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侵害人格权的法律保护

2021-11-24 11:48王梦溪
法制博览 2021年12期
关键词:服务提供者人格权侵权人

王梦溪

(沈阳师范大学,辽宁 沈阳 110034)

网络侵犯人格权的行为包括侵犯自然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等。网络人格权是指在网络环境下,以民事主体依法固有的人格利益为客体,以维护和实现人格独立、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为目标的权利[1]。

实质上就是人格权在网络世界的外延,但其不同于普通的侵权行为。在当前互联网时代背景下,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格权的案件攀升急速,大量的网络侵权行为以更为隐蔽的方式出现。

一、网络侵犯人格权行为的特殊性

首先,网络侵权具有信息传播的广泛性。互联网相比于传统媒介最显著的特点就是传播速度快,信息内容几分钟甚至几秒钟就可以传播出去,后续的转发频率高、转发方便,一键即可转发将信息迅速传播出去。其次,网络侵权相关责任难以认定。网络相比于传统媒介具有极大的优越性,但很多时候真实性无法得到保障。目前我国互联网还没有实行网络实名制,大量网络使用者使用网名或匿名对被侵权人进行侵权行为,很多时候侵权人无法在第一时间找到,导致网络侵权最大的困难在于匿名性,法律明确规定起诉时需要有明确的被告。很多时候被侵权人为了起诉,只能先起诉互联网平台以及网络运营商,漫长的诉讼维权流程导致被侵权人身心疲惫。更有侵权者在意识到侵权后,对之前发布的信息加以整理进行篡改、删除,也导致了大量重要证据难以收集。且网络侵权跨越传统的地域性,侵权人可能处于全国各地甚至世界各地,不在同一地点使得收集相关证据以及准确找到侵权地并非易事。

由于网络侵权案件情况十分复杂,不受地域性、实名等限制,信息的扩散程度往往超出预估情形,对被侵权人造成的身心损害也难以预测。

二、网络侵害人格权的救济措施

(一)申请人可提出诉前禁令

诉前禁令是指当事人在提起诉讼之前,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责令侵权人停止有关行为的强制措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措施”。对于网络侵权造成的伤害,大多数受害人在第一时间可能更希望的是及时制止损害行为,防止损害扩大造成更大的伤害。因为对于网络形式的侵权,更多时候是精神上的损害,而事后弥补大多数情况下已经无法改变之前给被侵权人造成的伤害了。“诉前禁令的创设乃人格权请求权中最为独到之处,体现了人格权保护方法上的特殊性”[2]。

诉前禁令的目的在于及时制止侵权行为或防止侵权行为的扩大,法院在处理时也应第一时间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防止更严重的后果发生,实质上就是将人格权的法律保护时间提前。由于诉前禁令不要求具有过错,在判定时,还未进行诉讼审判,所以一般都是进行形式审查,若诉前禁令经认定为错误,被申请人可申请赔偿。若因申请人虚假申请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被申请人可先申请用申请人在申请禁令时提供的保证金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申请人予以补足。若因法院的原因造成的不应有的损害,则应由法院承担相应的损害结果。

(二)申请人可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提供服务的一方,在提供服务的同时也需要履行相应的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如为用户留存相应数据,对网络服务中的内容进行监管,以及对网络用户在其提供的环境中的留存数据、个人信息进行保护等等。在网络侵害人格权案件中,由于网络环境下的特殊性,被侵权人找到法院或有关部门经常无法在第一时间得到解决,但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直接管理者,在得到初步证据能够证明侵权人受到侵害时,往往可以及时解决被侵权人面临的问题。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至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以及权利人的救济途径等,为明晰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责任关系与责任追究提供了法律基础。网络用户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若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还具有“通知责任”,权利人若发现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对权利人实施侵权行为时,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等必要措施。通知时应提供能够证明的初步证据,防止权利人恶意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同时还应提供自己的身份信息等,保证提供信息的真实性,也有利于保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不同于其他侵权行为,网络侵权中通知规则中的义务人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而并非侵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权利人的通知时,应根据权利人被侵权的类型采取相应的措施,并及时通知侵权人相关的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若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于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仅仅是针对损害扩大的部分,也就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以后的阶段,即转通知相关网络用户以及应采取必要措施的阶段。同时,《民法典》还规定,对于因权利人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错误通知而对网络用户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权利人虽然具有相应的发出通知的权利,但是也要进行相应的约束。对权利人发出通知的权利进行约束,不仅是要保证其他相关网络用户的网络言论自由,同时也是防止因权利人不当的通知行为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损失。

(三)申请人可提起诉讼

若已经因网络侵权人的行为给权利人造成了实质性损害,则事前救济已经无法解决实质性问题,只能采取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进行侵权损害赔偿,进行事后救济。正如王利明教授指出,“这种损失具有不可逆性,无法通过金钱赔偿予以恢复原状。[3]”

网络侵害人格权造成的损失应包括物质上的财产损失和精神上的损失。财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通常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计算。同时,网络侵害人格权行为由于都是侵害权利人人格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大多数情况下对于受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失无法衡量,只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于网络侵权的特殊性质,侵权范围广,且造成的影响难以估测,精神损害赔偿在事实中认定的标准不一,如“严重精神损害”的衡量无法具体确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为了充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适当地提高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数额。在《民法典》中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即若因违约责任导致的人格权损害也可以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而非传统的只有侵权损害才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在当前网络环境下,网络侵权的动态性,传播速度快、范围广,维权取证难等特点,使得仅仅依靠补偿性赔偿已经不能适应当前网络环境的需要。由于网络人格权侵害行为可以在公开的网络空间传播,其社会影响具有无限性与不确定性,很有可能存在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公法的可罚性[4],网络侵害人格权是对被侵权人人格上的损害,损失可能造成无法预估的严重后果,导致补偿性赔偿的缺点显露无遗,如赔偿力度不够,根本无法弥补被侵权人因网络侵权受到的精神损失;起到的预防效果太低,若仅有补偿性赔偿无法对侵权人造成一定的震慑效果等等。惩罚性赔偿必须以实际财产损害为前提,对于非财产损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恶意,以及受侵害的权利必须是精神性的人格权。关于惩罚性赔偿数额,我国相关立法中均将其表述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5]。

三、结语

网络侵权一半以上都是针对人格权的侵害,但长期以来缺乏有关保护人格权的明确规则,因此《民法典》人格权独立成编,为公正司法提供了明确的标准和依据,凸显了对人格权的保障。每一个权利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都应该认识到“网络并非法外之地”,每个人都应为自己违反法律的行为付出相应的代价。被侵权人应及时取证,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应做好自己的协助义务,共同营造和谐、安定的网络环境,保障公民的人格权不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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