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经济学分析

2021-08-09 05:56姜保忠来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21年4期
关键词:错案量刑检察机关

姜保忠来 宇

( 1.2.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河南 郑州450046)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2018 年《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且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通过对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适用较轻的刑罚,简化司法程序,提高诉讼效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立伊始便展现出强大的生命力,数据显示,2020 年前8 个月,尽管受疫情期间看守所封闭、值班律师难以到位等因素的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有所下降,但仍然达到83.5%[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另一个优势,表现在促进刑事程序的多元化和案件繁简分流。通过对一定时期内( 2019 年1 月至2020 年8 月)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前后法律程序的分析,发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以前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案件比例为43%和57%;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以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比例为23%、49.4%和27.6%[2],普通程序适用比例下降了20 个百分点,表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提高诉讼效率具有显著作用。变化情况如图1 所示。

图1 2019 年1 月至2020 年8 月刑事诉讼程序适用情况

尽管如此,该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上一直存在争议。主要包括:认罪认罚从宽与实现司法公正相比,制度本身的合理性如何得到保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如何达到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如何保障司法机关、被追诉人、被害人等各方的利益?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之间究竟什么关系? 对此,学者智者见智,发表了卓有见地的看法。有学者认为,由于认罪认罚案件简化了诉讼程序,由此提高了诉讼效率并降低了诉讼成本[3];有学者认为,该制度增加了检察机关的工作量,因此存在降低效率、提高成本的地方[4];有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作为协商性的诉讼活动,存在提高无罪者认罪可能性的问题,有损于司法公正[5]。关于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有学者认为,由于检察机关不具有量刑经验,故量刑建议应当在一定刑罚幅度内提出,这样容易被法官接受[6];有学者主张,对认罪认罚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提出确定的量刑建议( 精准量刑) ,如此有利于该制度的展开[7]。

目前,学界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目的认识基本一致,即该制度旨在推进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8]。问题的关键在于,法学研究以规范研究、实证研究等方法见长,但在论证某一制度是否以及如何促进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从而实现该制度的效益最大化方面则显得力不从心。实际上,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一直以来是经济学的研究重点,但是统观现有研究成果,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研究无论内容还是方法均没有跳出部门法学的局限,制度本身所具有的科学性、合理性、正当性均缺乏有说服力的论证。比如,该制度的适用究竟如何做到对司法资源进行合理配置? 如何实现诉讼主体各方利益的最大化? 换言之,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经济学研究,目前尚属空白,针对性的研究成果付诸阙如,亟待增加。基于以上考虑,本文运用经济学研究方法,从法律经济学的视角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合理性进行论证,针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不同的参与者和诉讼主体,运用“成本-收益”经典范式、博弈论分析等研究方法进行系统研究;在此基础上,针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适用中出现的实际问题,从经济学的角度给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对策。

二、经济学方法在刑事诉讼研究中的引入

一直以来,刑事诉讼法以追求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公正司法等价值为目标,尽管也有诉讼期间、简易程序等的规定,但总体而言,忽略了对“效率”价值的追求。有学者曾经指出,效率价值不应作为公正价值的附庸,除了效率之外,再没有其他目标可以用来制定法律并加以实施[9]。在探讨法律制度的价值时,除法学方法以外,经济学提供了另一种科学的方法,可以预测法律制度对相关行为的影响,并以此评价相关制度所产生的效率[10],其基本思路为: 假如一项法律制度的经济效率为零或者为负,那么可以认为这项制度没有带来经济利益或者使社会利益产生了损失。刑事诉讼法也不例外,作为一项以司法资源的投入为成本,以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等为效用的法律制度,由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案件数量激增的事实,对刑事诉讼价值的研究不应缺失效率分析,经济学方法对法学研究具有独特的优势。

从经济学的视角来看,刑事诉讼是一个以司法资源的投入为成本,以实现司法公正作为收益的过程。对司法公正产生影响最大的莫过于产生刑事错案,错案率越高,则诉讼程序的收益越低。要想降低错案率,最直接的方法就是加大司法资源的投入,但整个社会的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对于个案而言不得不加以限制,如何以有限的司法资源获得最大的经济效益,这是经济学研究关注的重点,对此,经济学中通常采用边际收益和边际成本模型进行分析。如图2 所示,以司法资源的增加量C为边际成本(MC) ,以错案的减少率P为边际收益(MB) ,以此为模型,可对刑事诉讼程序的效率最大化进行分析。

图2 刑事诉讼程序的边际成本与边际收益分析

图中纵轴代表投入的司法资源( 用价格V来表示) ,横轴代表错案率的减少量。当横轴到达100%时,错案率被完全消除,此时错案率为0。直线MB代表减少错案所带来的边际收益,体现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包括对司法人权的保障、国家利益的保护以及司法权威的树立等。图中MB呈现递减趋势,表示最初降低1%的错案率会带来巨大的社会边际收益;当错案百分比继续下降时( 如错案率从99%降到98%) ,虽然还会产生收益,但该收益却小于前面相同降低幅度所带来的收益;最后,当错案率被降低到100%时,虽然其边际收益仍然为正,但是已经远小于最初的错案率减少所带来的收益。上述司法过程的分析,即经济学上的边际效益递减规律。

运用边际效益规律分析刑事司法过程,其结论与传统认知不同。图中直线MC代表为减少错案而投入的司法资源,包括国家为司法人员支付的劳动报酬、处理刑事案件所需的设备、场所等成本。MC向上倾斜,表明随着错案减少率的增加,边际成本也同时提高,错案率越低,欲使其继续降低所需的司法资源成本会越高,比如错案率从3%降低到2%需要的司法资源可能比错案率从100%降低到50%所需要的还要多。在边际成本以及边际效益此消彼长的情况下,司法资源的投入量在边际成本等于边际收益(MB=MC) 时取得最大效率,即图中的P* 点,在此点上,司法资源的配置达到最优。通过对边际成本和边际收益的综合分析得出结论:刑事诉讼中完全消除错案或者错案率减少量为100%,并不是诉讼过程的最优选择,刑事诉讼程序应当容忍一定的错案比例存在[11],这也是刑事司法自身的规律,因为受科技发展水平、人类认识能力、刑事诉讼期间等条件限制,刑事司法中完全杜绝错案是不现实的。

经济学认为,所谓资源的合理配置,是使社会效益最大化的资源配置形式[12]。因此,评价一项制度是否达到资源的合理配置,应当从是否促进了效益最大化的角度进行评判。经济学上对于社会整体效益是否增加以及是否达成效益最大化,通常运用“卡尔多·希克斯标准”进行评判,该标准将使一部分人福利增加的部分视为该项制度产生的收益,将使另一部分人福利减少的部分视为该项制度需要的成本,如果该项制度使一些人的福利增加而使另外一些人的福利减少,只要增加的福利超过减少的福利,就可以认定该项制度使社会福利整体增加,进而认定该项制度促进了效益最大化[13]。把“卡尔多·希克斯标准”引入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分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否促进了资源的合理配置?关键是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成本和收益进行分析比较。相对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而言,尽管刑事诉讼的成本和效益很难用数字来准确衡量,但不妨碍借助经济学方法对其进行评估,此种方法即法律经济学研究。刑事诉讼程序的运作成本为何,目标和效用又为何,理论界存在争议。波斯纳主张以“效率”为准则,将效率最大化视为诉讼的核心[14];康芒斯站在集体博弈的角度,提出诉讼程序是通过集体行动形成的协调人们之间利益冲突的一种制度[15];也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是一种资源投入的活动,产出的产品是案件处理的质量和数量[16]。综上,法律经济学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了新的研究思路。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成本-收益”分析

作为一项司法改革举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产生社会效益的同时,也付出了一定的成本。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涉及多方主体,包括司法机关、被追诉人、被害人等,不同主体的诉讼地位和目标追求并不相同,因此需要分别进行分析。鉴于刑事诉讼本身的公法性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成本与收益首先表现为司法机关的成本与收益。

( 一)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收益

第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降低了司法机关的人力成本。被告人一旦选择认罪认罚,意味着放弃了无罪以及量刑的辩护权( 不影响聘请律师作辩护人)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要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由于被告人一方抗辩减少,法官对案件实质审查的内容相应减少,审查重心也由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转为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真实性、合法性[17]。控辩对抗程度的降低极大地减少了法官、检察官的人力成本。

第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降低了司法机关的时间成本。与普通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相比,认罪认罚从宽使案件诉讼期间大幅减少,尤其是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法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数据显示,自2019 年1 月到2020 年8 月,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结案件1 416 417件,1 855 113人[18],按照上述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案件23%、49.4%、27.6%的比例计算,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1 416 417件案件中有699 710件适用简易程序,有390 931件适用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之后,相对于制度适用前缩减审理期限15 240 630天(1)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总量为1 416 417件,认罪认罚制度适用之后,普通程序的适用比例降低了20%,计283 283件,简易程序的适用比例下降7.6%,计107 648件。以一般审理期限进行计算,速裁程序相对普通程序缩减期限50 天,速裁程序相对简易程序缩减期限10 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后共缩减审理期限283 283×50+107 648×10=15 240 630天。。图4 是适用三种程序审理期限的比较:

图3 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期限对比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除第一审期间减少以外,被告人认罪认罚的选择使得一审案件的上诉率大大降低。据统计,相较于其他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被告人的上诉率降低了11.5%,仅为3.9%[19]。一审案件上诉率的降低意味着二审程序的减少适用,从而刑事案件整体诉讼期间随之缩减。

( 二)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成本

第一,认罪认罚从宽降低了对犯罪的惩罚力度。毋庸否认,刑事诉讼法具有保障刑法实施、惩罚犯罪的工具价值。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除法定情形以外,法院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结果,使得刑事诉讼法惩罚犯罪的功能降低,刑罚的威慑作用减弱,从而增加了被告人继续犯罪的可能性。刑罚的威慑作用和犯罪收益之间的关系如图4 所示。

图4 犯罪严重程度与刑罚严厉程度对比

图中横轴代表犯罪的严重程度( 用人民币衡量) ,y(x) 代表罪犯通过实施犯罪获得的收益,f(x) 代表犯罪后刑罚的严厉程度。f(x) 位于y(x) 的上方,原因是刑罚处罚必须超过犯罪所得收益,f(x) 向上倾斜,意味着犯罪越严重处罚力度随之加大,如果每个犯罪都受到重于其收益的惩罚,那么犯罪就会无利可图,行为人基于经济考虑会放弃犯罪,这就是刑罚威慑作用的原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降低了对罪犯的惩罚力度f(x) ,假设行为人犯罪后被抓捕并判处刑罚的可能性为P,则行为人对于犯罪的预期惩罚为f(x) ×P,如果f(x) ×P≤y(x) ,会出现犯罪的预期收益大于或者等于犯罪的预期成本,其结果与刑事诉讼的目的相悖。

第二,认罪认罚从宽削弱了对人权的保护力度。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法的独立价值,诉讼程序的简化某种程度上是以牺牲当事人部分诉讼权利为代价的,无论是诉讼期间的缩短,还是诉讼程序的简化,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伴随着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减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当前持续推行的抗辩式诉讼模式在理念和做法上背道而驰,控辩双方关注的焦点从事实和证据的激烈辩论转移至认罪认罚后的裁判结果,法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实质性审查减少。考虑到我国高达99%的有罪判决率[20],被告人普遍存在急于摆脱诉讼缠累的心理,不惜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甚至在无罪或者罪轻的情况下做出认罪认罚的选择,这也是协商性刑事司法的弊端所在[21]。

( 三)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边际效益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收益,主要包括司法机关因人力成本、时间成本降低而获得的收益,以及诉讼当事人因诉累减少获得的收益。上述三个方面的收益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具有内在联系,比如工作量的减少自然会带来诉讼时间的减少,诉讼时间的减少又带来当事人诉累的减少,三者之间是正相关关系。用函数表示,假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减少的人力成本为T1,减少的时间成本为T2,减少的当事人诉累为T3,即T1=aT2=bT3,( a、b 为大于0 的常数) ,那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收益可以用公式表示为:

T1+T2+T3=kT2( k>1) 。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成本,主要包括被告人被判处的刑罚的减少量,以及可能导致无罪者遭受追究的增加量( 实质上是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的减少量) 。假设认罪认罚从宽之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判处的刑罚为S,减刑的比例为Q( 0<Q<1) ,则认罪认罚从宽之后判处的刑罚为S( 1-Q) ,减少的刑罚为SQ。再假设由此导致无罪者受到追究的可能为P,那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人权保护效用的减少可以用公式表示为:P×S( 1-Q)(2)无罪人因认罪认罚受到刑事追究的可能P乘以被判处的刑罚S( 1-Q) 。。

前已述及,评价一项制度是否给社会带来了正效益,可以运用“卡尔多·希克斯标准”,具体做法即比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收益( 成本的降低) 和成本( 效用的减少) 。当认罪认罚制度的运行状况处于给社会带来正收益的最低限度时,即为这项制度的边界效益,用经济学公式表示为:

kT2=SQ+P×S( 1-Q)(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边界为制度带来收益等于制度产生成本,制度收益为减少的司法人员的人力成本T1,时间成本T2与当事人诉累T3,三者之和用kT2表示;制度成本为对被追诉人减少的刑罚( SQ) 与对无罪人追究的刑罚之和,表示为SQ+S( 1-Q) 。

化简得:T2=S/k( Q+P-PQ)

在减刑比例Q 固定的情况下(4)现行法律对减刑比例有具体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法发[2017]7 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 2016 年9 月19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3 次会议通过) 。,因为在每一起具体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罚是由实体法所确定的,因此上述公式可以变换为:T2=SQ/k+P×S( 1-Q) /k

设S/k 为m(5)因为S 与k 都为固定的常数,所以S/k 也为固定的常数,设为m。,则T2=mQ+P×m( 1-Q)

因为m>0,0<Q<1,由此可以做出该函数模型。如图所示:

图5 函数T2=mQ+P×m( 1-Q) 图像

从上图中可以看出,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诉讼时间减少量(T2) 的增加,该制度导致的使无罪者受到追究的概率(P) 也在上升。在该函数上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收益大于成本;在函数下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成本大于收益。该函数模型即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边界效益,用函数来表示即为:kT2=SQ+P×S( 1-Q)(6)制度收益必须大于等于制度成本,因此制度收益等于制度成本时即为制度适用边界。。另外,该函数图像显示,当诉讼时间的减少量T2≤mQ 时,增加诉讼时间的缩减量也不会导致无罪者受到追究的概率上升,此时制度运行处于该函数图形的下方,制度获得的收益为kT2≤SQ(7)m=S/k,T2≤mQ 即kT2≤SQ,制度收益小于制度成本。。依据“卡尔多·希克斯”标准,此时该制度的适用不再具有社会正效益。

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边界效益模型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对于具体案件来说,诉讼程序( T2)简化越多,对其所应适用的减刑比例( Q) 也应当更大。因此,对于原定刑罚较重的案件,应控制其减刑比例,因为诉讼程序的简化不是无限制的,具有某些底线特征,即使对于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而言也是如此,比如应当开庭审理、检察官应当出庭、不能降低证明标准、不适用一审终审等[22],表现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边际效益公式中,T2是有上限的,因为kT2≥SQ,所以S 越大,Q 应相应减少。

第二,如何确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程序简化的上限。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由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基于当前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长的现状(8)刑事案件数量逐年递增,见中国统计年鉴,http: //www.stats.gov.cn/,访问日期:2021 年1 月24 日。,对于每一起刑事案件都投入最大的司法资源以追求实体公正是不现实的。本文第二部分中,在边际收益等于边际成本时错案率的减少量为P*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前的错案率为P1,结合上述诉讼程序简化的上限T0,可以得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上限,即:kT2=SQ+( 1-P* -P1) ×S( 1-Q) (T2≤T0)(9)边际成本等于边际收益时错案率的减少量为P* ,即最优错案率为1-P*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之前的错案率是P1,因此适用该制度后的错案率增加量上限为1-P* -P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上限即为kT2=SQ+( 1-P* -P1) ×S( 1-Q) (T2≤T0)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上限表示,认罪认罚的庭审程序并非形式化而应实质化,以保证制度适用的公正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诉讼程序的简化应当控制在一定限度(T0) 以内,不能无限简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促进资源合理分配为目标,容许存在的错案率须控制在一定限度( 1-P* ) 以内,这是司法资源最有效益的分配,也是制度的适用边界。

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当事人的经济学分析

( 一) 被追诉人的经济学分析

刑事诉讼程序必然带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调查、讯问、强制措施、审查起诉、审判等,这些都会对其产生诉累,构成刑事诉讼中不可忽视的成本。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检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这一过程体现为控辩双方的协商合意[23]。此过程中,被追诉人享有是否认罪认罚的决定权,若选择认罪认罚,则可以获得检察机关的从宽量刑建议,但同时丧失了无罪辩护权或量刑辩护权,一定程度上失去了被宣判无罪的可能;若其不选择认罪认罚,则丧失了司法机关对其从宽量刑的机会,此时很难再适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需经被告人同意,否则只能适用普通程序) ,被追诉人要经受较长时间的诉累,但好处是由于诉讼程序严密,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能够得到更为全面的保障。

从经济学视角,被追诉人是否选择认罪认罚,对诉讼当事人和司法机关而言是一个利益博弈的过程。作为被追诉人,其选择认罪认罚的动机是为了换取较轻的刑罚,如果运用博弈论对被追诉人的收益和成本进行分析,被追诉人的预期收益表现为减少的刑期,机会成本表现为被判无罪的可能性。被追诉人选择认罪认罚和不选择认罪认罚,其预期收益和机会成本并不相同,在选择认罪认罚的情况下,被追诉人的预期收益( 减少的刑期) 为原定刑期S 乘以减刑比例Q;被追诉人的机会成本( 可能被判无罪) 为原定刑期S 乘以因认罪认罚而失去的被判无罪的可能性P。该过程如表1 所示。

表1 被追诉人预期收益与机会成本分析

检察机关作为博弈的相对方,被追诉人是否选择认罪认罚对检察机关的收益和成本将会产生不同的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机关的预期收益表现为诉讼成本的减少,机会成本表现为被告人刑期的减少。如果被追诉人选择认罪认罚,则检察机关的诉讼期间得以减少,诉讼效率得以提高,指控犯罪成立的胜诉率也会增加,但要付出对被追诉人从宽量刑的代价;若被追诉人不选择认罪认罚,检察机关可以较为严厉的刑罚提起控诉,同时失去了简化诉讼程序的机会,消耗了更多的司法资源。这一过程如表2 所示。

表2 检察机关预期收益与机会成本分析

作为一项博弈,双方提出的减刑要求不是随意的,需要考虑对方是否有接受的意愿。对于被追诉人来说,促使其选择认罪认罚的条件是预期收益大于或等于机会成本,即SQ>SP,化简得Q>P;换言之,欲使被追诉人做出认罪认罚决定,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中的减轻比例不能小于被追诉人确认得到无罪判决的可能。对于检察机关来说,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件同样是预期收益大于机会成本,即检察机关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获得的诉讼效率的提高T 要大于其对被追诉人降低的刑罚SQ。在同时实现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博弈双方才能达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合意,实现经济学上的纳什均衡(10)纳什均衡是指这样一种状态,在一项博弈中没有人能够通过改变自己的行为使自己的境况变得更好,各方做出的选择已是使其效益最大化的选择。参见姚国庆:《博弈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年版,第34 页。。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检察机关减刑比例的范围,即T/S>Q>P。当减刑比例Q 处于该范围以内时,选择对于双方来讲都是有效率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控辩双方都带来了正效益。基于效益最大化理论,被追诉人在什么条件下可以得到最为宽松的减刑比例,关键在于博弈双方的信息交换。在信息交换之前,博弈双方对裁判结果持有不同态度,被追诉人相信获得无罪判决或者较低刑罚的概率较高( 即P较高或S 较低) ;检察机关相信被追诉人得到有罪判决或者较高刑罚的可能较高( 即S 较高或P较低) ,双方的差异不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为贯彻刑事诉讼法的认罪认罚从宽原则,博弈双方会选择进行信息交换,从而促成双方的合作,比如,检察机关会告知被追诉人犯罪行为的严重性,检察机关掌握的证明犯罪的证据,以及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等(11)《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从而鼓励被追诉人主动认罪认罚( 检察机关的做法符合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 ;作为被追诉人一方,可以从辩护人、法律援助律师或者值班律师处获得法律帮助、程序选择建议(12)《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了解认罪认罚的好处,在比较利弊得失的基础上自愿选择认罪认罚,主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 二) 被害人的经济学分析

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检察院在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提出量刑建议时,应当将犯罪嫌疑人是否与被害方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作为重要考虑因素。被追诉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获得检察机关从宽的量刑建议。

被害人和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程序中形成经济学上的博弈。被害人接受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可以及时获得被追诉人的赔偿( 设为M) ,有效弥补因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同时,可以避免诉讼程序的冗长,使被追诉人及时受到刑罚处罚。但被追诉人受到从宽处理,刑期的缩减( SQ) 无疑增加了被害人的心理负担。此过程中,被害人的预期收益为赔偿金M以及缩减的诉讼时间T,机会成本为被追诉人通过认罪认罚缩短的刑期SQ,如表3 所示:

表3 被害人预期收益与机会成本分析

被追诉人作为博弈的相对方,被害人是否接受其认罪认罚会产生不同的结果。被追诉人获得被害人谅解的预期收益表现为刑期的减少,机会成本表现为赔偿金的支出。如果被害人接受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被追诉人会获得从宽处理,同时也缩短了诉讼期间,但是被追诉人需要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金。被害人不接受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难以获得从宽的量刑建议,无需支付被害人物质损失之外的赔偿。如表4 所示。

表4 被追诉人预期收益与机会成本分析

不获取被害人谅解 M SQ+T

在此项博弈中,博弈双方会比较预期收益和机会成本,做出选择。被追诉人在预期收益大于机会成本时寻求被害人的谅解,此时SQ+T>M,被追诉人愿意支出的赔偿金最高值为SQ+T。被害人会在机会成本小于预期收益时接受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此时SQ<M+T,即M>SQ-T,被害人接受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赔偿金最低值为SQ-T。显然,SQ+T>SQ-T,被追诉人支付赔偿金的最高值小于被害人接受的最低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形成了博弈双方都能接受的纳什均衡。综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促进被追诉人主动认罪悔罪,提高了被追诉人支付赔偿金的数额,从而被害人有机会获得更多的补偿,有助于弥补因犯罪行为受到的损失。

五、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路径与对策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具体适用中产生了诸多问题。审查起诉阶段,主要集中在协商双方地位不等、认罪认罚从宽的自愿性难以保证、量刑建议性质不明、减刑比例不确定等;审判阶段,主要集中在对无罪者认罪的担忧,以及由此引发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合理性等。对于上述问题,学者从传统视角出发,基于公正的价值目标展开热烈讨论。囿于法学研究方法的限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合理性大多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进行证明。但实际上,刑事诉讼法的价值是多元的,在司法公正目标的背后,隐含着国家投入司法资源以换取错案率减少的过程,这是一个成本和收益之间比较的过程。与传统的对策研究不同,从经济学视角,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问题与对策具有不同的内容。

( 一) 明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本意和利益衡量

利益是法理学中的一个基本范畴,离开了利益关系,法律既无从产生也无以存在,法律正是在对利益的控制中表明自身的地位。马克思主义认为,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利益关系渗透进了制定法及审判过程中,从而形成了历史唯物主义法律观(13)利益法学派主张,利益是法律的原因,法律规范中包含着立法者为解决种种利益冲突而遵循的各种原理,法律是冲突的人类利益合成和融合的产物。马克思主义认为,每一个社会的经济关系首先是作为利益表现出来的,正是通过对利益的研究,才确立了生产关系和生产力、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范畴。参见付子堂:《法理学进阶》,法律出版社2016 年版,第37-39 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公平正义和诉讼效率之间的利益衡量,体现在制度的适用可能会导致少数无罪者主动认罪。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导致的无罪者认罪问题,前文中已经提出,刑事诉讼应当容忍一定的错案率,但这种容忍不是没有限度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产生的无罪者认罪比例应当控制在制度边界以内,否则,刑事诉讼程序将丧失其价值。通过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成本和收益的分析,得出认罪认罚的制度边界,即:

kT2=SQ+( 1-P* -P1) ×S( 1-Q) (T2≤T0)(14)认罪认罚诉讼程序的缩减应在限度T0之内;认罪认罚制度以效率最大的资源分配方式即最优错案率为制度适用边界。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诉讼效率的提升是有成本的,包括对被告人减轻的刑罚处罚和因程序简化导致的错案率上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收益必须大于成本,该制度才有适用的价值和必要性,换言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是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一定比例的错案率为代价,带来诉讼效率的整体提升和在全社会范围内实现司法公正,不宜以个案中的无罪者认罪现象而否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的巨大价值。况且,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认罪认罚意愿的真实性,检察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的客观性、指控罪名的正当性、量刑建议的合理性进行审查( 第二百零一条) ,以及时发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可能存在的问题。上述分析过程也符合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原理,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人类认识运动具有反复性和无限性,对真理的追求是一种波浪式前进或者螺旋式上升的过程[24],体现在刑事诉讼中,允许一定数量的错案发生,反而对实现司法公正目标具有积极促进作用,可以激励司法人员进一步改进工作。

( 二) 强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对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机关和被追诉人协商的性质,存在不同认识,学界倾向于将该协商过程视为一种合作模式[25],合作模式成立的关键,在于实现控辩双方地位的平等[26]。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情况来看,被追诉人在与检察机关的博弈中处于弱势地位,其掌握的信息极为有限,信息交涉机制缺失严重,导致95%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即已做出有罪供述[27]。有学者指出,双方关于认罪认罚从宽的博弈从开始便产生了倾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沦为由控方主导的高效治罪手段[28]。笔者认为,从博弈论的角度来看,要使该博弈达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纳什均衡,需要两个前提条件:一是要求控辩双方均为理性人,二是做到充分的信息交换。

首先,被追诉人作为理性人。现实中无法要求被羁押的被追诉人( 羁押诉讼为常态) 做出完全理性的选择,因此需要引入外部理性人的帮助。辩护律师可以很好地胜任这一角色,为当事人利益提出理性的建议。实践中比较突出的问题是认罪认罚的案件被追诉人倾向于不聘请辩护律师,故此刑事诉讼法设立了值班律师制度为其提供法律帮助[29]。值班律师如何帮助被追诉人做出理性选择,而不仅仅作为该协商过程的“见证人”,有学者主张应明确值班律师的辩护人身份,并赋予其相应权利[30]。笔者认为,为实现值班律师辩护人化,国家需要投入巨大的司法资源,包括但不限于政府购买值班律师服务或者加大值班律师补贴[31],对于以节约司法资源为主要目标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难以实现的。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值班律师的改革出路,应当着眼于值班律师评价机制的完善,具体做法为,将值班律师与被追诉人会见的次数、时间,提供服务的内容,以及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现的法律效果等,作为评价值班律师是否提供有效法律帮助的考量因素,将上述要求与值班律师补贴、律师年度考核相挂钩,确保被追诉人达到理性人的标准。

其次,建立强制信息交换制度。交涉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源自双方掌握信息量的差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由于控辩双方信息量的不对等,量刑协商实际上由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比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动予以认可,辩方缺乏讨价还价的能力,这种不平等的协商正是导致无罪者认罪的主要原因。在美国著名的“阿尔佛德答辩( Alford Plea) ”中,被告人做出认罪的主要原因是检察官提出已经掌握被告人实施一级谋杀的足够证据,由于惧怕该罪名可能判处死刑,被告人虽然宣称无罪但仍选择了辩诉交易[32]。因此,为了实现控辩双方地位平等,解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协商双方掌握信息不对等问题,应当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配套机制,特别是建立强制信息交换机制,规定检察机关掌握的证明被追诉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或线索,应当及时向被追诉人和辩护人公开(15)《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但刑事诉讼法缺乏证据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开的规定。,通过“坏消息”的交换,保证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实质上的自愿性(16)在控辩双方掌握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将导致辩方无法合理预测刑罚,或者被追诉人因法律认识错误而认罪,抑或控方故意加重刑罚,被追诉人因惧怕严厉刑罚( 如阿尔佛德对死刑的恐惧) 而认罪等。这种认罪虽然披着“自愿”的外衣,但并非实质自愿。。

( 三) 界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建议的幅度和减刑比例

首先,精准量刑还是幅度量刑。关于检察机关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还是幅度刑量刑建议的争议,取决于检察机关是否有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的能力以及被追诉人对幅度刑量刑建议的认可程度(17)胡云腾大法官与陈国庆检察长就量刑建议问题分别就检察机关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及幅度刑量刑建议做出了详尽论述,参见胡云腾:《正确把握认罪认罚从宽,保证严格公正高效司法》,《人民法院报》2019 年10 月24 日,第005 版;陈国庆:《量刑建议的若干问题》,《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 年第5 期,第16 页。。在最高检领导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情况所作的报告中显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全国范围内适用以来,量刑建议的庭审采纳率为87.7%。其中,确定刑量刑建议率从27.3%上升至76%;庭审对确定刑量刑建议采纳率为89.9%,高于幅度刑量刑建议采纳率4.3 个百分点。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情况,检察机关作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的案件上诉率为2.56%,比作出幅度刑量刑建议的案件上诉率低了3.1 个百分点[33]。上述数据表明,检察机关具有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的能力; 确定刑量刑建议案件上诉率低体现了被追诉人对确定刑量刑建议的认可度更高,对幅度刑量刑建议的争议更大。这一结果从博弈论的角度可以做出解释,控方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辩方会期望幅度以内更低的刑罚,假如最终刑罚超出预期,辩方会认为其受到欺骗或者控方违约,从而否认认罪认罚提起上诉。实践证明,确定刑量刑建议更加适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开展,也取得了巨大的成效。需要说明的是,支持检察机关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并不矛盾,即使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人民法院仍要开庭,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实质审查,人民法院有权变更指控的罪名,有权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进行调整(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从而保证了庭审的实质化。

其次,关于减刑比例。减刑比例是量刑协商的关键环节,也是体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标准,现行法律对于认罪认罚后的减刑比例缺少明确具体、具有操作性的规定。按照“卡尔多·希克斯标准”,在认罪认罚量刑协商中,被追诉人接受的减刑比例应小于其相信获得无罪判决的可能,检察机关对被追诉人减少的刑罚应小于其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减少的司法资源。另外,被追诉人刑罚的减少相应降低了刑罚的威慑性,有增加犯罪的可能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缺少对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具体规定,这些都属于认罪认罚制度增加的成本。为实现认罪认罚制度的“卡尔多·希克斯标准”,需要对认罪认罚后的减刑比例加以限制。笔者认为,相对罚金刑而言,被追诉人对被害人的赔偿具有化解社会矛盾的功效,为保证刑罚的威慑性和保障被害人的权利,我国应当构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中减刑比例与被追诉人对被害人赔偿情况之间的关联机制,具体而言,对于有能力赔偿而不予赔偿的被追诉人,建议不予从宽或者按照未赔偿比例降低减刑比例;对于无能力赔偿的被追诉人,由于其犯罪成本一部分通过司法救助金的形式被司法机关转化为运行成本,对其减刑比例应适当予以降低,从而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司法机关( 国家) 和各方诉讼参与人的共赢,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最优轨道上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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