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数字货币犯罪的刑法规制

2021-09-02 21:19张启飞
法治研究 2021年6期
关键词:法律属性数字货币

张启飞

摘要:数字货币作为数字经济时代的产品,改变了传统金融的运行模式,能够促进实体经济和数字经济的融合,引领金融科技创新。作为一种新的货币形态,我国法律尚未确立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私人数字货币面临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等侵害财产类犯罪、非法集资类犯罪和洗钱、恐怖融资类犯罪风险;法定数字货币面临侵害法定数字货币本身和假冒法定数字货币犯罪风险。我国刑法现有货币类罪名不足以规制数字货币犯罪,在立法上应增设数字货币犯罪罪名,司法上出台司法解释与数字货币典型指导性案例,以规制数字货币违法犯罪行为。刑法在介入数字货币犯罪领域时,应遵循刑法的基本理念,坚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恪守罪刑法定原则,避免过度犯罪化,扼杀金融科技创新,以保障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数字货币 法律属性 刑事风险 规制路径

2020年8月14日,商务部印发的《全面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总体方案》中提出:“在京津冀、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及中西部具备条件的试点地区开展数字人民币试点。”随后,深圳、成都、苏州、雄安新区及未来的冬奥场景等地先行试点,标志着中国正式进入数字货币时代,2020年也被称之为“央行数字货币元年”。从2014年我国央行启动数字货币研究,到2020年推出数字人民币试点,“数字货币”成为经济、金融、科技、法律领域研究的热门话题。在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大数据等新兴技术日渐成熟,与金融产品和服务场景的结合日趋紧密的背景下,数字货币由于“去中心化、可编程性、可追溯性”等特征,受到世界各国央行的高度关注,全球数字货币研发加速。当前,数字经济时代已经来临,数字货币时代也必将来临。但是,数字货币作为一种新生事物,其在进行金融科技创新的同时,必然会产生诸如洗钱犯罪、货币犯罪等一系列风险和安全问题,并对传统金融刑法形成挑战。刑法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最后一道防线”,如何对数字货币创新和发展过程中发生的财产和金融犯罪进行有效规制,完善数字货币犯罪的刑法规范,是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数字货币法律属性的论争

“数字货币是以区块链技术为支撑并以电子化方式记录的,不代表实质商品或货物,发行者亦没有兑现实物义务的通货。”①数字货币作为一种新兴的投资手段,不断地参与到商品交易过程中,引起关于数字货币合法性的争议。我国法律仅对数字货币作原则性的规定,理论界对数字货币的性质看法不一,实践层面对数字货币的交易的定性也不同。

第一,我国法律法规对数字货币的相关规定。2013年12月,我国央行等五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1条规定:“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该《通知》没有明确规定数字货币的法律性质,仅从预防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的角度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即“比特币允许公众投资,但不属于法定货币”。2017年9月,央行等七部门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第1条规定:“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该公告与上述通知一样,没有明确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仅原则性规定“代币不属于法定货币”。我国《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是一项原则性的规定,为司法实踐提供法律依据。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虽然比特币允许公众投资,但由于其匿名性、去中心化等特征,无法避免地成为网络勒索、洗钱、非法交易、逃避外汇管制等违法犯罪行为的重要工具。值得注意的是,2020年10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第19条规定“人民币包括实物形式和数字形式”,首次在“顶层设计”写入人民币数字形式,为发行数字货币提供法律依据;同时,为防范虚拟货币风险,第22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发售代币票券和数字代币,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第二,理论界对数字货币法律属性的争论。关于数字货币法律属性学说主要包括货币说②、数字货币新货币说③、非商品说④、数字资产说⑤、有价证券说⑥、虚拟财产说⑦等几种代表性观点。笔者认为,针对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不能一概而论。数字货币根据发行主体的不同可分为法定数字货币和非主权数字货币,前者由央行发行,后者包括私人数字货币和公共货币。法定数字货币是数字化的现金,其定位是代替现金的支付手段。除了存在形态以外,法定数字货币的各项性质均与既有的法定货币相同。⑧法定数字货币作为具有价值特征的数字支付工具,其功能和属性与纸币一样,具有私法属性与公法属性,与现有法定货币完全相同,⑨是一种法定货币。我国是最早提出法定数字货币的国家,据不完全统计,目前世界上有70%的中央银行开始研究中央银行法定数字货币(CBDC)。⑩以私人数字货币为代表的非主权数字货币则不同,例如,比特币、以太坊、Libra、USDT、USDK 等数字货币虽然具有价值和交换价值,可以进行投资和支付,具有货币的某些特征,但因缺少法偿性,没有政府背书,难以与货币等同。据统计,截至2020年2月8日,私人数字货币的种类高达5096种,并在20445个交易平台上进行交易,全球每天交易金额超过134亿美元。?从全球范围来看,部分国家已通过立法或者司法途径确立了私人数字货币的货币属性。例如,德国和日本承认比特币的法律地位,允许其在一定范围内具有货币职能。英国不认为比特币具有货币属性,仅承认其具有财产价值。我国则不承认比特币的合法性。?从数字货币的发展趋势与促进数字经济繁荣的角度来讲,若完全否定私人数字货币的货币属性,与现实不符。从私人数字货币的发展演变来看,它具有流通、贮藏、支付等功能,应顺应其发展趋势,承认私人数字货币的货币属性,将其视为一种新货币或准货币,以利于保护新兴金融产品、促进互联网金融领域的繁荣,也是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大势所趋。?

第三,司法实践中对数字货币交易定性的不同观点。由于数字货币缺乏具体的法律规范,导致在司法认定中对数字货币交易定性的不同。

观点一认为,比特币不是合法的物,交易比特币风险自担。在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高某与刘某不当得利纠纷案”中,该法院将原告由于操作失误汇入被告账户的比特币认定为不合法的物,交易比特币属于风险自担行为。法院认为,“比特币是一种 P2P 形式的数字货币,属网络虚拟货币的一种。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普通民众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拥有参与的自由。比特币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对于比特币这种不合法的物,其交易亦不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比特币交易平台误将自己的比特币汇入给被告账户,但该种交易行为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属风险自担。”?从该案例可以看出,商河县人民法院认为,比特币交易不受法律保护,交易主体之间的比特币多付、少付、付错对象等均不受法律保护。

观点二认为,非法交易导致合同无效,受损方有“实体”财产损失,应受法律保护。实践中,涉及数字货币的纠纷常见为一方向另一方签订代为购买、投资如比特币等数字货币的委托合同,由于该合同内容涉及代币发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对于投资产生的损失,由于双方均存在过错,法院通常综合合同双方主观认识状态、在涉案交易中所处地位等因素,认定双方对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各承担的责任比例,损失的数额通常依据投资额无法赎回的数额认定。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朱某、张某委托合同纠纷案”中,由于合同涉及“虚拟货币”的非法交易导致了合同无效。在该案中,“双方应对明知‘虚拟货币不得交易的情况下,仍然进行交易,双方对于合同无效的后果均存在过错,综合考虑双方主观认识状态,在涉案交易中所处地位等因素,认定双方对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

观点三认为,非法交易导致合同有效,受损方有“实体”财产损失,应受法律保护。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陈某诉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原告通过网络向被告购买比特币“挖矿机”(专用于运算生成比特币的算法设施),后原告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已经联合多部委发文《关于防范比特币发行融资的公告》,要求停止比特币等各类代币发行融资活动,故专门用来运算生成比特币的“挖矿机”已无价值,交易违法,主张合同无效要求退款。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雙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法院认为:“比特币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但其系合法劳动取得,具有可支配性,可交换性和排他性,具有虚拟商品属性,故交易专门用来运算生成比特币的‘挖矿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有效。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人们对数字货币从开始的不认知到逐渐的认知,从没有接触到普遍的接触,法院也从开始的不认可到开始保护到最后的认可,观点在逐步发生变化。笔者认为,目前,法律上并不认可数字货币作为货币的属性,认为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但事实上,因数字货币具有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等特点,因而具备虚拟财产属性,其经济价值是能够以货币衡量的,具备作为财产管理的可能性、转移的可能性以及价值性,受到侵害应当予以司法救济。

二、数字货币面临的刑事风险

科技金融创新,使得计算机和互联网从早期的纯通信系统演变为各种形式的生产、贸易和金融交易新模式,因此也衍生出了诸多前所未有的犯罪新形态。?数字货币的兴起,利益与风险并存。人们在积极参与数字经济活动的同时,要注意防范法律风险。当前,我国数字货币的研发和应用处于世界前列,但由于缺乏完备的行政监管制度和法律规范体系,区块链技术的安全和隐私保护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导致数字货币领域存在洗钱、恐怖融资、逃税等刑事风险。数字货币根据其发行主体的不同,可分为法定数字货币和私人数字货币,其面临的刑事风险也截然不同。我国应为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民事、行政、刑事法律保障,针对数字货币的犯罪关乎公众切身利益,对于此类犯罪,应及时动用刑法予以严厉打击。

(一)利用私人数字货币实施犯罪的刑事风险

私人数字货币也称非法定数字货币,是由非有权机关发行并以自己认定的记账单位计价,以区块链技术为支撑并以电子记录形式存在的、不具有法偿性的货币替代物。?以比特币、以太坊为代表的私人数字货币投资程序简单,回报率较高,深受投资者喜爱。但由于区块链技术固有的缺陷,比特币或比特币支付系统不仅可能成为洗钱犯罪、外汇犯罪、货币犯罪、走私犯罪等各类经济犯罪的工具或者渠道,?而且在数字货币领域容易引发财产和金融犯罪行为,存在较大的刑事风险。

第一,实施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等侵害财产类犯罪。数字货币的所有者能够对自己持有的数字货币实施支付、转移等管理行为。实际上,数字货币的经济价值也能够以货币进行衡量。对于比特币来说,行为人能够通过启动公钥和私钥的方式将比特币转移到其他地址。根据《公告》的规定,比特币在境内虽然不能作为货币流通,并不代表比特币不能成为法律保护的“财物”。不可否认它与其他虚拟财产一样,可以使用货币进行交易,具有经济价值。因此,数字货币具有财产犯罪对象的财物的特征,行为人能够利用数字货币实施财产类犯罪。例如,在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武某盗窃案”中,被告人武某于2016年2月22日窃取金某五个“MMM”投资平台账号及密码,利用该五个账号及密码,通过篡改收款地址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金某账户中的比特币70.9578枚(价值人民币205607.81元),后将窃取的比特币在“火币网”交易平台上出售,并将交易所得资金提现。法院认为:“被害人金某付出对价后得到比特币,不仅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也代表着被害人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享有的财产,应当受刑法保护。因此被告人武某通过互联网窃取了被害人金某的比特币后,再将其售出所得款项计人民币20余万元到了其个人的银行帐户,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此外,行为人以科技金融创新的名义,诱使受害人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投资数字货币,涉嫌构成诈骗罪。21行为人利用数字货币的去中心、匿名、不易追踪等特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迫使被害人购买、支付数字货币,然后套现,涉嫌构成敲诈勒索罪。22

第二,实施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利用信息网络类犯罪。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的,涉嫌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若利用数字货币交易平台,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涉嫌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例如,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仲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中,被告人仲某2017年9月15日通过使用 TEAMVIEWER 软件远程控制其在比特大陆公司工位上的电脑,使用 ROOT 权限进入公司租用的阿里云服务器,在比特币钱包程序中插入代码转移了比特币100个至其在互联网站的个人“钱包”里。造成比特大陆公司经济损失3.6万元。案发后仲某退还公司90个比特币,另10个比特币无法找回。法院认为:“被告人仲某采用技术手段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23在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杨某、何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中,被告人杨某、何某设立诱骗他人在其代理手机 APP 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借“虚拟货币”之名恶意炒作比特币、莱特币、瑞波币等虚拟商品,从中获取高额回报,骗取他人钱财,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24

第三,实施洗钱类犯罪。“由于数字货币的存在形式为电子数据,不可能为货币财产权人直接控制或占有,只能存储于特定的电子账户或特定的电子数据存储设备中,并通过账户支付。”25数字货币在推动金融科技模式创新的同时,以比特币为代表的数字货币成为洗钱犯罪理想的工具和媒介。数字货币的支付结算方式改变了传统洗钱犯罪的行为模式,既增加了洗钱犯罪既遂的可能,又提供了洗钱行为的新路径,还拓宽了数字货币国际化对接过程中新的洗钱渠道。26比特币用于洗钱的便利性表现在其匿名性和双向兑换性的特点。27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乐酷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绥化市华辰商贸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中,许某2014年8月5日利用乐酷达公司网站“OKCOIN”交易平台,分34笔购买价值约200万元的比特币553.0346个。又将全部比特币提出平台,转移到许某在“blockchanl”网站注册的比特币钱包。后许某伙同黄某在澳门地下钱庄将比特币卖出。28该案被称为“国内比特币洗钱第一案”,行为人正是利用数字货币交易平台流通的便利性使洗钱成为可能。2020年6月,在广东惠州警方侦破的全国首例利用 USDT 数字货币洗钱案件中,行为人在互联网上非法搭建“第四方支付”管理后台,采用“USDT”货币的方式进行结算,为境外120个赌博網站及70家投资诈骗平台提供资金支付通道服务,涉案金额达1.2亿元。29

第四,实施恐怖融资类犯罪。数字货币的隐蔽性和匿名信的特点,为恐怖分子融资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引起恐怖活动组织关注。恐怖分子利用数字货币的支付工具和价值存储的属性,将非法资金转换为数字货币形式进行恐怖活动资金的筹集、转移、储存和使用,容易逃避执法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管。30据报道,一个匿名为GhostSec的黑客组织入侵了 ISIS 的网络,发现 ISIS 手中掌握着一个比特币钱包(账户),其中存有价值约300万美元的比特币,成为 ISIS 使用比特币融资的证据。据德国《明镜》周刊报道,七国集团(G7)计划加强对比特币等数字货币的监管,怀疑“伊斯兰国”(IS)在利用比特币秘密转移资金。31

第五,实施非法集资类犯罪。当前,多数国家对数字货币的融资发行缺少监管,发行程序简单,行为人通过设立虚假的数字货币融资项目,利用科技金融、数字金融等金融创新的外衣迷惑投资者,逃避政府监管,吸收大量公众投资。32 2018年1月,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发布《关于防范变相 ICO 活动的风险提示》,2018年8月,银保监会、中央网信办等五部门发布《关于防范以“虚拟货币”“区块链”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的风险提示》,对利用数字货币进行非法集资、非法发行证券、非法发售代币票券、传销、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进行风险提示。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集资类犯罪要符合“非法性、公开性、利益性、广延性”的特征。33在我国当前金融监管体系下,所有的 ICO 型代币与稳定币的发行与交易均符合“公开性”与“社会性”特征,34发行人以发行代币的方式筹集资金,若再符合“非法性”与“利益性”的特征,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例如,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郝某、杨某集资诈骗案”中,在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郝某、杨某伙同崔某等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天易家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会议、培训和发展下线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销售 LCC 影视区块链虚拟货币,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吸引公众投资,向社会公众进行推广宣传,并向部分投资者提供收款银行账户以及代为收款购买 LCC 虚拟货币。经司法会计审计,报案的700余名集资参与人中提供转账记录的85人(部分为集体报案人),经统计投资和损失数额总计人民币22842621.25元。在本案中,郝某、杨某参与推广虚拟货币非法交易,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数额巨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35在上述案件中,若查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涉嫌构成集资诈骗罪。

第六,利用私人数字货币实施的其他犯罪。区块链技术在数字货币中的运用,是一种金融科技创新,有利于促进金融稳定,但其去中心化、匿名的特征使得数字货币能够自由流动,容易逃离政府监管,极易引发违法犯罪风险。数字货币的匿名交易、跨国交易除引发前述犯罪外,利用数字货币为工具还易引发贪污贿赂犯罪、毒品犯罪、走私犯罪、传销、销赃、逃税、逃汇等犯罪。此外,以数字货币为噱头还容易引发证券、期货犯罪风险、非法经营等犯罪风险。36

(二)利用法定数字货币实施犯罪的刑事风险

法定数字货币又称央行数字货币(Central Bank Digital Currency,简称 CBDC),“是指由中央银行或其授权的商业银行发行、以区块链等技术为依托,并以数字化信息形式存在的法偿货币。”37早在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就正式启动了 CBDC 的研究,论证其发行的可行性;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组建数字货币研究所,专门承担 CBDC 研发工作;2019年6月 Libra 白皮书推出后,中国人民银行推出我国版本的 CBDC,其暂时被命名为“DC/EP”,即数字货币与电子支付(Digital Currency Electronic Payment)。2020年8月,央行数字人民币开始在深圳、苏州等地试点发行。法定数字货币作为金融与科技融合的新技术产品,以数字化的形态呈现,具有与纸币一样的功能和属性,作为一种可控匿名的支付工具,其性质迥异于私人数字货币,面临着新型刑事风险。

第一,侵害法定数字货币本身的犯罪。区块链技术本身的缺陷和数字货币的特殊属性,决定私钥是数字货币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以非法手段获取私钥盗窃法定数字货币的犯罪中,获取私钥是盗窃的关键。在窃取法定数字货币行为中,“私钥可以看做是保险柜的钥匙,获取他人数字钱包中数字货币(DC/EP)的权限,行为人使用私钥进行财产转移、消费、支取的,理论上应成立盗窃罪。”38此外,行为人向不特定公众发送含有木马病毒的数字人民币红包链接,或者窃取数字人民币的加密技术,侵入银行账户的数字钱包系统,非法获取他人数字钱包中的数字人民币,涉嫌构成盗窃罪。例如,2021年2月12日,苏州的符某手机收到一条“数字人民币预约成功”的确认短信,并附带一个网址链接。因为前一天符某才登记,便相信了短信内容,并点开了网址。进入网站后,符某按照提示信息,填写了自己的银行卡号、余额、密码、身份信息、手机号等个人信息。随后,系统提示符某,卡内需要有余额1万元才可以体验数字人民币,当时信以为真的符某便将1万元人民币转入登记的银行卡内。事后,冷静下来的符先生才感到事有蹊跷,便查看了自己银行卡余额,却发现卡内的1万元已被转走,符某赶忙报警。39笔者认为,该案的行为人应该认定为盗窃罪。原因在于,在本案中,被害人符某将1万元人民币转入自己的银行卡内,并不是将该笔款项转入到对方账户或第三方账户,没有对该笔现金的“处分”意识,也没有“处分”行为,符某在按照提示进行信息登记的时候,把自己的银行账户、密码等身份信息泄露,行为人掌握符某的个人信息后,通过技术手段,从符某的银行账户中转走1万元,应认定为盗窃罪而不是诈骗罪。当前,以数字人民币为噱头的诈骗活动主要有理财传销型、内测 APP 型、中签短信型等几种形式。行为人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对方“自愿交付”数字人民币;或者冒用人民银行名义推出“DC/EP”或“DCEP”在资产交易平台上进行交易的行为,涉嫌构成诈骗罪。法定数字货币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法定货币,具有价值和交换价值,能够进行有效管理并可以自由转移,能够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结合法定数字货币的特征,行为人还能够成为抢劫、侵占等传统财产类的犯罪对象。

第二,假冒法定数字货币可能构成货币犯罪。当前,我国的货币犯罪主要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共四个条文九个罪名,主要包括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和变造货币罪等罪名。其中,伪造货币罪和变造货币罪属于基础犯罪,其他货币犯罪属于衍生犯罪。数字人民币与纸币的最大区别在于其货币形态的数字化,数字人民币的出现,对我国以纸币为基础构建的货币犯罪体系带来一些冲击。

首先,伪造数字人民币的行为构成伪造货币罪。数字货币出现后,伪造数字人民币的方式有别于传统的物理伪造方式。行为人窃取国家在设计法定数字货币时所运用的特殊加密技术,然后仿照央行对法定数字货币本身的设计程序,开发与法定数字货币的特定表达方式同样的数字货币,将成为伪造数字货币罪新的行为方式。40就目前来看,伪造法定数字货币的主要方式有三:“一是将伪造的数字货币通过侵入并篡改个人账户的手段直接增发进法定数字货币钱包;二是伪造法定货币钱包,将擅自发行的私人数字货币放进伪造的法定数字货币钱包;三是伪造法定数字货币并伪造法定数字货币钱包,将伪造的法定数字货币放进伪造的法定数字货币钱包。”41随着数字人民币的大规模推广和使用,行为人利用黑客技术手段侵入央行的数字货币发行系统,擅自篡改计算机数据,发行数字人民币,或者伪造字符串、数字人民币钱包的,涉嫌构成伪造货币罪。

其次,变造数字人民币的行为构成变造货币罪。在数字货币的框架下,伪造数字人民币与变造数字人民币都是一种篡改计算机数据的行为。传统的变造货币是指“对真实货币采用剪贴、挖补、揭层、涂改、移位、重印等方法加工处理,改变真币形态、价值的行为”,42与传统变造货币不同的是,数字货币的变造,是指在商业银行层面篡改账本交易数额与内容的行为。43据此,对数字人民币的数额和形态的改变都属于变造行为。若行为人利用加密技术对持有的真实数字人民币篡改其数额或者形态,改变其原来的表达方式,是对数字人民币的变造,涉嫌构成变造货币罪。

最后,持有、使用伪造的数字人民币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持有假币罪是货币犯罪中的兜底罪名,在缺乏证据证明行为人持有的虚假的数字人民币是为了进行其他假币犯罪,或者不能证明所持的虚假数字人民币的真实来源时,应当以持有假币罪定罪处罚。在数字货币交易环境下,行为人假冒数字人民币钱包,明知数字钱包中是伪造的数字人民币而使用,是将假币置于流通领域,涉嫌构成使用假币罪。

第三,利用法定数字货币实施的其他犯罪。数字货币出现以后,传统货币犯罪的形态和行为方式发生了很大改变,法定货币的数字化将导致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走向没落,44与此相对应,走私假币罪也因缺乏“违反海关法规,将货币携带、运输出入境”的构成要件,而失去处罚的基础,从而导致相关货币犯罪走向消亡。但是,仍不排除金融工作人員实施的货币犯罪的可能性,若金融工作人员侵入法定数字货币发行系统,篡改数据、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涉嫌构成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三、数字货币犯罪的刑法规制路径

数字货币作为金融科技领域的一种新生事物,对于促进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的融合发展与良性互动、提高金融服务效率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但其潜在的刑事风险也不容忽视。英国央行行长安德鲁·贝利也公开表示:“数字货币的监管重在打击金融犯罪”。45监管部门应从行政、立法、司法等多个角度进行监管,刑法在介入数字货币犯罪领域时,应遵循刑法的基本理念,坚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和二次违法性原理,恪守罪刑法定原则,避免过度犯罪化,保护金融科技创新,以保障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

第一,数字货币违法行为的行政监管。数字货币推动着数字经济的发展,私人数字货币出现以后,以我国央行为代表的监管部门对数字货币带来的安全问题,不断完善监管规则,细化监管要求。云计算、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给监管者提供了崭新的监管手段,大数据分析中心通过对支付行为的大数据分析,满足了行政部门对反洗钱、反恐怖融资等的监管需求。当前,我国数字货币的行政监管重点关注网络安全和金融稳定,同时兼顾投资者利益和公民隐私保护等。在2013年的《通知》中,我国央行就明令禁止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开展与比特币相关的业务。在2017年的《公告》中,央行再次进行风险提示,强调代币发行(ICO)融资是一种未经批准的非法融资行为。数字货币的蓬勃发展不可避免的会对金融体系产生影响和风险,在对数字货币实施监管的过程中,需要坚持“相同行为,相同监管”原则,即对于同样的金融行为和业务活动,应该遵循与传统金融机构相同的资本和流动性监管标准。46秉承“既不阻碍市场创新,又能纠正市场失灵,促进市场健康发展”47的金融监管原则,形成我国特有的数字货币金融监管体系。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和数字货币的推广应用,央行作为货币政策的“顶层设计者”,难以单独对数字货币进行全面监管,央行应作为主要监管部门,联合银保监会、证监会及其他相关单位对数字经济发展中涉及到的数字货币活动实施监管。监管部门应充分利用大数据、区块链等互联网技术,对数字货币的流动、来源和性质进行高度监控,对涉嫌轻微违法行为及时进行预警,避免严重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数字货币作为在金融领域的一项重大创新,决定了行政部门对其进行监管时要有一定的限度,要在金融创新与金融安全之间需求平衡,实现从监管到治理的思维转变,48以免扼杀数字经济的创新。

第二,数字货币犯罪的刑事立法规制。货币的发行涉及到国家主权和国家经济安全,法定数字货币的出现引起了货币形态的变革,引起传统货币犯罪形态发生变化,导致当前货币犯罪的刑法规范难以有效规制新型数字货币犯罪。私人数字货币因不属于法定货币,我国刑法规定的货币类犯罪难以规制私人数字货币犯罪和利用私人数字货币进行融资的行为。作为一种新型犯罪,私人数字货币犯罪会严重危害国家货币体系的稳定,给国家的金融安全造成极大的冲击。如前所述,网络虚拟财产已被作为一种新型财产纳入我国《民法典》的保护范畴,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基本法律,网络虚拟财产的民事法律保护先行值得肯定。刑法作为补充法、事后法、保障法,是对违反民法规范、行政法规范保护法益的再次保护。从民刑一致的角度来讲,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涉数字货币犯罪纳入我国刑事法律规制的范畴,明确数字货币保护的刑事法律依据,通过立法层面进行刑事规制,是对数字货币进行全面、充分保护的必然选择。就严密私人数字货币犯罪刑事法网的角度而言,应当增设“擅自发行数字货币罪”。49就法定数字货币犯罪而言,传统的以物理方式实施的“伪造、变造、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的行为方式都发生了改变,取而代之的是侵入计算机系统对数据的篡改、删除等行为,现行刑法规定的伪造、变造、出售、购买、运输等假币罪难以对其进行使用,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进行扩张解释,将对数据的“篡改、删除”等行为纳入“伪造、变造”的范畴,则可能超出其文义应有的射程范围,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之嫌。稳妥的做法是,在保留当前货币犯罪体系结构的前提下,增设“妨害数字货币管理秩序罪”,50实现对数字货币犯罪的有效规制。

第三,数字货币犯罪的刑事司法规制。前文所述,由于我国法律缺少对数字货币的准确定性,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类似案件定性不同,导致的刑事处罚后果差别较大,无法起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在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孟某、刘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中,被告人刘某、孟某创建“BTCETH 担保交易群”微信群,2017年12月,被害人朱某在该微信群里发布出售以太币的信息,刘某、孟某经合谋后由刘某通过微信联系朱某并谎称以每个以太币5000多元的价格收购朱某50个以太币。当朱某将50个以太币转到刘某指定的以太坊钱包后,刘某、孟某即将朱某的微信“拉黑”并“踢出”微信群。同日,刘某、孟某以同样手段获取被害人倪某(网友“夜”)10个以太币。此后,孟某将获取的60个以太币等虚拟货币出售套现30余万元并与刘某予以瓜分。法院认为:“以太币是依据特定的算法通过大量的计算产生,实质上是动态的数据组合,其法律属性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依法属于刑法‘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所保护的对象,其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51笔者认为,本案应认定为诈骗罪。首先,涉案以太币具有财产属性,属于我国《刑法》第92条第4项规定的依法归个人所有的其他财产。其次,被告人通过其他技术手段获取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以太币)的行为是犯罪手段,其犯罪目的是骗取他人财物,而不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最后,依据我国刑法犯罪目的和手段牵连,择一重罪处罚的基本原则,结合犯罪情节,相较诈骗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量刑幅度,本案应以处罚较重的诈骗罪认定。

在前述“(2016)浙10刑终1043号”武某盗窃案中,一审法院判决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2018)京0108刑初1410号”仲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中,法院判决被告人仲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罚金人民币5万元。向被告人仲某追缴违法所得的比特币10个,发还北京比特大陆科技有限公司。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第285条规定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其犯罪客体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犯罪对象仅限于使用中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该条保护的对象为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法益。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须是针对不特定多数对象的非法侵害行为,才能纳入本罪规制的范围。然而,盗窃比特币,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产的行为,并没有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也不是对不特定对象信息的非法获取,该行为没有侵犯社会公共法益,盗窃比特币是对特定对象“财物”的获取,其主要侵害的是个人法益,也就是财产权。如果认为盗窃比特币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实质上是否认了比特币的“财物”属性,按照这种处理思路,可能会对实践中其他刑事法律问题的解决带来困难,形成刑事处罚漏洞。比如,在诈骗比特币的情况下,行为人使用诈骗手段骗取他人的比特币,由于行为人没有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不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行为构成,则无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又比如,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制要求比特币所有者将比特币转入行为人的账户,由于行为人同样不存在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的行为而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所述,将指向比特币的行为定性为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罪,存在着罪名不合理之处,虽然目前将比特币等同于货币尚有许多障碍,但是比特币具有“财物”的属性毋庸置疑。因此,将盗窃比特币的行为定性为盗窃罪,才能避免刑事处罚的漏洞,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当前我国审判实践中对于数字货币犯罪的定性不统一,某种程度上会影响司法的公信力。在刑事立法没有修改或新增数字货币犯罪罪名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发布有关数字货币犯罪定性的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为司法适用提供规范依据,不失为统一司法实践的最优做法。就制定司法解释而言,我国自1997年修订刑法后,“两高”颁布司法解释的积极性明显提高,制定司法解释的件数越来越多,速度也越来越快,频率也越来越高,对下级司法机关适用刑法起到了重要作用。5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6条、第7条的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不仅包括“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形式,还包括“两高”联合制定的司法解释。在某种程度上,司法解释有对立法领域的扩张或者取代立法的倾向,对此理论界虽有微词,但不可否认,司法解释已经成为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并成为司法工作人员办案的重要依据。由于刑事立法的稳定性及修法程序的复杂性,针对司法实践中类似数字货币犯罪案件定性为数据犯罪或者财产犯罪不统一的问题,“两高”有必要出台一部涉数字货币犯罪的司法解释,准确界定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为司法实践提供裁判依据。就发布指导性案例而言,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有通过发布典型指导案例或典型案例的形式進行工作指导的传统。自201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1号指导性案例、2016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以来,截至2021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发布27批107件指导性案例、53最高人民法院共发布156件指导性案例,54指导性案例在我国发挥着“准司法解释”的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第11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15条的规定,指导性案例在我国虽没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但却有事实上的拘束力,55作为一种规则的提供方式,能够完善我国法律规制体系,弥补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的不足,对于审判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就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的关系而言,两者的制定和发布主体同为最高司法机关,都是适用法律的具体手段。不同的是,前者属于我国正式法律渊源的范畴,其权威性和效力地位要高于指导性案例,后者是否属于我国法律的法律渊源,存有争议。56司法解释具有抽象性,指导性案例也创制裁判规制,但相对较为具体,是对司法解释的细化和补充。数字货币犯罪作为一种新型犯罪,在尚未完全纳入刑事立法规制的背景下,结合当前关于数字货币犯罪的司法实践,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形成两者的良性互动关系,能够为审判实践提供指导,统一法律适用标准,避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体现司法工作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实现司法公正。

四、結语

在全球金融科技发展的大背景下,数字货币是数字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是数字经济下货币的新形态,也是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最新趋势。我国对数字货币犯罪的规制还处于探索阶段,基于“审慎”监管的原则,对数字货币的交易按下暂停键,有助于防范数字货币带来的犯罪风险,但在某种程度上也会阻滞数字经济的发展,不利于科技金融创新。数字货币的监管部门应当秉持“主动、审慎、包容”的原则,健全监管体系,保持对于数字货币的全面监管,防止虚拟金融诱发实体金融风险。在国家鼓励数字经济发展的时代背景下,应将数字货币的监管纳入法治轨道,保护合法的金融科技创新,宽宥对待数字经济发展中的轻微违法行为,对于数字货币犯罪,刑法要及时出手,予以严厉打击。刑法作为事后法、保障法,不应成为数字经济创新的阻碍,在防范数字货币的刑事风险的同时,应引领金融科技创新,促进金融科技创新市场的健康发展。

Abstract: As a product of the digital economy era, digital currency has changed the operation mode of traditional finance, has promoted the integration of the real economy and the digital economy, and has led the innovation of financial technology. But as a new currency form,the law of our country has not established the legal attributes of digital currency. Private digital currency face the risks of crimes such as theft, fraud, extortion and other crimes against property, illegal fund-raising crimes, money laundering and terrorist financing crimes; legal digital currency face the risks of crimes of infringement of legal digital currency and counterfeiting legal digital currency. The existing monetary crimes in China's criminal law are not sufficient to regulate digital currency crimes. In order to regulate the illegal and criminal behavior of digital currency,we should add digital monetary crimes in legislation,and introduc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and typical guiding cases of digital currency.When criminal law intervenes in the field of digital currency crime, it should follow the basic concepts of the criminal law, adhere to the principle of restraint of the criminal law, abide by the legal principle of legality, avoid excessive criminalization and stifling financial technology innovation, and ensure the healthy development of the digital econom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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