渐完善和对司法规律的日渐掌握,因而以司法中立裁判为核心的诉讼机制开始成型。其总体特点表现为: 三大诉讼证据规则制度得以构建,确立了当事人( 公诉方) 举证责任,建立了证人出庭和司法鉴定制度,限缩了审判机关的职权取证,突出审判机关的中立性地位。与之配套的还推行了法槌、法袍和庭审规范化制度,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提高司法人员的业务技能。

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不再以法官的调解结案率作为评价和考核的指标,相反以当庭宣判率和裁判文书的质量来评价法官的工作成绩”[5],司法调解的案件量也从20 世纪80 年代后期的百分之八九十逐年下降到21 世纪初前五年的百分之三十左右。同时,这一时期的民事司法中,司法主要是围绕解决正义问题展开,不怕程序烦琐和漫长。1982 年和1991 年《民事诉讼法》虽对简易程序都有规定,但总体适用率有限。为了维护裁判的稳定与权威,也严格限定了民事再审的条件。

在刑事诉讼领域,1996 年修改了《刑事诉讼法》,吸收了当事人主义模式的经验,鼓励控辩双方的对抗,强化证人出庭和辩护权保障,弱化法官的庭审主导权,这些为开启裁判型诉讼提供了基本制度环境。在更具体层面,还建构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死刑案件证据规则,明确了检方的举证责任,将无合理怀疑纳入证明标准。在这种模式下,法外政策因素的影响有所降低,法官的专业素养和诉讼程序自身的价值得到很大彰显。1996 年《刑事诉讼法》虽设立了简易程序,但适用范围较窄,也不太注重效率,查明真相而后实现公正仍然是刑事案件的主导追求。同时,“严打”政策也被继承原有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取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出台是刑事诉讼逐渐走向理性化,摆脱运动式和政策式治理的重要体现,是刑事诉讼进入裁判型模式的重要标志。

进入21 世纪十年左右,各类案件的增长趋势依然没有减少,司法资源和案件处理之间的紧张关系日益凸显,司法程序如何对接和谐社会发展目标问题十分紧迫,如何减少案件、如何快速处理案件、如何执行到位、如何减少不服裁判的信访和防范案件的发生成为诉讼机制改革和调整必须应对的问题。必须建立一种能够积极应对案件增多和有效化解矛盾的诉讼模式,于是,矛盾化解型机制开始被构建起来。

一方面,在民事诉讼领域,开始注重效率,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推出一裁终局的小额诉讼程序制度。2019 年12 月二审独任制审理也进入试点,这是提升司法效率,快速化解矛盾的体现。另一方面,重新回归调解,实行诉前和诉中双轨化调解。一改裁判型诉讼中的调解辅助地位,要求调解优先、调判结合,案结事了。通过《人民调解法》的制定,建立了司法权确认民间调解制度。随着调解结案的回归,调解率也从2002 年的41.09%回升2012 年的60.28%[6]。申诉率则从2002 年的7.61%下降到2009 年的3.43%[7]。这里调解进入司法,承担的就是化解矛盾、案结事了的政治责任。正像有学者指出的,“诉讼调解政策转型,有着深刻的政治背景,在一定意义上,对诉讼调解的强调不过是政治语言的一种司法翻译,是司法对政治响应性的一种具体表现”[8]。

2014 年以来刑事诉讼开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正式提出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构建以速裁程序、简易程序为主体的诉讼机制,这不仅可以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而且同样承载了感化犯罪、减少再犯,促进社会稳定的任务。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已经上升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原则,这类案件占整个刑事案件的比率已经达到80%。其实,已经被泛化适用的刑事和解制度也发挥了同样的作用。

当然,三种类型的诉讼模式并非泾渭分明存在于不同时期,矛盾化解型诉讼是在前两种基础上演化而来的,仍然带有前两种类型的许多特征。为更好地呈现当今矛盾化解型诉讼的存在,我们可以从一些指标性要素来进一步确证,这些指标性因素包括:绩效的数量性、部门的联动性、结案的彻底性和程序的简化性。

( 二) 矛盾化解型诉讼的典型特征

1.追求结案彻底。司法裁判作为最有权威性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在法治社会,也就意味着这一矛盾获得了最终的、最公正的解决,而基于司法权的基本特性,其解决案件矛盾的方法就是裁判,或者说主要是裁判,这也是裁判型诉讼模式的核心。然而,在矛盾化解型诉讼模式中,裁判并非是首要的解决案件矛盾的方式,因为,裁判之后未必能使当事人内心接受,未必能使被定罪的人彻底悔改、积极自新。在此意义上,裁判型诉讼和矛盾化解型诉讼所理解的结案内涵不同,前者只是权利义务关系的界分和责任的明晰,后者则不仅要求法律上的处置结果,还要求社会上的乃至政治上的彻底结案。后者尤其体现在中国这样一种有着漫长人情观念和人治历史的社会中,在法治还未能完全树立的背景下,案件在社会上的不满会演化为不稳定因素,因而从维稳层面这一超出法律视野的角度考虑案件就成为矛盾化解型诉讼的第一特征。

围绕这一需求,近年,在民事诉讼中出现过判后答疑制度,这些年已发展为案结事了、息诉服判办案机制。是否案结事了已经成为衡量民事司法工作好坏的重要因素。案结事了是指案件在法律程序走完后真正让当事人接受了法律处置的结果,息诉服判,恢复正常的社会关系和秩序。案结事了虽不是完全排斥裁判式处理,但为减少申诉、信访发生的概率,更推崇调解式处理。调解结案,既增强双方的认可度,也减少执行的难度,更减少了信访事件的发生。而是否在判后有信访乃各级法院十分敏感的一件“大事”,没有信访或很少信访才是做到了司法“有水平”,因为“摆平”才是水平。

在刑事案件上也存在隐形的“案结事了”,即司法在定罪量刑时要考虑被害人和被告人双方的情况,围绕着判后各方都不申诉、不信访做文章,因而一定程度上也不会完全遵照条文机械执行,而是以化解矛盾作为结案的最高宗旨。在目前居高不下的信访大潮中,涉诉信访,尤其是涉刑事案件信访占比最多,因此少信访不信访同样是衡量刑事办案水平的重要标志。事实上,判后一定量的信访不仅是办案人的不良绩效,也是给所在法院抹黑,故整个司法系统都在强调这种结案的彻底性。

当然,这种结案彻底性直接贯彻到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做法,除了司法裁判的水平还不够高外,也从反面印证了法治的无权威性,或者司法的权威性还较低,在较普遍的观念上,人们还不是把司法途径作为最后的手段,而是在其后还存在更“高级”的救济途径,因而矛盾化解型诉讼所体现的结案彻底也是法治不成熟时期的无奈之举。

2.实现联动办案。在化解矛盾型诉讼模式下,司法部门处置案件不是“单打独斗”,不是分段处理,而是看作一个整体处理机制,各自协调,共同来应对案件,做到案件处理的彻底性。换句话说,是把司法案件作为社会问题,以社会系统论思想为指导,以司法战线的整体措施来完成系统性、全流程的应对,这特别体现于刑事诉讼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出台和迅速普遍推行就是一种公检法三部门联动应对刑事案件高发,促进罪犯回归社会的新型制度。现行《刑事诉讼法》将其规定在第十五条,即总则中,这等于是赋予其原则的指导地位,从而在审前程序和审判程序的联动中构建了一套化解矛盾的体系化、整体性诉讼机制。事实上,这种认罪认罚从宽的精神还延伸至刑事执行环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 年6 月颁布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对拒不认罪悔罪的,或者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不予假释,一般不予减刑。这就打破了既往各个阶段案件的处理相对独立的局面,早期认罪不仅获得后期认可,而且认罪越早,后期的从宽幅度愈大,从而大大增强了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自愿性,提升了侦查和起诉效率,降低了罪犯改造的难度。这个意义上,刑事案件的处置比传统做法更能化解“矛盾”。

在司法体制层面,近年来的改革也强化了办案的联动性,包括司法部门内部的联动性。2014 年推行的法官员额制和检察官员额制改革,尽管是司法职业化的里程碑事件,但也优化了法院和检察院内部的管理机制,减少了审批,扩大了员额法官和员额检察官的办案决策权,使检察官和法官在庭审上的共识可以比较顺畅地实现,特别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比较明显。在检察机关内部,为应对各类犯罪,提升办案技能和办案效率,强化司法责任制,检察机关在内部设置了十大部门,增强了办案人员的专业性。同时实行捕诉一体化,进一步强化了检察对侦查的指导。

这些司法机关的合作,当然也是宪法、刑事诉讼法赋予他们的配合职能的要求,但在矛盾化解型诉讼机制下,这种联动性比裁判型诉讼更为突出,尤其是认罪认罚之后,由于审理程序的简化和效率的提升,应有的制约也可能被减弱。但对于形成合力化解矛盾而言,无疑是有利的。

3.讲求办案效率。案件量巨大是我们当代司法的重要背景,处理案件的效率也就成为检验矛盾化解型诉讼质量的重要标志。在单位时间内较高的结案率,意味着解决了更多的矛盾,也才算得上更好的司法服务。因而,矛盾化解型诉讼十分看中结案率。结案率必须保持在较高水准,这显然不是裁判型诉讼那样只对单一的案件负责。结案率指的是一个法院一定时期内( 通常以年度为一个时间跨度)结案数占收案数的比重,它的实质内涵是司法效率。结案率虽是长期存在的一项司法绩效考核指标,但近年来围绕结案率问题已经在法院之间形成了一种业绩和荣誉的竞争。如把办案业绩量化,用分值体现工作量;办案数同向评比,营造竞争氛围和格局; 对办案数量奖优罚劣,激发工作活力和动力等(2)如河南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措施为:1.业绩量化,用分值体现工作量。制定并实施出台《干警业绩月量化通报制度》,结合刑事、民事、行政、执行工作实际,按照案件性质、审理程序和结案方式的不同,赋予不同分值,将办理案件转化为积分,将所有从事审判、执行工作的法官按照一个标准进行业绩量化,用数据充分体现干与不干、干好与干坏。同时,每月将合议庭负责人和员额法官量化后的成绩在一楼电子显示屏公开通报,让所有办案法官都看到自己的办案情况。2.同向评比,营造竞争氛围和格局。建立评比机制,在合议庭负责人和员额法官之间开展同向评比活动,通过评比,让人人有压力,时时有危机感。3.奖优罚劣,激发工作活力和动力。建立奖惩机制,对于工作干得好的给予政治上有地位,物质上有奖励,精神上有鼓励;对于工作干得差的,不仅采取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和纪律惩戒,还要扣减办案经费额度。奖惩手段的充分运用,全面激发了广大法官工作动力和活力,已形成互相竞赛、你追我赶的浓厚氛围和局面。张博越: 《周口中级人民法院诉讼结案率连续八个月在全省领跑》,http: //wemedia.ifeng.com/76676528/wemedia.shtml.访问时间:2019 年10 月21 日。。也因此在每年的11 月左右,很多法院就开始限制立案或不立案,以避免结案率指标带来的不利影响。

把结案率作为司法工作好坏的重要参照体现了对巨大案件数量化解的一种努力,但结案率并不代表司法质量的全部,甚至不代表正义实现的程度。正如有法官说:结案率反映的是结案比例,而非办案总量;结案率反映了审判主体的工作效率,但不一定完全反映其“审判效率”;结案率较为客观地体现了诉讼程序意义的工作量,但是不一定体现司法公正意义的输出量;结案率反映了审判主体的工作能量,但是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审判主体的审判能力[9]。

尽管如此,在案件量压力下,结案率还是评价矛盾化解能力的重要标志,这不仅是司法系统自身要求的评价,更是司法系统向社会整体体现自身工作业绩的重要标志。在矛盾化解型诉讼模式下,结案率必将被高度追求。

4.简化诉讼程序。就诉讼程序而言,改革开放初期直至20 世纪末,由于我国主要面临的问题是构建相应的规范,因此,各类诉讼多采用普通程序这种最为完整的诉讼程序来处理案件。这也和真相追求与实体正义观念强大有关,在这一文化传统看来,只有较全面地实现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的程序才能有利于实现实体正义。但随着案件的逐年增加,司法资源显得日益紧张,不得不在理想和现实之间做出选择,民事和刑事诉讼程序均开始强化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提出繁简分流改革,大力推行简案快办、轻案简办机制,这样才更有利于快速化解矛盾。

就民事诉讼而言,2010 年全国一审简易程序适用率已达到66.83%[10],2012 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进一步放宽了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对基层法院和派出法庭受理的案件,当事人也可以自行约定采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在基层法院和派出法庭审理的案件中,实行小额诉讼一审终审。2020 年1 月,司法解释又进一步扩大了小额程序的适用范围,开始在二审法院探索独任制审理。除此之外,民事速裁程序也在大力推行。民事诉讼程序的简化大大提升了效率,案件的平均审限大幅缩短。

在刑事诉讼领域,2012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简易程序可以涵盖基层法院的绝大部分案件。2014 年简易程序被再次分解出刑事速裁程序。刑事速裁程序也从起初试点中的限于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特定种类犯罪,扩大到适用3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且审理期限比简易程序更短。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法庭审理环节大幅压缩,可以在法庭上呈批量进行,极大地提升了办案效率。截至目前,在刑事领域中,就存在着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三种简案快办机制。

这种诉讼程序的简化改革,根本上是化解矛盾的必然需求,除了单位时间内司法效率提升外,简化审理的案件定罪一般属于轻罪,量刑也相对宽缓,有利于被告人悔改做人,也有利于尽快恢复被破坏的正常社会秩序。当然,从权利角度出发,也是一种人权保障的进步。

( 三) 矛盾化解型诉讼的价值传导

1.为大局司法观念。矛盾化解型诉讼模式传导了为大局司法的理念。为大局服务是2006 年以来党中央确立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内涵。为大局司法和为大局服务在中国有着长期的传统。20世纪八九十年代,司法所高扬的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之主旋律就是一种为大局司法,政策型诉讼模式中的公共政策被优先尊重与依赖也是为大局司法的体现。但21 世纪以来提出的为大局司法,作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当时被赋予了新的含义,那就是维护稳定与和谐的大局。2009 年,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求是》杂志发文《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 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文章指出,为大局服务是人民法院的政治责任和司法责任。为大局服务就是要转变就案办案、机械司法、消极司法观念,转变重裁判轻调解做法,坚持调解优先,综合运用多种手段化解社会矛盾,做到案结事了,做好稳控,减少非正常上访,确保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11]。这堪称司法为大局服务的全面解读,也是矛盾化解型诉讼的基本立场,但上述内容归结起来,就是要实现稳定与和谐两点。因此,新时期的为大局服务是服务于政治和社会的大局,局部服务于整体的大局,并不能狭隘地理解为服务于地方党委和政府,更不是地方政府违法行政和地方保护主义的工具。

做好司法为大局服务,中央进行了大量的正面宣传。从2006 年至2014 年,《人民法院报》以“服务”和“大局”字样为标题的稿件就有246 篇[12]。这些宣传既表明了司法的态度,也是对司法活动的引导。更重要的是,这一理念也深刻地影响了具体的诉讼程序制度。

为了强化案结事了,民事调解率被重新作为重要考核指标[13]。调解制度也发展出更多类型,包括诉前调解、诉中调解和执行调解,社会调解也有了专门的《人民调解法》,而且社会调解可以经司法确认而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刑事诉讼中,刑事和解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观追求之一,就是恢复秩序,恢复社会关系,促进犯罪人回归社会和自我改造。事实上,刑事和解的范围在实践中已经超出了特别程序的限定,在一切有被害人的案件中,都可能产生和解的实际法律效果。

应该说,这些诉讼制度都客观上具有积极回应社会关切的特点,也一定程度上体现了隐形的为社会经济保驾护航问题,只不过这时的大词已经换成了为大局司法,或者讲求司法的社会和政治效果。这样的诉讼模式就导致我国司法制度对整个社会发展具有高度依赖性,社会的大局在哪里和发生何种变化,司法观念和制度也会做出何种调整与跟进。

2.司法能动主义。司法能动主义是对美国20 世纪六七十年代司法权在社会发展中所扮演的角色功能的总结,宏观上表现在司法权对立法的审查、法官造法、无视先例、偏离可理解的宪法诠释方法等方面,微观上则是司法运行不再是机械地遵循法律规则,而是根据社会情势来决定法律规范的正当性和效力问题,体现了一种与司法克制主义不同的司法哲学。

司法能动或能动司法在进入21 世纪的我国也逐渐得到了推崇和提倡(3)2009 年6 月,时任最高院院长王胜俊在宁夏调研时指出,“各级法院要在司法过程中高度重视‘能动司法’,心存大局,心系百姓,勇担社会责任。”。但我国的司法能动不同于西方,而是指要发挥司法的主观能动性,积极主动地为大局服务,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服务型性、主动性、高效性,是能动司法的典型特征。有学者指出,“中国能动司法大致是指,法官不应仅仅消极被动地坐堂办案,不顾后果地刻板适用法律;在尚处于形成进程中的中国司法制度限制内,法官可以并应充分发挥个人的积极性和智慧,通过审判以及司法主导的各种替代纠纷解决方法,有效解决社会各种复杂的纠纷和案件,努力做到‘案结事了’,实现司法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14]对此更为详实的理解是,“围绕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人民合法权益的要求,运用政策考量、利益平衡、柔性司法等司法方式履行司法审判职能的服务型司法;分析研判形势,回应社会需求,参与社会治理的主动型司法;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未雨绸缪,超前谋划,提前应对,把矛盾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的高效型司法。”[15]司法化解社会压力,积极调处矛盾,注重特别预防,这些基于案件数量压力而采取的各类措施和制度,在矛盾化解型诉讼中,都是司法的实然面相,或者说传统司法没有或做得不够的,现在需要侧重和加强。显然,这就转到了社会管理创新的范畴。

2009 年,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提出把“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作为重点工作就是对司法机构提出的如何能动司法的进一步要求。在这样的背景下,法官既是法律工作者,也是社会工作者[16]。对于司法者而言,在案件中化解矛盾不仅是应该的,案件本身无法做到案结事了,还要创造条件来实现案结事了,这是对司法者司法能力提出的新要求。

司法者发挥主观能动性参与社会管理,司法者主动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也是因为在我国的现实体制中,司法机构和诉讼程序都不是孤立的部门和完全自我演绎的制度,而是整个社会治理的一个重要方面,是社会治理结构多元化的体现,因此,司法机构也是一种意义上的“管理主体”。诉讼程序作为特殊的“管理方式”也要和社会有机对接,司法关门和封闭都是不符合时代要求的。司法只能主动,积极有所为,这是矛盾化解型诉讼形成的重要理据。

今天,能动司法这一提法虽逐渐淡出,但其实质内容仍然被普遍推行,诸如司法调解这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以及司法服务大局的理念本质上就还是能动司法[17]。

3.程序软化思维。由于矛盾化解型诉讼本质上是在社会管理创新和社会治理体系现代化背景下产生的,是以化解矛盾,促进稳定和谐为抓手的,因而“解决问题”的能力是评价诉讼机制好坏的重要标志。所谓“解决问题”就是案结事了、减少风险、预防再犯、恢复秩序。在这样的“实体”目标指引下,诉讼程序本身的独立价值就不那么重要,或者只有能够围绕“中心工作”的程序才是适当的程序。于是,民事诉讼中能够快速处理、有效化解矛盾的简易和速裁程序,较小的案件的一审终审和二审独任审理就应运而生了。这些诉讼程序不仅提升了办案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更重要的是可以有效化解矛盾,恢复社会秩序。在刑事诉讼中,速裁程序具有同样的功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铺开后,由于绝大部分案件属于轻罪,可以适用快速审理机制,也是充分发挥了司法效率和司法能力的,这无疑都是当代诉讼程序极具实用性,极具化解矛盾能力,极具社会需求契合性的体现,也是上述社会发展大局、社会稳定大局和社会矛盾化解大局所希求的。但它们的共同之处在于忽视或弱化诉讼程序本身的独立价值,就是诉讼程序本身的仪式性、本身的神圣性和必要的时间成本减弱乃至消失了。在这种诉讼模式中,程序所有的主要不是独立的不可侵犯的价值而是其工具价值,诉讼程序如何设置需要围绕着实体目标而转,因而,其中诉讼权利的保障也让位于处理结果效果的展现,正所谓“程序除了作为帮助在实体方面达到正确结果的手段,没有更多的意义”[18]。

当然这种程序被轻视化的选择也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计划性思维对司法的影响有关。这种计划性安排要求对社会各方面有一种整体性把握和控制,以使社会的发展按照预定轨道和要求呈现。司法程序也具有这种计划性思维,表现在民事诉讼的调解率、结案率、信访率,刑事诉讼的逮捕率、有罪率等指标要求上,借助这些指标,司法在解决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实现社会需求的正义上也纳入了社会的计划性安排,但这无疑会对诉讼程序的独立性价值有所影响。

二、矛盾化解型诉讼形成的原因

如前所述,矛盾化解型诉讼模式是在前两种模式基础上发展而来,但深层原因则是时代发展的产物。在中国社会转型和经济快速发展的现状下,利益重组,秩序紊乱,矛盾滋生,而社会治理的方式明显与现实有所脱节,包括法治的建设也很难快速推进,因而,全社会的治理包括法治的机制都处在稳定与发展、化解矛盾与维护法治的两难境地之中,深刻分析这些原因,才能更好地认识矛盾化解型诉讼,并找到其问题和未来。

( 一) 经济增长与社会变迁的不平衡性引发矛盾丛生

毫无疑问,矛盾型诉讼的形成与经济增长带来的利益分化有关,增长越快,利益分化越严重,创生的矛盾就越多,就更需要司法来救济。

40 年来总体上我国年均经济增长率达到10%以上。2017 年我国国内生产总值比1978 年增长了33.5 倍,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支出扣除价格因素增长22.8 倍,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扣除价格因素增长18倍。经济结构上,一、二、三产业比重由1978 年的27.7 ∶47.7 ∶24.6,演变为2017 年的7.9 ∶40.5 ∶51.6,第三产业比重大大提升。在微观上,这种产业结构的调整将会带来大量的利益不平衡,导致收入两极分化以及社会地位差距扩大,从而滋生大量矛盾,演化为诉讼事件。

有经济学者指出,从城乡居民人均收入比变化看,1978—2017 年中国城乡收入结构总体趋于失衡,2009 年达到历史最高值3.33 ∶1[19]。城乡收入结构的不均衡客观上助推了纠纷和犯罪问题的爆发。有学者以2000 年至2008 年为时间段,将22 个中国东部发达地区的数据分析后发现,城市行业工资收入差距每上升1%,将导致刑事犯罪率平均上升0.167%。另一方面,城市失业率的上升还会推动地方政府采取更加歧视民工的就业政策来保护城市居民的就业,因而也在犯罪率上升和犯罪高峰持续的过程中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20]。

有学者对经济增长与诉讼量之间的相关性进行研究后得出,GDP 增长越快,诉讼量就越大。GDP指数如果以1978 年为100,2006 年则为1334.0,其间中国GDP 的年均增长率为10.8%,诉讼案件变化数量与GDP 指数的相关系数为0.86,呈强相关。如下表所示[21]。

刑事案件 民事案件 行政案件 一审案件增长率( %) 相关系数 增长率( %) 相关系数 增长率( %) 相关系数 增长率( %) 相关系数1979—2006 9.7 0.85 10 0.84 53.8 0.88 9.6 0.86

按照这样一种分析进路,对近十年来的相关数据作以分析对比,也可以印证上述观点。由此可见,经济增长的速度与诉讼量的增加确实存在一种正相关变化。如下表所示(4)相关案件数据来自2006—2016 年度中国法律年鉴数据统计。。

刑事案件 民事案件 行政案件 一审案件增长率( %) 相关系数 增长率( %) 相关系数 增长率( %) 相关系数 增长率( %) 相关系数2006—2016 5.98 0.97 9.18 0.98 8.54 0.89 8.81 0.98

此外,城市化进程也与犯罪率提升有关。有学者对1978 年至2007 年这三十年间的犯罪现象研究后发现,犯罪发案率和城市化率相关程度达到92.496 9%,故城市化水平的提高对刑事犯罪发案率的增长有重要的推动作用[22]。

总体而言,中国当代社会发展是一场迈向现代化的崭新历程,按照美国犯罪学家路易斯·谢利的观点,“现代化进程对一切国家的犯罪都有着重要的和持续的影响”[23]。现代化本身就是犯罪之源,任何社会在现代化过程中都不可避免地会陷入犯罪猛增的困境中,并形成经济发展与犯罪同步增长的格局和态势,这是一种历史的必然。正是现代化的社会发展进程把犯罪从一个局部问题演变成现代社会的一个主要问题,犯罪是现代化的最重要的代价[24]。因此,从计划经济体制走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化过程,也就成为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刑事犯罪快速增长的主要原因[25]。

( 二) 稳定与和谐的时代要求

知名学者金观涛、刘青峰曾经提出一个著名论点,中国传统社会拥有超稳定结构,导致了历代治乱循环沿袭的是同样体制[26]。事实上,我们的确可以从这种判断中获悉,中国古代社会十分注重稳定与秩序的特性,结构的稳定带来了一种长期的稳定与秩序为至上追求的文化。这里要说的是,这种稳定与秩序的统治观念仍然是今天中国政治的核心主张。

进入改革开放的40 年间,相对于新中国成立后经济体制和社会关系划一和单纯,经济关系和社会利益都在发生日甚一日的多样化和分化,这就带来了急速发展和稳定秩序两正面价值冲突的问题。对此,就受案量而言,法院一审受案量从1978 年的44 万件发展到2016 年的1208 万件,增加了近27 倍,基本上每两年翻一番。同时,基于不同诉求的信访也日益严峻。1992 年至2004 年,全国信访量连续12年攀升,年增幅超过10%,且集体上访大幅度上升。经过2005 年信访体制的改革以及对信访工作的新定位,信访量虽稳中有降,但网上信访仍然数量庞大[27]。此外,频发的群体性事件的影响力也极大地威胁着稳定的社会秩序。

邓小平同志早在20 世纪80 年代中期一直到80 年代末乃至中共十四大上,就多次强调,稳定压倒一切,没有一个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就不可能搞建设[28]。进入新世纪,维稳成为各级政府的重中之重。2003 年《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工作的决定》指出,“维护稳定是全党全国工作的大局,是各级党委、政府的重要职责”。2006 年,中央又提出和谐社会的发展目标,要求以稳定保障和谐。可见,随着商品经济的逐渐接受和市场化程度的加深,社会关系和利益格局发生了全方位变化,政府已经从最担忧的政治稳定开始转向经济、社会秩序的稳定。

稳定的秩序,和谐的环境对于现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胜利推进,对于富国强民十分重要。在举国体制下,面对日益严峻的信访量和案件量,司法程序必须积极变革,既要能够承载这些案件,又要能够“消化”这些案件。在我国,社会的治理是一种合力,法院也不是单一的裁判机关,所谓的健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要求中,法院只是重要一环。而事实上,由于政府治理创新的缺失、体系化治理能力的滞后,导致其常处于“被动维稳”局面,然后不得已又变为“刚性维稳”来企求迅速消灭矛盾,这种维稳模式的弊端是越维越乱。

总之,司法在直接或间接的背景下,需要以自身的作为来帮助政府化解各类纠纷,从而裁判型思维已经不适应维稳时代的要求,在构建复合主体社会管理体制这种框架下,司法者自然也融入了“社会管理者”身份,进行矛盾化解型的诉讼机制改革,自然就是必须为且可以为的。

( 三) 传统诉讼机制的滞后

首先,既有裁判型诉讼机制的审判和执行效率不仅拉低了人民群众的司法满意度,而且有可能因司法不能解决问题而进一步动摇社会稳定。进入新世纪后,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异常突出,导致案件积压、超审限案件增多,审判效率不高,诉讼成本增加,甚至出现因诉讼时间过长而‘赢了官司赔了钱’的不正常现象,影响法律制度、诉讼制度为社会公众所认同与信赖,司法的公正形象受到冲击。面对这种形势,如何适用简易程序,确保司法公正,不断提高诉讼效率,是摆在人民法院面前一个急待解决的问题”[29]。有学者通过实证研究得出2015 年至2017 年间,相对于“审判权力法定”“审判依法用权”“法官法治信仰”指标的70%以上的满意度,而民事审判效率只有31.7%的满意度,处于各项指标的倒数状态[30]。另外,整个20 世纪90 年代和21 世纪初的十年,执行难、执行标的到位率低、未结积案多不仅成为各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的高频词,也已成为社会诟病司法的第一反应,人民法院不得不经常性开展运动式清理积案活动,但又逃不出“清了又积,积了又清”的怪圈,直到2016 年,最高院才提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可见,既存的诉讼机制已经不适应人民对司法的需求了。

其次,裁判型诉讼模式中,涉诉信访居高不下,案结事不了,司法回应社会力度不足。由于中国传统权力向上集中模式和清官文化在当今的巨大影响,中国人在矛盾纠纷面前还有相当朴素的“天子和清官救济”情节,法治方式解决问题还不是一种本能性反应,加之法治机构自身建设尚未完善,诉讼机制抵制外来干预的能力还不足,于是就出现了一种悖论式的反应结果。一方面,法治观念的跟进和利益纷争的增多产生了大量的诉讼事件,且逐年快速递增,诉讼机制和司法资源在非常繁忙的前提下裁判了这些案件。一方面,这些案件中的相当一部分在走完诉讼程序后又不信服司法的处理,重新进入信访渠道反映司法处理不公,甚至一部分直接越过诉讼通过信访来给将来的诉讼增加压力。可见,大量的涉诉信访折射了现行诉讼机制、司法质量与社会需求的脱节。以海南省为例,2007 年全省涉诉信访总量为29 270件( 次) ,到了2015 年还有17 949件( 次)(5)朱润生: 《2008—2015 年 海 南 法 院 涉 诉 信 访 统 计 分 析 报 告》,https: //www. ixueshu. com/document/be6c862ae782c141ec 2731da08c69668318947a18e7f9386.html,访问时间:2021 年5 月20 日。。陕西省2016 年涉诉信访量12 259件( 次) ,较2015 年11 553件( 次) 同比上升6.11%,2017 年第一季度涉诉信访总量4761 件( 次) ,较2016 年同期3367 件( 次) 同比上升41.4%(6)李征: 《近 年 来 陕 西 省 法 院 涉 诉 信 访 数 据 分 析 报 告》,https: //xueshu. baidu. com/usercenter/paper/show? paperid =05d41638107f3cb97de25e7b662a8431&site=xueshu_se,访问时间:2021 年5 月20 日。。可见,2005 年信访机制改革后涉诉信访问题依然严峻。

司法机构和诉讼机制为解决社会矛盾而存在,司法回应社会不足显然是司法机制的问题。从上述问题看来,裁判型模式裁判结束而“案件”继续存在显然是诉讼机制需要进一步完善的问题。

再次,裁判型诉讼模式面对刑事犯罪率高涨的惩罚功能发挥有余而犯罪预防功能发挥有限。诉讼的相当一部分是刑事案件,刑事案件的化解和减少再犯也是社会对诉讼机制提出的新课题。相比于改革前二十年犯罪率的高发性增长,后二十年犯罪态势总体平稳,但基数依然庞大。2004 年百万人犯罪率6.37 起,而2016 年还有6.09 起(7)数据来源于中国统计年鉴( 1998—2016) 。。当前犯罪的一个新特点是2009 年以来暴力性犯罪逐年下降而各类轻刑犯罪逐年上升,目前,轻刑犯罪已占到总量80%以上,其中危险驾驶罪就占18%(8)数据来自最高检副检察长陈国庆在2020 年中国刑事诉讼法学会太原年会上的报告。。这一现实形势也对刑事诉讼机制提出了挑战,传统重惩罚转化犯罪的模式势必不能适应现实需要,因此,刑事诉讼必须紧跟时代对稳定与和谐的要求而增强自身化解矛盾,减少再犯的能力。这同时还对审前羁押提出了改革要求,审前羁押的降低是社会更注重人权的体现,当然也是现实的严峻性决定的,有发达地区的看守所已经人满为患(9)据最高检副检察长陈国庆在2020 年中国刑事诉讼法学会太原年会上的报告,深圳看守所每年100 万人被审前羁押,看守所拥挤不堪,甚至需要轮班睡觉。。可见,传统刑事诉讼机制应对犯罪的新趋势确实已经捉襟见肘。

三、矛盾化解型诉讼的理性反思

矛盾化解型诉讼在贯彻党和国家的政策,与其他手段一道发挥整体性社会治理功能方面,具有及时、便利和系统性优势,并获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司法实践部门也高度认可,因而可谓这些改革是顺应时代的,是具有正当性的,但凡是改革,必有其两面性,我们在客观评价这些诉讼程序对社会的积极作用,和正确看待其服务大局的理念时,还应该从法治原理、司法规律本身的圈子内审视这些机制,以全面认知这些新事物。从这个角度来看,矛盾化解型诉讼还是存在值得反思的地方的。因而,我们的诉讼模式是好是坏,不应该只有一个社会层面的现实评价标准,还应该有一个规范层面的理性标准。即使就矛盾化解型诉讼如何更好地兼顾解决现实问题和法治规律而言,保持一种反思的谨慎也是必要的。就此而言,矛盾化解型诉讼模式至少存在下述问题。

( 一) 司法资源的紧张和矛盾依然存在

众所周知,案多人少是这个时代司法面临的长期现实,为解决案件多的困扰,一方面我们进行了诉讼程序的简化,实行繁简分流,大力提升司法效率,一方面我们也从根源上试图减少案件的发生,积极在案件中化解社会矛盾,这就是进行审判方式的革新,倡导调解、和解和认罪认罚从宽等制度。然而在几乎最大化了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后,由于社会寻求司法解决纠纷的需求旺盛,客观上司法人员的办案压力并没有因员额制改革而有所减轻,法官人均办案量可以作为标志之一。就员额制改革后的最近三年看,根据最高院公布的数据,2017 年上半年法官人均结案量为74 件,2018 年上半年人均结案76.8件,2019 年上半年人均结案94.6 件。而改革之前的2008 年,法官年人均结案才52 件。人均办案量不断提升既是法官司法能力提升的表现,是员额制改革的成效,但也是法官需要耗费更多精力的体现,司法资源紧张的局面并没有有效缓解,反而因为员额法官的减少而实质更加严重了。尤其是在民事诉讼中贯彻调解优先的司法理念,更加重了法官的负担。相对而言,调解比裁判需要耗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尽管法官助理可以分担大部分庭前工作,但仍然离不开法官的参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得出若干意见》,法官助理在法官的指导下履行如下职责: 审查诉讼材料,协助法官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协助法官组织庭前调解,草拟调解文书;受法官委托或协助法官依法办理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等;受法官指派,办理委托鉴定、评估等工作;根据法官的要求,准备与案件审理相关的参考资料,研究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在法官的指导下草拟裁判文书;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审判辅助性工作。显然,由于法官助理没有权力单独处理大量庭前事务,法官的精力仍然要被大量分散。而且,就法官助理的数量而言,法官助理和法官的比例按照改革的预期只有1.2 ∶1,这也是不能完全满足解放员额制法官的实际需要的。在不少人看来,二者的比例应该在2 ∶1,甚至更高,才能有效减轻法官的工作压力。

鉴于矛盾化解的需要,也许在调解问题上投入更多的司法资源是值得的,但客观上调解追求也带来了一些强制调解、不注重事实查明和证据收集的调解,以致民事调解的自动执行率也并不很高,反倒是强制执行率居高不下[31]。这既说明调解这种有利于彻底化解矛盾的结案方式未能发挥作用,也说明在对调解工作投入巨大精力后效果也是不明显的。这种情形也出现在刑事诉讼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上。一般认为,被追诉人如果主动认罪认罚,更能回归社会,促进社会秩序恢复。因而客观上也有认罪认罚从宽适用率的追求,以达到改革的预期。但这种情形,也难免伴随着一定的隐形的强迫认罪和假认罪以获取有利于自己的刑罚问题。在这个问题上,化解矛盾是否真的有效,司法数据的指标也不能完全反映。

而矛盾化解性诉讼的基本导向是为政治和社会大局司法,因而司法人员在法律规则上考虑的就会有所减少,所考虑的如何提升化解矛盾的能力,真正做到案结事了,减少犯罪的土壤,因而其司法能力的发展可能也是不均衡的。因为实践中摆平才是水平的要求,案件处理的能力仅仅是反映了司法人员尽可能运用多种手段解决问题的能力,而实质上依据规范解决和评价案件的能力并不会得到很大提升,这对于现代法治和司法权威的建构而言,也并无益处。

( 二) 诉讼程序权利与正义实现的弱化

作为法治的一个重要环节,即司法制度和诉讼程序本身的科学性、合理性应是法治建设的重要方面,它不应该在整个社会进步中成为可以牺牲的角色,而应当是遵循其自身规律的。在当前的诉讼中,大量的诉前调解、诉讼调解以及客观上带来的强制调解问题,事实上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且可能在实体上也损害了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因为我国民事赔偿实行的并非是惩罚性赔偿模式,当事人调解达成的基本前提意味着受害方合法权益的减少,在这种案结事了的表面和谐之下,也间接意义上通过程序正义的损害或程序的失灵而影响到社会对法治实现正义理念的信赖[32]。在刑事诉讼中,和解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普遍展开,其所产生的“犯罪人”回归社会也是以损害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为前提的,人们会对犯罪和刑事责任之间的必然联系产生动摇,从而影响到法律的威严和法治的形象。因此,如何在司法能动和司法克制间保持一个度,使司法不越界,使司法不成为单一的其他社会管理的辅助者,这是一个必须慎重对待的问题。

显然,诉讼程序本身就是一种有时间和资源成本的制度,它的重大意义在于借此体现公正,保障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因而其重要特点之一就在于程序的不能省略。就当代中国法治建设而言,程序正义理念的树立和维护是法治之重。中国传统社会有一种实体正义至上的文化,这也是今天我们进行法治建设必须要克服的一个重负,因而注重建设并维护完备、科学的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是法治建设在较长时间段内必须着力解决的重任。改革开放四十余年来,我们的诉讼程序制度建设已经取得巨大的进步,三大诉讼法出台并逐渐完善细化,应该说,我们已经构建了具有较强刚性约束力的程序制度。在实践中,程序正义理念已经树立并得到较好的贯彻,因而今天的正义已经是一种比较完备的正义,能够较好地兼顾实体和程序的双重价值,这无疑是值得珍视的。但无疑也必须看到,程序正义思想的稳固性和普遍性都还不够强,还存在浓厚的实体正义压过程序正义,乃至牺牲程序正义的观念和实践,这是由法治发展的漫长性和复杂性决定的。在这样一个仍然需要负重前行、着力加强诉讼程序独立价值,持续巩固程序正义理念地盘的阶段,为追求效率价值、为能够在社会意义层面消解矛盾而简化诉讼程序、弱化裁判地位的做法无疑对于程序正义理念的继续巩固是不利的。

就矛盾化解型诉讼模式而言,上述问题所带来的诉讼程序刚性价值降低,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削弱是一种付出的代价,案结事了的社会关系稳定也在客观上改变界分权利义务的清晰的司法应然的目标。这种追求矛盾化解、维护社会稳定和社会和谐目标的诉讼模式和诉讼程序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的诉讼机制究竟孰轻孰重,并不能从局部利益和当下问题层面去正确评价,其问题的评价还需要长时段深层次的视野。

( 三) 司法裁判与社会治理功能的混同

当今社会发展同时面临着大量社会矛盾的压力,政府不得不进行社会管理创新,并寻求治理体系能力现代化,因而对司法机制化解矛盾也提出了要求。也就是要求诉讼机制能够有效解决“问题”,能够积极回应社会,因而回应社会和解决矛盾的能力就成为评价诉讼机制好坏的重要标志。然而,不应该将政府的治理角色和法院的裁判角色过度混同,以致分不清何谓行政治理,何谓司法救济,且这种混同对司法权威和法治树立都是不无危险的。

在矛盾化解型诉讼机制下,司法活动的另一种面向就是司法的“前线性”。司法深度参与社会治理使司法权的边界发生位移,在解决分内职责事宜上和社会治理问题上共同发力,导致司法资源更加紧张。这也印证了部分司法人员其实不愿意调解,不愿意进行控辩协商,而宁可直接裁判的现实愿望,毕竟调解和多次的控辩沟通耗费了司法人员更多时间和精力,但在最终的办案量司法评价上并无特别优势[33]。

司法活动向前延伸越界进入社会管理,也减弱了社会管理职能。应该看到,不少的社会矛盾酿成诉讼,与现行落后的社会治理或者社会治理部门的不作为有密切联系,当这些根源上的问题不加以解决,或者不加以重视前提下,让后端的司法程序和制度来化解这些前期形成的矛盾,当然不是不可以,而是成本更加高昂且效果未必最佳。毕竟社会管理环节是矛盾的土壤,应该在这一环节完善制度,减少矛盾,让司法走上一线只具有暂时性而不能产生长期和彻底的改造和预防效应。

在当前社会,由于历史文化的惯性力量,行政的主导性和强势性客观存在,在民间观念上,司法也被认为只是政府的一个部门,而在国家治理中,司法也是被当作政法委领导下的一个机构,因此,在体制上和观念上,司法都需要积极参与社会建设,这无疑是中国社会的特殊性一面,也具有正面效果。但是,司法毕竟是事后解决矛盾的机构,应在社会的最后防线上着力建构机制,而不是像行政机构那样提前灭火,可以在法律中体现预防矛盾、化解矛盾的内容,但不宜让司法机制直接成为矛盾的预防者。显然,这个重要的任务是社会本身的问题,司法过多地涉入社会建设,不仅职责不分,而且司法程序也将因能力不足而损害自身职责。

同时,司法裁判与社会治理功能的混同还会损害司法职业化建设。司法职业化是近二十年来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重点,也取得了重大的成就。法律职业资格统一带来了司法职业门径的统一,提升了司法者的整体专业素养,培养了司法者的职业理性。可以说司法职业主义的要求是,司法者更多的司法克制,在司法范围内用司法手段解决社会矛盾,发挥司法职能,但司法能动的普遍化存在,实质上在职业理性外面给司法职业确立了新的社会性职能。但这些职能并非法律职业本身训练的结果,而很多是踏入司法职业后根据司法现状适应和改变的结果,这客观上会在司法者心目中造成对法律职业化的负面认知,把职业化的活动当成政治化、政策化的活动。

( 四) 对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不良影响

对审判中心诉讼制度的影响主要是通过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体现出来的。2014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2016 年10 月“两高”《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出台,审判中心已经正式确立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目标。就目前学界对审判中心的共识而言,审判中心的核心是一种侦、控、审中的审判职能中心,以此去除侦查中心,发挥审判环节的独立审查功能,确保案件处理的正确[34]。从这个意义上讲,审判中心并不因案件审理程序的繁简而有不同,不管什么案件都应遵循审判中心的诉讼制度。然而,按照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要求,在实质上已经严重冲击了审判中心制度,客观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检察官主导就已经是一种起诉中心的体现,而这是与审判中心诉讼制度相抵牾的。

对此,不少学者指出,在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背景下,审判中心主要是借助依靠普通程序审理的不认罪案件来体现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大部分采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从快从简处理,可以节省司法资源来更精细地处理不认罪案件,可以使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更有质量保障,从而在繁简分流层面上充分体现审判中心诉讼制度。这种观念当然是把审判中心狭义理解为庭审中心的缘故。目前,大约80%以上的刑事案件是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处理的,这也就意味着绝大多数案件是检察官主导下处置的,是非庭审中心的,而只有不到20%的案件是按照体现庭审中心的程序来审理的,这样还算审判中心吗? 难道没有突破审判中心的职能要求,显然这是说不过去的。

鉴于此,也有不少学者认为即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案件也是遵循审判中心的。“在认罪认罚的案件中,也是由法院按照法定程序认定事实,决定被告人的罪与罚,这与审判中心的核心要义完全契合。”[35]然而事实并非如此。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首先双方地位不平等导致的协商结果可能不完全是犯罪嫌疑人的真实意志,其次法院一般要按照量刑建议裁判,也就是量刑建议有事实上的拘束力,这就导致“法院的权力基本上处于形式上的审查和认可”,因为真实性和自愿性的审查虽然在法院还存在,但由于庭审程序的极大简化,法院也很难发现这些问题。因此,“法官决策时高度依赖检察官提供的案件信息,极少会拒绝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检察官实际上成为背后的法官,其所承担的职责从预先审判变为正式审判,刑事诉讼的重心从法院审判阶段前移至审判前阶段。”[36]这怎么能说认罪认罚制度和审判中心诉讼制度完全契合呢? 特别是,实践中已经出现一些因为没有遵循量刑建议的“对抗”。因为没有接受量刑建议,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或司法建议。其中,北京余金平案件就引起了这场冲突的轩然大波(10)基本案情:2019 年6 月5 日晚21 时许,被告人余金平( 央企纪检干部) 酒后驾车,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撞到被害人宋某,致其死亡。撞人后余金平驾车逃逸,次日5 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6 月17 日,余金平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60 万元,获得谅解。一审检察院在余金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前提下,在提起公诉时提出了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量刑建议;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拒绝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判决被告人余金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门头沟检察院提出抗诉,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支持抗诉,认为法院应当采纳判三缓四的量刑建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不但未采纳量刑建议,而且直接推翻了一审法院对自首的认定,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造成这样一个客观上对审判中心诉讼制度有较大影响,尽管理论上大家的认识还有分歧的局面,主要还是这两种制度承载的价值目标不同形成的。审判中心是为长期以来存在的侦查中心,重塑科学的诉讼结构而进行的改革,认罪认罚制度则是解决诉累,提升效率,有效化解矛盾,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罪犯自我改造而进行的。后者要求的效率和协商之协议公信力必然对审判中心产生影响。但实际上单纯地追求效率和化解矛盾,要求检察机关是没有问题的,要求审判机关配合则可能就会影响到公正。毕竟检察机关属于政府的范畴,具有“消灭”“减少”犯罪的“行政义务”,而审判机关还是更加坚持自身的程序公正和超脱性更好,如果集批捕和起诉于一身的检察官再提出具有约束力的量刑建议,那么对于在绝大多数案件中会出现起诉中心的担忧,还是不无道理的。

四、矛盾化解型诉讼改造的可能向度

制度和决策对社会的作用不仅需要现在看,也需要长时段看。矛盾化解型诉讼存在的上述问题,需要我们重新审视如何使司法程序和社会发展相得益彰的问题,这是未来法治发展必须面对的问题,因而有可能需要我们对现有诉讼程序和机制做出理性化的改造。

( 一) 适当增加司法人员,激活非诉讼渠道

必须承认诉讼案件的处理需要占用不小的司法资源,司法资源提供的过度和不及都应纠正,故伴随社会整体的进步和转型期矛盾的激增,和其匹配的司法人员也应合理增加,这在矛盾化解型司法模式下尤其应如此,否则司法人员的办案压力将长期存在,这既影响矛盾的化解,也制约案件的质量。事实上,四十年来司法人员的人口比变化并不理想,如下表所示。

法院人口比[37]

检察院人口比(11)以上数据根据2014 年中国法律年鉴统计数据计算得来。

在上表中可以看出,20 世纪80 年代至今法官和检察官与总人口的比率并没有同步增加而实际上是又缩小了。在1981 年,1.6 万余人有1 名法官,2014 年提升到8500 余人1 名法官,人口比提升了1倍,但参照案件量的增加数,这一比例实质没有提升多少。1978 年全国法院受理案件447 755件,1986年1 611 282件,2014 年9 489 787件。2014 年受案量比1978 年增长21 倍,比1986 年增长5.9 倍。相比而言,法官人口比只增加了1 倍。虽然要考虑法治水准的提高带来的司法能力不断提升因素,但司法人员的不足也是造成法院办案压力的主要原因。这种困境在员额制改革后并没有缓解,改革确实提高了法官、检察官的人均办案量,但由于员额法官、检察官数量少于改革前的司法人员数量,案多人少、办案压力大的局面并没有明显改变(12)如2017 年全国法院入额法官只有12 万人,人均结案150 件,而2008 年全国法院18.9 万法官审结了983.9 万案件,平均每个法官全年审结52 件案件,2017 年比2008 年人均结案提升近三倍。。当然,就单纯的法官、检察官人口比而言,我国和世界主要国家相比,也并不很低。如下表所示。

2011—2013 年西方主要国家的法官、检察官人口比[38]

在上述数据中,可以看到,我国的法官、检察官人口比接近美国、法国,而比意大利、德国、瑞典、俄罗斯低很多,只有日本比我国更低。实际上,要看到,这些国家基本上都是法治已经完成后的国家,社会状态相对稳定,矛盾量也处于稳定状态。在这种情形下,司法人员比例也比我们高很多。加之,我们国家司法人员的司法能力和配套机制还远不能与他们并论,又处于特定的社会矛盾多发和激增期,这也是我们考量司法人员不宜过低的一个重要因素。从另一个角度出发,还可以发现西方社会的律师人口比远比我国高,而大量的案件通过多元化模式得以解决,如庭前的调解、和解以及非诉讼程序解决纠纷,都是借助数量众多以及程序设置合理的律师介入来完成的,如前所述,消失的审判正在于此[39]。但我国的体制中,社会化解纠纷的渠道权威性不足,因而借助律师来完成矛盾的消解和案件的处理并不现实,必要时还需要司法途径,这就无形加大了司法资源的紧张。

上述司法资源中西比较的考察,根本目标在于说明,我国司法机构对案件的处置是冲着化解矛盾而来的,是特别依赖司法权威的,尽管司法权威还不够高。在这种前提下,司法人员的数量不足,无论如何提升办案效率,都不能从根本上减轻司法压力,更不能改善司法质量。既然我们要继续化解矛盾、预防罪犯,促进和谐,我们的司法就应该适当增加办案力量,而不是减少。而在员额制改革减少法官、检察官数量基础上,并通过程序简化提高办案效率的模式消解案件压力并不是万全之策,那就可能会影响到正义的实现程度。同时,化解矛盾的资源投入必然大于单纯的裁判型司法,我们既然要追求效率和质量的双重目标,就应当确保合适比例的司法人员。且西方成熟的法治国家司法人员的人口比都高于我国,我们以员额制为由减少司法人员,这和现实的矛盾及其司法面临的任务明显相悖。有鉴于此,要维持这样的司法目标,就必须调整司法改革的思路,不减反增,可以在现有司法机构内增加三分之一的员额,并着力通过司法辅助人员社会化等方式扩充辅助人员,确保1 名法官可以有2 名以上助理。可以设想,在未来几十年内中国社会的转型还将持续,社会秩序和法治状态趋向稳定还需要一个较长时期,增加这些司法人员并非仅仅具有应对暂时困境的意义。

与此同时,激活非诉讼机制也是必然的选择。从员额制改革后的实际来看,由于辅助人员的增加,人均办案量明显提高,但和西方法治国家法官的办案量相比仍然存在很大改善空间。其中之一的路径就是司法人员要善于运用非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由于我国和日本文化相近,且日本的法官人口比远比我国更低,可以参考日本的做法。日本各级裁判所每年受理的诉讼事件中按照非诉讼事件处理的就占到三分之二或四分之三,对于大量的非诉讼事件,是通过专门的调查官、书记官、事务官、执行官来完成的,这样就保障了诉讼案件的质量,也提升了解决案件的效率[40]。而我国民事诉讼中将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包含在内的非诉讼机制解决的案件数量占一审案件总量的比率,自2002 年到2014 年,最低仅为2%,绝大多数时期为5%[41]。可见,我国非诉讼机制渠道的改善空间是巨大的,这必然可以减轻司法人员更多的负担,从而保障诉讼案件的质量。因此,我们适当增加司法人员的规模,也为通过非诉讼机制消解案件创造了条件。

( 二) 保持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适用的合理比例

就当前的诉讼程序特点而言,追求快捷高效的制度设计和实践效果已经成为其最显著的特征,效率的正义价值正成为最主要的正义价值。这正应了波斯纳所言的效率是正义的第二内涵[42]。对于实现案件的公正处理而言,不管是调解结案还是裁判结案,合适的程序、适当的期限都能够实现正义,并不一定烦琐的程序才能充分体现正义。但是,司法机制是一种提供程序解决矛盾的机制,一定的时间性和过程性是其必备的、不可随意省略的,因而一种科学合理的诉讼机制或模式一定是在繁简分流之间有一个相当好的平衡的。就目前的现实而言,如前所述,显然存在一定的比例失衡,简化程序适用的过度,一定程度上效率价值盖过了正义价值。

大致而言,我们进行程序简化的缘由不外是两种:国内案件量巨大,需要尽快处理,以突出司法满足社会需求的任务,二是国外法治化地区已经在大量地使用简化程序,可资我们借鉴。关于第一点,前文已经详述,为有效化解矛盾,快速稳定社会,需要快速处理机制。对于后者,则是我们进行改革的重要理论动力。事实上,我们在后者问题上是判断有误的,法治国家的快捷化诉讼程序改革和我国面临的问题不同,完全参考并无太大合理性。因为,西方法治国家的诉讼程序简化改革并突出诉讼效率价值是在法治已经成熟之后,司法权威、司法公正保障机制乃至法治信仰树立已经完成后进行的,其根本目的是要调整过于冗长僵化的诉讼机制,增强诉讼机制和社会的有效联系。也就是要解决诉讼迟延和诉讼成本过高问题,它们的改革是要提升司法效率,降低司法成本。而我国法治建设的阶段决定着我们还没有完全树立法治信仰、司法权威,司法公正的实现质量也还不到位,因此我们重心还应该放在给予当事人足够诉讼权利、保障法院充分的审理时间、给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上[43]。对此,有学者曾在深远意义上发出,宁要慢些,但要好些的呼吁[44]。

显然,之所以要进行这种以效率盖过正义追求的改革,正是化解矛盾型诉讼的特殊要求,但诉讼机制是国家设立的中立的解决矛盾的最后渠道,由于司法权的中立和独立特性,就决定了司法解决案件的本质要求是裁判而不是主动化解矛盾。即使西方法治国家的诉讼快速化改革和大量的非诉讼程序运用,直接目标也是处理案件而非在社会层面化解矛盾。因此,回归司法机制的本色,也需要对化解矛盾型诉讼有所调整,兼顾裁判型司法模式。而裁判型司法模式必然追求较充沛的时间和诉讼权利,充分地保障诉讼正义目标,效率价值并不是其首要追求的,正如西方今天要进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之前的状态,这才是司法的本相。在我国的现实中,完全抛离化解矛盾型诉讼是不现实的,我们的司法就是要服务于人民和一定的政治,还必须能够配合大局,从而化解矛盾也是司法的重要任务,但是如何在兼顾充分实现诉讼权利和司法公正保障之间取得最佳的平衡却是当前司法改革绕不开的。显然,要从实践上来看,民事和刑事的简易诉讼程序以及独任审理,都应当有所收缩,至少在调解和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率上不应该设定指标,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至于能否借助于非诉讼程序或简易程序来快速处理案件,那又要取决于司法权威和配套的司法辅助人员是否同步保障了。应该是说,司法越权威,司法辅助人员发挥作用空间越大,非诉讼机制处理案件的数量就越多,从而就在另一途径上兼顾裁判型司法模式所牺牲的效率价值了。

( 三) 诉讼机制和政府社会治理功能的适度分离

诉讼机制是社会最后解决纠纷的渠道,因而必须具有最高的权威性,从这一意义上讲,司法权的本质在于裁判权,而案件中矛盾的化解应该附具在裁判中,通过正确的裁判和对裁判的尊重而解决矛盾,超越裁判而为化解矛盾进行司法,就存在司法职能分界不清的问题。应该说,案件作为矛盾的载体是在社会中形成的,要比较彻底地化解矛盾在于消除矛盾的产生根源,从治理过程中减少矛盾的发生,因而社会治理者才是矛盾化解的主体。区分二者也有利于树立司法在最后的权威。因此,诉讼机制或者司法程序要具有中道的品质,才能在案件的双方之间做出正确的裁判。中道是佛教推崇的境界,意指应远离两边,至于不偏不倚的中正之道,诉讼程序的中道借此体现了一定的价值无涉性。

当前矛盾化解型诉讼下的诉讼程序和司法制度基于满足社会综合治理、多元治理,协同发力宏观布局,而着力在末端通过多元方式化解矛盾,做到案结事了,存在偏离中道的倾向,至少,这在常态社会中不应如此,在社会转型期为塑造法治的信仰也应有一定的限制[45]。

常态社会并没有准确的内涵,但和平状态或者基本秩序稳定时段应该是其基本条件。当前,尽管利益格局调整和变动带来的从观念、制度到物质各层面的秩序尚在破旧成新的形成趋势中,但基本社会格局井然有序,并不能构成否认常态社会的理由,至少处于社会转型期向常态社会的发展定型期,故司法程序和诉讼机制的常态化面向也应该是中道。

建设中道的司法程序和诉讼机制,首先不应当给司法纠纷的处理设置不合理的“份外”任务,取消基于社会治理视角的考评指标,让司法活动在相对宁静的状态下开展,故以效率超越正义的价值追求应该重新调整为正义优先,兼顾效率[46]。就刑事诉讼而言,审判中心实质上就是中道司法的必然反映,但认罪认罚从宽和速裁程序将控方居于这类案件处置的主导性地位,则有损中道,民事诉讼中的裁判正义属于中道,但调解正义在案结事了和停访息诉要求下更加强势,则有违中道。总之,让司法更加从容地展现其自身中道的运作逻辑,实现在实质分工意义上的各司其责,才是司法的基本面向。

关于法律系统和社会的关系,美国学者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就此曾提出了三种类型的法,即“压制型法”“自治型法”和“回应型法”。在压制型法中,法律与政治紧密结合,法律机构被动地、机会主义地适应社会政治环境,法官和法律官员是国王的臣属;在自治型法中,法律与政治分离,程序是法律的中心。法律机构的首要关注是保持机构的完整性,维护规则性公平,而非实质正义;回应型法的一个独特特征是探求规则和政策内含的价值,鼓励对公共秩序的危机采取一种以问题为中心的、社会一体化的态度。相比而言自治型法的典型功能是裁判而非决策或行政管理,而回应型法的典型功能则是调整而非裁判,因此,作者认为自治型法已经不适应美国司法能动主义前的历史,回应型法是现代法治最高级也是最应当的状态。因此,“法律机构应该放弃自治型法通过与外在隔绝而获得的安全性,并成为社会调整和社会变化的更能动的工具。在这种重建过程中,能动主义、开放性和认知能力将作为基本特色而相互结合”[47]。这里,自治型法、回应型法有些雷同于裁判型诉讼、矛盾化解型诉讼,但正如作者所言,回应型法也存在规则的权威被削弱、自由裁量权得以扩大、工具主义观点损毁“人为理性”、法律论证混同于政策分析、法律机构既容易接近又比较脆弱这种倒退到压制的危险[48]。可见,这三种类型的法并非是截然对立的,回应型法也应保持对法律程序价值的坚守。

无疑,司法能动性是回应型法的特性和要求。司法程序和制度不是社会的旁观物,作为为社会稳定秩序而生的制度必须回应社会,适合社会需求,但司法程序本身还具有保守型、被动型的特性,这是由司法权权力根本属性决定的。四十年来的法治建设中,司法能动性解决了很多问题,有力地促进了稳定,保障了各项法律权益,但四十年间司法程序在克制性上是不够的,而健全的法制、高质量的法治中,司法程序自身的合理规律是应当遵守的。

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提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目标。就化解社会矛盾而言,这对社会的前端治理提出了高标准要求,其最终任务的实现必然包含着如下内容:外在的强制性解决纠纷的渠道与内部的多元化矛盾化解机制有机结合,来建构以社会自治为主的社会自愈机制。因而矛盾化解型诉讼机制并不是现代化治理能力的体现和要求。社会矛盾的消除应放在社会内部机制而不是司法机制上,故应让最后环节的司法退出“前线”,在辅助意义上为社会治理发力。

( 四) 维护审判中心的诉讼制度

当前,突破审判中心诉讼制度的问题主要在刑事诉讼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体现出来,因而维护审判中心的地位,应当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某些设计有所思考。

审判机关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拥有最终裁判权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是审判权威的基本标志,这也是我国推行审判中心诉讼制度的目标之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直接动因是提升司法效率和犯罪嫌疑人在审前认罪的积极性,减少社会对抗,同时也增强检察机关在协商中的主动权,根本并非在赋予检察机关裁判权或量刑权。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无疑使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在一般情形下对法院产生了拘束力,客观上就形成了检察机关享有定罪量刑权的事实,易使基本法治原理下的司法权力分工产生混同。尽管现行规定可以提升效率,增强检察机关的威信,提升被追诉人的配合度,但如果以损害或牺牲司法权力分工的基本制度框架、侵害法院量刑权为代价,来促进后面这些价值的实现,长远来看,应不是一个得偿所失的选择。为维护裁判权专属审判机关行使的原理,减少量刑建议对刑事诉讼结构性的影响,应当将其修改为“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认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并无不当的一般应当采纳”。这样的规定,在形式和实质上都使审判机关的最后裁判权得到了维护,又可以事实上实现认罪认罚案件所追求的效率价值和预防功能[49]。

而其实就我们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借鉴最多的辩诉交易制度而言,其也没有赋予量刑协议“硬性”约束力。根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辩诉交易中的量刑交易并不都具有对法院的约束力,譬如量刑建议或建议量刑就没有约束力,第二种是量刑协议,由控辩双方达成,只有在法院接受后才具有效力[50]。当然,辩诉交易中主要是这种量刑协议。在我国法治尚不健全的环境下,我们更应该做的是维护裁判权的权威、审判机关的权威。

当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出台,如前所述,是基于案件压力下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稳定与和谐的宏观目标追求的。因此,要进行这样的微调,就必须正确认识司法程序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还应该坚守的东西,从而就不担心诉讼程序中很多诉讼权利的保留会影响一定的办案效率,也不至于害怕审判机关改变量刑建议会降低检察机关的威信,因为,我们仍然十分清楚司法程序的终极目标在于公正,仍然认为公正的实现必须付出程序的成本,而这才是司法程序本然的面相。

五、结语

矛盾化解型诉讼的出现,实质上意味着现行司法程序非常在意社会特殊时期的非常态矛盾化解,故而使其一些常态性特征有所改变,譬如更快、更和谐、更能动,这就必然带来对司法程序究竟应当处以何种面目出现和运行的追问。司法程序和诉讼机制作为社会系统的组成,当然要回应社会,尤其在我国整体主义正义观指导下,讲求案件的“三效”统一,这固然是正确的,但维护这一特性应该有一个程度的问题。正义产品的质量核心是正义,如果效率和化解矛盾跃居案件处理的公正之上,则应是大可警惕的,毕竟不宜混淆司法程序和行政管理在全社会治理中的基本分工。故而,矛盾化解型诉讼作为一种时代现象,其正当性的认识也仅限于一种历史性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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